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 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共有之股權及移轉股權、交付股票及盈餘,備位聲明請求交付信託股票及盈餘,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解散共同出資購買股權之隱名合夥,於清算後移轉股權、交付股票及盈餘( 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3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夫黃勝森約定,以黃勝森名義共同投資訴外人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該公司原係有限公司,於89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乙○○、丙○○、甲○○3人與黃勝森之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180,000元、200,000元、420,000元,出資比例為40/120、18/120、20/120、42/120。並於 79年間調整其比例為30/120、13/120、15/120及62/120。黃勝森生前每年領取之公司盈餘,均依上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詎黃勝森於 85年8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股份後,竟不再給付上訴人85年起至88年間之盈餘,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3條、第817條規定,求為:㈠准將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名義之鉅邁公司股份912,050股分割,其中228,012股分配予上訴人乙○○、98,8 05 股分割予上訴人丙○○、114,006股分配予上訴人甲○○。 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予上訴人。㈢將85年度起迄88年度止被上訴人收取之鉅邁公司盈餘7,462,900元分割,其中1,767,984元分配予上訴人乙○○、766,126元分配予上訴人丙○○、883,992元分配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並應各對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鉅邁公司股份依序辦理 228,012股、98,80 5股、114,006股之股份(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予乙○○、丙○○、甲○○。並依序給付盈餘分配款1,767,984元、766,126元、883,992元,及各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前審追加第二備位聲明,求為:㈠兩造間73年共同出資購買鉅邁公司股權之合夥解散。㈡被上訴人應將合夥為清算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股份 912,050股分割,其中228,012股分配予上訴人乙○○ 、98,805股分配予上訴人丙○○、114,006股分配予上訴人甲○○。 ㈢被上訴人將前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公司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於清算合夥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自85年度起至88年度公司盈餘7,462,900元分割,其中1,767,984元分配予上訴人乙○○,766,126元分配予上訴人丙○○,883,992元分配予上訴人甲○○,並將各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及給付自 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與黃勝森合資,借用黃勝森名義投資鉅邁公司,並無共有、信託或合夥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未交付現金參加鉅邁公司於80、84、87年間辦理之現金增資,乙○○、丙○○、甲○○3人之持股比例自85年起依序即應降低為5.12%、2.2%、2.56%。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之內容,係基於錯誤之資料所為,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將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名義之鉅邁公司股份 912,050股分割,其中228,012股分配於上訴人乙○○ 、98,805股分割於上訴人丙○○、114,006股分配於上訴人甲○○。⑶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上訴人。⑷請將85年度起迄 88年度止被上訴人收取之鉅邁公司盈餘7,462,900元分割,其中1,767,984元分配於上訴人乙○○、766,126元分配於上訴人丙○○ 、883,992元分配於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並應各對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台灣鉅邁公司股份228,012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交付乙○○。⑶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98,805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交付丙○○。⑷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114,006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並將公 司股票交付甲○○。⑸被上訴人應將85年度起迄88年度止其所收取上訴人3人應受分配之鉅邁公司盈餘共計3,418,104元,分別給付上訴人乙○○ 1,767,984元,給付上訴人丙○○766,126元,給付上訴人甲○○883,992元,並自 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間73年共同出資購買鉅邁公司股權之合夥解散。⑶被上訴人應將合夥為清算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股份912,050股分割,其中228,012股分配於上訴人乙○○ 、98,805股分配於上訴人丙○○、114,006股分配於上訴人甲○○。⑷被上訴人將前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公司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上訴人。⑸被上訴人於清算合夥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自 85年度起至88年度公司盈餘7,462,900元分割,其中1,767,984元分配於上訴人乙○○,766,126元分配於上訴人丙○○,883,992元分配於上訴人甲○○,並將各分配 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及給付自 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前審91年度重上字第 40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雖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先位聲明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四、經查:73年間,黃勝森出資420,000元、乙○○出資400,000元、丙○○出資180,000元、甲○○200,000元,合計 1,200, 000元交由被上訴人之夫黃勝森投資鉅邁公司 ,約定以黃勝森名義出名為該公司股東,各年度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按前開出資比例分發給上訴人。