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人 達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永結(即原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聲明,被上訴人達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及甲○○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達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乙○○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達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達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甲○○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達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乙○○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達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甲○○負擔。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乙○○以新台幣玖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達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達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甲○○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乙○○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請求達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瑋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3,14萬0,809元本息(聲明誤繕為13,13萬2,339元本息,本院卷㈡,133頁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達瑋公司及甲 ○○連帶賠償2,70萬9,270元本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溫永 結、達瑋公司連帶給付2,69萬2,88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卷,147 頁、254頁)。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下聲明:㈠減縮原審請 求之利息均自94年5月4日起算(本院卷㈠,200頁)。㈡追 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請求達瑋公司及甲○○連帶給付13,02萬1,809元(本 院卷㈡,177頁),並擴張請求2,92萬4,564元本息。㈢追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第189條但書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溫永結應與達瑋公司連 帶給付13,25萬3,493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㈡,197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乙○○主張:達瑋公司平日以承作裝配水電管線等工程為業,甲○○為達瑋公司之負責人,伊則受僱於達瑋公司,薪資以每日1800元計算。甲○○於92年7月下旬經訴外人天辰冷 氣行負責人翁明哲告知溫永結之房屋3樓需安裝冷氣機之電 源線,遂於同年7月30日指派伊與訴外人即達瑋公司另一員 工丙○○2人前往現場勘查,伊在溫永結帶領下至其房屋3樓外面、未配置安全設備之隔鄰房屋石綿瓦屋頂上,勘查電源管線位置,因屋頂石綿瓦突然破裂,伊乃自離地面6公尺之 高處墜落地面,受有第11、12節胸椎脫臼骨折併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上開場所為離地面6公尺之高處,伊 於該處工作時有墜落、崩塌之虞,達瑋公司為雇主,應注意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7條等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卻疏未設置,致伊墜落地面身受重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達瑋公司賠償損害。又甲○○為達瑋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侵害伊權利,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達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溫永結為定作人及上開建物所有人,於伊施工時,指示伊爬過三樓窗檯並踩在其所有隔棟房屋石綿瓦屋頂上,致伊誤踩而掉落,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89條但書、笫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達瑋公司負連 帶賠償伊因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輔助用品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領取勞保給付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所受損害。又伊因職業災害而受傷,達瑋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職災補償。