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丁○○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段97號10樓 房屋所在之「東帝士摩天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成「東帝士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帝士大廈管委會),由東帝士大廈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台業管理公司)簽訂「建築物委託綜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綜合管理契約書),並與被上訴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台業保全公司)簽訂「 建築物委託安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安全管理契約書)。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2段97號10樓房屋,於民國 (下同)90 年6月30日凌晨5時左右發生火災,被上訴人乙○○及丁○○2人 (下稱被上訴人乙○○2人)為台業管理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於火災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乙○○ 2人未在地下室3樓之中央監控室內值班,擅離職守於系爭大樓地下4樓睡覺,致未於火警發生之初,地下 3樓中央控制室授信警報時,立即妥適處理,導致火勢蔓延,燒毀上訴人公司10樓內之全部裝潢設備、設施及營運生財器具,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台業管理公司等聘僱被上訴人乙○○ 2人執行職務,未盡督導監督之責,致其於值班時間睡覺,延宕救災,釀成災害,應與被上訴人乙○○ 2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臚列說明於下:⑴上訴人重置損失金額新台幣(以下同)40,038,419元,保險公司雖已理賠32,455,215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上開重置損失。⑵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求償金額為2,798,642 元。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2,112,200 元。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2,798,643元。⑸上訴人因本件火災燒燬辦公處 所而於復建期間另覓他處營業所之簡易裝璜費用為1,586,420元及電信系統費用為1,719,830元。合計為51,054,154元,上訴人暫先請求其中之24,939,897元,並保留其餘之請求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委任契約、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93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93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 2人為台業管理公司夜間派駐之機電人員,被上訴人台業保全公司係派駐魏進忠、林培馨、陳良正及陳朝東 4人為系爭大樓晚間警衛,則被上訴人乙○○ 2人於事發時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機械設備組,並非台業公司派駐現場執行保全工作之保全人員;上訴人於公司內部裝修後,其消防迴路之測試段線故障,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呈現異常現象,屢通知上訴人檢修,均未修護,則上訴人公司內部消防迴路於失火前即已呈現異常現象,被上訴人先前已盡通知上訴人檢修內部消防迴路之義務,惟上訴人對其消防迴路與受信總機無法連線一事,一再忽視,致系爭火災發生時,大廈警鈴無反應,上訴人應自負完全責任;另本件火災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胡淑苓辦公桌附近電線走火所造成,起火點位於上訴人公司內部,又該公司發生火警之時間為90年6月30日4時58分,當時10樓辦公室已發生濃煙之異常狀況,然上訴人於系爭大樓10樓辦公室內部保全工作係委託千翔保全公司,依系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負責公共區域之巡邏及維護,不包括住家或辦公室內部,則上訴人辦公室內部保全工作,非屬被上訴人乙○○2人之工作範圍;又系爭大樓10樓所有之保全專線已受火 勢波及燒斷,同日5時6分發生專線斷線狀況,被上訴人乙○○2人既無法進入上訴人房屋內部,難認其得即時撲滅火勢 ;況被上訴人乙○○於授信總機發生紅燈警示時,馬上以內線告知保全人員林培馨,林培馨除報警外,乙○○2人並分 頭檢查全大樓之防火機電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設備,並通知其他保全人員採取救災措施,已於火災發生後隨即採取應變措施,並及時採取救災行動,縱被上訴人乙○○2人於值 班時睡覺,然於火災發生後,即立即警覺並採取必要行動,並未遲延,難認被上訴人乙○○2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或 撲滅,有何過失,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乙○○2 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及第3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2人賠償,並主張被上訴人台業管理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為僱用人或委任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乙○○2人於事發時並非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台業管 理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本身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總公司營業處所即坐落台北市○○○路○段97號1 0樓房屋(即東帝士摩天大樓10樓)於90年6月30日凌晨發生火災。 ㈡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97號10樓房屋所在之東帝士摩天大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東帝士大廈管委會,東帝士大廈管委會於90年3月15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台業管理公 司簽訂綜合管理契約書及與被上訴人台業保全公司簽訂安全管理契約書,負責大樓之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 ㈢被上訴人丁○○、乙○○因公共危險罪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2094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全卷可憑。 