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時得免供擔保。 二、存保公司處理中興銀行之過程,乃係將不良資產及良好資產分割處理。不良資產之部分分成企業戶債權組合(172億元 )及個人戶債權組合(116億元),前者由龍星資產公司以40.28億標得,上訴人依比列計算,認其受損害為5億00000000元「7.2億/172億*40.28億=1.00000000億,7.2億-1.00000000億=5.00000000億」 三、本件以新貸案清償舊貸案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320條「新債 清償」,在新貸案未履行前,舊債務仍不消滅。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非屬新債清償,惟新貸案本質上與原貸案具同一性,新貸案係因原貸案貸款期限屆至而更換新約。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姑不論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冠鼎公司7億2千萬元信用貸款案,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故意過失行為。該筆貸款嗣已由冠鼎公司另行抵押借款7億2千萬元予以清償,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至於上訴人事後自行將有足額擔保之抵押債權賤價出售,縱因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本件縱屬新債清償,且在新債務未獲履行前,新舊債權並存,惟中興銀行並非依序請求冠鼎公司履行新、舊債務,而係於92年12月15日將新、舊債權一併標售予訴外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公司。中興銀行既已將對冠鼎公司之新、舊債權全部出售轉讓他人,與該等債權完全脫離而無任何關係,又何能以該新債務未獲清償,舊債務不消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 理 由 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依財政部92年7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22001089號函,於92年8月4日接管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並於94年9月21日完成賠付作業。存保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中興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下稱東門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之存款、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訴外人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於民國86年間提供重測、合併前之坐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29之22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東門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6億5100萬元,因未清償本息,經法 院於88年6月間拍賣系爭土地三次未果,被上訴人為形式上 解決逾期放款問題,明知訴外人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之資本及財務狀況無力標購系爭土地,竟於同意其申請信用貸款前,未遵循「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3條規定取得該公司同意就系爭土地設 定8億6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放條件之相關文書,即 行撥款7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冠鼎公司於88年12月標得系爭土地後,自次月起拒不繳納利息,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1日已知悉冠鼎公司有未約繳息 違約情事,既未向伊告知實情,復任由冠鼎公司於89年2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未即對系爭土地辦理保全程序, 冠鼎公司於89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周宗亮,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而無從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造成系爭貸款授信案無法回收。伊不得已,將系爭貸款列為不良債權,於93年4月16日以1億6861萬3953元低價出售予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管理公司),受有5億5138萬6047元之損害。上訴人基於故意或過失,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為一部之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其前為東門分行經理,於執行法院拍賣名家公司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時,洽冠鼎公司承接標購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未盡受任人之責行為。辯以:名家公司系爭土地經三次流標,伊為維護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乃多方尋找有意承接標購之公司,經鴻禧集團引介,洽冠鼎公司承接標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口頭報告總行獲初步同意後,始將協議結果告知授信部分,依授信程序簽報總行,嗣本案經總行88.11.29第309次審查會及 88.12.2第3屆第68次常董會決議依審查部意見通過後,始送回東門分行辦理本件之授信,本件冠鼎公司之放貸過程,均呈報總行核准,被上訴人並無疏失之處。