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羅廷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04,375元。及其中2,479,167元自91年8月2日起,其餘225,208元自『9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4,375元。及其中2,479,167元自91年8月2日起,其餘 225, 208元自『9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聘請伊由美國返國任該公司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並約定月薪 375,000元,全年14個月薪,二年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資遺或解散半導體事業部,否則必須補償伊年薪約 1/3,技術股照原先承諾繼續持有,並簽有聘用通知書。另技術股部分則無償給付伊股票2000張(即2,000,000股),4年內即民國93年至95年間,該年之1月2日各付1/3即666.667張即 666,667股。準此,兩造間之聘用關係應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伊於91年1月2日開始擔任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然被上訴人不守信竟解散半導體事業部,並通知伊不用再上班,伊不得已僅上班至同年 7月31日。惟依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補償費、資遣費及給予之技術股如下:㈠依該聘用通知書備註欄第 2項載明,伊在 2年任職期間,公司不得資遣或解散半導體事業部,否則必須支付年薪 1/3以作為補償。伊自91年1月2日上班起同年 7月31日止僅7個月,不足2年,被上訴人應補償17個月月薪1/3。即上訴人全年14個月薪資,每月薪資375,000元計算,月均薪為437,500元(375, 000×14÷12=437,500元 )。依月均薪437,500元×17個月×1/3計算,被上訴人依約 應於同年8月1日補償伊月薪 2,479,167元,惟拒不給付,是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比例給付伊資遣費。茲伊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7個月,按月均薪437,500元之7/12計算,被上訴人應於91年8月10日給付資遣費 225,208元予伊。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工作滿二年,被上訴人即應於93年1月2日給付股票291,667股(2,000,000股÷4×7/12=291,667)及依據被上訴人所陳報之每年 所分配之股利,依據伊應得之股數,將股票股利給付予伊。91年度伊所應得之股份所衍生之股利為296,771元及股票29,100股、92年度衍生之股利為429,346元及股票15,804股。又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日遲延未交付技術股股票291,667 股及91年、92年所衍生之股票,93年伊共可領回 336,571股,93年被上訴人所發行股票之股利為每股2.1166元,93年滋生之股利為 712,386元,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造成伊預期股利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年度之股利712,386元。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3年1月2日給付上開股票予伊,該股票於同年6 月24日上櫃時,伊即享有每股股價30元之利益。被上訴人如無法給付上開股票時,自應按該日股票上櫃時每股30元之價額計算給付 8,750,000元(30元×291,667=8,750,010元)予伊 ,又因被上訴人自93年1月3日起已負遲延責任,亦應自該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況伊自91年8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無端失業三個月,迄至91年10月下旬,訴外人徐世鎮與伊聯絡,希望伊擔任訴外人翔合化合物半導體公司(下稱翔合公司)之執行副總兼技術總監,於此之前,伊並未同意或有義務加入翔合公司,嗣伊與徐世鎮談妥翔合公司薪水及認股權後,始於91年11月1日起至翔合公司上班,是至同年7月31日伊被迫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時,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伊至翔合公司上班,與被上訴人對伊所負違約給付及賠償責任,係屬不同事件,要難推認伊有默示放棄與被上訴人違約給付及賠償之意思。爰依兩造約定及僱傭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2,704,375元(2,479,167+22 5,208)。及其中2,479,167元自91年8月2日起,其餘225,208元自91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被上訴人交付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1,66 7股予上訴人。