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甲○○、黃世興、吳素汶與監察人陳文裕、系爭倉庫之所有人鄭景昇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前案歷審裁判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一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六六至五八一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裁定(見同前卷第六三七、六三八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前案與本案二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宜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宜民公司)簽訂倉儲合約書,嗣伊自宜民公司受讓系爭倉儲合約,成為契約當事人,並按月給付倉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以鐵皮搭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十二之八、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號之違建倉庫供伊堆放塑膠粒貨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系爭倉庫所在地發生火災,致倉房全數燒毀,伊寄存之塑膠粒計四三二三.三三包,每包二十五公斤悉遭燒燬,受有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以上之損失,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一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本院前審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經鑑定研判為人為縱火,顯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七條約定,伊無庸負責。伊經營之倉庫,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消防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倉庫受寄者均屬一般普通貨物,從未接受有關易燃物或其他高危險物品之寄託,且伊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並派員夜間巡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於前案就「伊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充分的攻擊防禦,並經法院判斷,已生爭點效,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新證據,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提出伊之服務廣告單,實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兩造倉儲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又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需要而設,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倉庫縱屬違建,亦不構成違反保謢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所指稱之火災純因遭其他商家倉庫所波及,與伊毫無關係。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消防局於火災發生第一時間即已接獲報案並抵達現場,上訴人貨損結果與伊間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依雙方合約第八條約定,本件火災風險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應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上訴人受讓宜民公司契約當事人地位,兩造間存在倉儲合約關係,上訴人支付倉租,將塑膠粒貨物寄存於被上訴人以鐵皮搭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十二之八、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號之倉庫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上開倉庫發生火災,上訴人寄存之塑膠粒貨物全數燒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倉儲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倉租收據(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反面)、出倉提貨單(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正面)、庫存資料表(見原審卷㈠第二八至三二頁)、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桃園縣消防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八二至二0五頁)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遭本件火災燒燬,肇因於系爭倉庫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未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進行檢修,並向桃園縣消防局提出檢查報告書備查,致無法發揮滅火救災功能,推定有過失,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伊所受寄倉貨物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㈠系爭貨物遭本件火災燒燬,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㈡上訴人寄倉貨物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茲分述於後。 五、關於系爭貨物遭本件火災燒燬,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查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倉庫營業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爭點,業經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略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桃園縣消防局檢送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八二至二0五頁)所示,調查結果為:⑴起火處之研判:研判起火處有兩處,分別是在三十二之十一號倉儲(宏儲公司)西側攪拌槽區及第四攪拌槽入料口紙板處。⑵發火源:勘查暨清理兩處起火處,除發現西側攪拌槽區遭火嚴重燒毀之塑膠粒子及第四攪拌槽入料口殘留之紙板外,並採證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⑶起火原因之研判:勘查兩處起火處,均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故似應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勘查起火處於第四攪拌槽入料口旁邊發現之電源線僅外層絕緣被覆燒熔,未發現內部銅線裸露或短路情形,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兩處起火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檢視兩處起火處,中間無延燒媒介,又排除微小火源及飛火引燃之可能性,顯示現場有兩個不相連貫之起火處,此為一異常現象;暨兩處起火處均為於牆壁開口處,為開放空間,雖設有保全系統(紅外線感應器),然其高度為一點一公尺,且鄰近防火巷,可輕易進入,經採證兩處起火處塑膠粒子及紙板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均未發現有縱火劑,惟不排除石油系混和物、非石油系混和物(如酒精、乙醚)燒失或以其他可燃物引火之可能性,故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可見被上訴人之倉庫並無不當堆放化學藥劑及設置電路違失,致生火災之情形。