冠鼎公司於得標後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出意外。本件冠鼎公司信貸案同意書之徵提,並非被上訴人職責,被上訴人並不知有漏提同意書之事,且冠鼎公司並未否認依約應提供標得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同意書是否徵提,與冠鼎公司事後拒絕提供設定抵押權,並無因果關係。東門分行於冠鼎公司第一筆貸款未依期付息時,即於89年2月11日呈 報總行列管,即儘力向貸款戶催繳,被上訴人積極協議冠鼎建設公司先償還4億元,餘3億2千萬元分2年分期攤還,並另提供下列2處不動產為擔保:(1)桃園縣大溪鎮○○○段40 筆土地及3層段坑底小段48筆土地,設定實質第1順位抵押權合計3億8千4百萬元;(2)桃園市○○段286地號土地1筆,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3億8千4百萬元。經面報總經理王宣仁及副總經理簡萬三及審查部人員,獲彼等初步同意後,即依授信程序簽報總行,並於89.4.28.經第3屆第86次總行常務董事 會審議通過,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被上訴人均係依總行指示辦理,並無違背任務情事。系爭冠鼎公司信用貸款7 億2千萬元,嗣由冠鼎公司提供第三人鴻禧集團張秀政等人 之不動產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8億6千4百萬元抵押權,另 行貸款7億2千萬元予以償還,並經被上訴人註銷該信用貸款債務,足證被上訴人與冠鼎公司間有消滅系爭舊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冠鼎公司原7億2千萬元信用貸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由主張因該筆信用貸款受有損害。中興銀行遭存保公司接管後,冠鼎公司有十足擔保之7億2千萬元債權遭賤價出售,上訴人主張售價與債權額間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實為無稽。本件縱屬新債清償,且在新債務未獲履行前,新舊債權並存,惟中興銀行於92年12月15日將新、舊債權一併標售予訴外人資產管理公司。中興銀行既已將對冠鼎公司之新、舊債權全部出售轉讓他人,與該等債權完全脫離而無任何關係,又何能以該新債務未獲清償,舊債務不消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又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89年2月21日, 其遲至91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民法第184第1項之 請求權,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於86年9月間任東門分行經理,89年6月7日改調派 至總行擔任逾放中心專門委員,於89年8月21日辭職,有被 上訴人任職動態資料、任免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31頁)。 ㈡、名家公司於86年11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向東門分行辦理6億5100萬元抵押借款,嗣因名家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中興銀 行於88年6月間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第一次拍賣期日為88年6月10日,底價為10億6815萬, 第二次拍賣期日為同年7月15日,底價為8億5452萬元,第三次拍賣期日為同年8月17日,底價為6億8361萬6000元,88年12月2日第四次拍賣,底價為6億1526萬元。 ㈢、 1、中興銀行總行88.11.24收件之冠鼎公司授信申請案,中興銀行授信報核表記載「授信風險:2、本案增貸之①、臨時性週轉金(核准號碼:0000000000)1億4400萬元,限用於標 構名家公司基隆信義區土地之押標金使用,限開立禁背台支,並切結⒈未得標時立即以原借款作為還款來源。⒉取得標構土地所有權後,同意設定予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8億6400 萬元。②、經常性週轉金6億4800萬元:先列短放,俟①項 得標,本行設妥首順位抵押權後,改列為放擔,撥貸同時收回第①項押標金,分行擬暫訂拍定價格為7.2億元並以此鑑 價值,鑑價值9成為放款值(6. 48億元)。審查部初審意見:本案借戶營運狀況平平,鑑於增貸係為解決本行逾放,擬准予所請,並批示如下:⒈經常性週轉金核號0000000000-0,須俟借戶得標後,始得動撥。⒉注意借戶之營運狀況及標購土地之開發進度。」經中興銀行總行於88年11月29日第309次授審會議決議「照審查部初審意見通過」,於同年12 月2日第三屆第68次常董會討論決議「照案通過」,有總行88.12.3發送之授信批覆書、總行88.12.2發送之授信申請書、 授信案件報核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203、210頁)。 2、東門分行於88年12月2日撥款1億2305萬2000元,同月8日再 核撥6億4800萬元、6584萬6727元,翌年1月18日撥款615萬 3273元。冠鼎公司於88年12月2日參加投標,以7億2000萬元得標,於89年2月21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冠鼎公司拒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隨於89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宗亮,周宗亮復於89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賈國賓,有原審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貸放帳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1-181頁、183頁,本院卷第118 頁、62頁)。 