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再審被告 鵬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陳炎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6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93年6月25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91年11月26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93年6月25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 第499條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