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盧立仁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號10被 上訴人 乙○○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73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弘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弘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93,596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上訴人與昀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昀信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11、13、22共4紙支票計1,429,410元以1,140,000元達成和解,餘289,410元由上訴人向其他債務人求償,上訴人乃於民國 (下同)95 年4月11 日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弘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053,596 元 (7,193,596元-1,140,000元=6,053,596元) ,及自附表二所示之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丁○○為弘橋公司之大股東,佔有公司四成股份,與登記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同為弘橋公司之最大股東,各佔四成股份,兩人合計佔八成股份,弘橋公司實際上為2人公司 ,由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89年10月5日 ,訴外人丁○○稱弘橋公司係經營印刷相關業務,經營得很不錯,最近才斥資二千多萬元購置大型印刷機器,且公司欲至大陸地區設廠,由訴外人丁○○負責弘橋公司臺灣地區之業務,被上訴人負責弘橋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因公司需要調度資金,願提供弘橋公司往來廠商、客戶所開之支票向伊借款,並保證該等支票為弘橋公司營運所得之支票,絕非空頭公司支票或向他人支借之支票,並由弘橋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背書以為擔保。訴外人丁○○另稱因被上訴人身在大陸,臺灣地區之業務由其全權處理,其持有弘橋公司之大小章以利業務推動,其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係向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申請所使用之印章,絕非偽刻或盜用之印章,伊遂與弘橋公司、被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訴外人丁○○並持如附表一所示26紙支票向伊調現,伊並已貸與7,193,596元 。上開26紙支票確有弘橋公司及被上訴人用印背書,且有訴外人丁○○之親筆簽名,弘橋公司、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命弘橋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193,596元 ,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雖於89年間往來臺灣及大陸地區,而斯時弘橋公司之業務顯係由訴外人丁○○協助經營,故訴外人丁○○得以使用弘橋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鑑,並據此以弘橋公司名義向伊借款,伊因而信賴訴外人丁○○有代理弘橋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權限,是縱認被上訴人未曾委任訴外人丁○○,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判命弘橋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874,816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弘橋公司應給付伊318,780元 ,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弘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193,596元 ,及自如附表一所示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弘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弘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053,596元 ,及自附表二所示之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屬偽造,伊並未同意擔任弘橋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訴外人丁○○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上蓋章,伊對於訴外人丁○○以伊名義向上訴人所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及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之行為,無須負本人責任。又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以弘橋公司之名義背書,而非以伊名義背書,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系爭26紙支票多張均已罹於追索權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丁○○於89年10月5日代理弘橋公司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表明弘橋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提供營運所得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消費借貸契約書 (原審卷㈠第9頁)在卷可稽。 ㈡訴外人丁○○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原審卷㈠第11至36頁)在卷可稽。 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及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上所蓋被上訴人私人印章,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形式上為真正。 ㈣附表一編號2、11、13、22計4紙支票共1,429,410元 ,由上訴人與昀信公司以1,140,000元達成和解 ,亦有協議書 (本院卷第42、43頁)在卷足憑。 