四、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係推測之可能性結論,並未確定起火原因,縱因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電線短路起火,如被上訴人丁○○、乙○○及時發現並採取必要防範撲火措施,當不致發生火災;被上訴人輪值員工怠忽職守,於火警第一時間未採取緊急措施,致使火勢蔓延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丁○○之工作僅負責公共區域之事務,不包括住家或辦公室內部之機電等設備之維護工作,乙○○及丁○○於火災發生後隨即採取應變措施,乙○○除於5時許通知保全人員林培馨報警外,乙○○及丁○○2人分頭檢查全大樓之防火機電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設備,使火勢不致延燒到其他樓層,並從35樓往下檢查各樓層的電燈及空調等語。是本件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丁○○、乙○○於事發時職務範圍為何?㈡上訴人所有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㈢被上訴人乙○○、丁○○有無於職務範圍內怠忽職守,致發生火災?㈣被上訴人丁○○、乙○○若採取防範措施,是否得防止火災蔓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丁○○、乙○○於事發時職務範圍為何? 被上訴人丁○○、乙○○於90年6 月30日任職台業管理公司機械設備組。依據上訴人所提台業管理公司與東帝士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丁○○、乙○○2人於職務上負責大樓共用 部分設備維護管理工作,包括大樓中央監控設備、電氣設備、空調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等公共設備之經常性、定期性之操作、管理、保養、改善建議、發包驗收等及有關設備消耗性器材損壞之檢修工作;又證人即台業保全公司機械設備組組長陳惠安於上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丁○○、乙○○2 人負責大樓設備電器部分的點檢、設備維修,還有大樓公共區域的消防設備維修、點檢,渠等只負責居家及辦公室以外的部分,台業公司並無住戶或辦公室之鑰匙,上班時間跟辦公室之櫃臺通報後可進入室內,然於夜間值班時,僅能進入公共區域之電梯等通道巡視,無法進入信義房屋室內等語(見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6 號刑事卷第44頁)。故而可知被上訴人丁○○、乙○○2 人於事發時之職務範圍僅負責公共區域之事務,不包括住家或辦公室內部之機電等設備之維護工作。且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函詢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1年6月28 日北市消安字第09131879300 號函復原法院刑事庭有關東帝士摩天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該局於失火前之90年6 月18日檢查時,該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無檢查不合格之情形(見同上91年度易字第476 號刑事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丁○○、乙○○2 人就所負責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等部分,並無違反作為之義務。 ㈡上訴人所有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 依據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取失火現場之證物鑑定,其結論為本次失火發生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6頁)。而依上開鑑定報告起火戶研判為上訴人所有10樓房屋為起火戶,起火處研判以上訴人房屋西面帷幕玻璃牆間之鋁框及內牆殘存之鋼架均靠上方彎曲、燒熔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向西上方延燒,企劃部辦公桌、椅背骨架殘骸,燃燒情形均靠通道口附近(胡淑苓、劉士杰工作台及張元琦南側辦公桌)受火燃燒較強烈,顯示該處火勢燃燒強烈;再參酌刑事偵查卷內現場照片影本及照相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22094號偵查卷第第105頁至第151頁),以信義房屋 內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燃燒情形最為強烈,並有燒燬斷落之電源延長線,電源線及多孔式電源插座及檯燈等殘骸,則本件起火原因當係信義房屋內部之胡淑苓辦公桌附近之電線走火所造成,應可認定,起火點既係位於上訴人房屋內部,顯非屬被上訴人乙○○、丁○○之工作範圍。 ㈢被上訴人乙○○、丁○○有無怠忽職守,致發生火災? 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丁○○、乙○○及時發現並採取必要防範撲火措施,當不致發生火災,被上訴人則稱於火災發生後隨即採取應變措施;經查: ⑴本件起火點係位於上訴人房屋內部,非屬被上訴人乙○○、丁○○2人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其2人既無法進入上訴人房屋內部,尚難認得即時撲滅火勢,是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丁○○、乙○○及時發現並採取必要防範撲火措施,當不致發生火災云云,應不可採。 ⑵次查,證人林建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正好在25樓瑞泰人壽留守,被上訴人乙○○跑進來說失火了,然後就帶伊從25樓安全門跑下去,乙○○跑在前面,當時伊跑了一層樓,覺得煙霧很大無法呼吸,而沒有跟著乙○○....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24 頁)可知,被上訴人乙○○於火災發生後,確有逐層察看有無人員困在大樓內。被上訴人乙○○於刑事庭審理時並供稱:被上訴人丁○○於知道火災發生後,即打開所有消防設備等情(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26頁),被上訴人乙○○2人於火災發生後,隨即通知大樓人員,並打開消防設備,其於火災發生後,亦已採取必要行動甚明,是難認被上訴人丁○○、乙○○2 人對於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⑶上訴人公司10樓內部保全係委託訴外人千翔保全公司,依該公司提供予台北市消防局之警示訊號時間表所載,火災發生時間為90年6月30日4時58分(見本院卷122頁),而 消防局於05:01:33、05:02:37、05:03:39、05:04:58、05:06:15 陸續接到報案電話,有台北市消防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123-125頁),其第一通電話距火災發生2~3分鐘,消防局獲報後,立即派 50輛消防車及5輛雲梯車,210位消防隊趕赴現場搶救,火勢在8 時40分左右被控制。