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人 即上 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被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 理人 丁○○ 龔君彥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丙○○、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應減縮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算。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萬零叁拾貳元。 上訴人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各負擔二分之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搭乘乙○○ 所駕駛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之中興南街口與光復路口間,因路面油漬,致失控摔倒撞擊捷運工程護欄,傷及頸椎四肢癱瘓至今,而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查系爭路段係屬「捷運新莊線CK570D段標之先薔宮站工程」之施工路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工程處)於90年10月15日已交由承包商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商大豐公司)聯合承攬,負責管理養護,有捷運工程處函及合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0-77 頁),依捷運工程處與承包商之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因本件施工及保固所發生或導致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承包商應負處理並補償業主因前述原因所導致之索賠等一切損失,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承包商中工公司及日商大豐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03頁) ,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第3款: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養工處)、捷運工程處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 ,並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陳明減縮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1,599,935元 ,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增至60歲,其金額為400,065元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但總金額不變,利息起算日則自92年12月9日起算(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減縮部分,捷運工程處及公路局養工處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61-262頁 ),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丙○○起訴主張:伊之父乙○○於91年3月17日上午10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之中興南街口與光復路口間,因路面有油漬汙染,致失控摔倒,伊因而撞擊捷運工程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傷及頸椎四肢癱瘓至今,診斷永無恢復之可能(下稱系爭事故)。查系爭事故路段,分別由捷運工程處及公路局養工處負責管理維護;縱認伊係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北上車道553號至539號前失控摔倒,惟路面油漬係接續分布於重新路5段中興南街口 與光復路口之間,亦屬捷運工程處及公路局養工處分別管理養護之路段,則該2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①喪失至伊55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害共計10,058,800元(計算式:已到期20,000/月×51.5月=1,030,000元+未到期31,350/ 月×12月×24年=9,028,800元),伊僅請求其中之400萬元 。②增加生活上之所需共計12,767,226元(計算式:醫療復健自付費用209,694元+外勞看護費20722/月×12月×50.5 年=12,557,532元),伊僅請求其中之600萬元 。③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7,173,974元,伊僅請求其中之200萬元,總計損害為3,000萬元 。又伊發生系爭事故,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捷運工程處及公路局養工處依法賠償,然均遭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上開總損害額之範圍內,請求捷運工程處及公路局養工處給付伊1,200萬元 。爰聲明:⑴公路局養工處或捷運工程處應給付丙○○1,200萬元及自9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捷運工程處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係在伊施工範圍內,而系爭事故路面油漬係發生自中興南、北街口,依伊與公路局養工處於90年10月15日路權移交契約內容,該路段係在路權契約移交養護範圍之外,伊自不必負責;至92年11月12日經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公路局養工處及伊機關所屬人員至事故現場勘查,作成系爭事故係發生在伊施工範圍內之會勘紀錄,明顯與事實不符,伊已去函更正,尚難以該會勘紀錄結論即認定系爭事故係發生在伊施工範圍內。又伊與公路局養工處間雖訂有路權移交契約,然因伊與公路局養工處非屬同一行政主體,且無法律依據之下 ,自不可能成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權限委託」,該路權移交契約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之「行政協助」,伊僅協助公路局養工處管理捷運施工路段而已,並非該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自無庸負國家賠償之責;況系爭道路路面油漬實係因使用道路之第三人於事故發生前數分鐘所造成,伊縱盡最大能力亦實無從防範,難認有何管理之欠缺,故丙○○所受損害係第三人之行為所引起,與伊之管理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在學期間之工讀所得,因工作時間、機會變動很大,通常並非穩定,應不得請求;而大學畢業31歲至55歲退休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宜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 (每年190,080元),且應扣除中間利息。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傳統民俗療法整復費用77,910元、榮總住院費用49,819元及振興復建中心住院費用81,965元,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丙○○未證明傳統民俗療法整復費用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不得請求;榮總住院費用所提單據欠缺病患姓名,應予補正,又其中保證金19,571元 、證書費100元及代收電話費4元 ,共計19,575元,丙○○就得請求之依據及因果關係欠缺說明,應不可採。