再者,溫永結將其事業交予達瑋公司承攬,依同法第62條、第63條,應與達瑋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等情,於原審求為判命:㈠達瑋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13,13萬2,339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溫永結、達瑋公司連帶給付伊2,69萬2,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達瑋公司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2,19萬7,23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乙○○就其中已受領之12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卷㈡,133頁) 並就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命伊負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達瑋公司與甲○○應再連帶給付伊10,82萬4,574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溫永結、達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1,13萬6,642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溫永結應就原審判決達瑋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1,55萬6,238元之部分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達瑋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前項聲明,達瑋公司、甲○○與溫永結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達瑋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2萬4,564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溫永結與達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5萬3,493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達瑋公司、甲○○與溫永結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196頁 、197頁)。並就達瑋公司、甲○○提起之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達瑋公司及甲○○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三、達瑋公司及甲○○則以:伊2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勘查場地, 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雖已先至原嘉企業社,因事先未與溫永結聯繫,且溫永結尚未與達瑋公司就冷氣安裝工程報價,伊2人當時根本不可能從事施作任何與工程相關之行為。而 本件工程僅係為設於三樓之窗型冷氣拉電源線,於各樓層間均設有電源線之情形下,衡情並無爬到相鄰房屋外勘查之必要,伊2人對於乙○○所受傷害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自 不能令伊2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令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依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乙○○減少勞動能力約69%,且出院 後可自行照料日常生活,乙○○請求伊2人賠償出院後看護 費用、購買電動輪椅及氣墊座等費用,亦非所許。另乙○○遲至本院始追加請求成人紙尿布費用,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又乙○○名下財產除土地、房屋、投資部分外,又有股利、租賃、薪資所得等部分,而伊2人並無恆產,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為判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乙○○之上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㈠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溫永結則以:伊於乙○○勘查現場時,曾當面特別提醒其要走屋簷實心處而不應踩踏石綿瓦,詎其疏未注意而踩破石綿瓦,直接墜落地面成傷,不符合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要 件。又乙○○所受之損害並非因伊就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自難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為從事冷氣管線配置相關業務10年以上之師傅,應具有優於一般人注意義務之經驗,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本身亦有過失,故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應就乙○○與有過失一併考量。乙○○於本件意外發生之92年7月30 日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直至95年12月18日始對伊提出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各項費用無意見,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尚嫌過高。伊 所經營之原嘉企業社,以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及廢棄物清理為業,故將冷氣機電源線之配線業務承攬予他人,亦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就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乙○○係受僱於達瑋公司,於92年7月30 日至溫永結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28號房屋勘查配置 冷氣機電源線位置時,由該房屋3樓隔壁溫永結所有另棟房 屋之石綿瓦屋頂墜落地面(因屋頂破裂),造成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乙○○是否因執行業務而受傷部分:就此,達瑋公司、甲○○雖稱甲○○僅指示乙○○與另一員工丙○○前往現場等候,並未指示其等勘查現場等語,然丙○○於93年7月30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營造業組談話時陳述:「(問:為何會到平鎮市○○路228號從事 工作?)答:是甲○○叫我和乙○○去現場配線工作,甲○○隨後會到。(問:為何乙○○會上至屋頂作業?)答:他是為查看線路才會爬出窗戶。」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8964號卷第55頁、56頁參照),溫永結於原審刑事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冷氣裝好很久之後,我打電話給天辰冷氣行說冷氣裝好很久何時來給我拉電源線?92年7月30日有人要來拉線,我也不知道。是水電工來到我家門 口,我問明原因,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要來現場勘查,要來我那邊拉電線,我問他們是不是天辰公司叫你們來的,他們說是達瑋公司。」「(問:是否他們當天跟你說要去看現場所以你才帶他們去樓上看現場的?)