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趙昌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367、372 地號 (下稱系爭367、372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 所示寬8公尺、長77.7公尺、面積合計為623.6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73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桃園縣蘆竹鄉○○○○段內厝小段82-3地號。下稱系爭373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或灌溉溝渠,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從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37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已劃定為工業用地,如將來欲興建工業廠房,依規定需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之道路,而與系爭373 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為桃園縣蘆竹鄉○○路(下稱長興路),伊為利用系爭373 地號土地,以取道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367、372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長興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367、372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73 地號土地本即有對外通行之田間小路,非屬袋地,且系爭373 地號土地目前為一荒廢之池塘,而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就該土地已有何使用計畫,其貿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73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該土地南方已有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所開闢之既有道路(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而上訴人自系爭373 地號土地往南通往該道路,僅需鋪設長14.28 公尺之便橋,即可藉由該現成之道路通往長興路,較諸通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除須拆除伊等目前經營溫室蔬菜之現有農耕設備外,尚須整地至少623.66平方公尺(寬8公尺、長77.7 公尺)為經濟;且伊等全家現均依賴在系爭367、372地號土地上經營溫室蔬菜之所得維生,而溫室之水源、電源設施均設置於該土地上,是倘由上訴人依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通行,對伊等之損害甚鉅,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37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編為桃園縣蘆竹鄉○○○○段內厝小段82-3地號,地目溜,土地使用分區依64年10月2 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目前為水塘;而系爭367、37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編為桃園縣蘆竹鄉○○○○段內厝小段83-29地號,嗣分割為同所369、369-1地號,其後又合併編為同所369地號,復於94年6 月16日與相鄰土地合併編為系爭367、37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地目均為田,現由被上訴人搭設棚網經營溫室農耕蔬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9、10、23、24、27、28、39、40頁,卷㈡第 63、65、79、80、95至99、111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見原審卷㈡第27、32、5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373地號土地未臨接公路,僅有一條寬約1.6公尺之田間小路可對外通行,又該田間小路為泥土路面,兩旁種植蔬菜及樹木,僅可供人行走或輕便農耕器具通行,尚無法供一般車輛行駛,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27、90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8、61、83頁,本院卷第61頁)。雖系爭37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溜,然已依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將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已如前述,是系爭373 地號土地雖有上開田間小路可對外通行,然尚不足供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五、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73地號土地以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367、372 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㈠系爭367、372地號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搭設棚網經營溫室農耕蔬菜,已如前述,倘上訴人依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開闢道路對外通行至長興路,則須先拆除被上訴人現設於該部分土地(寬度為8公尺、長度為77.7 公尺,面積合計623.66平方公尺)內之農耕設備,且系爭367 地號土地亦將因此而遭區分為三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整體利用;然系爭373 地號土地另與訴外人台泥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94、3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4、396地號土地)相鄰,訴外人台泥公司已在系爭394、396地號內開闡一條私設道路,寬度約為7.2公尺、長度約為76.35公尺(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可供砂石車出入通行,而與長興路垂直相接;又系爭373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台泥公司所有上開私設道路間相隔僅有一條深約1 公尺之水溝,而其地內最靠近長興路之處,與該私設道路間亦僅相距21.26 公尺,如以該地內最靠近該私設道路之處言,則僅與該私設道路間相距14.28 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49至5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需舖設14.28 公尺長之便橋,即可利用訴外人台泥公司已開闢之上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長興路,較諸依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長興路,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應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長興路,僅需開闢77.7公尺長之道路;而依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長興路則需開闢97.61 公尺長之道路(即由系爭373地號土地最靠近長興路之處舖設21.26公尺長之便橋,加上由訴外人台泥公司之上開私設道路至長興路之距離76.35公尺,合計為97.61公尺),且訴外人台泥公司所有系爭394、396地號土地將因道路通過而分割成三區,致無法整體利用,故系爭373 地號土地依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長興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查訴外人台泥公司之上開私設道路已開闡完成,而訴外人台泥公司所有系爭394、396地號土地亦已因該道路之開闢而分割為三區,故倘上訴人利用該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長興路,僅需再舖設14.28公尺或21.26公尺之便橋通行即可,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373 地號土地固屬袋地,惟其主張依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367、372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長興路,尚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及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