如無上開股票,被上訴人應給付8,750,000元及自 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年度之股利296,771元、92年度之股利429,346元及93年度所孳生之股利之損失712,386元;及交付 91年度被上訴人分配之新股29,100股之股票、92年度新股15,804股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04,375元。及其中2,479,167元自91年8月2日起,其餘225,208元自91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交付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91,667股予上訴人。如無上開股票,被上訴人應給付 8,750,000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91年度至93年度所孳生之股利及股票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上訴人非勞基法所稱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上訴人曾同意在伊公司半導體事業部任總經理乙職,工作至 91年7月31日,之後轉任伊所投資之翔合公司總經理兼執行副總。伊於91年1月4日聘用通知書所承諾之技術股,兩造已合意一併轉由翔合公司承受處理,故伊並無違反上開聘用通知書備註二之承諾,上訴人請求依該通知書履行契約,乃故意隱匿兩造已變更約定條件之事實。又伊聘任上訴人擔任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乙職,尚肩負增資案之規劃及執行責任,惟因其負責之增資案失敗,故雙方合意調整組織架構,將原半導體事業部獨立成立一家新公司,繼續營運半導體事業,而為協商新公司成立等事宜,上訴人乃與伊公司負責人乙○○及案外人徐世鎮(即後來另成立之翔合公司負責人)等人,於 91年7月11日在翔名公司會議室討論新公司成立之諸般事宜。該次會議達成協議,上訴人與乙○○、徐世鎮並均於會議結論之紀錄書面上簽名確認,以假設伊成為訴外人翔合公司之 lead investor」(按即由伊主導投資新公司成立之事),上訴人與乙○○、徐世鎮三方原達成13條合意條件。惟在簽名確認前,上訴人要求刪除其中第 9、13等兩條,故有效之合意條件共11條。其中第 8條新公司資金運作追溯到六月、第10條公司名稱可再議、第 5條公司組織重新調整(如伊所建議),可證上訴人同意成立新公司。正因上訴人將轉任至新公司(即翔合公司),故關於技術股份部分,即由新公司給付,此由上開會議紀錄第 4條約定,技術股滿2年後開始發放,第3年發放50%完畢,其餘50%視公司經營成效為發放基礎,可見技術股已約定改由新公司即翔合公司發放,且就發放次數及條件亦另有約定。至上開會議記錄第 9條刪除之理由,係因上訴人無法保證鄭驊承諾一定會到新公司,而且鄭驊沒有參加會議,證人徐世鎮亦就此部分為證明。並非因上訴人不同意到職始刪除第 9條。且自上訴人確實有至翔合公司擔任總經理達三年,及上訴人提出為其簽名之同意書中記載「甲○未決定/繼續」等語,可見上訴人係決定繼續半導體工作,並非伊將之資遣或解雇。又翔名公司於91年10月21日申請將原分公司變更為獨立之翔合公司,且上訴人自承其所製作翔合公司營運計劃書、上訴人簽署之翔合公司認股意願書等事實,均可證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轉任新公司總經理,兩造係基於合意終止委任關係,非伊公司片面解聘或資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91年1月4日兩造訂立聘用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聘請其由美國返國任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並約定月薪為375,000元,全年14個月薪,2年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資遺或解散半導體事業部,否則必須補償其年薪約 1/3,技術股照原先承諾繼續持有,並簽有聘用通知書。另技術股部分則無償給付上訴人股票2000張(即2,000,000股),4年內即93年至95年間,該年之1月2日各付1/3即666.667張即666,667股。嗣其於同年7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同年5 月10日被上訴人申請進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立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同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再向科學工業園區申請被上訴人公司之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變更為獨立之翔合公司。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三個月才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徐世鎮投資之翔合公司任職總經理。嗣於94年3月7日翔合公司將其解雇等情,據其提出聘用通知書、協議書、同意書等附於原審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之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㈡上訴人至翔合公司任職前有無放棄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所有權益?