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上 訴 人 甲○○ 樓 丁○○ 巷14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丁○○、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億叁仟柒佰壹拾叁萬零捌佰捌拾元本息部分、㈡給付部分,如羅弘典為給付,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上訴人甲○○、丁○○、丙○○同免其責;如上訴人甲○○、丁○○、丙○○為連帶給付,於渠等清償之範圍內,羅弘典亦同免其責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此有國防部令文可稽,被上訴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國防部軍務局有關國防占等直屬單位之不動產管理、指揮與調配等業務,已自民國(下同)91年3 月1日起移編歸被上訴人。而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第795號、第795之1號及第800地號三筆土地,係屬國軍早年價購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數十年來均由軍方占有使用中,原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所有,上訴人甲○○則於該等土地上設有高額之抵押權及地上權。國防部軍務局為執行「博愛專案」工程,亟需使用系爭土地,經與上訴人丙○○即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之代理人,及上訴人甲○○多次協調後,於89年6月24日達成協議,約定羅弘典同意配合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甲○○同意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軍方則補償其等共新台幣(以下同)2億元 。詎羅弘典、丙○○、甲○○明知上述決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仍由丙○○代理羅弘典,於90年6月6日與上訴人甲○○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而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再由甲○○與上訴人丁○○以1億8萬元之價格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三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丁○○,並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予上訴人丁○○。上訴人甲○○、丙○○及丁○○三人上開虛偽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指揮檢調機關偵辦之結果,亦認其等涉有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2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3年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依法承受國防部軍務局之業務後,因上訴人等上開行為,致無法依上開89年6月24日 協議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又因工程急需不得已而就移轉予上訴人丁○○之上開三筆土地中795號及800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之方式辦理產權取得,支付徵收價額為3億3,713萬880元,受有較原協議多支付1億3,713 萬880元之損害。羅弘典及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甲○○、丙○○、丁○ ○以上開虛偽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致被上訴人須依徵收程序取得土地,而受有多支付1億3,713萬880元之損害,按雙重買賣之後買受人, 如專以損害先買受人之債權為目的,則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先買受人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又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參)。上訴人甲○○及丙○○均明知羅弘典與被上訴人有前述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須將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甲○○竟仍故意以買賣為由辦理上述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且進而又以買賣為由再度辦理移轉登記予知情之上訴人丁○○,藉以規避原協議之履行,其間手續且均由知情之代書即上訴人丙○○配合辦理,則其等間自屬合謀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至少亦有造意及幫助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刑事判決中,既已認定原審被告羅弘典並「不知情」,則顯見此等配合虛偽設定及移轉之行為,乃上訴人丙○○蒙蔽及逾越本人之指示而為,則上訴人丙○○應自負侵權行為責任,尤為顯然!而上訴人甲○○前述配合移轉之行為,既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其應連帶負責,亦屬必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不依約履行,及上訴人甲○○、丙○○及丁○○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有同一金額之損害,構成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3,713萬880元,及自9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丙○○、丁○○則以: ㈠89年6月24日會議與會之軍方人士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未表 明何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該會議結論幾乎為羅弘典代理人即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甲○○單方面之陳述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對羅弘典、甲○○之要約為承諾,難認兩造有於89年間達成任何協議。且上訴人甲○○、丙○○與軍方先後於89年5月18日、5月29日及6月24日召開三次會議,三次 結論大致相同,但軍方就會議結論遲未反應,足見上訴人甲○○、丙○○等與軍方所為數次會議非在締約,僅為探詢式之意見交換,兩造並未成立任何協議或契約關係。且雙方嗣於90年12月6日召開會議達成「一、本案795之1地號乙筆土 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未位於工程範圍內,不辦理獲得。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之結論,則縱認兩造有於89年6月 24日會議成立任何協議或契約,亦已為90年12月6日會議之 新決議所推翻。被上訴人執89年6月24日之會議內容主張上 訴人違約,實屬無據。 ㈡丙○○以土地所有權人羅弘典之代理人身分於86年7月24日 將上開六筆土地以70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甲○○,而甲○○因考量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乃未立即辦理過戶,迄於90年6月 間因甲○○得知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94、794-2 、795及800地號之土地業經編定為機關用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亦有丙○○以土地所有權人羅弘典之代理人身分與甲○○於86年7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可稽。上訴人等於上開刑事調查審理期間,即已將上開86年7月24日買賣契約書提供調查,此買賣契約遠早於系爭89 年6月24日協調會議記錄。因此刑事庭僅認定羅弘典與甲○ ○間之抵押權與地上權設定登記、甲○○與丁○○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係屬虛偽,並未認定羅弘典與甲○○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係屬虛偽。 ㈢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3年台上字第3243號、59年台上字第1534號、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稽。本件羅弘典與甲○○間之買賣債權契約既早於86年7月24日即訂立,並於90年6月間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則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合法。縱認兩造間89年6月24日之協調會議記錄亦成立買賣契約,並不影響 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㈣上訴人等之認知,89年6月24日之會議當場並未達成協議, 此有當日會議記錄陸「會議結論」六:「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被授權人(丙○○先生)與抵押權人(甲○○先生)等表示,本次補償金額為最低限額,如軍方或權責單位仍無法同意,爾後不願再協調。」、七:「本紀錄俟權責單位核定後始生效。」等記載,可資佐證,並可見上開會議結論一:「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被授權人(丙○○先生)與抵押權人(甲○○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二億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僅係羅弘典與甲○○同意表示之「要約」,須俟「軍方或權責單位同意(承諾)」,始成立契約關係。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乙節,實務上係以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綜合考量「要約」是否仍受拘束。本件軍方或權責單位並未在89年6月24日後之合理期 待之期間內,通知羅弘典或甲○○表示同意,遲至90年6月 13日始由國防部令「准依協議方式辦理」,且仍僅限於軍方內部之行文,仍未通知羅弘典或甲○○,被上訴人延怠經年未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甲○○不須受一年以前「要約」之拘束,令負侵權行為責任,否則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羅弘典及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既未於89年6月21日達成任何 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請求羅弘典及上訴人甲○○ 賠償損害,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對羅弘典、上訴人甲○○既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其主張上訴人甲○○、丁○○、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依協議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除應付土地價款2億1千餘萬元外,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1億6千多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負擔價款為3億7千餘萬元,遠高於其依法徵收所支付之之3億3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命㈠羅弘典應給付被上訴人 137,130,880元,及自91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丁○○、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130,880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羅弘典為給付,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上訴人甲○○、丁○○、丙○○同免其責;如上訴人甲○○、丁○○、丙○○為連帶給付,於渠等清償之範圍內,羅弘典亦同免其責。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羅弘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95號、第795之1號及第 800地號三筆土地,原登記為羅弘典所有,上訴人甲○○則 於該等土地上設有高額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該等土地均係屬國軍早年價購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數十年來皆由軍方占有使用。89年6月24日軍方與羅弘典代理人丙○○、抵 押權及地上權人甲○○召開會議,獲致「㈠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被授權人丙○○先生與抵押權人甲○○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2億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 ,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本紀錄俟權責單位核定後始生效。」,嗣國防部於90年6月13日以( 90)軸載字第003178號令准依上開協議方式辦理。 ㈡羅弘典於90年6月6日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復於90年6月22 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惟上訴人甲○○於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地上權均未塗銷,又其相關手續均由任代書之上訴人丙○○經辦。90年10月26日軍方與甲○○及丁○○之複代理人協調,請丁○○及甲○○履行89年6月24日之協議,未達成協議。90年11月7日再召開協調會,業主無法接受軍方意見,請軍方依徵收方式辦理。90年12月6日再召開協調會,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抵押權人請 求依徵收方式辦理,該會議結論為「一、本案795之1地號乙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未位於工程範圍內,不辦理獲得。