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徐頌雅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李如龍律師 張淑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間為就將來融資業務往來之需,由上訴人先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呂黃月鶯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924、924-2、92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24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5 年5月2日收件(收件字號:溪電字第110485號)受理登 記;另由呂黃月鶯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227、229、5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7地號等3筆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85年9 月7日收件(收件字號:桃字第048812號)受理登記; 又由訴外人呂吉助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9-26、66、68、68-1、69-3、69-7、69-8、69-9、6 9-10、69-11、70-4、70-5、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6地號等13 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6年2月26日收件(收件字號:楊地字第004462號)受理登 記。被上訴人遲未貸放款項予上訴人,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主張對上訴人享有債權,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924地號等3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大溪地政事務所85年5月2日溪電字第110485號收件)所擔保之債權於8,176,756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227地號等3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桃園地政事務所85年9月7日桃字第048812號收件)所擔保之債權於5,396,824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以系爭29-26地號等13筆土地 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楊梅地政事務所86年2月26日楊地 字第004462號收件)所擔保之債權於13,573,58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名稱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中文名稱為華夏維京公司)融資借款,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供作還款之擔保,華夏維京公司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訴外人呂黃月鶯提供所有系爭924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呂黃月鶯(債務人)及上訴人(連帶債務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5年5月2日以溪電字第110485號收件受理登記;呂黃月鶯另提供所有系爭227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呂 黃月鶯(連帶債務人)及上訴人(連帶債務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5日, 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5年9月7日以桃字第048812號收件受理登記;又訴外人呂吉助提供所有系爭29-26地號等13筆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擔保呂吉助(連帶債務人)及上訴人(連帶債務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1日起至116年2月 20日,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6年2月26日以楊地字第004462 號收件受理登記;又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桃園地院94年度拍字第187號裁定、94年度拍 字第188號裁定、94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以上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卷第5至39頁)、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作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之擔保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本票所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CH0000000號等4紙支票,其受款人欄原 均記載「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塗銷;又系爭本票背面中間位置均蓋有「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 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其負責人簽名;於上開 冠順公司背書章之上方或下方則蓋有「HWA-HSIA(BVI)CO RPORATION」印文,此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0 頁)。又「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之中文名稱確係「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亦有香港註冊總署署長暨公司註冊官出具之公司註冊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6頁) ;又依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函附資料所示,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89年6月7日存入代收票據,經提示於89年6月8日退票後交由被上訴人領回,亦有該行96年7月12日彰總部字 第096023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185-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經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而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由被上訴人之職員乙○○簽收等語,固提出票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惟據證人乙○○於96年7月20日在本院到場證稱:「(上 開票據明細)是我簽收的票據明細」,「是被上訴人的業務部李清山叫我去收這些票據,收了之後我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財務部人員」,「被上訴人公司是作融資租賃,客戶會提供保證票,我們會去收票,這些票(即系爭本票)應該是作還款的保證票」,「我收的(系爭本票)是有背書的,我有檢查,只有冠順公司的背書(包括橫寫的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的簽名),我簽收票據都會檢查背書,我確定這10張票都只有冠順公司的背書」,「(系爭本票中有幾張抬頭劃掉)我猜想這是對方寫錯,但實際上的狀況我不清楚。我收票時是否已經劃掉我不記得了」,「(上訴人與冠順公司)這兩家公司在我看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我們交易的對象不是力薪公司,而是契約上的乙方(即冠順公司,詳如後述)…冠順公司與力薪公司是相同的經營者在經營,兩公司也是在同一地址營業,至於公司登記的位置是否在同一地點,我不知道,我去取票是在冠順公司的辦公室取票」,「借錢是LUCKY TREASURE ENTEREPRISES LIMITED,由力薪公司開票,LUCKY TREASURE ENTEREPRISES LIMITED背書交給我」,「當時華夏BVI公司(即華夏維京公司)與華夏租賃公司(即被上 訴人)雖是登記不同的公司,但是在我認為是同一個公司,我是代表華夏租賃公司去收票」,「華夏租賃公司叫我去收票我就去收票,因我是公司的職員。我收票時表明是華夏公司的職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0頁);復經參諸當時冠順公司之代表人山桂芳與上訴人之負責人余金寶係夫妻,彼等2人當時均為上訴人及冠順公司之董事,此有山桂芳 及余金寶之身分證影本、冠順公司註冊證書、上訴人85年5 月7日董事會議記錄及冠順公司85年5月7日董事會議記錄可 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60、181、182頁),並經證人劉懿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且余金寶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陳稱:山桂芳係冠順公司之董事等語(見該處89年5月31日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62至163 頁),及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與冠順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可能重複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是證人乙○○所為上開 證詞,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應屬可取。㈢證人乙○○雖又證稱:「(系爭本票)開票人是力薪實業公司,背書人是冠順公司,據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間業務處理的經驗,我想主債務人應是力薪公司,冠順公司應只是背書保證的角色,擔保力薪公司所欠債務」,「被上訴人公司不收(借款人以他人簽發的票據作為還款擔保)的票,被上訴人都是要求主債務人簽發票據,由保證人背書。