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⒈上訴人雖主張:依91年1月4日翔名公司聘用通知書備註欄第2 項記載「二年任職權期間,公司不得資遣…」,足見被上訴人係自美國聘僱上訴人回國,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命令及指示,提供專業知識,故系爭聘用通知書記載二年任職期間不得資遣上訴人,可證由聘用通知書之文義即明兩造間聘用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且聘用通知書雖記載上訴人職稱為「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但被上訴人翔名公司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將上訴人人事提報董事會向主管機關登記上訴人為「經理」,應認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上訴人應屬勞工。又上訴人無權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與民法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經理人要件不符云云。 ⒉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同條第1至3款規定定之,公司法第 29條第1條前段訂有明文。又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 29條第2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72號之裁判亦同此見解。 ⒊查上訴人自承其為被上訴人重金挖角禮聘之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再據被上訴人 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91年 1月28日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聘任上訴人為新事業部負責人,負責相關籌備事宜並籌組技術團隊,有該議事錄附原審卷可參。另被上訴人所發聘用通知書所載:「職稱:半導體事務部總經理」(本院卷28頁),及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第7頁倒數第7行所載上訴人為:「翔名科技公司化合物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2002」(原審卷被證三),可見上訴人確實是受委任負責被上訴人之半導體部門之籌備及籌組,為委任契約中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而非勞基法所規定之當事人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⒋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主要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計,故其違反之效果為不得對抗第三人。經理人是否為進行登記,其目的亦同為保護交易安全,其效果為不得對抗第三人,實與經理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登記公司之經理人,而主張其非委任關係,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即無依據。 ㈡上訴人至翔合公司任職前,已放棄與被上訴人所有權益: ⒈上訴人復主張:依 91年1月4日聘用通知書備註欄第2項載明「二年任職期間,公司不得資遣或解散半導體事業部,否則必須支付年薪的 1/3以做為補償」等語(本院卷28頁)。再依91年1月4日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技術認定,同意有權依甲方規定於肆年內依條款二取得無償股票共 2,000,000股,取得基準日為91年1月2日。二、上述乙方取得之股票與其衍生之股票股利,自股票取得基準日起任職滿貳年方可領回,並於每年領回 1/3,於任職滿肆年全數發放完畢」(本院卷28頁)。詎被上訴人不守信竟解散半導體事業部,通知上訴人不用上班,其間上訴人拒簽被上訴人印就之同意書(原審卷原證三),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聘用通知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云云。 ⒉然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半導體事業部擔任總經理乙職,工作至 91年7月31日止,之後自同年10月轉任被上訴人公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總經理兼執行副總,被上訴人公司聘任上訴人擔任半導體事業部總經理乙職,尚肩負增資案之規劃及執行責任,惟因增資案失敗,故雙方合意調整組織架構,將原半導體事業部獨立出去成立一家新公司,繼續營運半導體事業,長達三年之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為協商新公司成立等事宜,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證人徐世鎮等人,於 91年7月1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討論新公司成立之諸般事宜。該次會議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與乙○○、徐世鎮於會議結論之紀錄書面上簽名確認(本院卷100頁)。上開協議首先表明:「如果要翔名來當lea dinvestor」(按即由翔名公司主導投資新公司成立之事)。