四、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弘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印章,係丁○○於簽訂契約當場親自蓋用弘橋公司、被上訴人印章所為,此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支票背面 (原審卷㈠第58頁至第70頁、第72頁) 被上訴人背書之印文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經肉眼比對,其大小、字形、勾勒、筆順均屬同一,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原審卷㈠第148頁),自堪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至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及部分支票背面弘橋公司之印文,與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雖有不符,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26紙支票中其楷書體印文部分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丁○○係有權代理弘橋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並為背書,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判決確定,其既代理弘橋公司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上蓋用弘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自應推定其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該印文既係丁○○所親自蓋用,其又有權代理弘橋公司,則其所使用之印文縱非真正,亦無礙於上訴人與弘橋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茲應審究者,則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有效消費借貸契約,而該消費借貸契約有效與否,即以丁○○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為上開支票之背書。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丁○○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個人代為同意擔任弘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丁○○代理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證人即前任職弘橋公司會計之鄭寶環到場證述:「 (問:任職弘橋公司會計的時間為何?)我是85年任職,93年7月初離職。因為後來公司被債主接手,要我休息,所以我就離職。」、「 (問:從任職弘橋公司開始,公司的業務是誰負責?) 業務大部分是丁○○經營,本來經營的很好,後來我任職後3年或5年後財務就發生問題,本來是林先生在處理財務問題,後來林先生到大陸以後就換丁○○負責。」、「( 提示原證一問:這26張票是否都是弘橋公司的客票?) 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道。因為後來弘橋都是丁○○在處理。丁○○一直都沒有離開弘橋,祇是在外奔波處理債務。93年1月到8月間丁○○都還在公司,當時公司的業務還是他負責。」、「(問:是否知道丁○○有退出弘橋公司的股東?)我不太清楚。但他一直都有在處理公司的事務……上開支票有弘橋公司與乙○○個人的章,這些章是真正的,好像是供勞保或其他用途,這個章後來丁○○拿走了,時間我忘記了,章有時會放在我那邊,他要用的時侯他會來拿走,他拿走的時間,我真的想不起來……公司簽發支票或背書有特定的章,有公司的印鑑章,還有法定代理人 (乙○○) ,那兩顆章原本好像是放在林 (澤賢) 先生那裡,後來如何我就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㈡第3、4頁) 。證人即前任職弘橋公司之職員葉弘清結證「 (問:之前有無在弘橋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期問?)有,是在92年7、8月間,我做了約3、4個月,我是作業務兼外務,當時公司的負責人我以為是丁○○,當時我根本沒有看過乙○○,公司的事情都是丁○○在處理,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是負責人。」 (同上卷第22頁) ,互為參照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背書或對外訂約等行為有另外之印章,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或上開支票背書之印章均不相同,被上訴人從未將其對外交易之印章交予丁○○使用,亦未告知弘橋公司員工或客戶稱丁○○有權代理伊為法律行為。 六、上訴人固主張:丁○○向其借款時,有表明業經被上訴人授權,又其所開立借貸與弘橋公司之現金票,業經弘橋公司兌領,被上訴人亦自承知悉丁○○有向上訴人借款,且丁○○所交付之票據中,有乙紙發票人為林澤正,即為被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斷無毫不知情之理。又系爭26紙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曾電知被上訴人要求其出面處理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於電話談話中,被上訴人均知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且並無反對或異議,僅表明不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但查丁○○於向上訴人借款時,縱有表明業經被上訴人授權,顯不足以資為被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與丁○○之認定;又上訴人貸借與弘橋公司之款項,經弘橋公司兌領,並被上訴人知悉丁○○有向上訴人借款,且交付林澤正之支票交上訴人為執等情,亦僅得認定上訴人與弘橋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丁○○代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於系爭26紙支票退票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時,縱被上訴人均知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亦不足認定其有授與代理權予丁○○,或承認丁○○之代理行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丁○○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本人責任,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弘橋公司之業務自89年間起係由丁○○負責經營,故丁○○得以使用弘橋公司、乙○○之印鑑,並據此以弘橋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信賴丁○○有代理弘橋公司、被上訴人之權限,是縱被上訴人未曾委任丁○○,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弘橋公司之業務自89年間起係由丁○○負責經營乙節,固經原法院認定無訛判決確定如前,但該事實僅足以認定丁○○有代理弘橋公司之權限,尚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或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取。又丁○○於系爭票據上,係蓋用弘橋公司之印章及被上訴人之印章以為背書,核其真意,應係以被上訴人為弘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為背書,並非有獨立代理被上訴人個人背書之意,上訴人主張丁○○除代理弘橋公司外,亦有代理被上訴人個人為背書,殊非可取,益見丁○○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至堪認定。況丁○○偽造附表一編號2、11、13、22支票 ,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全卷審查無訛,足見丁○○確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要之,丁○○自88年間起即實際負責弘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週轉事務,則上訴人主張丁○○有權代理弘橋公司向其借款,並於如附表二所示2 紙支票上背書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弘橋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丁○○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但無法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或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弘橋公司連帶給付6,053,596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