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再審被告 鵬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陳炎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6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後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美金264,554.5元及新台幣47,500 元,暨自民國8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事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後,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努力搜尋,發現再審被告於85年7月23日發函予訴外人中油公司高雄煉 油總廠之「中字第B-200號」函(下稱系爭中字第B-200號函),而於93年9月22日交付予伊之訴訟代理人,伊如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系爭中字第B-200號函,經法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訂契約保固期間係交貨後1年內,伊已 逾該保固期間,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㈠第12頁),惟再審被告係因未依照系爭契約,將系爭油氣設備運轉所需之必要附件、設計規範、設計圖以及操作手冊提供予伊,致伊於80年5月間系爭油氣回收設備交貨到庫後 ,無法立即發包系爭油氣回收設備基礎工程,並進行系爭油氣回收設備之試車工作,嗣再審被告於系爭油氣回收設備基礎工程完成後,又因無法依系爭契約,安排國外供應商C&C INTERNATIONAL SERVICES. INC.及PRTROGAS PROCESS SYSTEM.INC.技師來台進行測試工作,而於84年1月9日發函向伊表示,願保證完成系爭油氣回收設備所有試車及驗收手續,並要求伊同意將信用狀之受益人修改為再審被告,伊及訴外人中油公司材料處乃函覆再審被告,表示因再審被告無法依約安排上開供應商技師來台進行試車工作,如再審被告擬自行進行試車工作,再審被告應同意延長保固期間半年,再審被告初發函拒絕伊及訴外人中油公司上開請求,惟於85年7月23日以系爭中字第 B-200號函向訴外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表示同意將系爭油 氣回收設備之保固責任延長至驗收完成後半年,是訴外人中油公司於測試後發現系爭油氣回收設備具有功能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並未逾越驗收完成後半年之期間,足見伊並無逾越保固期間情事。 證據:提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再審原告(84)中購交二簡字第213號函、中油公司料發(二)84035668 號函、再審原告(84)中購交二簡字第1524號函、再審原告 F-2211號函、再審原告(84)中購交二簡字第2415號函、系爭中字第B-200號函、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簡式收文紀錄及公 文管理系統收發文號查詢列印資料、中油總公司材料處內部簽文資料、兩造往來函文說明表及其附件、中油公司發文紀錄、國內快捷郵件收據、民事再審之訴狀、英文版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再審原告提出以伊名義於85年7月23日出具之系爭「中字第 B-200 號」函影本,主張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伊從未出具該函,爰否認該函之真正。 ㈡又該函即使為真正,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伊與再審原告,與中油公司無關,該函為何以中油公司為發函對象,亦有可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以私文書為再審之證物者,自應證明該文書係真正。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保固期間係交貨後1 年內,伊已逾該保固期間,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再審被告於85年7月23日以系爭中字第B-200號函向訴外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表示同意將系爭油氣回收設備之保固責任延長至驗收完成後半年,而訴外人中油公司於測試後發現系爭油氣回收設備具有功能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並未逾越上開驗收完成後半年之期間,足見伊並無逾越保固期間情事,系爭中字第B-200號函如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經法院斟酌,伊必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系爭中字第B-200號函影本1件為證(再審原告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以發現系爭中字第B-200號函之文書為再審事由, 然再審被告既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自承無法提出該文書之原本(見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要難認該文書為真正,本院自無法斟酌該證物而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 ㈡又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係以:「…中央信託局主張系爭設備,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標準,經訴外人中油公司測試結果碳氫化合物之回收率僅為百分之四一.九,排放率為每公升八九六.