其後三方原達成十三點合意條件,惟在簽名確認前,上訴人要求刪除其中第 9、13等兩條,故有效之合意條件共11條,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其中約定「新公司的資金運作追溯到六月」(第 8條);「公司名稱可再議」(第10條);「公司的組織重新調整(如甲○所建議)」(第 5條)。由於上訴人將轉任至新設之翔合公司,故關於技術股份部分,於第 4條約定:「技術股的發放滿二年後開始發放,第三年發放50%完畢,其餘50%視公司的經營成效為發放基礎」,可見技術股已約定改由新設之翔合公司發放,且就發放次數及條件亦另有約定。 ⒊就此,上訴人雖主張 91年7月11日係被上訴人公司法代乙○○臨時電話通知其至翔名公司會議室,開會之前,其誤以為要討論給付半導體事業部員工資遣費事宜,至會議室始知係討論新公司事宜,其迄未同意或有義務加入被上訴人解散半導體成立之新公司,此觀乎會議紀錄經刪除之第 9條記載:「甲○、鄭驊、徐世鎮必須承諾到職」,益足證其未同意加入新公司。又上開會議紀錄第 4條約定「技術股的發放滿二年後開始發放,第三年發放50%完畢,其餘50%視公司的經營成效為發放基礎」,係就新公司技術股發放次數及條件而為討論,與原審卷被證一號會議紀錄第12條「技術股5,000 張」相互呼應。該會議紀錄第 4條並無記載被上訴人翔名公司應給付其技術股改由新公司發放之記載。再查會議當天新公司尚未正式定名,91年 7月11日訴外人翔合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全無法承諾發放被上訴人翔名公司應給付其之系爭技術股。況上開91.7.11會議紀錄第12條所謂技術股5,000張,嗣後成立之訴外人翔合公司亦無所謂無償之技術股,僅有認股憑證而已,足見上開第 4條並非約定被上訴人翔名公司之技術股改由訴外人翔合公司發放。另第 9條與第10條間附註「以上若無法全部接受以上條件,則翔名不再介入甲○的公司體制。」,可見其迄未承諾將加入被上訴人所成立之任何一家新公司。其認被上訴人代表人乙○○所列第 (1)、(3) 、(4)、(12)項不符經營團隊權益,因而於會議紀錄第 13條加列「第 (1)、(3)、(4)、(12)項共同向股東爭取條件」。但上開會紀錄第13條事後遭乙○○擅自刪除,此觀乎遭刪除之會議紀錄第 9條:「甲○、鄭驊、徐世鎮必須承諾到職」等語,有加註此項刪除等字句,但第13條則無「此項刪除」之記載,足證被上訴人呈提之原審卷被證一號會議紀錄僅為討論事項流程記載,雙方並未達成共職,事後亦未據以執行。至於原審卷被證四號「翔合公司認股意願書」係翔合公司代表人徐世鎮於其失業期間,邀約其至翔合公司上班,於91年10月16日承諾給予翔合公司 2,520,000股之認股權,上開2,520,000 股認股權,必需由其實際出資予翔合公司,與原審卷原證二號被上訴人承諾給予其 2,000張技術股為無償,係無需出資者不同云云。 ⒋惟被上訴人抗辯:聘用通知書上所載薪資條件及備註2補償 條件,亦由兩造及徐世鎮同意由翔合公司承接,且協議書第9 條刪除之理由,係因上訴人無法保證鄭驊能至翔合公司到職,故一併刪掉,此業據徐世鎮於原審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證述如下:「為何第 9條刪除,還有這個協議那個部分是提到原告同意放棄跟被告間之協議而由翔合公司承接?」、「因為當初乙○○要求副總鄭驊也要一起過來,但是我跟甲○都沒有辦法幫鄭驊承諾他一定會到新公司,而且他沒有參加會議。依照7月11日協議第3條我們是承接原告在被告之薪資條件,但是因為副總以上人員都是領導的人所以共體時艱減薪百分之二十。原來原告薪水是 37萬5千元,後來減為32萬5千元。然後技術股部分是專業團隊可領5千張,甲○部分是2 千張」。依徐世鎮前開證述,足徵上訴人所言其係因不同意到職始刪除第 9條之說法,不可採信。且兩造於該次協議中已同意將上訴人之原薪資條件及備註2補償條件一併改由翔合公司承接,上訴人嗣後亦同意徐世鎮之建議,減薪至32萬5 千元,上訴人且於91年10月間確至翔合公司擔任總經理達三年之久,可見上訴人係決定於新設之翔合公司繼續從事半導體工作,並由翔合公司承接被上訴人公司原承諾上訴人之聘用條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片面將之資遣或解雇。上訴人雖謂其不同意被上訴人解散半導體事務部,故未簽立原審卷原證三之同意書云云。然翔名公司於91年10月21日申請將原分公司變更為獨立之「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有科學工業園區函足憑(原審卷被證三),而上訴人自承其製作翔合公司營運計劃書(原審卷被證三)、上訴人並簽署翔合公司認股意願書(原審卷被證四),均可佐証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轉任新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若謂上訴人係被解雇或解聘,則上訴人焉有參加新公司成立籌劃會議之必要,又豈有製作新公司營運計劃書對外募資之理。又觀上訴人自91年10月前往翔合公司任職總經理達三年之久,設若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則上訴人自91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17日提起本訴之前,均未追究被上訴人違約責任,實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加入翔合公司之投資、經營時,已同意放棄與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益,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及依兩造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其他給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