本件案子就我瞭解應是力薪公司借錢,因力薪公司有簽借款契約,我有看過該契約。本件借款並非我承辦的,當時我是作法務,我肯定有看過該合約」,「力薪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借了好幾筆錢,(合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反面至189頁),然經本院提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所簽訂之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詳如後述)後,證人乙○○即證稱:「我上述所言看到力薪公司借款的契約,就是這些契約上的當事人甲方(即華夏維京公司)乙方(即冠順公司)都是外國公司,力薪公司開票之後,由乙方背書後交給我們,由乙方借錢,甲方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的境外公司,以外國公司的名義簽約,因被上訴人公司不是銀行,不能作融資業務,方才所言是力薪公司借錢由冠順公司背書保證是錯誤的,我現在更正。我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已有7、8年,記憶並不是很明確,看了相關資料後才釐清」等語,是上訴人執證人乙○○上開更正前之證詞,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確係供作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自不足取。 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6年11月19日,雖有以證人乙○○之名義所出具之陳述書記載:「本人於當時係受李清山副總之指示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至台北市○○○路○段205 號1508室收取本案相關之本票。本人收取時亦提相關票據收據明細,並有本人簽收。當時收取本案票據時,收取地址為前述辦公室,亦即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本人當時是代表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票據」(見本院卷㈡第349頁)。惟查上開陳述書縱屬真正,然證人乙○○就 上開待證事實已於本院到庭作證(詳如前述),其嗣後復出具上開陳述書為相異之陳述,所為誠屬可疑,是尚不能憑此陳述書所載內容,而得否定證人乙○○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詞,並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6年10月19日提出以訴外人李清山名義於同年月18日所出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㈡第324至326頁),用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陳述書之真正;又該陳述書固記載:「於本人任職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冠順公司(LUCKY TREASURE ENTEREPRISES LIMITED )在台灣並未設有辦公室。乙○○係受本人的指示至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系爭十張支票。於本人任職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該公司之運作模式是由借款人簽發的票據作為還款的擔保。於本人任職於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該公司確有收取票據書面流程之作業規定。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為上櫃公司,在證期會一定有內控內稽作業說明存檔可供查察」(見本院卷㈡第326頁)。惟證人李清山已於95年8月31日在原審到場證稱:「85年我人被派往在高雄,不確定有無看過(系爭)支票(應係本票之誤),但沒印象看過系爭本票」,「被告( 即被上訴人)有無借款給原告 (即上訴人)我沒有印象,要看借款契約才知道,原告關係企業很多家,有冠順、天立投資等」,「(上開票據明細上之簽名)應該是乙○○的簽名」,「支票簽收後會有一定流程,我不知我有無看過系爭票據」,「印象中(冠順公司)有(向華夏維京公司簽訂融資美金1千萬元),但要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 頁)。則證人李清山在原審作證時尚無法明確證述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甚而對系爭本票毫無印象,然其竟能於1年後 出具上開陳述書,明確陳述乙○○係受其指示至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與經驗法則不符,是上開陳述書所載內容要難信為真實。 ㈥證人劉懿瑩雖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看過(系爭本票),原告(即上訴人)要開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聽我們財務部說要向被告借款,財務部開好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均填載完成,沒有背書人部份,請被告來向原告收取」,「本票背面為空白」,「(系爭本票)本應由財務部交付被告,當天較忙請我交付被告(之職員)乙○○簽收,我拿到支票(應為「本票」之誤)當天即交付乙○○」,「我有翻看支票背面都沒有背書」,「我不清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只聽財務部說要向被告借款」,我聽財務部說(系爭票據)是向被告借款用,但不知作何用,我不清楚兩造間之關係。沒有看過借款契約」,「(財務部)沒說(要向被上訴人借款)」,「 (我)不知道(誰要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137至138頁)。惟查證人劉懿瑩於84年間起至88年6月30日間止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曾於95年間以上訴人之職員身分欲代理上訴人進行訴訟,並協助上訴人處理本件訴訟等情,業經證人劉懿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足見證人劉懿瑩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其既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訴訟,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故亦難僅憑其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曾於85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擔任華夏 (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與冠順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另冠順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山桂芳董事代表本公司與華夏 (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 A(BVI) CORPORATION)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有上開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1、18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冠順公司因融資關係與華夏維京公司簽署多筆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據提出定期放款契約、定期放款契約還款說明、撥款申請書、證明書、借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單、21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及驗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328頁、本院卷㈡第16至161頁);而依上開定期放 款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HWA-HSIA(BVI)COR PORATION,中文譯名為華夏 (維京)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譯名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為籌措營運資金,向甲方借款(以下簡稱本授信),經乙方邀同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余金龍、余金寶、山桂芳、呂黃月鶯、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甲方共同簽訂本定期放款契約,並約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見原審卷第184頁),並於第4條「動撥文件」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乙方申請動撥本授信時,應檢附符合甲方要求之下列文件:㈠撥款申請書、本票…」(見原審卷第183頁);又依上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受人(即冠順公司)於簽訂本約時應當場將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分別以前條付款日起算之第12個營業日為到期日,並以前條各期應付款項及利息總額分115%為新台幣面額之票據,背書交付與出賣人(即華夏維京公司)…」;又余金寶亦在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我自84、85年間先以LUCKY TREASURE公司(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夏租賃協理李清山商討向華夏BVI公司(下以簡稱華夏維京)以 東元電機股票4,800張、天立投資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18號1樓及1之1樓房地,以及呂黃月鶯所有之桃園大溪三 層段坑底小段4,281坪土地等為擔保,融資借款美金1千萬元,後來半年內,又陸續以呂黃月鶯所有之桃園龜山一千餘坪及呂吉助所有之桃園楊梅4千餘坪之土地向華夏維京抵押貸 款美金150萬元及美金300萬元…」等語(見該處89年6月27 日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復經對照上述系爭本票背書情形,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貸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復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背書委託彰化商業銀行提示付款,於遭退票後,再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至證人乙○○雖證稱其係代表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華夏維京公司係被上訴人100%轉投資之境外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通常交易情形,華夏維京公司就其在台事務有可能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而證人乙○○亦證稱其僅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前往收取系爭本票,且依其主觀認識,華夏維京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同一公司等語,是證人乙○○所為此部分之證詞,乃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之認識,尚不足據以證明證人乙○○收取系爭本票之行為,確係為處理被上訴人本身之業務,而無代為處理華夏維京公司業務之可能,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確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亦不足取。