3、冠鼎公司於89年1月間起未依約繳納上開7億2000萬信貸利息。東門分行89年2月11日向中興銀行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 告表,列管原因為「對非自償性之信用放款利息延滯逾二個月」,嗣後政策為「積極輔導」因應方案為「1.催促借戶收到法院權利移轉証書後速設定抵押權與本行。2.促其按時繳息。」,總行副總經理簡萬三批示「應請積極催討否則客戶有欺騙本行之嫌」,總經理王宣仁則批示「如擬」,有列管授信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0頁)。 ㈣、 1、冠鼎公司於89年2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未以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冠鼎公司嗣以提供 (1)桃園縣大溪鎮○○○段40筆土地及3層段坑底小段48筆土地,設 定實質第1順位抵押權合計3億8千4百萬元;(2)桃園市○○ 段286地號土地1筆,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3億8千4百萬元為擔保,申請借款3億2000萬,經總行批示准予辦理,有總行89.4.28發送之授信批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 2、上開桃園市○○段286地號土地1筆,已為上訴人設定第2順 位抵押權3億8千4百萬元。惟上訴人就此授信案因故並未承 作(見本院卷第239頁)。 ㈤、 1、張秀政於89.5.24立切結書予上訴人,承諾提供不動產為上 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冠鼎公司對上訴人所負7億2000萬 之債務。冠鼎公司以由張秀政等人提供9處土地,面積合計900420平方公尺,鑑價值21億9280萬8000元,放款值16億1237萬2000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8億6400萬元予上訴人,另行申貸7億2000萬元,其借款用途係用以償還原貸7億2000萬元之信用借款,中興銀行總行89.7.6發送之授信批覆書批示「本案准予辦理,並批示如下:⒈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現欠7億2000萬元,原核號0000000000-13及0000000000額度併註銷。⒊俟擔保品設定完妥且簽訂新契約後,桃園市○○段286地號之二順位抵押權始准予塗銷」,有切結書、批覆 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39-42頁、本院卷第55-56頁)。2、冠鼎公司於89.11.30出具借到7億2000萬元之借據予上訴人 ,有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東門分行於89年11月 30日以撥貸金額7億2000萬元直接償還88.12.8及89.1.18三 筆借款,亦有上訴人91年4月1日覆原法院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2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意冠鼎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前,未遵循「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3條規 定取得該公司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8億6400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貸放條件之相關文書,即行撥款,嗣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1日已知悉冠鼎公司有未依約繳息違約情事,既未向伊 告知實情,復任由冠鼎公司於89年2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亦未即對系爭土地辦理保全程序,令冠鼎公司於89年3 月9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周宗亮,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 第三人而無從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造成系爭貸款授信案無法回收,受有5億5138萬604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為一部之請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為替上訴人處理逾放擔保品事務而找尋願意承購之人,以及冠鼎公司之授信條件係經由上訴人總行審查通過,允許被上訴人以信用貸款方式先核撥金錢,再以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方式辦理設定,已如上述。嗣雖冠鼎公司未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亦難依此認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信用貸款之初,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91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況依上訴人總行89.4.28發送之授 信批覆書(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 悉冠鼎公司未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上訴人係於91.5.14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見附民卷第1頁),則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㈡、民法第544條部分: Ⅰ、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規定 。 