答:是,因為他們二人到我門口,我就問他們二人要做什麼,他們說是達瑋公司,要來看現場,所以我才會帶他們二人上去樓上看。」「(問:這兩人有無說要等老闆來之後才要去看現場?)答:沒有。」(問:兩人是否一起行動?)答:是。」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3年11月10日筆錄第19頁、第22頁)依證人丙○○所述,乙○○係受甲○○之命到現場配線,核與溫永結所稱乙○○與丙○○到達現場時,表明要來拉線而看現場等語相符,是上開2證人所言當屬可信。雖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描述當天經過情形?)當天我們二人一起從公司出門,原來我們在中華電信研究所尚有工程,但是當天上午老闆叫我們去溫永結那邊等他,那天是要到那裡拉線,去到現場我們就等老闆,然後溫永結問我們是哪裡來的,我們說是達瑋公司的人,要來拉線,所以溫永結就帶我們去裝冷氣的位置,溫永結就下去了,我也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掉下去。」(本院卷㈠,233頁)云云,然若甲○○僅 要乙○○到現場等候,何須令乙○○先行前往?以乙○○受僱於達瑋公司從事電線配線為業,勘查現場並非難事,達瑋公司又何須限制乙○○為之?是達瑋公司、甲○○辯稱未命乙○○勘查,乙○○因勘查而跌落受傷,非在執行業務中,為不可採。 ㈡關於達瑋公司、甲○○應否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於石綿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踩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踩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7條及第281條所明文。此等規定係以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乙○○勘查冷氣機(裝置於三樓窗檯)電源線配線之現場,係位置於三樓窗台外,腳踩位置為與三樓地板(二樓頂板)同高之屋簷,距離地面約有六公尺(二層樓高),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㈡,167頁、184頁以下)。又乙○○主張本件係溫永結委由訴外人天辰冷氣行在其房屋三樓裝設冷氣機後,因該處缺乏就近之電源可直接接電,溫永結即委託天辰冷氣行負責人翁明哲代尋水電業者,翁明哲遂連絡甲○○為溫永配裝電源,而翁明哲與甲○○聯絡之電話中,甲○○曾概略問及現場狀況,翁明哲即告知冷氣在三樓等情(原審卷,165頁),為達瑋公司、甲○○所不爭(本院卷㈠ ,156頁至158頁,卷㈡,141頁),足認甲○○指示乙○○ 前往溫永結之房屋勘查現場時,已知悉裝設之冷氣機係在房屋之三樓位置,且電源線與冷氣機之距離不近等情,以甲○○為達瑋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專門從事水電配裝工程,即使未曾到過現場,依其工作經驗應可判斷勘查現場及施作之人員均有可能踩上高處如牆垣、屋頂等處,是其對高處墜落之災害預防,應有預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自須提供防止乙○○由高處墜落之必要設備,然甲○○並未提供此設備,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㈠,234頁、 235頁),則甲○○違反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及第28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甲○○復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甲○○就乙○○因欠缺前開安全設備所受 本件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達瑋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乙○○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因達瑋公司、甲○○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達瑋公司、甲○○為損害賠償。茲就乙○○主張損失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乙○○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47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甲○○就此金額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106頁),是乙○○主張受此金額之損害 ,應為可取。 2.看護費用:乙○○主張受傷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故自92年10月13日起聘僱外勞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每月支薪2萬元 ,至94年7月30日止2年間共支出48萬元,自94年7月31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35萬5,946元,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台灣地區之男性平均壽命為73歲,乙○○為51年8月6日生,96年1月1日後尚有平均餘命約29年7個月(29.58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尚須支出看護費4,55萬6,179元,合計乙 ○○此項損害為5,39萬2,125元,除原審請求之4,56萬7,036元外,另擴張請求82萬5,089元(本院卷㈡,106頁、132頁 )。達瑋公司、甲○○則以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乙○○出院後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不需依賴他人,且兩造於原審已合意此看護期間為2年,故乙○○請求逾2年部分,並無依據等語。查乙○○因本件事故而受傷,自92年7月30日起在林 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2年10月25日出院,因乙○○之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致下半身癱瘓,且須接受治療,可見乙○○於醫療期間確需依賴他人之協助以照護其日常生活,是乙○○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當屬有據。乙○○主張需人看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月2 萬元、2年之期間計算,共計48萬元,達瑋公司、甲○○對 此亦不爭執(原審卷,263頁、本院卷㈡,148頁),是乙○○於此範圍內請求,應予准許。