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華夏維京公司係被上訴人為規避銀行法禁止非銀行從事銀行業務之規定所成立之境外公司,故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之放款行為無效,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查華夏維京公司雖係被上訴人100%轉投資之子公司,然與被上訴人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放款行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再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亦不得執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得為保證人,而其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債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是等語。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固隱含為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債務為保證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冠順公司自85年7月6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合計匯款美金14,040,910.56元予華夏維京公司,另華夏 維京公司透過被上訴人執行冠順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之金額達625,178,059元,顯見冠順公司已清償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 全部債務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總表、匯出匯款證明書、提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取款條、定期借款明細表、強制執行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定存單、不動產異動索引、執行通知暨相關執行資料、被上訴人重大訊息公告及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47頁、本院卷㈡第209至 26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冠順公司與華夏 維京公司因融資關係先後簽署十數筆契約,冠順公司所為上開匯款涉及21份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總金額達美金24,892,361元,是冠順公司之上開匯款縱認均係用以清償該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之債務,加上被上訴人執行擔保品所得金額,仍有多數款項未獲清償等語,並提出21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上開匯款資料所清償各合約款項對照表、定期放款契約暨附件、匯款證明單、分期付價買賣契約、驗收證明單、還款通知、清償債務協議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至161、291至312 頁)。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是縱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屬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七、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華夏維京公司之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放款,其所需資金係向銀行借貸而來,因被上訴人係華夏維京公司之母公司,乃應銀行之要求為華夏維京公司提供背書保證,而被上訴人為確保此項對華夏維京公司之債權,即要求華夏維京公司將其向冠順公司收取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嗣因冠順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造成華夏維京公司鉅額虧損而無力清償銀行貸款,須由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89年1月6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財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至290頁)。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不論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空言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八、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89年1月15 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固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338頁)。惟查系爭本票關於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之 背書,均未記明日期(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又依上開公告所載:「華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將其對新高旅遊資訊有限公司等8家逾繳欠款公司之債權讓與本公司…」,尚不足據 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89年1月15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又依彰 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96年7月12日彰總部字第09602338號函 覆資料所示,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89年6月7日存入代收票據,經提示於89年6月8日退票後由被上訴人領回(見本院卷㈡第173、185 -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89 年6月7日始將系爭本票存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委由該行提示付款,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依背書受讓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於到期日後始經背書受讓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系爭本票之背書係作成於到期日前,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九、末查上訴人係本件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本 抵押權在約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內擔保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自訂約日起(包括但不限於訂約時已發生之下列各項債務)三十年內(包括但不限於)對抵押權人因買賣、租賃、附條件買賣、借貸、融資、債務承擔、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墊款暨其他契約或交易等所負及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暨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卷第9、17、27頁),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負有發票人責任,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就上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㈠兩造間以系爭924地號等3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大溪地政事務所85年5月2日溪電字第110485號收件)所擔保之債權於8,176,756元之範 圍內不存在。㈡兩造間以系爭227地號等3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桃園地政事務所85年9月7日桃字第048812號收件)所擔保之債權於5,396,824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㈢兩 造間以系爭29-26地號等13筆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楊梅地政事務所86年2月26日楊地字第004462號收件)所擔 保之債權於13,573,58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