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追加被告 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伍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捌拾肆萬普通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應塗銷於上訴人所有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捌佰肆拾張股票(每張一千股)上所為之背書(含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之全部背書)。 被上訴人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於上訴人所有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捌佰肆拾張股票(每張一千股)上所為之股票移轉公司登記證章。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丁○○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被上訴人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勵威公司)之股票轉讓予自己後,再背書轉讓予追加被告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益鼎公司)指定之三家子公司,而以被上訴人丁○○、勵威公司及益鼎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撤回對於益鼎公司之起訴,嗣於上訴本院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益鼎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益鼎公司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08萬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2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勵威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以每股新台幣 (下同)10 元之價格參與認購勵威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70萬股,嗣經勵威公司盈餘配股14萬股,共持有勵威公司普通股84萬股股票( 以下稱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丁○○係勵威公司之員工, 負責財務及股務之業務,利用其職務之便,未經伊同意,偽刻伊之印章於系爭股票上偽造伊背書印文,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自己後,再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指定之三家子公司即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鼎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鼎公司、利鼎公司及富鼎公司)。伊查知後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丁○○、勵威公司及益鼎公司等人,促其塗銷股票上偽造之背書,益鼎公司已同意上開股票轉讓交易不生效力,如上開股票轉讓交易有效,兩造亦已合意解除,且益鼎公司所指定之該三家子公司亦致函,表明同意塗銷受讓登記及背書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丁○○稱有經伊授權處分系爭股票,勵威公司則稱其無法判別真相,要求伊提出法院判決以明系爭股票之權利歸屬,並拒絕發給94年度應分配之盈餘16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76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勵威公司之84萬普通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勵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塗銷 於上訴人所有勵威公司之840張股票(每張1000股)上以上 訴人及自己名義所為之背書(含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欗之全部背書)。 ㈣勵威公司應塗銷於上訴人所有勵威公司之840張股票(每 張1000股)上所為之股票移轉公司登記證章。㈤勵威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勵威公司84萬普通股股票予上訴人。㈥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丁○○辯稱:上訴人確有委任伊代為辦理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宜,委任書上上訴人簽名確為上訴人之筆跡,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上訴人既已授權伊就系爭股票之出售事宜,有「議價」、「交割方式」及「代收股款」之權限,則伊將系爭股票先背書轉讓予自己,再以自己之名義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所指定之人,均在授權範圍之內,上訴人主張伊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實屬無據。又依另二紙委任書所載,伊既有權以每股不低於17元出售系爭股票、刻製上訴人之印鑑及自收到之股款中扣除1,386萬元及應負稅捐 後,將其餘之款項作為伊出售系爭股票之佣金,且系爭股票上所蓋上訴人出讓之背書章係上訴人所交付,伊以每股37 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益鼎公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上 訴人自應受上開交易內容之拘束。又益鼎公司雖尚未付款予伊,股票亦仍由勵威公司總經理處保管,但系爭股票已完成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其所有權已分別為聯鼎公司、利鼎公司及富鼎公司取得,伊並非該股票所有人,已無從塗銷系爭股票之背書,且伊依據債權契約對益鼎公司有價金請求權,依據委任書對於被上訴人則有佣金請求權,伊自無同意塗銷上開背書之理。上訴人雖於95年1月6日終止委任,惟伊早於93年9月21日即與益鼎公司訂立之股票買 賣合約書,並將系爭股票先由上訴人背書轉讓與伊,再由伊於93年9月29日依益鼎公司指示分別背書轉讓予其指定 之公司,其有效性不容置疑。而勵威公司間之投資協議,並未禁止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益鼎公司以伊未告知勵威公司與上訴人間曾簽署投資協議書,對股份之轉讓設有限制為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股票買賣合約,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勵威公司辯稱:伊並非系爭股票買賣之當事人,對於系爭股票是否業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丁○○出售予訴外人益鼎公司,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已否解除,伊並不清楚。