外勞看護費用應扣除中間利息,且有關外勞薪資明細表中 「加班費:2,112元」部分,尚非固定支出,應不得請求。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系爭路面之油漬事實不明,丙○○是否確已注意路況及捷運工程承包商確實立即採取防止災害擴大之措施,均宜綜合斟酌考量,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雨天,丙○○之使用人即其父乙○○超速駕駛,有共同肇事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准為過失相抵,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公路局養工處則以:捷運工程處於90年10月間欲開始進行「捷運新莊線CK570D段標之先薔宮站工程」之施作,伊遂將原養護之台一甲線7K+598.3-7K+923.7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477號北側至569號北側止之路權於90年10月15日暫移交由捷運工程處接養管理,並簽訂路權移交契約,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係位捷運工程處接管養護之路段,伊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故非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又丙○○之父乙○○若依正常時速駕駛機車,且已注意車前狀況,自應發現前方路面存有油漬而予以減速或停車,然乙○○竟毫無警覺,仍大意駛過系爭路面,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油漬起始位置係位於中興南街口右轉重新路5段之路口處 ,尚未進入捷運工程處接管之路段,故公路局養工處方為賠償義務機關。縱認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捷運工程處所接管養護之範圍,然在此之前之路面已受油漬汙染,此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捷運工程處自非賠償義務機關。又公路局養工處迄未能提出系爭路段權限委託之法規依據,則捷運工程處與公路局養工處間訂立之路權移交契約,即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權限委託」。縱認有權限委託之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 ,公路局養工處不能藉此免除其賠償責任,捷運工程處亦不當然成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五、原審判命:㈠捷運工程處應給付丙○○5,310,831元及自9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其餘之訴駁回。丙○○及捷運工程處就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丙○○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捷運工程處及公路局養工處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增至60歲,其金額為400,065元,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捷運工程處應再給付丙○○6,289,104元,公路局養工處應給付丙○○11,599,935元,及均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捷運工程處及公路局養工處應給付丙○○400,065元 。㈤捷運工程處及公路局養工處於第2、4項及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駁回捷運工程處之上訴。捷運工程處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捷運工程處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公路局養工處則聲明: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之父乙○○於91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QUE-473機車搭載丙○○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之中興南街口與光復路口間,因路面油漬,致失控摔倒,丙○○因而傷及頸椎而四肢癱瘓,診斷永無恢復之可能。 ㈡系爭事故路段即三重市○○路○段道路係屬台1甲線,依公路 法第6條由公路局養工處負責養護管理 ,因捷運工程處於90年10月間欲開始進行「捷運新莊線CK570D段標之先薔宮站工程」之施作 ,公路局養工處遂將原由其養護之台1甲線7K+598.3-7K+923.7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77號北側至569 號北側止之路權於90年10月15日暫移交由捷運工程處管理直至完工止,雙方立有路權移交契約。公路局養工處於移交後有登報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該移交契約中約定:「…接管期間有關路面坑洞、管線遷移申挖、人民陳情案件及一般養護暨國家賠償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乙方(即捷運工程處)負責…」等語。 ㈢丙○○於92年10月2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公路局養工處於92年11月26日作成92法賠字第007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丙○○復於93年12月8日向捷運工程處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捷運工程處於93年4月6日函覆丙○○拒絕賠償。 ㈣丙○○之代理人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公路局養工處及捷運工程處所屬人員於92年11月12日至事故現場勘查,作成現場會勘記錄結論:「經與當事人現場勘查,共騎乘機車因路面油污案,失控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北上車道553號前(台一甲線7K+891左側) ,於同路 段539號前(台一甲線7K+862左側)摔倒,肇致受傷,該肇事地點係位於捷運施工圍籬工區內」等語。 ㈤依丙○○受傷前之年齡、職業及健康況狀,其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丙○○可請求56至60歲之勞動能力損害計400,065 元。 七、本件丙○○主張:伊之父乙○○於91年3月17日上午10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因該路段路面有油漬,致失控摔倒,伊因而撞擊捷運工程處施工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傷及頸椎四肢癱瘓至今。查系爭事故路段,分別由捷運工程處及公路局養工處等機關負責管理維護;縱認伊係於重新路5段北上車道553號至539號前失控摔倒 ,惟路面油漬係接續分布於重新路5段中興南街口與光復路口之間 ,亦屬捷運工程處及公路局養工處機關分別管理養護之路段,則該2 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局養工處給付伊至55歲之勞動能力損失400萬元 、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6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99,935元,計11,599,935元;請求捷運工程處應再給付經原審駁回之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之所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99,935元, 計6,289,104元;又依伊受傷前之年齡、職業及健康況狀, 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伊自得追加請求至60歲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計400,065元 。