Ⅱ、被上訴人處理冠鼎公司7億2000萬元信貸案時,為上訴人東 門分行經理,其與上訴人間自屬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處理東門分行之業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茲審酌被上訴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未依規定於撥款前取得同意書: ①、中興銀行於81年1月29日訂定之「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 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2條規定「凡本行不良授信戶之不動 產抵押物,經本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由第三人得標時,經徵信後如符合條件,得貸予得標金額扣除保證金後剩餘價金九成為限之短期無擔保放款,供為繳交得標價款,惟最高仍不得超過該標的物之放款值(可貸金額)。」第3 條規定「本行於授信前,應先向該第三人徵取同意書,於其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立即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前開要點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又本件授信報核表「授信風險」亦載明「2、本案 增貸之①、臨時性週轉金1億4400萬元,限用於標構名家公 司基隆信義區土地之押標金使用,限開立禁背台支,並切結⒈…。⒉取得標構土地所有權後,同意設定予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8億6400萬元。」,是依中興銀行規定,於授信撥款 前應先令冠鼎公司出具同意以標得之土地為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 ②、東門分行於撥款前未先向冠鼎公司取得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冠鼎公司以東門分行核撥之貸款,向法院拍得系爭土地,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拒絕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非不可採。 ③、雖被上訴人抗辯本案於核貸前應先向冠鼎公司取得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非屬第一層經理之職責,而係第三層經辦員游志雄及第二層襄理張友鐘之職責,因撥款之轉帳傳票由襄理蓋章即可,故伊在撥款前並不知上情云云。 惟查証人張友鐘在本院前審証稱「…公司放款的業務,通常都是經理乙○○去招攬客戶的,對於信用貸款的條件也是經理與客戶談好後,再由經辦去寫簽呈,…89年8月31日在台 北市調查處所說的都是事實。游志雄所簽出來的條件,是經理乙○○擬定要其寫的,有關同意書部分我不清楚,本件信用貸款就與其他處理逾期放款的法拍屋一樣,我們都會要求客戶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我們,同意書、委任書都是要在我們撥款前寫好交給我們銀行持有,同意書有時是委任銀行去向法院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代替,本件冠鼎公司也應該要出具同意書或委任書,有否該文件我不清楚,這件案子的撥款流程都是經理下令處理的….」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68、169頁)。証人沈怡良(東門分行襄理)在本院前審証稱「…,要先聲請核准,再貸放,有關承辦人與襄理的負責範圍部分,經辦人是辦理資料的整理,評估,襄理是負則審核該整理的資料,聲請條件是否符合總行的條件,再轉呈經理做最後的核定,襄理在這裡沒有審核權,是否同意貸款,是要以金額的多少為主,如果在經理的決定範圍之內,就由分行的經理作決定,如果超出其權限時,就要送給總行作決定。有擔保之貸款與中興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在辦理的程序上都一樣,如果金額比較大時,總行會加特別的條件,但是基本的條件還是以我們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為主,我們在撥貸前要取得第三人之同意書,如果沒有拿到同意書我們是不會撥款的,審查有否第三人同意書,是經理要負責最後的審核,如果經理發現有問題時,隨時可以撤銷其核貸,第三人同意書是在承辦人員核撥之前,就要將相關的文件取得,如果沒有取得時,對於所貸之款項,經理要做最後的審核,如果有問題,就要撤銷其貸款,不可以將錢貸放出去。」「…,在放款之前經理是要作最後的審核確定所有的文件齊備才能放款,本件沒有拿到同意書就放款出去是屬於承辦人員與經理的疏失,放款的文件是襄理負責審核,襄理認為沒有問題時,他可以先撥款,但是經理有最後的審核權,在經理沒有蓋章之前我們都不可以先通知客戶,經理必須確認擔保文件的完整」「如果發現文件不完整時,該筆貸款就要撤銷,這是依照中興銀行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的規定,轉帳傳票經理不需要蓋章,但是除了轉帳傳票外,其他的文件也是要同時送經理審核,由經理在最後的批覆書背面貸放紀錄欄內蓋章認可,我們是才能通知客戶去領錢,經理是要負責核閱擔保品內容的無誤」「(問:有關於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意書,是在你們銀行歸類於何文件?)這是屬於擔保性質的文件,是屬於經理審核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8-90頁) ,是堪認本件貸款案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掌控,本案流程每筆撥款前,被上訴人亦知悉。參酌被上訴人自陳89年2月21日 被上訴人派員陪同冠鼎公司人員前往執行法院領取權利移轉証書時,發生冠鼎公司人員不背交付情事後,被上訴人即一再電催冠鼎公司辦理設定事宜,並於89.2.23與冠鼎公司實 際負責人周金鐸及副總經理黃欽譽商談(見本院卷第196頁 書狀),足証本件貸款因金額龐大,實際上完全由被上訴人所主控,而非依分層負責表處理,經辦游志雄,襄理張友鐘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行動,被上訴人以分層負責表卸責,顯不足採。 