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7號上 訴 人 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748,668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5%,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呂芳契之債權人,而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74之6、274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99巷14號,含其2樓頂增建及14號增建部份(詳如原判決附表)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訴外人呂張維所有,惟實際所有人為呂芳契(於85年12月1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為呂芳契之遺產。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認登記名義人呂張維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前開法條適用之時點為86年 9月27日,但呂芳契業於85年12月16日死亡,該規定自無適用餘地。訴外人呂張維、呂素卿、呂理旭、呂理光、呂理吉、呂芬芳、呂芬玲、呂理國、呂理煒、呂佩青、呂佩芳、呂佩妮等人(下稱呂張維等12人)皆為呂芳契之繼承人,其等於申報限定繼承時,亦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呂芳契之遺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而獲國稅局之核定,呂張維等12人未對國稅局之核定加以爭執。又,上訴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人,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㈡系爭不動產為呂張維等繼承人繼承呂芳契之遺產,應優先清償呂芳契之債務,而非清償呂張維之個人債務。呂張維前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並進行拍賣程序,經該院於92年11月21日拍定,上訴人因而獲償新台幣(下同) 7,123,000元。法院之拍賣性質仍屬買賣,為處分之一種, 呂芳契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並未經呂張維辦理繼承登記,縱呂張維得為繼承,於其為繼承人登記前仍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執對於呂張維之執行名義而拍賣呂芳契之遺產受償,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其利益。 ㈢上訴人提出保證書主張呂張維、呂理旭、呂理光及呂理國等4人(下稱呂理國等4人)為上訴人債權之保證人,但保證債務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故上訴人應就該主債務之存在及其債務範圍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一紙保證書主張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並逕行扣除其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故縱上訴人主張呂理國等 4人為其債務人,仍需就主債務之存在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所聲請之執行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499號強制執行,上訴 人於93年4月14日以其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而具狀撤回執行, 故上訴人與呂理國等4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即有疑義 ,上訴人既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則其事後再執先前之借據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亦有未合。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屬呂張維所有: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係呂張維於54年 4月14日依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原因發生日為54年3 月20日),故系爭不動產非呂芳契所有。呂張維之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係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毋須負民法第1159條、第1161條第1、2項之責任。被上訴人雖謂依民法第1017條舊法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遺產;惟依74年6月3日修正同條規定,及85年 9月25日公佈新增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呂芳契須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內,確認所有權之歸屬,否則即應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判定系爭不動產所屬。呂芳契及呂張維等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確認系爭所有權之歸屬,即應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各保有其所有權,即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而認系爭不動產為呂張維所有。至呂張維等12人將系爭不動產列為申報遺產稅之項目,其為行政機關之判斷,不得遽以認定系爭不動產屬呂芳契所有。 ㈡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縱認被上訴人對呂芳契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亦應循強制執行程序,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本件世華銀行於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獲償部分債務,被上訴人原可循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債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自無從受償,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之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 ㈢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為呂芳契,而依國稅局呂芳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列呂芳契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數筆土地、存款及投資,被上訴人本得就呂芳契其他遺產受償,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非直接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不當得利,亦需證明上訴人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直接關聯性之存在。 ㈣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訴外人呂張維等12人向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對呂芳契之繼承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需呂張維等人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時,始得認為有保全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呂張維等人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不能主張其有權代位呂張維等12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本院按:此係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呂芳契及呂張維為夫妻,二人於民國74年民法修正前已結婚,並使用夫妻聯合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係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54年4月14日取得並登記於呂張維名下,嗣呂芳契於 85年12月16日死亡,呂張維等12人為呂芳契之遺產繼承人。呂張維等12人向法院申請對呂芳契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呂芳契之遺產向國稅局申報,經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之遺產,呂張維等12人並未對國稅局之核定有所爭執。呂張維等12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板橋地院以86年度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許,但該裁定經本院以 93 年度家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廢棄確定。 ㈡世華銀行以呂張維為債務人,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系爭不動產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於92年11月21日拍定,上訴人因此獲償 7,12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拍賣呂芳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受有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代位呂張維等12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究係呂張維或呂芳契所有?上訴人之受償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所有: ⒈呂芳契、呂張維係夫妻關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系爭不動產於54年 4月14日其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自應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其二人即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妻即呂張維名義在74年以前取得不動產,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17條規定屬聯合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呂芳契無疑。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適用云云;但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買受人而設之規定,該條係認交易安全之維護應優先於真實權利之保護,但上訴人僅為債權人並非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之人,自無交易安全應予保護之問題,故權利之保護仍應以保護真實權利人為優先,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呂張維云云,洵無可採。 ⒉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 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號裁判參照)。