惟依伊公司資料,系爭股票以上訴人為出讓人,被上訴人丁○○為受讓人之轉讓過戶申請書記載日期為93年9月29日,其上印章與股東印鑑卡之留存印鑑相 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則為93年10月19日,依一般股務作業,應註記93年10月19日為轉讓日,惟被上訴人丁○○於離職前,並未於股票通報表上為相關註記,接辦之股務人員直至94年8月間清查相關股東資料時,始發現前揭文件 ,乃於股票通報表上補充註記,上訴人在伊公司94年底之股東名簿上已非股東。如法院終局判決認上訴人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伊公司願依判決給付上訴人應得之股利,及配合塗銷系爭股票之移轉登記證章。又兩造投資協議書並非定型化契約,而伊公司未達每月營收1,500萬元且持續1年以上之門檻,亦未上市櫃,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 股票由伊公司集中保管之限制要件尚未解除。又前揭集中保管之約定,係出於穩定公司股權以利公司草創時營運發展之考量,為投資人之附隨義務,投資人如無法配合,即拒絕其入股,而公司法第163條亦未禁止當事人以契約限 制股東轉讓股份,且上訴人可於取得伊公司董事會之書面同意後,轉讓其股份於董事會指定之人,上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之處,自非無效,上訴人既已同意,即無任意請求返還之權。而交由伊公司保管之股票,均統一存放於伊公司總經理室之保險櫃中,鑰匙由總經理保管,被上訴人丁○○於93年9月間以股務作業有需 要為理由,曾保管約2個星期,伊公司對於股票之保管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益鼎公司則以:伊承購上訴人所有勵威公司股票,原約定分2次於93年10月1日及10月31日進行交割,因出賣人遲遲無法完成第一批股票之交割,伊才獲悉上訴人與勵威公司間有轉讓限制之協議,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之代理行為亦有爭議,伊乃同意配合辦理註銷及其他必要行為,兩造已合意原買賣關係不存在,縱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亦可認二造已合意解除。且伊於93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亦催告上訴人釐清爭議完成交割,否則逕以該函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本件買賣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勵威公司之84萬普通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⒊勵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94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丁○○應塗銷於上訴人所有勵威公司之840張股票(每張 1000股)上以所為之背書(含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之全部背書)。⒌勵威公司應塗銷於上訴人所有勵威公司之840張股 票(每張1000 股)上所為之股票移轉公司登記證章。⒍勵 威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勵威公司84萬普通股股票予上訴人。⒎第三項之請求,願提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⒏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追加被告益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08萬元及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丁○○及勵威公司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被告益鼎公司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3165 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勵威公司之84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因勵威公司以系爭股票是否業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丁○○出售、系爭股票買賣是否有效、已否解除等攸關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之重要之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有爭議,而表示於上訴人取得法院判決書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文書,證明系爭股票權利之歸屬前,依法保留所有股利等股東權利,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勵威公司是否擁有系爭股票權利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勵威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勵威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以每股10元之價格參與認購勵威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70萬股,雙方於「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㈠投資 人同意,於⑴勵威公司每月營收達新台幣1500萬元且持續一年以上,或⑵該公司上市 (櫃)前,且經董事會決議確 認解除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之前 (以孰早發生為準), 將其所持有勵威公司股份之股票全數交由勵威公司或其委託第三股務代理機構集中保管。㈡於前項所定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之前,投資人除取得勵威公司董事會之事前書面同意而得轉讓予董事會指定之受讓人外,不得轉讓其持有股份及將與該持有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投資人如有未經勵威公司董事會之事前書面同意而將持有股份私自轉讓或為有關之任何權利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情事,勵威公司不受投資人與受讓人間任何受讓股權或相關權利設定主張之約束;其因此所生之任何股權糾紛,概由投資人自行解決,與勵威公司無涉。㈢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未經勵威公司董事會之事前書面同意,投資人不得轉讓本協議書之全部或一部之權利或義務予第三人。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勵威公司於93年9月間以92年度盈餘配股14萬股,合 計持有勵威公司股份總數為84萬股。 2、上訴人曾於93年9月間委任被上訴人丁○○代為辦理並出 售其所有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計84萬股等相關事項,雙方並曾書立二份委任書為憑,其中一份委任書記載:「二、相關條件:⑴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以每股不低於新台幣17元出售84萬股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⑵甲方取得股票後,即將全數股票交由被委任人丁○○先生點收,並授權由丁○○代為處理股票交割、稅捐等相關問題。