又乙○○於出院後,有無請人看護必要,經原審依乙○○之請求,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醫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長庚院法字第1047號函覆稱乙○○出院後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期間目前尚無法評估(原審卷,143頁), 因達瑋公司、甲○○質疑無法依此鑑定意見確定看護期間,原審乃依乙○○聲請,再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於95 年4月19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950001382號函覆乙○○雙手功能正常,出院後應可自行處理生活而不需依賴他人(原審卷,199頁),乙○○就此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原審 卷,208頁),並稱其請求看護費用是以每月2萬元,依住院期間2年計算等語(原審卷,263頁),可見乙○○亦同意台大醫院意見,認為於出院後無須請人照顧,兩造並達成爭點協議,同意乙○○之醫療期間至94年7月30日止(原審卷, 25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自應 受拘束。是乙○○於本院審理復追加主張出院後請看護之費用,違背前開規定,難予准許。 3.購買輪椅、電動輪椅、氣墊座、便盆椅及成人紙尿布之費用部分:乙○○主張其購買輪椅、便盆椅,共支出2萬元,達 瑋公司、甲○○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107頁),應 認乙○○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乙○○下半身癱瘓,電動輪椅、氣墊座、成人紙尿布乃日常生活所必須,而每台電動輪椅為4萬5,000元,預計每台使用年限5年,至乙○○平均餘命結束約須6台,扣除中間利息後,乙○○一次可請求16萬4,572元,氣墊座每個10萬 元,預計使用年限為3年,至乙○○平均餘命結束約須10個 ,扣除中間利息後,乙○○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6萬0,957元,又便盆椅每個3,000元,使用年限3年,自96年1月1日起至乙○○平均餘命結束,約須10個,扣除中間利息後,乙○○一次可請求1萬8,282元;乙○○自受傷後平均一日使用十片成人紙尿布,至95年12月31日止,已使用1萬1,760片,以大包每包16片裝,共735包,每包262元,共支出19萬2,570元 ,自96年1月1日起至乙○○平均餘命結束約須6,528包,扣 除中間利息後,乙○○一次可請求1,04萬8,413元,合計1,24萬0,983元等語(本院卷㈠,38頁至40頁),達瑋公司、甲○○則抗辯乙○○不能證明有另購買電動輪椅及增加氣墊坐必要,至於成人紙尿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因達瑋公司、甲○○之侵權行為致下半身雖癱瘓,已如前述,雖達瑋公司、甲○○已無法使乙○○下半身癱瘓情形,回復如受傷前狀態,但至少應有使乙○○之行動自由程度,儘量接近於受傷前,方能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乙○○雙手功能雖仍屬正常,但人之手腳,本有不同功能,難以乙○○雙手功能正常,可以轉動輪椅,即認無使用電動輪椅代步之必要,亦不能以乙○○受傷後短暫期間內均使用一般輪椅,即認長期須使用一般輪椅,是乙○○主張必須購買電動輪椅而受有此項損失,應值贊同。又乙○○主張電動輪椅每台4萬5,000元,使用年限5年,至其平均餘命 結束(29.58年),須使用6台,已據其提出世康醫療器材行所開統一發票影本、及內政部頒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可參(本院卷㈠,131頁、132頁),應屬可信。從而乙○○主張每年使用成本為9,128元(45,000×6/29.58= 9,128),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金額為 16萬4,572元(9,128×18.00000000=164,572),當為可採 。又乙○○下半身既已癱瘓,若未使用氣墊座,確有造成壓瘡之可能,若未使用便盆椅,如廁及清理將極為不便,故乙○○主張其因須購買氣墊座、便盆椅,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應屬可採。又氣墊座每個1萬元、便盆椅每個3,000元,使用年限均為3年,有乙○○提出世康醫療器材行所開 統一發票影本、及內政部頒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可參(本院卷㈠,131頁、132頁),是乙○○主張至其平均餘命結束,約須各買10個,亦屬合理,從而乙○○主張依前開計算式,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請求之金額,氣墊座部分為6萬0,957元,便盆椅部分為1萬8,282元,均為可採。至於乙○○主張使用成人紙尿布部分,因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得先為一部起訴請求,但其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乙○○至遲於93年1月16日對溫永結提出傷害告訴時,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但就所須購買成人紙尿布之損害,至本院審理時之95年12月18日始為此請求(本院卷㈠,39頁、卷㈡,14頁),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達瑋公司、甲○○為時效消 滅抗辯,自屬可採。合計此項乙○○損失為26萬3,811元( 20,000+164,572+60,957+18,282=263,811) 4.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查乙○○自92年7月30日 起至94年7月30日止共2年期間為接受醫療期間,而乙○○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0,12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40頁、252頁、本院卷㈠,40頁),故乙○○主張此2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減損之工作所得為96萬3,048元(40,127元×24個月=963,048元),自屬有據。至於乙○○主張其 勞動能力已減少100%,故自醫療期間過後至95年12月31日止,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8萬2,159元,自96年1月1日 起至60歲退休日止,尚有187個月,其減少勞動能力扣除中 間利息後,一次請求金額為5,53萬9,777元,則為達瑋公司 、甲○○所否認,辯稱乙○○減少之勞動能力僅69%而已等 語。查乙○○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害,經二年之治療後,仍有下半部胸椎功能減損及下肢癱瘓無感覺之後遺症,經原審函請台大醫院鑑定乙○○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經其鑑定結果謂:「 (三)陳先生之病情為第11 、12胸椎骨折脫位造成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約可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類之障害項目8『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屬第7級殘廢等級。