而被上訴人台業保全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之晚間警衛(保全)人員有4 人,另台業管理維護公司夜間派駐之機電人員有2 人,除機電人員固定在值勤室及監控室待命外,4 名警衛人員均輪流巡邏整棟大樓各樓層;全大樓除監控室及休息室有警鈴設置外,各樓層均有警鈴設置,若大樓發生火警,每一層樓之警鈴均會同時警鈴大作,所有警衛人員會馬上採取報案、疏散及應變措施,機電人員會檢視消防系統及自動灑水系統是否正常。本件當晚值班之保全人員魏進忠證稱:「....我於6月30日近5時收到3樓櫃分哨林培馨呼叫『樓上失火』, 當時我人在北側工地旁,我隨即到三樓櫃台哨會同乙○○前往查看,由3A樓逐層往上查看,至9樓時僅聞到輕微煙 味,而至10樓時,一打開安全門便看到電梯間已充滿濃煙,當時信義房屋之玻璃間尚未破裂,隨後我便衝到3樓櫃台報警...」、「(問其如何知道火災發生?)係由林培 馨用無線電話通知我說:發生火災了,請你趕快上來.. ..」、「我立即趕回3樓大廳, 並問林培馨發生何事,當時也看到機電人員衝上3樓,並立即至高層樓電梯處,坐電梯上去…」(見本院卷127-129頁);另一保全人員林培馨證稱:「火災發生前,我適逢值6月29日19時至6月30日7時時3樓定點哨,位置在大門手扶梯附近。我於6月30日5時許收到地下3樓中控室機電人員(乙○○)以有線電話通知樓上發生火警,要我以無線電通知巡邏哨人員(魏進忠)到中控室會同乙○○前往樓面查看,我亦打電話報警…」、「(當時有否聽到火警警鈴在響?)沒有聽到警鈴的聲響。」、「我是等他們巡視下樓後告訴我說:樓上有煙了,不能再上去,我即打119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130-132頁),當晚保全人員值班情形為1樓大廳為陳朝東,3樓櫃台為林培馨、巡邏哨為魏進忠及陳良正,據其4人所述,魏進忠係由林 培馨告知火災,且陳朝東、林培馨、魏進忠均曾打電話報案,有的因為打不通而委託路人報謷,自己則繼續巡邏及維持秩序,以利消防隊救火之實施。是自千翔保全公司所提之火災警示時間可知,火災發生於4時58分,當時授信總機發生 紅燈警示,被上訴人乙○○馬上以內線告知保全人員林培馨、林培馨除報警外,並通知其他保全人採取救災措施,而消防局於5時1分即接到報案電話,不論此電話係保全人員本身、或其委託路人報警,這中間還經過查証與確認之時間,已屬及時採取救災之行動,難認有遲延之情形。 ⑷再系爭大樓之警鈴除設置於監控室、各休息室外,各大樓均有設置警鈴,若受信總機有火災之警示,各樓層之警鈴均會警鈴大作,但上訴人公司內部消防迴路之測試斷線故障,因此無法與受信總機連線呈異常現象,在90年5月21日,大廈 管理中心曾通知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 請其即時檢修(見本院卷133頁),5月31日複查時,上訴人仍未修護,大廈管理中心乃於6月1日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134頁),90年5月31日之複查仍未修復,上訴人公司對於消防迴路與受信總機無法連線一事,亦難辭其責。 ㈣被上訴人丁○○、乙○○若採取防範措施,是否得防止火災蔓延? 上訴人主張火災發生於夜間,如台業管理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必能防止火勢之蔓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丁○○、乙○○2人 對於輪值時是否有睡覺一節,供詞迭有反覆(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71頁反面,原法院刑事卷第120頁、第121頁),惟上訴人對於當天救火情況是否因被上訴人丁○○、乙○○2人值班睡覺而有所延宕,仍應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火災受損係因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丁○○、乙○○2人遲延報警致增加其損害之事實,亦難 遽令被上訴人丁○○、乙○○對損害之擴大負責。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是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所以負賠償責任之原因。又債務不履行,則以可歸責之事由,通常亦指故意、過失之行為而言。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須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申言之,損害為責任原因之事實所生之結果,賠償義務人始負賠償責任,若非責任原因事實所生之結果,縱有損害,亦不負責。從而,就侵權行為言,損害與侵權行為之事實間須有因果關係;就債務不履行言,損害與不履行債務之事實亦須有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東帝士大樓10樓之房屋確遭火災燒毀,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理賠總表、通知書及起訴狀、判決書、支付命令裁定等件為憑(見原證6至原證13) ,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姑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惟上訴人受損之事實,不論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均須被上訴人丁○○、乙○○有過失之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丁○○、乙○○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過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委任、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乙○○賠償,即無理由。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台業管理公司及台業保全公司為僱用人或委任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㈥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疏忽,對於受僱人的選任監督未盡到注意義務云云;惟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負 之責任係侵權行為人之責任,並非僱用人之責任,必須是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始足 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乙○○、丁○○於事發時,並非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丙○○本身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69條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93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