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於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間,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兩款情形,始於86年9月27日起適用74年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 ,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本件訴外人呂芳契於85年12月16日死亡,則其間二人關係已非前揭兩款情形,自不待言;且因呂芳契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亦無可能於前該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移轉登記)財產之歸屬,是解釋上即不應拘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始符合該條意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芳契於尚生存期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為自己使真正所有權人回歸真實狀態,然呂芳契並未如此為之,足證系爭標的物尚屬呂張維所有云云,亦不足採。況呂張維等12人於前開一年期間之規定內,業經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之遺產,呂張維等12人對國稅局之核定並無爭執,並向法院申報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之遺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國稅法字第90005448號函、訴願書、呂芳契繼承人限定繼承呈報狀暨證物、遺產清冊為證,並經原法院向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卷查核無訛。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亦 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8-20、 49-53 、111-116頁、本院上字卷第41-43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呂張維等12人已於前開緩衝期一年內,視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所有,且已為具體表示乙節,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於受償2,374,332元範圍內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上訴人為呂理國等4 人之債權人: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九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 9月27日邀同呂張維、呂理旭、呂理光、呂理國為連帶保證人簽具本票向世華銀行借款,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為證(見板橋地院90年度執字第15499號卷第234-240頁、同院88年度裁全字第4232號卷第7頁),則世華銀行對呂理國等4人之債權基礎均基於其等皆為九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生,且世華銀行對呂理國等4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 見板橋地院90年度執字第15499號卷第13頁、第389-393 頁),故世華銀行對呂理國等4人確有140,000,000元之本金債權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則上訴人繼受世華銀行對呂理國等4人之債權後(見本院上字卷第96-97頁),上訴人對呂理國等4人有140,000,000元之本金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⒉呂張維等12人對呂芳契之遺產為法定一般繼承而非限定繼承: 呂芳契於85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張維等12人,呂張維等12人向板橋地院聲請限定繼承,雖經該院以86年度繼字第158號裁定准許,嗣後該裁定業經本院93年度家 抗更㈠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廢棄確定(本院重上字卷第41、97頁),故呂張維等12人對呂芳契之遺產僅為一般繼承而非限定繼承,要堪認定。 ⒊上訴人對於呂理國等4人之受償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呂芳契死亡後,其財產依法應由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而全體繼承人間於遺產尚未分割前,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再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30條第1項及第 819條所明定。準此,系爭不動產於呂張維之債權人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已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嗣拍定後,呂張維等12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告消滅,對因拍賣所得之轉得價金形成分別共有之關係,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對債務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清償債務,自非無法律上之理由。世華銀行雖以呂張維為債務人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但上訴人除主張呂張維為其債務人外,亦主張呂理旭、呂理光、呂理國3人亦為其債務人,亦應就其等為九鼎實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呂理國等4人為上訴人之債 務人,而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即非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法本得由各共有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故上訴人受領呂理國等4人對系爭財產之應有部分,自屬合理。系爭不動產係以 7,123,000元拍定,每位繼承人可分得遺產593,583元《計算式:7,123,000÷12=593,5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呂理國等4人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則上訴人於其債 權範圍內受償2,374,332元(計算式:593,583×4= 2,374,332)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上訴人受領逾2,374,332元之部分為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該不動產雖登記於呂張維之名下,但實屬呂芳契所有,上訴人受領逾其債務人應得部分外之價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而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但上訴人受領其所得受領部分外之金錢時,業已使呂芳契其他繼承人之應得遺產減少,此無論採財產利益差額說抑或權益歸屬侵害說,均應認上訴人確有因其受利益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受損害,且二者間之權利義務變動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僅於受領2,374,33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該部分而為受領之 4,748,668元(計算式:7,123,000-2,374,332= 4,748,668)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⒌被上訴人得代位呂張維等12人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保全債權,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所用以防止債務人減少其責任財產之權利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符合:⑴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⑵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⑶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⑷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對呂張維等12人之債權係屬存在。而呂張維等12人於上訴人或世華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未表明該不動產為呂芳契之遺產,應屬繼承人12人所共有而非呂張維一人所有,屬怠於行使權利。而呂芳契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憑,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履經催討亦未獲清償,嗣呂芳契於85年1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以呂芳契之繼承人呂張維等1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於法院尚未撤銷呂張維等12人之限定繼承情況下,業於88年 5月28日判決呂張維等12人在繼承呂芳契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迄未獲清償,足認呂張維等12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且該債務業已遲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呂張維等12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法有據。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 154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與債務人和解後撤回執行,故上 訴人不能再持已失其效力之權利證明文件主張對呂理國等4人有債權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拍賣之金 額受償後尚有債權未受清償,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頁),縱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復向台北地院 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聲請再執行之金額,僅得就扣除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受償之 7,123,000元餘額再為執行。故上訴人縱於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5499號執行之際,達 成和解或其他約定,而於93年4月14日撤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亦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呂張維等12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7,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於 4,748,668元及自93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