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參 加 人 亞太資源管理顧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參加人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仲泰祥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三洋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17日委由仲泰祥公司為其招募外國籍勞工,與仲泰祥公司簽訂招募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仲泰祥公司為其招募外國籍勞工121名;仲泰祥公司自92年2月起依約陸續為其引進外國籍勞工,至92年5月止,已分4批引進32名外國籍勞工。92年8月間竟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依約再給付已引進32名外國籍勞工之服務費用,及拒絕給付仲泰祥派員赴越南為其挑選外國籍勞工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更將其勞務課長李騰章會同仲泰祥公司人員同赴越南所挑選中之23名勞工,交由參加人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引進國內,致仲泰祥公司發生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三洋公司應給付仲泰祥公司新臺幣(以下同)6,036,200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仲泰祥公司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三洋公司應再給付仲泰祥公司 445萬元本息。(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洋公司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三洋公司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洋公司負擔。 二、三洋公司則以:仲泰祥公司主張三洋公司委其仲介 121名越籍勞工,僅有口頭委託,並未簽訂書面之招募契約,且其以往為三洋公司招募之外籍勞工,素質不佳,曾有逃跑、罷工情事發生,92年 8月21日三洋公司始通知終止契約,仲泰祥公司未為異議,並曾於同年 7月間參與三洋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之公開招標事宜;其所提出91年12月17日之系爭契約上三洋公司之印鑑章為發文專用章,非外勞專用章,且於第4條約定條文竟有「…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s in『Th-ai』…」之「泰國」,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28日許可函註明仲泰祥公司不得引進泰國勞工之意旨不符,系爭契約顯係偽造;自92年 8月起三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對於外勞之提供之服務,即改由亞太公司承接外勞之日常服務,即無再依約為其代扣外勞服務費之義務;三洋公司否認91年12月17日系爭契約之真正,而依89年8月1日三洋公司與之所簽訂外籍勞工仲介服務合約第 3條之約定,仲泰祥公司仲介外勞應安排三洋公司人員赴所在國面試複選,其費用不應由三洋公司負擔,於三洋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其請求三洋公司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三洋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仲泰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仲泰祥公司負擔。對於仲泰祥公司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仲泰祥公司負擔。 三、參加人亞太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96年7月31日始具狀(本院卷第93頁)陳明參加訴訟,9月17日具狀為:(一)查訟爭兩造均為本國公司,依參加人從事外勞仲介多年經驗,國內雇主與國內仲介公司向來以中文作成正式契約,從無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訂立契約,故系爭招募契約使用中英文對照版本,與經驗法則有違,應屬偽造,而數年前引進外國勞工之作業流程緊引進泰國外勞時,始需提供中英文對照合約版本;印進越南外勞則否,是以,相對人提出之招募合約卻為中英對照版本,顯係泰國辦事處提供之制式中英對照合約,此由系爭招募契約第 4條英文部分出現「…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s in『Thai』…」之「泰國」字樣,可得明證,職故,系爭招募契約與本件所爭執之越南勞工爭議,顯無干係。仲泰祥公司以系爭招募契約作為請求越南外勞索償之依據,似有混淆視聽、誤導法院判斷之嫌。(二)次查,三洋公司於92年 8月間終止與仲泰祥公司外勞仲介關係,改由參加人公司承接,且自該終止時起由參加人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是以,仲泰祥公司起訴請求三洋公司給付系爭32名外勞之服務費,顯無理由。再者外勞服務費用本係外勞與仲介業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須仲介業者確有實際提供外勞服務事項,始得依其實際提供之服務收取費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可稽。(三)況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曾函釋略以:為免雇主代扣服務費用,滋生剝削外勞勞力所得之不良印象,雇主勿自外勞薪資代扣服務費用;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並曾發佈「雇主發放外勞薪資宣導書」其中第 1點即規定:「…雇主發放外勞薪資時,除經外勞同意外,應將薪資確實給付外勞,不能將薪資交由(或匯給)仲介公司轉發外勞;亦不能自外勞薪資中代扣任何款項交付或匯給仲介公司。」在在說明未實際向外勞提供服務之仲泰祥公司無論其與三洋公司如何約定,依法依理皆無請求三洋公司給付服務費用之餘地等語;其參加之聲明與三洋公司同。四、仲泰祥公司主張三洋公司於89年8月1日與仲泰祥公司所簽訂「外籍勞工仲介服務合約」期滿後,再委由仲泰祥公司為其招募外國籍勞工,約定由仲泰祥公司為其招募外國籍勞工121名;仲泰祥公司自92年2月起依約陸續為其引進外國籍勞工,至92年5月止,已分4批引進32名外國籍勞工。