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上開795、800地號土地嗣於91 年1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總徵收金額為 337,130,880元。 ㈢上訴人甲○○、丁○○、丙○○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等虛偽簽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而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行為,係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㈣系爭三筆土地原為文教用地,於89年7月25日經編定為公共 設施用地(機關用地),若以90年6月13日為基準日,按89 年公告現值估算,其土地增值稅各為:㈠795號土地 34,677,389元。㈡795之1號土地151,856元。㈢800號土地 132,468,533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羅弘典、丙○○、甲○○明知上述決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仍由丙○○代理羅弘典,於90年6月6日與上訴人甲○○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而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再由甲○○與上訴人丁○○以1億8萬元之價格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三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丁○○,並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惟上訴人甲○○、丙○○及丁○○三人上開虛偽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年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上開三筆土地 所有權,又因工程急需不得已而就移轉予上訴人丁○○之上開三筆土地中795號及800號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之方式辦理產權取得,支付徵收價額為3億3,713萬880元,受有較原協 議多支付1億3,713萬880元之損害。應由其等應賠償損害等 語。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89年6月24日在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專案管制室 內召開會議,會議主席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處長段賢麟,出席者有土地抵押權人即上訴人甲○○、所有權人羅弘典之代表上訴人丙○○、國防部博愛專案辦公室代表洪兆亭、聯勤營產工程署林國輝、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代表許雲華,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卷第23頁)。又有關軍方購地之程序,依國防部88年11月6日(88)軸載字第6595號令所頒「國 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核准購地後由需地機關委託地區營產管處辦理獲得,需地單位會用地區營管處訂期函請業主召開協調會,議定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標準,有此該「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相關規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 第80頁),本件係因國防部軍務局為執行興建國防部相關單位辦公大樓之「博愛專案」工程,需用土地,乃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所定程序,委託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用地獲得,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因而召開該次會議,有國防部軍務局88年9月30日(88)怡惇字第5187號函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重上卷第86頁),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亦即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處長段賢麟,與聯勤營產工程署林國輝亦均證稱係代理國防部軍務局與會(見本院重上卷第80、81頁),足見該次會議所達成結論之合意,係存在於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上訴人甲○○與國防部軍務局之間。 ㈡上訴人雖以與會之軍方人士未提出委任書狀,亦未表明為國防部軍務局人之代理人,辯稱國防部軍務局非89年6月24日 會議協議之當事人,兩造未於上開會議中達成任何協議云云。惟依國防部頒「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有關軍方購地之程序,係由需地機關委託地區營產管處辦理獲得,本案係國防部軍務局為執行興建國防部等相關單位之辦公大樓之博愛專案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證人段賢麟、林國輝亦均證稱係代理國防部軍務局與會,已如前述。且於88年11月6 日國防部頒佈「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前,國防部軍務局已為辦理包括系爭土地之博愛專案早年價購民地未過戶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先後於87年12月24日及88年1月18日召開 二次協調會,有該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81至89頁),是自87年起即由國防部軍務局持續與羅弘典及上訴人甲○○等協調取得系爭土地,則89年6月 24日會議雖因「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之頒佈及地區營產管理處成立,改由國防部軍務局委託聯勤北區營產管理處協調購地事宜,惟國防部軍務局為協調取得系爭土地之相對人,應為羅弘典及上訴人甲○○等所明知。且軍方於89年6月24 日系爭會議時曾明白表示是處理博愛專案用地之事,亦經林國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段賢麟並證稱有於會議中表示其為國防部軍務局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上訴人甲○○、丙○○並非不知該次會議是為辦理國防部軍務局博愛專案用地取得事宜而召開,並無不知協議相對人為何人之情形,其既知悉協議相對人何所屬,國防部軍務局亦未曾否認軍方與會人員之代理權,則上訴人以軍方與會人員未於會議中提出國防部軍務局之委託書,辯稱國防部軍務局非該次會議之當事人,其與未國防部軍務局達成意思之合致云云,並無可取。