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陳先生病況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約百分之六十九,又其下半身癱瘓至今已逾兩年,其工作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可擔任採坐姿之手工作業,惟難再從事原水電之工作」等情,有該院95年4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 382號函文等可稽(原審卷,198頁),嗣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再送請長庚醫院鑑定,並將前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一併函送參考,長庚醫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長庚院法字第1107號函覆:「依據病歷記載,陳君分別於96年(下同)12月4日及 12月1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版)之評標準,加以綜合受傷部位、 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0%)」,亦有長庚醫院函文可參(本院㈡,35頁),就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何,前開二所醫院之鑑定意見並不一致。本院認為乙○○原為水電工人,便捷之行動乃其工作性質所不能欠缺,其受傷後雙手功能雖屬正常,但因下半身癱瘓,已難再從事原水電工作,此為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認同,以乙○○係51年8月6日出生,受傷時年已41歲,依其年齡欲再重新學習新知另謀他職,本非易事,何況下半身已癱瘓,是台大醫院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69%,似嫌過低。至於長庚醫院雖鑑定 其減少100%,但乙○○雙手功能既屬正常,自非全無勞動能力,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亦非可採。本院衡酌乙○○行動自由度,雖非全然喪失,但因下半身癱瘓必受極大限制,惟仍有功能正常之雙手,以及未受傷害之大腦,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認乙○○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80%為合理。從而乙○○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32,101元(40,127×80%=32,101),自94年7月31日起至 95年12月31日止,共17個月,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4萬5,717元(32,101×17=545,717)。又乙○○係51年8月6日出 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自96年1 月1日起至年滿60歲(即111年8月6日)止,仍有187個月之 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3萬1,738元(計算方 式為:32,101元×187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38.00000000=4,43 1,738)。故此項乙○○所受損失為5,94萬0,503元(963,048+545,717+4,431,738=5,940,503)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乙○○因達瑋公司、甲○○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下半身癱瘓之傷害,迄今仍然無法行走,亦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均如前述,所受到之生理與心理痛苦,實非尋常。乙○○為41歲、高職畢業、於桃園縣中壢市有房屋一棟,年所得約在120萬至150萬元間,總財產約有900萬元,達瑋公司之資本額為200萬元,現正清算中,甲○○為達瑋公司之負責人,34歲,有2500西西進口轎車一部,年收入約35萬元,有財產資料清單等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所受生理及心理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乙○○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應屬合理。 6.綜上,乙○○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應為8,68萬8,784元( 4,470+480,000+263,811+5,940,503+2,000,000=8,688,784) ㈣關於乙○○依侵權行為得對達瑋公司、甲○○請求之金額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通知乙○○前往溫永結之房屋勘查現場,未裝設必要安全設備,就乙○○之受傷,固有過失,惟乙○○在上開作業地點工作時,係自己決意爬出窗外到隔鄰房屋之屋頂,而非依甲○○之要求。又該房屋窗台外尚有水泥屋簷可供立足(原審卷,98頁),乙○○工作只須勘查電源線是否可以由另棟一樓穿過石綿瓦屋頂拉至冷氣機,並無踏踩另棟房屋石綿瓦屋頂之必要,縱要踏踩,亦應注意該石綿瓦屋頂是否有發生踩穿、墜落之危險,小心謹慎為之,此為乙○○所得注意之事,乃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踩破石綿瓦而墜落地面造成傷害,足認乙○○就其受傷,與有過失,是達瑋公司、甲○○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乙○○之過失實為其受傷之主要原因,認應核減達瑋公司、甲○○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即達瑋公司、甲○○應就乙○○所受損害負百分之三十賠償責任),方屬公允。依此,達瑋公司、甲○○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0萬6,635元(即8,688,784×30%= 2,606,635)。又本件事發醫療期間後,甲○○已先給付乙 ○○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262頁),是乙○○ 得請求達瑋公司、甲○○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8萬6,635元 (此金額係包含乙○○於原審請求應予准許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購買輪椅、便盆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依前開㈢說明乙○○所受損失金額,依百分之三十計算後,依序為1,341元、14萬4,000元、6,000元 、1,78萬2,151元、60萬元,扣除甲○○已給付之12萬元, 合計2,41萬3,492元,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之購 買電動輪椅、氣墊座、便盆椅費用,依百分之三十計算後,依序為4萬9,371元、1萬8,287元、5,485元,合計7萬3,143 元之總和),逾此範圍,則非所許。 ㈤關於乙○○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達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乙○○係因執行業務中受傷,已如前述,則乙○○主張達瑋公司應依該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同條規定,審酌乙○○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如次: 1.醫療費用: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同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470元,已如前述,乙○○自得請求達瑋公司補償此金額。 2.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乙○○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為96萬3,048元,已 如前述,乙○○亦得請求達瑋公司補償此金額。 3.殘廢給付部分: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條第3款亦有明文。乙○○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 成殘,治療後身體遺存障害,自可請求殘廢補償。查乙○○所受傷害為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為兩造所不爭,經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均認為乙○○之「第11、12胸椎骨折脫位造成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約可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類之障害項目8『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7級殘廢等級」(原審 卷,198頁、本院卷㈠,51頁、卷㈡,31頁),依勞工保險 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乙○○所受之殘廢等級應給付440日之殘廢補償。又乙○○之平均工資兩造同意以4萬0,127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338元(原審卷,253頁、263頁),故乙○○可得請求之一次殘廢補償為58萬8,720元(即1,338×440=588,720)。 4.基上所述,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達瑋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為4,470元、工資補償為96萬3,048元、殘廢補償為58萬8,720元,合計1,55萬6,238元。然乙○○若依侵權行為獲得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前開補償金,同法第60條亦有明文,而乙○○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達瑋公司、甲○○賠償之金額已較依第59條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高,亦如前述,是於乙○○依勞基法請求之金額內,與其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係本於不同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性質上為重疊合併,乙○○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所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㈥關於乙○○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達瑋公司、甲○○賠償部分:乙○○主張達瑋公司未預防勞災發生而基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1 及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達瑋公司賠償損害,其金額與項目,與依侵權行為請求者相同(本院卷㈡,177頁)。至於主 張達瑋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達瑋公司賠償損害,除傷病給付60萬4,800元外,亦與依勞基法59條規定請求之項目相同。而上開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係給付勞工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金額係按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計算,較乙○○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全額補償為低,且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若乙○○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給付,於同一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是乙○○雖同時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規定而為請求,但不能同時獲得給付(乙○○亦主張上開金額如獲給付,得與依侵權行為所得賠償金額抵充,可認前開請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具有競合關係,本院卷㈡,177頁)。綜言之,若乙○ ○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亦不能再依前開法律關係而受給付或補償,是乙○○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並為同一聲明,性質上亦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其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亦無再就上開其他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㈦關於乙○○請求溫永結為賠償或補償部分:乙○○雖主張溫永結為該鄰棟石綿瓦房屋所有人,且為本件工程定作人,因乙○○勘查時,溫永結曾示範腳踩石綿瓦屋頂,致乙○○依其示範腳踩石綿瓦屋頂,石綿瓦屋頂破裂而摔落受傷,溫永結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溫永結將其業務交予達瑋公司承攬,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應與達瑋公司負連帶責任 等語,並提出警訊筆錄為證(本院卷㈠,114頁),然為溫 永結所否認,辯稱其係示範窗外屋簷,而非石綿瓦屋頂,曾警告乙○○如踩石綿瓦屋頂要注意,乙○○摔落處並非其示範位置,乙○○受傷亦非石綿瓦屋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其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何況乙○○摔傷係發生於92年7月30 日,乙○○遲至95年12月18日始於二審追加依侵權行為而請求,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且其亦非事業單位,不必負職業災害補償等語。