92年 8月21日片面終止契約,拒絕再給付已引進32名外國籍勞工之服務費用,及拒絕給付仲泰祥派員赴越南為其挑選外國籍勞工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更將其勞務課長李騰章會同仲泰祥公司人員同赴越南所挑選中之23名勞工,交由參加人亞太公司引進國內等事實,為三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外籍勞工仲介服務合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需求函、授權書、外籍勞工名冊、服務契約書、付費證明書、委任服務授權書、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三洋公司函、三洋工人進度表、普通工履歷表等在卷 (原審1卷第90至93頁、第15至40頁)為憑;仲泰祥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仲泰祥公司主張三洋公司委由仲泰祥公司為其招募 121名外國籍勞工,與仲泰祥公司於9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事實,業據提出三洋公司不爭執為三洋公司之印文真正之系爭契約在卷(原審1卷第8至14頁)為憑;三洋公司否認仲泰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之真正,無非以系爭契約上三洋公司之印文為發文專用章,與三洋公司應用外勞專用章不符,且系爭契約末頁甲方欄上係先蓋印文再打字,系爭契約內容卻出現「…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s in『Thai』…」之「泰國」字意,核與不得引進泰籍勞工之規定不符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一)仲泰祥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末頁甲方欄先蓋章再打字,固屬不虛,惟系爭契約內容關於英文部分,仍有三洋公司之印文,係先打字再蓋印,並非先蓋印再打字之事實,亦為三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為憑;三洋公司對於契約內容已有認識,至為明確。縱使系爭契約有「…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s in『Thai』…」之「泰國」字意,核與不得引進泰籍勞工之規定,固有不符,惟亦為三洋公司所認識,且除此與規定不符以外之約定條款內容,又非不得適用、履行;至於三洋公司所用印文為發文專用章、抑外勞專用章,係屬三洋公司內部行政管理,非仲泰祥公司所得置喙,且三洋公司迄未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舉證以明之;再參酌三洋公司已不爭執有以口頭委由仲泰祥公司招募 121名越南籍勞工之事實,仲泰祥公司實無偽造系爭契約之必要;矧三洋公司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尚交付甄選與招募 121名越南勞工之授權書予仲泰祥公司,亦有三洋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在卷 (原審1卷第17頁)足憑。 (二)三洋公司另以仲泰祥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可能因其他情事,三洋公司於空白紙上蓋章,為仲泰祥公司持以填上契約內容等語為抗辯;惟查仲泰祥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為其承辦人邱永岳交付予三洋公司李騰章用印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永岳於原法院到場證述在卷(原審1卷第148頁背面),且證人即三洋公司勞務課長李騰章亦於原審到場證稱:「 (原證一契約證人是否有看過 ?)…這份是送外勞主管機關用的文件,這份是送越南辦事處。因為越南辦事處要求中英文對照。」、「(這兩個章是否都由你保管?)是的。這兩個章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也沒有遺失過。」,由此益徵系爭契約內容與三洋公司之意思合致,三洋公司始於系爭契約之英文部分上蓋上印文。 (三)再由三洋公司勞務課長李騰章於原審進而證稱:「 (兩造後來為何發生爭執?)因為上級92年 3、4、5、6月間指示外勞招聘要公開招標,原告沒有得標。後來,換亞太公司承辦。」等語 (原審1卷第148頁),參諸三洋公司92年8月21日三洋峰勞字第 041號略以:「一、本公司於日前公開招標,重新評比仲介公司,貴公司未獲得標,為外勞引進及服務之延續必要性,擬由新得標之仲介公司承接外勞服務。二、茲特通知貴公司自本(八)月份起,終止貴公司外勞之日常服務,並請退還外勞有關文件。」之函文,顯係三洋公司自89年以迄92年 2月間止之招募外籍勞工,均委由仲泰祥公司仲介,92年 3月以後,招募外籍勞工之方式變更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而仲泰祥公司雖參與投標而未得標,始通知仲泰祥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此益徵三洋公司確有與仲泰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至為明確。 (四)從而,三洋公司以仲泰祥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上三洋公司之印文為發文專用章,與三洋公司應用外勞專用章不符,且系爭契約末頁甲方欄上係先蓋印文再打字,系爭契約內容卻出現「…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s in『Thai』…」之「 泰國」字意核與不得引進泰籍勞工之規定不符等情,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委無足取;參加人附合三洋公司之抗辯,顯係基於利益關係而致之,同無足取。仲泰祥公司主張三洋公司於91年12月17日與仲泰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仲泰祥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定:三洋公司需用外國籍之勞工 121名從事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仲泰祥公司為三洋公司招募勞工,三洋公司遂委請仲泰祥公司招募所需合格之勞工,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茲約定款如下…,系爭契約顯係三洋公司委託仲泰祥公司招募外籍勞工,仲泰祥公司允為招募之委任契約,至為明確。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三洋公司於92年 8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仲泰祥公司依系爭契約已仲介其中32名越籍勞工予三洋公司,而與該等32名越籍勞工或約定「…入台工作後,無論更換仲介公司或更換雇主,必須按月支付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三年期滿服務費及交通費。服務費明細如下:第一年每月1,800、第二年每月1,700、第三年每月1,500。」、或約定:「…來台後本人應自行負擔…服務費第一年每月 1,800、第二年每月1,700、第三年每月1,500。…」、或約定:「…來台後服務費,甲方(指勞工)同意於來台之後無論更換仲介公司或更換雇主,必須按月支付乙方(指仲泰祥公司)至三年期滿服務費,不得交予其他第三者收取,第一年每月支付乙方1,800元,第二年每月支付乙方1,700元,第三年每月支付乙方 1,500元之服務費,以託乙方代為處理以下事項:…」,且於系爭契約第 4條服務費及給付條件之條款約定:「…除此之外,…外勞入境後勞工須付予乙方(指仲泰祥公司)三年期間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1,800、第二年每月1 700、第三年每月1 500,甲方 (指三洋公司)須配合辦理代扣服物費,交予乙方收取。」