然此為捷運工程處及公路局養工處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公路局養工處抑或捷運工程處?㈡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丙○○所受損害與管理行為之欠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㈢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其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公路局養工處抑或捷運工程處? ⑴、捷運工程處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捷運工程施工範圍之前,該地點由公路局養工處所管理,伊自無庸負責云云。經查:本件乙○○於91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丙○○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北上車道553號至539號前,因路面染有不明油漬致失控摔倒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丙○○提出摔倒時撞及捷運施工區護欄之安全帽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頁 ),該相片中之安全帽經染有黃色油漆,而捷運施工區紐澤西護欄亦係塗有黃色油漆,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之相片C),足見證人乙○○所述其係在捷運施工範圍內因路面油漬而滑倒等情,應係屬實而可採信。況本件經丙○○之代理人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公路局養工處及捷運工程處所屬人員於92年11月12日至事故現場勘查,作成現場會勘紀錄結論:「經與當事人現場勘查,共騎乘機車因路面油污案,失控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北上車道553號 前(台一甲線7K+891左側),於同路段539號前(台一甲線7K+862左側 )摔倒,肇致受傷,該肇事地點係位於捷運施工圍籬工區內」等語,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3-44頁) 。捷運工程處雖以該會勘紀錄係事隔多時之後所作,難免失真,況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記載發生之地點係在重新路5段與中興南街口 ,可見會勘紀錄並不可採云云。惟查乙○○於發生事故後情急之下向警方報案,尚難苛責其能精確描述事故地點,而上開路段最明顯地標則為重新路與中興南街路口,乙○○概略指出係在該路口發生事故,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此由台北縣消防隊受理報案時亦僅記載受災地點為重新路與中興北街口即明,有受理災害登記證可參(原審卷㈠第86頁),自難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記載發生之地點遽認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該路口。又乙○○嗣前往實地勘查並綜合各項事證後確認事故地點,則該會勘紀錄所載事故地點應符合事實,是捷運工程處抗辯系爭事故非發生在其施工範圍內,應非可採。 ⑵、捷運工程處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縱係在伊施工範圍內,然該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為公路局養工處,伊雖與公路局養工處訂立路權移交契約,然公路局養工處與伊並非同一行政主體,公路局亦無法源依據可將其權限委託予伊行使,故伊與公路局養工處所訂立之契約,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稱之行政協助,伊係受行政協助而代為管理系爭路段而已,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查: ⒈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道路係屬台一甲線,為省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則系爭道路之原管理機關為公路局養工處,應可認定。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是上級行政機關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者,為權限之委任;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移轉於另一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使受託人以受託機關之名義行使權限,即為權限之授與或權限之委託。如行政機關將其行政事務之一部分,委由自治團體或私人代為執行,即屬公權力行使之委託,亦稱行政委託。又行政機關在作成公法上職務行為時,基於法律或事實之需要,請求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法律或事實行為,予以協助者,為職務協助。本件本件公路局養工處與捷運工程處並無上、下級隸屬關係,捷運工程處亦非自治團體或私人,則該路權移交契約顯非權限委任及行政委託至明,又公路局養工處並無請求與捷運工程處予以職務協助,況公路局養工處與捷運工程處簽訂書面契約且予以公告,如係單純之行政協助何須如此慎重?可見該路權移交契約之性質,應係公路局養工處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以行政契約將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權限,委託捷運工程處,並以捷運工程處之名義行使,而為行政機關間之「權限委託」,應無疑義。 ⒊捷運工程處另抗辯:公路局養工處並無法律規定得將其權限委託伊行使,可見該路權移交契約非權限委託云云。惟查,「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大眾捷運法第2條 、第6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 、鄉道由縣 (市○○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 要,必要時 ,縣 (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 主管機關管理。前2項委託程序 、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6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公路,將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委託另一主管機關辦理」,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本件牽涉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因此捷運工程處即可認為主管機關,並得因施工需要,使用道路及公用土地。查捷運工程為就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各車站(包含本件之先薔宮站)之施工,而有長時間使用系爭道路之必要,且於施工期間,公路局養工處事實上無法進行養護管理,乃依上開規定將該路權移交由捷運工程處修建、養護與管理,是公路局養工處將系爭路段路權委託予捷運工程處養護及管理,於法自屬有據。 ⒋捷運工程處又抗辯:權限之委託係發生在同屬一行政主體下,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之間,伊與公路局養工處並非同一行政主體,自不可能成立權限委託 ,又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受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對該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委託機關提起,可見委託機關即公路局養工處係本件之賠償義務人云云。惟查,①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係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並無須以同一行政主體為要件,況現代化國家為因應社會情勢及增進行政效能,自有將權限移由具有較專業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必要,行政機關是否將權限委託之必要,純行政效能為出發點,與是否同一行政主體無關;再者,若係同一行政主體之下,其各機關業務往來,由其上級長官本於行政指揮或監督之作用或以行政協助等方式,即足以達成各機互相配合之關係,初無強調權限委託之必要,準此而言,於非同一行政主體間之各行政機關,更須藉權限委託之方式以達成行政作用,是捷運工程處抗辯其與公路局養工處非屬同一行政主體,故不能成立權限委託云云,殊非可取 。②又訴願法第7條所規範者為該行政處分之歸屬機關為何,及人民不服該行政處分究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尚無從解釋受託機關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其國家賠償責任可移轉至原委託機關,且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前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所指之管理機關解釋上係實際管理機關而言,復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亦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其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該受託之個人或團體執行公權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託委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由此觀之,該立法意旨已排除於權限委託時,委託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是尚不能逕以訴願法第7條有關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 ,比附援引於國家賠償機關之情形,是捷運工程處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⒌參加人雖以:縱認本件有權限委託之事實,惟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 ,公路局養工處不能藉此免除其賠償責任,捷運工程處亦不當然成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云云。惟查,①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係規範行政機關委託個人或團體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該委託之機關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按受委託個人或團體行使公權力時,侵害人民權利時,如由該個人或團體自行負責,對人民之保護即有欠週延,乃規定於此情形仍由原委託之機關負責,此為立法之本意,此與權限委託本屬不同概念,無從由此得出於權限委託時,受託機關有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應由委託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結論。況若於權限委託之情形,委託機關應就受託機關管理之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何以該條文未將此一併列入規範之中,此適此以反證已無路權之委託機關公路局養工處對此無庸負責。②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係指縣政府雖將道路委託市公所管理 ,其仍不能免除國家賠償責任等情。該案件中之行政機關有上下級之分,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權限委任 ,此與本件係屬權限委託之情不同,尚難以該案例作為公路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 ⒍又權限之委託於原承辦單位已不再有任何處理權限,並發生管轄移轉受託機關之效果,委託單位不再享有執行權,該職務移轉由受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承辦,該受託機關即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查捷運工程處於90年10月間擬進行「捷運新莊線CK570D段標之先薔宮站工程」之施作,公路局養工處乃將其負責養護之台一甲線7K+598.3-7K+923.7即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477號北側至569號北側止之道路路權於90年10月15日移交由捷運工程處接養管理,並約定接管期間有關路面坑洞、管線遷移申挖、人民陳情案件及一般養護暨國家賠償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捷運工程處負責,並依法登報公告且刊登於新聞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路權移交契約、剪報之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第41-42頁)。依上開移交契約之內容,公路局養工處係將其對台一甲線7K+598.3-7K+923.7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77號北側至569號北側 止之道路,於捷運工程處施作「捷運新莊線CK570D段標之先薔宮站工程」期間,委託捷運工程處管理,於該施工期間,公路局養工處就系爭道路並為保留任何處理權限,系爭道路之處理權限已全部移由捷運工程處以自己名義行使,已無疑義。 ⒎再查,91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上開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道路自中興南、北街口起至光復路口附近,均有油漬佈滿慢車道路面乙節,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黃勝結到場結證「是勤務中心在早上10點通知我該路段因為路面有油污導致有機車摔倒,我到現場後油污是從中興南北街慢車道,一直密布到接近光復路,當時幾呼整個慢車道布滿機油,我研判是機械使用的重機油…」等語在卷,並有案情摘要報告、勤務紀錄簿之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1-112頁、卷㈡第65頁)。又乙○○係騎車於上開重新路5段553號至539號間因路 面油漬以致失控滑倒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顯係發生於捷運工程處負責管理養護之台一甲線7K+598.3-7K+ 923.7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77號北側至569號北側止之路段間。是丙○○以捷運工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即無不合,至其以公路局養工處管理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中興南、北街口間路面亦佈有油漬,主張公路局養工處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未合,其對公路局養工處之為起訴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捷運工程處對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丙○○所受損害與捷運工程處就系爭道路管理行為之欠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捷運工程處抗辯:系爭段路之油漬係第3人於事故前數分鐘 逸漏,伊縱盡其所能亦無法防止事故之發生,自無管理之欠缺云云。