股票交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丁○○)的同時,乙方亦應同時出具總股款等值本票以為保證,丁○○應於交割日後5個工作 天內將應付股款匯至甲方指定銀行帳戶,否則應交回全數股票。⑶甲方授權乙方刻製甲方印鑑,以為委任關係期間使用,惟該印鑑限定在與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84萬股的買賣合約關係簽訂等相關事務,其餘用途在禁止之列,否則乙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與甲方無關。該責任於乙方將甲方印鑑歸還時終止。三、合約的終止:下述⑴⑵皆完成後本合約效力即為終止⑴甲方收到新台幣13,860,000元。股款之餘款扣除應負稅捐後視為乙方佣金。⑵乙方收到佣金及出具給甲方之保證本票後。」等情,另一份委任書記載內容除就上開⑴部分定為:「⑴經甲方同意,以每股不低於新台幣16.5元出售84萬股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及合約的終止:下述⑴⑵皆完成後本合約效力即為終止⑴甲方收到新台幣13,460,000元。股款之餘款扣除應負稅捐後視為乙方佣金外,其餘內容均與前開委任書記載內容相同。 3、上訴人所有系爭勵威公司84萬股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有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下方受讓人處則蓋有被上訴人丁○○名義之印文,再經被上訴人丁○○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益鼎公司指定之富鼎公司、利鼎公司及聯鼎公司。 4、上訴人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丁○○涉嫌於93年9月間,在一紙概括委任書偽造其簽名 ,並出示予益鼎公司人員已獲得授權,而與益鼎公司達成以每股37元價格、總價3,774萬元出售其所有系爭84萬股 票之協議,未將協議內容告訴上訴人,即於93年9月21日 ,以上訴人名義與益鼎公司簽定股票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書簽訂後,為避免上訴人發現上情,擅自將上訴人上開股票背書轉讓於自己,並於93年9月29日在益鼎公司設於台 北市○○○路○段123號17樓營業處所,完成背書轉讓手續 ,並擬具以自己為出賣人之同一內容股票買賣合約書,冀藉此隱瞞系爭股票轉讓價格之方式,從中賺取扣除應給付上訴人1,386萬元及應負稅捐後之高額不當佣金,涉嫌刑 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1715號案件對上訴人丁○○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案件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再議 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點: 1、勵威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立的投資協議書第3條是否無效 ?違反之效果如何? 2、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丁○○出售系爭84萬股股票?其授權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丁○○先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股票給自己,再轉讓給益鼎公司所指定的三家子公司,有無超出上訴人原先委任授權的範圍? 3、益鼎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無成立買賣合約關係?如有成立買賣合約該合約是否有經解除而不存在? 4、系爭84萬股股票是否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可否請求勵威公司給付168萬元之股利? 5、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勵威公司返還所保管的股票? 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勵威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立的投資協議書第3條是否無效 ?違反之效果如何? 1、上訴人與勵威公司間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2項約定:「 股票之集中保管、轉讓之限制及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之禁止:一、投資人同意,於⑴勵威公司每月營收達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且持續一年以上,或⑵該公司上市(櫃)前,且經董事會決議確認解除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之前(以孰早發生為準),將其所持有勵威公司股份之股票全數交由勵威公司或其委託之第三股務代理機構集中保管。二、於前項所定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之前,投資人除取得勵威公司董事會之事前書面同意而得轉予董事會指定之受讓人外,不得轉讓其持有股份及將與該持有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投資人如有未經勵威公司董事會之事前書面同意而將持有股份私自轉讓或為有關任何權利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任何第三人情事,勵威公司不受投資人與受讓人間任何受讓股權或相關權利設定主張之約束;其因此所生之任何股權糾紛,概由投資人自行解決,與勵威公司無涉。」,有該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查現行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並無禁止公司代為保管股票之規定,而由公司代為保管股票,亦難認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則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關於上訴人之股票,於 一定條件成就前由勵威公司集中保管之約定,難認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應非無效。又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股東資本之回收,本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勵威公司未達持續一年以上每月營收達1500萬元或公司上市(櫃)前,仍得於取得董事會書面同意後,轉讓其股權,上訴人已得循此方式轉讓其股權以回收資本,況公司法上開條文並未禁止或限制公司和股東間以契約就此為特別之約定,則公司於特別情況下,基於穩定公司股權、確保公司之健全之需要,而與股東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前限制股東股權之自由移轉,應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似非法所不許。 2、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款固有明文。