等事實,為三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服務契約書、付費證明書、委任服務授權書、及系爭契約在卷(原審 1卷第20至25頁、第12頁)為憑;三洋公司於仲泰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為其仲介32名越籍勞工入境為其工作,尚餘89名亦已由仲泰祥公司經理邱永岳陪同三洋公司勞務課長李騰章同赴越南遴選23名,於即將引進之際,於92年 8月21日以前述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致仲泰祥公司無從依系爭契約自三洋公司收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顯係於不利於仲泰祥公司之時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仲泰祥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三洋公司自92年 8月21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未依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配合辦理代扣服務費,交予仲泰祥公司收取,迄至94年11月止共計 1,548,600元,及仲泰祥公司經理邱永岳陪同三洋公司勞務課長李騰章赴越南遴選23 名勞工所支付簽證費、機票款合計37,600元等事實,為 三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明細表在卷 (原審1卷第26頁),並經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鄭翠玲,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屬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所著:「本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僅在闡釋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之裁判意旨,三洋公司自應賠償仲泰祥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及所受損害合計1,586,200元 (1,548,600+37,600=1,586,200)。 (二)三洋公司以仲泰祥公司自92年 8月21日為三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三洋公司即無再依約代扣服務費之義務,且仲泰祥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未再為外籍勞工服務之事實等語為抗辯;惟查三洋公司係於不利於仲泰祥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仲泰祥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三洋公司抗辯仲泰祥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未再為外籍勞工服務之事實,係屬仲泰祥公司與外籍勞工間之契約關係,要非三洋公司所得置喙;三洋公司持以為抗辯,自無可採。 (三)三洋公司又以仲泰祥公司並未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等語為抗辯;經查仲泰祥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依據民法第 546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固屬不虛;惟查仲泰祥公司已於95年 9月25日具狀主張「…原告自得援以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549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該32名外籍勞工服務費用之金額。…」,有仲泰祥公司之民事準備理由(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原審2卷第6頁)足稽;且為三洋公司於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原審2卷第17、18頁)足憑;三洋公司於本院再持以為抗辯,自無足取。 八、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仲泰祥公司主張三洋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4,450,000元;查仲泰祥公司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有:「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簽訂後生效,…甲方(即三洋公司)不得撤銷或轉讓他家仲介公司辦理,若有轉換仲介之事實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仲泰祥公司)按新台幣50,000元為基準之損失。…」之約定,惟揆其約定意旨,顯係以「不得撤銷或轉讓他家仲介公司辦理」之約定,限制三洋公司行使終止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裁判意旨,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契約縱有「不得撤銷或轉讓他家仲介公司辦理」之約定,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三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尚非無據,已如前所述。從而,三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無所謂違約情事,仲泰祥公司據以請求三洋公司給付違約金,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仲泰祥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三洋公司給付 1,586,200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仲泰祥公司請求三洋公司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為仲泰祥公司勝訴判決,及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駁回仲泰祥公司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兩造之上訴意旨,就原法院為其等不利部分之判決,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