經查,證人黃勝結雖證述:該路段之油漬應係同日上午9時55分至10點之間發生云云 。然其係因為前一班交勤之前未接獲報案電話,始有上開推論,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65頁)。查警方縱未接獲報案電話,亦無從推論該油漬形成之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之間 ,證人黃勝結既未目睹何時漏油,又非鑑定人,其推論漏油之時間,殊非可取。另證人劉玉聰雖證稱:系爭路段之油漬係於同日上午9時30分以後始發生云云 ,然其係捷運工地主任,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參以該油漬汙染面積至廣,非長時間無以致之,捷運工程處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油漬係第3人於系爭事故發時前數分鐘所逸漏 ,是其抗辯縱盡其所能亦無法防止,自無管理之欠缺云云,應非可採。 ⑵、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捷運工程處抗辯:本件該油漬係第3人於系爭事故前數分鐘所逸漏 ,縱盡其所能亦無從防止,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⑶、次按侵權行為法上的歸責原則,除過失責任外,尚有無過失責任,或稱之為危險責任,即以特定危險的實現為歸責理由,即持有、設置或經營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於該物品、設施或活動所具危險的實現,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對該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故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非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對於「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是縱使該物品、設施或活動所具危險的實現,係因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但除法律定為免責事由(民用航空法第89條、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參照)或得減輕賠償責任外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參照),持有、設置或經營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均應負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有如前述,則系爭道路之佈有油漬,縱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惟其既已影響系爭道路通行之安全,負責管理該道路之捷運工程處,就該通行危險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其抗辯該油漬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屬不可抗力,應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⑷、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查系爭道路之路面布有油漬,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已無疑義。又路面布有油漬,客觀上會發生一定之危險,本件乙○○騎車搭載丙○○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路面油漬致車輛打滑失控,丙○○因而彈撞及路旁紐澤西護欄,傷及頸椎而四肢癱瘓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所受身體之損害,與捷運工程處對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丙○○請求捷運工程處賠償,即屬有據。 ㈢、丙○○得請求捷運工程處賠償金額為何?其是否與有過失?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捷運工程處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乙○○騎機車搭載丙○○行經該道路後因路面油漬人車摔跌,使丙○○因傷及頸椎致四肢癱瘓,丙○○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捷運工程處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丙○○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甲、喪失之勞動能力部分: ⒈查丙○○因本件事故致頸椎受傷而四肢癱瘓,經診斷永無恢復之可能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31頁),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查實,有96振興醫字第000000004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18頁),則丙○○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即非無據。 ⒉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千秋國際有限公司,「工讀」月薪約2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4-165頁)。本院斟酌以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大學就讀,並無特殊專業技能,謀取正式職缺不易,依行政院86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礎計算其勞動能力,應屬允當。丙○○就其如未受傷將來所能擁有之勞動能力,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95年6 月其大學畢業止,每月以20,000元計算、自大學畢業工作至55歲止,應以每月31,35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難遽予採取。 ⒊又丙○○為64年3月14日出生,業據丙○○陳明在卷,參酌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 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再審酌丙○○之年齡、車禍發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為丙○○主張其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應可採取,捷運工程處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1-262頁)。準此,丙○○自91年3月17日受傷之日起算至55歲(即119年3月14日)止,計27年11月又29日。茫雅惠自受傷之日起迄起訴狀繕本送達捷運工程處之日即93年8月17日止計2年5月又1日,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18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丙○○得請求至5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639,536 元(其計算方式為:⑴到期部分2年5月又1日:15,840 X 29=459,360,15,840 X1/31=511,元以下4捨5入,下同。