三毫克,噪音值為九0分貝,為不完全給付,造成美金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損害,扣除信用狀尾款、履約保證金後,尚損失美金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角之事實,…經查:…㈡惟鵬暉公司辯稱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於裝設前曾經訴外人中油公司委任公證公司驗證通過,並無瑕疵,上開瑕疵應係訴外人中油公司於點收後堆藏過久,未予正常保管,且安裝期間任意修改設備所致等語,徵諸系爭設備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即已交付中央信託局指定之貨主即訴外人中油公司受領,已為中央信託局所不爭執,且該設備於安裝前並經訴外人中油公司要求將再生系統油儲槽容量改小,出口管加裝閥門減少流量,並請訴外人富台公司研究流量減少後對於E13冷煤循環產生之影響及如何因應之原則,亦有訴外人中油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儲槽容量更改會議紀錄可按,又原來之設計及兩造訂購合約約定,油槽放在地下,嗣訴外人中油公司因怕海水腐蝕,於貨到後,乃變更設計,將油槽移至地面,容量由六萬加侖減為六千加侖;因改變油槽位置,故機器改放至二樓,位置較小,須變更配置,始延宕二、三年,組裝好機器運轉無問題,亦經中央信託局自認…。復依中央信託局所提出之油氣回收設備系統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九.一條規定,賣方之鵬暉公司僅提供系爭設備,而回收系統所需之電力線、油氣配管、儲油槽及支撐之混凝土基礎等工程,則應由訴外人中油公司負責,而此項工程訴外人中油公司遲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發包予訴外人台富公司承作,預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足證系爭設備安裝遲延,全係因訴外人中油公司變更設計遲延發包上開基礎工程所致,與鵬暉公司無關。…㈣再,訴外人中油公司因收貨後始發現系爭設備甚為龐大,相關設備須大幅修改方能使用,未指派專人管理,致成為庫存材,於資產編列時始發現是項器材,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出發包申請,又未規劃安裝地點,迨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決定安裝地點,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其相關人員涉有行政責任,業經監察院彈劾在案,亦有該院第二0四三期公報可考,益證系爭設備之功能無法達到契約之要求所約定,全係因訴外人中油公司未即時安裝,且又未妥善保管維護,延宕三年始組裝所致,顯不可歸責於鵬暉公司。㈤雖訴外人中油公司請購單注意事項載明:「賣方(指鵬暉公司)需保證此系統在規範所要求之容量回收率下,能順利運轉,期間為開始使用後一年或裝運後十八個月…」,惟於中央信託局與鵬暉公司間就系爭設備簽訂買賣合約時,則係約定鵬暉公司應保證在交貨後一年內所交貨之設計及工料均無瑕疵,足見前述訴外人中油公司請購單注意事項僅供其受託人中央信託局訂約之參考,應無拘束鵬暉公司之效力。而系爭設備鵬暉公司早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即已交付完畢,訴外人中油公司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測試始發現功能不合契約之約定,顯已逾上開保固期間之交貨後一年內,中央信託局亦不得向鵬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中央信託局另主張系爭設備因缺乏安全閥,委託訴外人長城公司製作,支出新台幣四萬七千五百元,應由鵬暉公司負責賠償云云,…惟鵬暉公司否認此一安全閥為改善系爭設備所必要,復查上開安全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由訴外人中油公司儀電設計組提出採購之申請,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顯係在系爭設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組裝完成後所加裝,中央信託局或訴外人中油公司於加裝前,並未通知鵬暉公司補作,即依中央信託局所提出之訴外人長城公司之工程內容亦無上開安全閥為鵬暉公司應施作之項目,況原儲槽設計為六萬加侖,訴外人中油公司執意擅自改為六千加侖,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決議該六萬加侖儲槽之週邊設備包括安全閥,排放管之大小,數量尺寸,亦一併改為六千加侖,有該儲槽容量更改討論會議記錄可憑,鵬暉公司於該會議中堅持不可小於六千加侖,足證上開安全閥之製作,全係因訴外人中油公司變更儲槽為六千加侖所致,與鵬暉公司無關。雖中央信託局又云該安全閥係因訴外人長城公司受鵬暉公司委託製造D1五四0一壓力容器時,未 設置安全裝置,經高雄市勞工檢查所要求改善,訴外人中油公司始另委託訴外人長城公司製作,固據其提出高雄市勞工檢查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函為證,惟查該所通知訴外人中油公司改善之日期係於上開安全閥製造及交付之後;又其所謂安全裝置是否即為上開安全閥,亦無證據以資證明,尤難認係因該所通知改善安全裝置所製作,是中央信託局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為其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3頁), 則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中字第B-200號函,縱經前訴訟程序法院 斟酌,亦僅能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美金264,554.5元部分是否已 逾保固期間之認定(即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理由欄㈤部分),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美金264,554.5元部分關於「 …㈡…系爭設備安裝遲延,全係因訴外人中油公司變更設計遲延發包上開基礎工程所致,與鵬暉公司無關。…㈣…系爭設備之功能無法達到契約之要求所約定,全係因訴外人中油公司未即時安裝,且又未妥善保管維護,延宕三年始組裝所致,顯不可歸責於鵬暉公司。」,及就新台幣47,500元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理由欄部分)之認定,足見再審原告縱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中字第B-200號函以供斟酌,亦不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未合。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