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就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所召開之89年6月24日會議之會議結論為「 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受授權人丙○○先生與抵押權人甲○○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二億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上訴人甲○○、丙○○並於其上簽名確認,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95號卷第23頁),是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亦即雙 方已成立一方給付補償金2億元,另一方移轉土地所有權及 塗銷土地他項權利之契約。上訴人雖以上開會議記錄上僅有上訴人單方面之簽名,抗辯兩造間未達成意思合致云云,惟上開會議紀錄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所製作,會議結論係經雙方協調後所達成,除已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外,亦無軍方有任何反對意思之記載,足認雙方就該會議結論已達成意思合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未於會議結論上簽名,抗辯兩造間就會議結論未達成意思合致,為無足取。 ㈣又上訴人以兩造於89年6月24日前曾有數次會議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問題,達成與89年6月24日大致相同之結論,抗 辯89年6月24日僅係探詢式之意見交換,非在締約云云,惟 查雙方固曾於89年5月18日、5月29日就系爭土地問題召開會議,而89年5月18日會議之會議結論記載「所有權人羅弘 典先生受授權人丙○○先生與抵押權人甲○○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二億元一千二百萬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本紀錄俟權責單位核定後生效。」,而89年5月29日會議結 論,除上開內容外,尚有於產權移轉前先會預告登記、抵押權人開立商業本票以擔保產權之移轉,及如有欠稅款項抵押權人同意繳清等之約定。惟嗣雙方又於89年6月19日召開會 議,其會議結論為「本次會議業主認為其損失過高,不願降低補償費標準(新台幣二億一千二百萬元)俟再與其他股東協商後,再予軍方答覆。本案於89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再次召開協調會協商」,有上開各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5473號可稽(見該卷70 頁至第72頁)。則依上開會議之記載觀之,89年5月29日之 會議應是就同年月18日之會議結論之執行細節所為補充,雖已有意思合致,惟因依約定其結論需俟軍方權責單位核定後始生效,然軍方權責單位不予核定,89年5月29日之會議結 論因之不生效力,雙方乃又於89年6月19日再次召開會議協 商,仍無結果,最後始於89年6月24日達成意思合致,上訴 人主張89年6月24日會議僅係探詢式之意見交換,非在締約 云云,應非可採。 ㈤另上訴人以雙方嗣又於90年11月7日、12月6日召開會議,並達成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之結論,抗辯若雙方已於89年6月 24日會議意思合致,其所成立之契約亦已為嗣後之協議所推翻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於90年6月22日移轉為上訴人丁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卷第31頁),而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自90年10月23日起即與上訴人丁○○及其代理人協商,90年10月26日及90年11月7日會議亦均係由丁○○委任之 代理人出席會議,且90年11月7日會議並上訴人丁○○無法 接受軍方所提意見,雙方未達成協議。另89年12月6日會議 土地所有權人則未出席,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28 頁至132頁),故90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6日之會議,係因 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原協議取得系爭土地,而與新所有權人協商解決,非與原所有權人重為協商,上訴人主張89年6月24日協議已為其後之協議推翻云云,為無 足取。 ㈥上訴人抗辯非對話要約非於可期待承諾到達時失效,本件國防部遲至一年後才批准,上訴人之要約已失效云云。惟查兩造89年6月24日會議中已達成意思合致,俟軍方權責單位核 定後即生效,已如前述,該會議結論並非上訴人要約之性質,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已依89年6月24日會議 結論成立一方給付補償金2億元,另一方移轉土地所有權及 塗銷土地他項權利之契約,國防部並已於90年6月13日核准 ,有國防部90年6月13日(90)軸載字第003178號令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系爭契約已生效力,而國防部軍務局有關國防部等直屬單位之不動產管理、指揮與調配等業務,自91年3月1日起則移編歸被上訴人,有國防部91年4月4日(91)修倖字第0432號令影本可參(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卷第13頁),故被上訴人尚非不得依上開89年6月24日協議主張權利。 ㈧惟羅弘典前委任丙○○為代理人於86年7月24日將上開六筆 土地以70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甲○○,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可按(見本院更1卷第61-63頁),被上訴人對契約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更1卷第66頁),而而甲○○因考量土 地增值稅之負擔乃未立即辦理過戶,迄於90年6月間因甲○ ○得知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94、794-2、795及 800地號之土地業經編定為機關用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始 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而上訴人等於上開刑事調查審理期間,即已將上開86年7月24日買賣契約書提供調查,此買賣契約 遠早於系爭89年6月24日協調會議記錄,自可信為真實。而 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3年台上字第3243 號 、59年台上字第1534號、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稽)。羅弘典與甲○○間之買賣債權契約既早於86年7月24日即訂立 ,雖上開系爭會議結論一:「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被授權人(丙○○先生)與抵押權人(甲○○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2億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並 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惟結論六:「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被授權人(丙○○先生)與抵押權人(甲○○先生)等表示,本次補償金額為最低限額,如軍方或權責單位仍無法同意,爾後不願再協調。」