459,360+511=459,871;⑵未到期部分為30年6月25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15,840 X 12 =190,080,190,080 X16.499726 + 190,080 X 1/2(16.000000-00.499726)+190,080 X 5/365(16.00000- 00.499726)= 3,179,665,459,871+3,179,665= 3,639,536) 。又丙○○追加請求至60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00,065元 ,為捷運工程處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乙、增加生活上之所需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209,694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之影本9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66-174頁) 。惟其中傳統民俗療法整復費用77,910元部分,並無醫師處方,丙○○亦未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又榮總住院費用中保證金19,571元及代收電話費4元,共計19,575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外,其餘112,209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為丙○○為證明本件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外勞看護費部分:查丙○○因本件事故致頸椎受傷而四肢 癱瘓,經診斷永無恢復之可能,有如前述,則丙○○顯需 養賴專人照護,是其主張自93年6月1日起至需專人24小時 看護,即非無據。又經原審於另案向恩主公醫院函查結果 ,於該院聘請看護全天班為每日1,900元,為捷運工程處所不爭執,再參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27日之公告本國籍家庭監護工之合理薪資標準為月薪30,000元至35,000元 等情,則丙○○請求按月以2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亦 屬正當。丙○○為一女性,出生於64年,於受侵害時年僅 27歲,參據內政部公布之女性平均餘命,年齡27歲者其餘 命有46.75年。又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依此計算丙○○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為5,869,917元(其計算方式為: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20,000 X 12 =240,000,240,000 X 24.230717 +240,000 X 3/4(24.000000-00.230717)= 5,869,917)。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丙、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丙○○係64年3月14日出生, 於本件事故時年27歲,大學肄業,名下無恆產,業據丙○○陳述在卷,捷運工程處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生本件事故、丙○○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丙○○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形,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99,935元,實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丁、綜上,丙○○請求至5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639,536 元、醫療費用之支出112,209元、看護費支出5,869,91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0,621,662元,逾此請求則屬 無據;另其追加請求至60歲之勞動能力減損400,065元,亦 屬有據。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地點前為一彎道,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2 頁),又系爭重新路5段道路 ,自中興南、北街交岔路口至光復路口間之慢車道 ,於91年3月17日上午佈有油漬,有如前述,則該重新路5段於上開時間已發生臨時障礙 ,亦可認定。查乙○○當日係騎乘機車由重新路5段自西向東行駛 ,於行經同路553號至539號間因路面油漬以致失控滑倒乙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其失控打滑處距離油漬之起點即該路口至少有83公尺,此有捷運工程處提出事故示意平面圖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0頁)。則乙○○顯可察覺路面上染有大量油漬,此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參以丙○○係彈撞及路旁紐澤西護欄,震彈力顯然不小,非有相當之速度,無以為之,復參以乙○○所陳當時車速應該不會超過40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337背面),堪認乙○○駕車行經上開危險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認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人車滑跌,亦與有過失。丙○○就乙○○與有過失部分,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減輕捷運工程處50%賠償責任(即應負50%賠償責任),較為合理。依此計算,丙○○原請求之金額應為5,310, 831元(10,621,662 X50% = 5,310,831),追加請求部分,則為230,032元(400,065X 50% =230,032,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丙○○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捷運工程處給付其喪失至55歲之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所需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計5,310,831元及自92年12月9日即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判命捷運工程處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丙○○、捷運工程處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丙○○其餘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捷運工程處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追加請求捷運工程處給付自56歲至60歲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30,032元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公路局養工處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丙○○、捷運工程處之上訴均無理由,丙○○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