惟按該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投資之前,本得就股票是否由勵威公司集中保管,股東權之移轉應否受限制及受如何之限制等事宜,與勵威公司磋商,並就是否投資勵威公司及是否接受以此方式投資勵威公司為充分之考量,核亦無勵威公司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固無可取。 3、惟上開投資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僅為上訴人與勵威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如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將股權轉讓予第三人,勵威公司並不得以之對抗該受讓人。至於勵威公司可否依投資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問題。 (二)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丁○○出售系爭84萬股股票?其授權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丁○○先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股票給自己,再轉讓給益鼎公司所指定的三家子公司,有無超出上訴人原先委任授權的範圍? 1、查上訴人曾於93年9月間出具二份委任書予被上訴人丁○ ○,委任被上訴人丁○○代為辦理並出售其所有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計84萬股等相關事項,其中一份記載上訴人同意以每股不低於17元之價格出售84萬股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另一份則同意以每股不低於16.5元之價格出售84萬股勵威公司普通股股份。二份委任書並均約定授權丁○○刻製上訴人印鑑,使用於系爭股票買賣合約之簽訂等相關事務,及代為處理股票交割、稅捐等相關問題,賣得之價金於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依每股17元或16.5元計算之價額及應負稅捐後,為被上訴人丁○○之佣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任書兩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45頁)。被上訴人丁○○抗辯其經上訴人委託授權其辦理系爭股票銷售、交割等相關事項,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丁○○得自行決定買賣價金並代為簽定買賣契約云云,惟其出具之委任書既分別表明同意以不低於16.5元及不低於17元之價格出售股票,並以超出之金額於扣除應負稅捐後,為被上訴人之佣金,足認被上訴人丁○○應非不得以高於每股16.5元或17元之價格為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況上訴人於93年9月間並曾出具一紙委任書,載明「茲 委任丁○○先生代為辦理並出售甲○○小姐持有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計840,000股等相關事項,特立 此書以茲證明。授權範圍包括本人提供之資料說明、議價、交割方式及代收股款等」,有該委任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3-1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委任書上其簽名之真 正,惟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4年度偵字1715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丁○○背信之刑事案件時,將該紙委任書及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上開委任書二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委任書原本四紙其上「甲○○」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彼此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彼此相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8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094003814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丁○○辦理系爭84萬股股票買賣議價、交割及代收股款等事宜。 2、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上訴人 出具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丁○○代為辦理並出售系爭84萬股股票,其授權範圍僅包括買賣議價、交割及代收股款等,並未包括授權被上訴人丁○○代理上訴人與其自己為股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丁○○可先將系爭84 萬股股票背書轉讓為自己名義後,再背書轉讓予買受 人。被上訴人丁○○於上開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當時沒有約定可否過戶到我名下」等語,有偵訊筆錄節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丁○○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自己名下,再轉讓給益鼎公司指定之三家公司,自已超出上訴人原先委任授權的範圍。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先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自己名下,再轉讓給益鼎公司所指定之三家公司,既已超出上訴人原先委任授權的範圍,則其所為上開背書轉讓,即屬無權處分,既經權利人即上訴人否認,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於系爭84萬股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及出讓人欄上所為之背書塗銷,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丁○○雖辯稱因其有代收股款之權,而股款將由益鼎或其指定之三家公司匯入其帳戶,其將股票先轉讓至自己名下,係為了配合金錢流向之紀錄之便宜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惟買受人縱將股款逕匯予代理上訴人出售股票之丁○○,衡情亦無需將股票先移轉為丁○○名義之必要,丁○○未經上訴人授權,即逕將股票先移轉為其所有,自已逾越授權範圍。且其既稱此為其便宜措施,足見其與上訴人間亦無移轉股票權利之合意,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將其所為之背書塗銷。 (三)益鼎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無成立買賣合約關係?如有成立買賣合約該合約是否有經解除而不存在? 