、七:「本紀錄俟權責單位核定後始生效。」等記載,則上開契約生效與否仍須俟「軍方或權責單位同意(承諾)」。而買賣雙方均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甲○○抗辯軍方於89年6月24日會議之 後,一直沒有連絡,時間長達1年之久,均未通知是否核准 ,曾用電話與協調單位連絡10次以上,都說沒有消息等語(見原法院卷1第15頁),軍方或權責單位並未在89年6月24 日後之合理期待之期間內,通知羅弘典或甲○○表示同意,遲至90年6月13日始由國防部令「准依協議方式辦理」(見 原法院卷1第37頁),且仍僅限於軍方內部之行文,仍未通 知羅弘典或甲○○,嗣於同年6月29日始發文通知於同年7 月3日開會,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9頁), 則被上訴人延怠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係可歸責於買方(軍方)之事由,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羅弘典、上訴人甲○○已知軍方將於90年6月13日同意依協議方式辦理徵收,羅弘 典故於90年6月6日依原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甲○○等情,尚難認甲○○係故意侵害軍方權益,雖甲○○依89年6月24日協議記錄原負有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 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惟甲○○既本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已再無對軍方負有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甲○○明知負塗銷抵押權義務而不塗銷,應負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從而羅弘典既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甲○○,屬二重買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本於買賣契約行使權利,自難認其侵害軍方權利。另丙○○僅係羅弘典之代理人,羅弘典與甲○○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既非侵權行為,丙○○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及丙○○均明知羅弘典與被上訴人有前述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須將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則其等間自屬合謀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至少亦有造意及幫助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㈨甲○○本於買賣契約自羅弘典處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後,對軍方已無權利義務。故其將自己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與軍方無涉,究難謂處分自己財產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其將上開三筆土地再轉賣予丁○○,縱與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亦係其處分財產方式,不能謂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甲○○委任代書丙○○處理移轉事務,僅係依甲○○之指示為之,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及丙○○均參與前揭89年6月24日之會議,故其等明知原審共同被告 羅弘典及上訴人甲○○與國防部軍務局間有前述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甲○○於90年10月26與聯勤北部營產管理處協調時自承上訴人丁○○雖不知軍方以前有發價未過戶,但知與軍方有協議過程,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自陳甲○○有提及國防部至少會以二億元以上來買土地,,上訴人丙○○竟以羅弘典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6月6日將系爭三筆土地虛偽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再於90年6月22日虛偽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丁○○,藉以規避原協議之履行,上訴人甲○○、丙○○顯係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丁○○明知羅弘典、甲○○就系爭土地已與國防部軍務局有所協議,卻仍故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依原協議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無訛。且上訴人甲○○、丙○○及丁○○等三人間持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丁○○所支付之價金,嗣亦回流至其所開設之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侄黃明仁,並無真實之價金給付等情,亦經刑事法院認定,並以上訴人甲○○、丙○○、丁○○所為係犯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其等均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查,甲○○已於90年6月6日依法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軍方遲於同年6月13日始核定系爭協議生效,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等早已知悉軍方即將核定系爭協議,而故意提早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甲○○等情,如前所述,而甲○○依法取得三筆土地所有權,有權處分自己土地,亦如前述,則甲○○於取得三筆土地所有權後,雖嗣於90年10月26與聯勤北部營產管理處協調,僅係就軍方仍需上開土地而為協調買賣土地事宜,無礙甲○○已合法取得上開三筆土地,可自行處分出售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竟仍故意以買賣為由再度辦理移轉登記予知情之上訴人丁○○,藉以規避原協議之履行,其間手續且均由知情之代書即上訴人丙○○配合辦理,則其等間自屬合謀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至少亦有造意及幫助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3,713萬880元,及自徵收補償費發放翌 日即9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原審被告羅弘典為給付,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上訴人同免責任,如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於渠等清償之範圍內,原審被告羅弘典亦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