2、冠鼎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未即時為保全措施: 次查冠鼎公司於89年2月11日即有未依約繳息之違約情事, 則被上訴人於冠鼎公司於89年2月21日知悉冠鼎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拒絕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情事後,即應立即就系爭土地為保全措施以確實保障其債權。惟被上訴人未立即就系爭土地為保全措施,致冠鼎公司於89年3 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宗亮,周宗亮 復於89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賈國賓,致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則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冠鼎公司委任事務有過失乙節,應為可採。 Ⅲ、上訴人是否因冠鼎公司本件7億2000萬信貸案,受有損害? 1、被上訴人抗辯冠鼎公司本件信用貸款7億2千萬元,嗣由冠鼎公司提供第三人鴻禧集團張秀政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8億6千4百萬元抵押權,另行貸款7億2千萬元予以 償還,並經被上訴人註銷該信用貸款債務,足證被上訴人與冠鼎公司間有消滅系爭舊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冠鼎公司原7億2千萬元信用貸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由主張因該筆信用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則謂新授信案係為解決冠鼎公司對上訴人原有積欠債務,為降低上訴人之逾期放款,上訴人雖同冠鼎公司意另貸新案清償原貸案,惟依上訴人與冠鼎公司所簽89.11.30借款契約,雙方並無任何舊債務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原 貸案在新貸案清償前並不消滅。上訴人89.7.6發送之批覆書並非冠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該批覆書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文書,上開批覆書之記載僅係為縮減冠鼎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借貸額度,且上訴人並未將原貸案即88.12.8借儲作 廢返還予冠鼎公司而係留存原借據,一併移交予資產管理公司,在新貸案未履行前,舊債務仍不消滅云云。 2、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 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即應視為消滅。 3、查東門分行依訴外人冠鼎公司之申請,於89年6月16日以訴 外人張秀政等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8億 6400萬元為擔保,另行申貸7億2000元,用以償還系爭7億2000萬元。冠鼎公司於89.11.30出具借到7億2000萬元借據予 上訴人,東門分行於89.11.30以撥貸金額7億2000萬元款直 接償還88.12.8及89.1.18三筆借款,已如上述。 4、 ①、冠鼎公司貸款案,中興銀行總行88.12.03發送之批覆書,其核准號碼為:0000000000短期放款申請金額1億4400萬元。 0000000000短期放款申請金額6億4800萬元。0000000000短 期放款7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總行89.4.28發送之 批覆書,其核准號碼為:0000000000中期擔保放,申請金額3億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總行89.7.6發放之批覆 書,其核准號碼為0000000000中期擔保放,申請金額7億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依此堪認上訴人所承作之每筆 貸款,均有一對應之核准號碼及額度。該核准號碼及額度於該授信案撥貸金額因清償而消滅或確定不承作時,始會予以註銷,否則該授信案即無相對應之核准號碼及額度。 ②、總行89.7.6發送之批覆書,申請單位東門分行意見載明「、借款用途:借款用途用以償還原貸7億2千萬元之信用借款;…陸、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貸之7億2千萬元信用貸款,並註銷原核號,為確保本行債權及合理順利漸縮貸款金額,擬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7)。總行審議通過:「本案准予辦理」,並批示:「1.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現欠7億2千萬元,原核號0000000000-13(即88.12.3發送 之批覆書授信案)及0000000000(即89.4.28發送之批覆書 授信案)額度一併註銷」(見本院卷第56頁)。 ③、東門分行就總行88.12.03發送之批覆書,先後於88年12月2 日撥款1億2305萬2000元,同月8日再核撥6億4800萬元、6584萬6727元,翌年1月18日最後撥款615萬3273元,合計為8億4305萬2000元,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主張冠鼎公司未償數額為7億2000萬,即係以88.12.8及89.1.18核撥之款項清償88.12.2核撥之1億2305萬2000元,此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載「 …②、經常性週轉金6億4800萬元:先列短放,俟①項得標 ,…,撥貸同時收回第①項押標金,」即明(見本院卷第210頁),且依東門分行91年年4月1日覆原法院函附表所載, 東門分行88.12.8撥貸金額3億4800萬元、6584萬6727元,其中金額5億9079萬4727元撥入冠鼎公司帳戶再開立台支本票 (抬頭:基隆地院),餘款1億2305萬2000元償還臨時性週 轉金。