1、查上訴人出具委任書授權被上訴人丁○○可以不低於每股17元或16.5元佣金之價格,代為辦理並出售系爭84萬股股票,其授權範圍包括代為刻製印鑑使用於系爭股票買賣合約之簽訂等相關事務,及代為處理買賣議價、交割及代收股款等事宜,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丁○○嗣於93年9月 21日以上訴人名義,以每股37元之價格,與益鼎公司簽立系爭84萬股股票之買賣合約書,有股票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又被上訴人丁○○雖逕於系爭股票買賣合書上蓋用上訴人印文,而未表明代理之旨,惟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既已授權丁○○刻製上訴人印鑑,使用於系爭股票買賣合約之簽訂等相關事務,上訴人縱未表明代理之旨,依法仍發生代理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丁○○出售之價格又高於上訴人授權之最低價,並未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則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簽約後上訴人與益鼎公司間已成立買賣合約關係,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丁○○將系爭84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至自己名下後,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系爭股票買賣合約書係以第三人之股票為買賣標的,上訴人與益鼎公司就系爭股票並無成立買賣合約關係云云,惟查,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況被上訴人丁○○將系爭84萬股股票背書轉讓給自己之行為,已超出上訴人原先委任授權的範圍,為無權處分,因經上訴人否認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則被上訴人丁○○雖將股票背書為其自已名義,並不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仍為股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稱其已非所有權人,而不得與益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云云,應非可取。 3、按所謂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 103號存證信函致函益鼎公司之子公司富鼎公司表示被上 訴人丁○○以偽造背書印文方式將股票先轉讓予自己後盜賣予富鼎公司,催告富鼎公司於三日內塗銷背書印文返還股票。益鼎公司則於93年11月11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丁○○代理上訴人與其簽約當時,並未告知與勵威公司間有股份轉讓限制之投資協議書,勵威公司質疑買賣之效力,本件買賣已逾約定交割期限,仍未完成交割,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釐清爭議完成交割,否則逕以該函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惟上訴人既未授權買賣股票,原買賣契約自然不生效力,其願配合辦理註銷股票之轉讓等語。上訴人則又於93年11月24日致函益鼎公司表示益鼎公司所稱與其代理人丁○○簽約,與事實不符,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不無疑義等語。益鼎公司復於94年1月31日函上訴人 及勵威公司,表示因上訴人否認,伊尊重上訴人意願而予同意原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請勵威公司註銷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受讓背書,有上開四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12頁),且上訴人嗣並以其未受權被上訴人丁○○處分系爭股票,而於原審以丁○○、勵威公司及益鼎公司等人為被告,訴請註銷轉讓背書交付股票(見原審起訴狀),且嗣因益鼎公司當庭表示已發函勵威公司請求註銷受讓登記及背書,而撤回對於益鼎公司之訴後,仍表示不承認丁○○代其與益鼎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61、74、136頁),足見上訴人始終否認與益鼎公司 間有股票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益鼎公司則係同意上訴人否認契約效力之意願,而非以買賣契約已有效存在,而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原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益鼎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時,已與益鼎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固無可取。惟上訴人嗣於本院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益鼎公司的存證信函已經可以看出有解除契約的意願,與我們當時的意願是一致的」,益鼎公司亦當庭陳稱「如果契約不生效我們也不爭執,如果契約生效我們亦同意解除」(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又於95年12月7日準備程 序當庭陳稱「我們認為上訴人收到我們93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時就已經合意解除了,如果還有爭議兩造在上次開庭時也已合意解除」,上訴人亦稱「關於這部分我們與追加被告所言相同」(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而按解除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益鼎公司既當庭表示對方解除契約之意願與己方之意願一致,應認上訴人與益鼎公司於本院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與益鼎公司已有合致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為可取。 4、惟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至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9條、第352條、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 ○○代理上訴人與益鼎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否認丁○○有代理簽約之權,勵威公司亦持投資協議書質疑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效力及益鼎公司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為出賣人之上訴人及保管股票之勵威公司,既均質疑益鼎公司本於買賣契約就系爭股票之權利,益鼎公司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其義務,並得於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時,依法解除契約。查益鼎公司已於93年11月11日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154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丁○○代理上訴人與其簽約當時,並未告知與勵威公司間有股份轉讓限制之投資協議書,且勵威公司質疑買賣之效力,而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釐清爭議完成交割,否則逕以該函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逾期仍未釐清,則益鼎公司辯稱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合約,系爭股票買賣合 約該合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應為可取。