系爭火災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而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堆放化學藥劑或設置電路違誤引發火災,且被上訴人已依消防法規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並額外設置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外消防栓設備,又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並派員夜間巡邏,應可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之裁判書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若上訴人未於本件另提出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應仍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消防法規規定,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倉庫至少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應定期進行檢修,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然桃園縣消防局檢送被上訴人申報之檢修報告書記載申報場所為「樂善村二之十三號」,非系爭倉庫,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亦包括「樂善村三十二之八號」,惟其餘的三十二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號倉庫仍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檢修報告書,況上開檢修報告書明白記載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存有多項缺失,致無法在火災發生當時發揮滅火、示警之功能,形同虛設,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在火災發生前業已改善,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上訴人所為主張均屬於本院前審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提出新的訴訟資料,難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㈣況查: 1被上訴人之倉庫係屬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之鋼構建築,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依本件火災發生時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頒訂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安全設置標準)規定,系爭倉庫屬該安全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本院前審判決誤為第五條第二款)之乙類場所,依同標準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器。 2依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執照之訴外人連德旭檢修設置之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第六二頁),火災現場遺有滅火器及室外消防栓之設備。又前揭火場勘查紀錄載明:「於宏儲公司三二之十一號倉儲西側攪拌槽區地面發現有滅火器燒損棄置之情形,檢視滅火器安全插栓遭拔除,內部滅火藥劑有使用之情形」;「顯示火災初期於該處有使用滅火器搶救之行為」;「依據黃建治先生之談話筆錄略以:我拿滅火器搶救時是站在通道後側攪拌槽附近,距離防火巷約五公尺...火警當天我和黃世興參與初期搶救,由黃世興先從十號倉儲旁通道進入,出來說還有救,就和我一起拉公司碼頭旁的消防栓進入,黃世興拉水帶進去通道,我則在外面開啟開關,然後再進去幫忙,消防栓剛開始有水」等語,而被上訴人僱用之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簡太郎於警訊時亦證稱:「我任職新光保全公司,宏儲公司有裝設我們公司的警報器,我是收到警報器發出之訊號就立刻趕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倉庫確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設備,合於前揭消防法規之規定。 3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申報場所為「樂善村二之十三號」,非系爭倉庫等語。查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函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一至一六七頁),固記載申報場所為二之十三號,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場所地址為三十二之八號,收執單記載申請場所地址則載為二之十三號,此有報告書、收執單(見原審卷㈠第六八、六九頁)可憑,依證人連德旭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去檢修後,向桃園縣消防局申報的報告書是交給轉介此案給伊的保安公司去申報的,該份報告書檢修處所之地址寫二之十三號,但另一份交給被上訴人的檢修報告書寫三十二之八號地址不同,係因交給被上訴人的那份是伊改的,而向消防局申報的報告書沒有改到,送到消防局之檢修報告書勾選項目與交被上訴人之檢修報告書勾選項目有些不同,是因送到消防局的那份沒有勾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四0至二四五頁)。另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連德旭所留存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其工作底稿(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五八四至六三三頁),顯示連德旭係至二之十三號、三十二之八號二個倉庫檢查。按連德旭為合格之消防設備師,此有消防設備師證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六七頁),其確實至三十二之八號倉庫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僅係事後申報消防局部分由訴外人保安公司所為,致與實際狀況或未能相符,然事實上非未至三十二之八號倉庫檢修甚明。 4又依火災發生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系爭倉庫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每二年檢查申報一次。查連德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檢查三十二之八號倉庫,申報滅火器、火警申報系統固有部分缺失,然申報各該缺失改定完成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再於同月二十二日向消防局申報,此觀桃園縣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函主旨及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一、一五五頁)即明,顯然被上訴人就檢修之各該缺失改善完竣後,再行申報,被上訴人抗辯所設置之消防設備得發揮功效,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消防設備瑕庛,無法發揮功能云云,不足採信。又如前所述,火災現場三十二之十一號倉儲西側攪拌槽區地面發現有滅火器燒損棄置之情形,顯見三十二之十一號倉庫亦有滅火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倉庫均有消防設備之設置應認非虛。 5按系爭火災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被上訴人確無不當堆放化學藥劑或設置電路違誤引發火災,並已依消防法規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依法申報安全檢查,復額外設置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外消防栓設備,又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並派員夜間巡邏,上開設備或服務均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實際發生作用,應可認被上訴人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前案所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據以推翻該判斷,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所受寄倉貨物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縱假設被上訴人有違反消防法規規定,推定有過失,惟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所致,倘上訴人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上訴人寄倉之貨是否即不致毀損,尚非無疑,而上訴人就其所遭寄倉貨物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推定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仍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七、本件被上訴人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有據。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火災,造成上訴人所有貨物燒燬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