東門分行於89年11月30日以撥貸金額7億2000萬元直 接償還88.12.8及89.1.18三筆借款(見原審卷㈡第25-26頁 ),即知東門分行88.12.2核撥予冠鼎公司之1億2305萬2000元,上訴人以88.12.8所撥款償還消滅。上訴人並未認冠鼎 公司就88.12.8所撥款未清償,因而88.12.2核撥之1億2305 萬2000元債務亦未消滅。 ④、於89.7.6時,總行88.12.03發送批覆書之核准號碼授信債務,核准號碼0000000000短期放款申請金額1億4400 萬元,已經88.12.8所撥款清償,僅核准號碼0000000000短期放款申 請金額6億4800萬元及核准號碼0000000000短期放款7200萬 元(合計7億2000萬元),尚未償還,而總行89.4.28發送之批覆書貸款案因故未承作。則總行89.7.6發送之批覆書總行審議通過:「本件貸放同時收回原現欠7億2000萬元。原核 號0000000000-13(即88.12.3發送之批覆書授信案)及0000000000(即89.4.28發送之批覆書授信案)額度一併註銷」,即以新貸放之7億2000萬元清償核准號碼0000000000之6億4800萬元及核准號碼0000000000之7200萬,則核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授信案均貸款債務均已清償或未承作,是批覆書所載「額度一併註銷」非指註銷該二授信案之授信額度,即原授信案貸款債務亦因「本件貸放同時收回現欠」而消滅。當事人間有消滅冠鼎公司原欠7億2千萬元信用貸款債務之意思甚明。 另參酌上訴人監管人代行董事、監察人會職權聯席會議提案事項,審查部初審意見「新案原係為解決借戶對本行原有積欠債務,但借戶卻一直藉故推諉,…。若本行同意所請,借戶則同意於抵押權設定完妥,來行辦妥新契約之簽訂,屆時本行除於新貸7億2000萬元中取得實質不動產正擔保外 ,且亦可同時收回目前有缺失且已是逾期信用放款的7億2000萬元,對本行債權確保將有正面助益。」(見本院卷第69 頁),是依此亦堪認上訴人於新貸7億2000萬元予冠鼎公司 以清償原欠貸款,有消滅舊債務之意。否則若舊債務即逾期信放7億2000萬未消滅,蓋非上訴人核准冠鼎公司新貸7億2000萬之本意。上訴人指註銷核號僅係註銷授信額度,其舊債務並未消滅云云尚未可採。 5、另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3移交清單及資產管理公司96.1. 16函,上訴人移交予資產管理公司者,包括借據2紙,1 紙 為89.11. 30-94.11.30之7億2000萬借據,另1紙為88.12.8-89.12.8之6億4800萬元借據及面額分別為7億2000萬(發票 日88.12.1、到期日89.11.30)、6584萬6727元(發票日88.12.8)、615萬3273元(發票日89.1.18)之本票3紙(見本 院卷第119頁、130-132頁)。資產管理公司並以冠鼎公司及李明媛、周金鐸共同於88年12月8日出具借到6億4800萬元之借據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執地字第2471號執行事件於94.12.14 受償7970萬0479元,其中執行費96萬4975元(本院 卷笫133頁),資產公司另以冠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明媛 、周金鐸、張秀政等共同於89.11.30出具之借到7億2000萬 元,借款期限89.11.30-94.11.30之借據,聲請拍賣抵押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147號第126頁)。 惟查依上述東門分行先後於88年12月2日第一次撥款1億2305萬2000元,同月8日再核撥6億4800萬元、6584萬6727元,翌年1月18日最後撥款615萬3273元,其中88.12.2撥款1億2305萬2000元部分已因其後88.12.8之撥款予以清償。惟上訴人 移交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冠鼎公司等88.12.1簽發、89.11. 30到期面額7億2000萬元之本票,顯該本票並非因上訴人撥款 予冠鼎公司,冠鼎公司等因而簽發予上訴人,此見該本票授信用憑證欄並無貸放科目、核號、初放日等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堪認上訴人移交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憑證並未與實際相符,是尚不得以上訴人未交還原借案借據,即認原債務未消滅;且上訴人持有原貸案借據借款額度僅6億4800萬元,並非7億2000萬元,益無從以上訴人是未交還借據而認原債務未消滅。 6、上訴人主張原貸案中核號0000000000之6億4800萬元及核案 0000000000之7200萬元之授信期間均至89.12.8,是若未予 以延長,則原貸案所貸放之金額均將屆清償期,因此新貸案之成立乃係延展原貸案之授信期間,並另行約定利息及擔保品,實屬同一債務,原貸案之債務當然並不消滅云云。查冠鼎公司新貸之7億2千萬元,係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擔保借款,與原來之純信用貸款相較,經濟上之意義大不相同,依一般交易觀念而言,已失債之同一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本件冠鼎公司原欠中興銀行之信用貸款7億2千萬元,既已由冠鼎公司以張秀政等人提供之不動產為中興銀行設定8億6千4百萬元抵押權,另行貸款7億2千萬元予以償還,原欠債務 業已消滅,上訴人自無由主張因該筆信用貸款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Ⅳ、況上訴人主張其處理中興銀行之過程,乃係將不良資產及良好資產分割處理。不良資產之部分分成企業戶債權組合(172億元)及個人戶債權組合(116億元),前者由龍星資產公司以40.28億標得,上訴人依比列計算,認其受損害為5億 0000 0000元「7.2億/172億*40.28億=1.00000000億,7.2億-1.00000000億=5.00000000億」(見本院卷第109頁)」。 則上訴人將有擔保之抵押債權,自行列為不良債權,以低價出售予資產公司,再以其自行計算之受償數額,謂其餘未受償額係上訴人於處理系爭7億2000萬信用貸款時,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10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