而合意解除契約,以有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與益鼎公司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於經益鼎公司依法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與益鼎公司自無從再為合意解除。 (四)系爭84萬股股票是否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可否請求勵威公司給付168萬元之股利? 1、查系爭84萬股股票業經丁○○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上蓋用上訴人印章,於受讓人欄蓋用其自己印章,轉讓為其自己名義後,再於出讓人欄上蓋用自己印章,於受讓人欄分別蓋用益鼎公司指定之三家公司之印章,分別轉讓為該三家公司名義,固有股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惟丁○○先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股票給自己,再轉讓給益鼎公司所指定的三家子公司之行為,已超出上訴人授權的範圍,為屬無權處分,業經上訴人否認而不生效力,丁○○應將其於系爭84萬股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及出讓人欄上所為之背書塗銷,而上訴人與益鼎公司間之系爭股票買賣合約,業經益鼎公司解除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84萬股股票仍為其所有,自為可取。上訴人既仍為系爭84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勵威公司塗銷於系爭股票背面所為股票移轉為丁○○名義,及移轉為益鼎公司指定之聯鼎公司、利鼎公司及富鼎公司三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證章,即非無據。 2、又查勵威公司於94年8月8日94年度第4次董事會決議,以 93 年度盈餘分配股東現金股利,依股普通股股東持股數 ,每股配發2元之現金股利,並以94年10月5日為配息基準日,有勵威公司94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0頁),查上訴人既仍為上開勵威公司普通股84 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則依此計算,其可向勵威公 司請求給付之股利計為168萬元,而勵威公司迄未發放上 開股利已據勵威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上 訴人主張勵威公司應給付其現金股利168萬元,及自94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勵威公司返還所保管的股票? 1、查上訴人與勵威公司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勵威公司每月營收達1500萬元且持續一年以上,或公司上市( 櫃)前,且經董事會決議確認解除有關股票集中保管限制 之前 (以孰早發生為準),將其所持有勵威公司股份之股 票全數交由勵威公司或其委託第三股務代理機構集中保管,有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已如前述。又勵威公司迄今尚上市上櫃,亦未尚達持續一年以上每月營收達1500萬元之條件,為勵威公司所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雙方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取得回股票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所有之84萬股股票,仍應交由勵威公司或其委託第三股務代理機構集中保管,則上訴人主張勵威公司應返還其系爭84股股票,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丁○○辦理系爭84萬股股票買賣議價、交割及代收股款等事宜,其授權範圍僅包括買賣議價、交割及代收股款等,但並未包括授權丁○○代理上訴人與其自己為股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亦未授權丁○○可先將系爭84萬股股票背書轉讓為自己名義後,再背書轉讓予買受人。被上訴人丁○○先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股票給自己,再轉讓給益鼎公司所指定的三家子公司之行為,已超出上訴人原先委任授權的範圍,為無權處分,且經上訴人否認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於系爭84萬股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及出讓人欄上所為之背書塗銷。又被上訴人丁○○代理上訴人與益鼎公司簽立股票買賣合約,並未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固已有效成立,惟嗣已解除,買賣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勵威公司塗銷於系爭股票背面所為股票移轉為丁○○名義,及移轉為益鼎公司指定之聯鼎公司、利鼎公司及富鼎公司三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證章,並給付93 年 度現金股利168萬元。惟其與勵威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立的 投資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並非無效,而該條約定上訴人可取 回股票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勵威公司返還股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勵威公司之84萬普通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勵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94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丁○○應塗銷於系爭840張股票(每張1000股)上以上訴人及丁○○名 義所為之背書(含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之全部背書)。勵威公司應塗銷於上訴人系爭840張股票(每張1000股)上所為 之股票移轉公司登記證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關於上訴人請求勵威公司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及勵威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並就勵威公司應給付金錢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經為部分准許如上,其追加之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詳予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