嗣黃勝森於85年8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黃勝森遺產,並將系爭股份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即未再將所受分配鉅邁公司各年度盈餘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15日寄發台北23支郵局第 20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73年6月9日台北第96支局郵局存證信函、89年12月15日台北 23支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鉅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見原審卷第9頁至11頁、第14頁、本院重上卷第34頁、35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黃勝森生前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信託行為在信託法施行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信託法施行後,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項契約行為,亦須信託人與受託人就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 ㈡上訴人乙○○於原審稱:「 71年黃勝森與其餘7位友人欲創業,他要出資120萬元,他向上訴人及親友借款39萬元 ,因為被上訴人反對,他只有出資42萬元,其餘上訴人的出資額計78萬元,黃勝森在73年時寫存證信函交代出資的事實。79年黃勝森想要買我們所持有部分股份,他買我們20萬元股權,所以我們股權從120分之58,黃勝森變為120分之62。‧‧‧每年都是照股權分配,至於公司增資部分由他處理,他有每年給我們分配盈餘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黃勝森欲創業,因資金不足,由上訴人就其餘款項出資,並接受分配盈餘,上訴人與各創業人間並無直接關係,故上訴人與黃勝森間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黃勝森間並無信託合意存在。 ㈢黃勝森73年6月9日台北96支局存證信函亦僅表示:由上訴人乙○○經手「投資」黃勝森名下之股份及借用款如何抵償而已,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黃勝森間有何信託合意存在。 ㈣證人即上訴人丙○○之配偶楊黃淑娥雖證稱:「丙○○與被上訴人間股權比例分配的事宜,是我代為處理,因雙方有事都會找我處理,我先生身體不好也是委託我處理的,協議書是經兩造協商簽擬的,當時說好把紅利放在我這邊分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沒有簽名是因為她要把第5條原來的持分比例改為持股比例,我不同意,所以協議沒有成立, 86年6月15日簽協議書時,她要把紅利分給上訴人,但我們要負擔遺產稅的問題,所以盈餘扣掉遺產稅部分,我們還要支付197,936元,另外85年紅利扣掉隔年稅金,是592,083元,預付87年的稅金,也是要求先開立,兩張支票是由乙○○簽給被上訴人的,因沒有談成,所以被上訴人拒收,‧‧‧協議時兩造對於持股比例同意如協議書上所載範圍‧‧‧黃勝森85年8月死亡,85年初所分配之紅利係依120分之58,也是協議書所載的權利範圍來分配...」等語(見本院上更1卷第120頁),並有協議書、支票2紙、授權書2紙可證(見本院上更1卷第97頁、98頁、126頁、127頁)。協議書簽訂之時間為8年 6月15日,當時黃勝森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因未達成合意,未在該協議書、授權書上簽名,故證人楊黃淑娥之證言、協議書、支票、及授權書,無從證明黃勝森與上訴人間有信託之合意。 ㈤上訴人又主張:黃勝森在世時,每年按上訴人3人出資比例120分之58,將所獲得盈餘分配予上訴人3人,並對乙○○、丙○○詳細報告公司營運計劃情形等情以觀,黃勝森生前確有為上訴人等人管理財產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上訴人亦有委託黃勝森為其管理系爭股份之主觀意思,足證上訴人與黃勝森間亦有約定使黃勝森於一定經濟上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合意云云。惟查:黃勝森生前縱使每年按上訴人3人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分配予上訴人,並對乙○○、丙○○詳細報告公司營運計劃,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例如:基於投資之無名契約),未必即係信託關係,該單純分配盈餘及報告之事實,無法證明黃勝森與上訴人間有信託之合意。 ㈥被上訴人 89年12月15日台北23支局第208號存證信函雖稱:「台端等3人(即上訴人)在鉅邁之股份皆掛在黃勝森之名下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查:被上訴人並非原投資關係之當事人,其是否了解黃勝森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已有可疑。而黃勝森係原當事人,其73年6月9日台北96支局存證信函表示:由台端(即上訴人乙○○)經手「投資」於本人(即黃勝森)名下之股份等語,已如前述,應較符實情,故依黃勝森之主張,股份屬黃勝森所有,黃勝森與上訴人間係投資之契約關係。信託須有經濟目的及信託合意,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尚難證明黃勝森與上訴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及「經濟目的」。 ㈦信託法遲至 85年1月26日始經總統公布,黃勝森與上訴人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依常情在73年間很難有信託之概念。 ㈧綜上,既無證據證明73年間,黃勝森與上訴人間有信託合意,上訴人主張成立信託關係,即不足取,自不因黃勝森之死亡而生信託關係終止返還信託物之問題。 六、上訴人又主張:黃勝森生前與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條規定甚明。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不是合夥關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原審卷第170頁);上訴人迄未舉證上訴人與黃勝森約定,上訴人對於「黃勝森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上訴人與黃勝森間自無隱名合夥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主張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第1備位聲明依終止信託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因繼承持有之鉅邁公司股份依序辦理228,012股、98,805股、114,006股之股份(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予乙○○、丙○○、甲○○。並依序給付盈餘分配款1,767,984元、766,126元、883,992 元,及各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2備位聲明,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兩造間73年共同出資購買鉅邁公司股權之合夥解散。㈡被上訴人應將合夥為清算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股份912,050 股分割,其中228,012股分配予上訴人乙○○、98,805股分 配予上訴人丙○○、114,006股分配予上訴人甲○○。㈢被 上訴人將前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公司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於清算合夥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自85年度起至88年度公司盈餘7,462,900元分割,其中1,767,984元分配予上訴人乙○○,766,126元分配予上訴人丙○○,883,992元分配予上訴人甲○○,並將各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及給付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