查溫永結於警訊中稱:「(問:你是否有告知施工人員應注意之處?石綿瓦原本是否已有損壞?)我有交待電源的位置,有分室內與室外的位置,以你施工方便為原則,在室外的電源須從窗外裝設,並要注意石綿瓦,我有示範腳踩的位置,原本是完整的。」(本院卷㈠,114頁), 可知溫永結並未指示乙○○一定要於室外裝設電源,且未承認示範時,係腳踩石綿瓦屋頂,何況已警告乙○○如要踩石綿瓦屋頂應注意,難認有何過失。至於警員提問時,所稱:「石綿瓦原本是否已有損壞?」僅為了解乙○○摔落處之石綿瓦屋頂,原本狀況如何而為提問,並非就乙○○摔落處是否即為溫永結示範處,則溫永結回答:「(石綿瓦屋頂)原本是完整的。」自非已承認其所示範腳踩之處,即為石綿瓦屋頂,亦為乙○○所踩之處。且若乙○○所踩之處果為溫永結示範之位置,溫永結踩後既然無異樣,乙○○同踩一處,豈會摔落?是乙○○主張其依溫永結示範位置踩踏石綿瓦屋頂而摔落,尚未可信。又石綿瓦屋頂之用途乃在遮風避雨,並非專供人腳踏之用,乙○○縱因踩踏石綿瓦屋頂摔落而受傷,亦非石綿瓦屋頂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故乙○○主張溫永結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亦有明文,乙○○由溫永結所有房屋石綿瓦 屋頂摔傷,係發生於92年7月30日,乙○○並於93年1月16日對溫永結提出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按(前開8964號偵查卷第1頁參照),則乙○○至遲在提出刑事告訴時, 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於95年12月18日始於本院追加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溫永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㈠,36頁),已逾2年,則溫永結抗辯該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本院卷㈡,23頁、68頁、87頁),自屬有據,乙○○再抗辯稱其於原審已將溫永結列為被告,並主張溫永結應負民法第191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僅於二審追加第189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本院卷卷㈡,47頁、129頁),然乙○○ 於原審僅主張參酌民法第191條規定,溫永結應依勞基法第 62條、第63條規定,與達瑋公司就職災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原審卷,150頁),並未以民法第19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是其所為再抗辯為不可採。再者,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2項、第63條固有明文 。然前開2條文之適用,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為事業單位 所屬之事業為前提,此之事業,固不以該事業單位之主要事業為限,尚應包含如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但總以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蓋廠房、設備之檢修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直接關連,一則事業單位因該工作而直接獲益,基於損益同歸原則,事業單位自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二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直接關聯,事業單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較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觀諸民法第189條前 段規定,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更無疑義。本件溫永結為原嘉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所從事者為資源回收,現場大門入口處為資源回收場,後面為石綿瓦屋頂之倉庫,系爭冷氣機則裝置於該倉庫旁之另棟樓房三樓房間,該房間有置床舖、電視機等(本院卷㈡,185至188頁),可供睡覺、書房之用,經本院履勘無誤,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㈡,184頁以下),是該冷氣機僅為供一般住家使用 ,顯非供該資源場所用之設備、機器,依前開說明,溫永結將電源線配線工作,交由達瑋公司承攬,難認有勞基法第62條第2項、第63條之適用。是乙○○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第 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溫永結給付,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乙○○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瑋公司、甲○○連帶給付2,41萬3,492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達瑋公司、甲○○連帶給付2,19萬7,23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乙○○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達瑋公司、甲○○則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乙○○之上訴,於請求達瑋公司、甲○○再給付21萬6,257元(2,413,492 元-2,197,235元=216,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達瑋公司 、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乙○○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於本院之擴張請求部分,於7萬3,143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含於原審之請求及本院追加之請求),乙○○、達瑋公司及甲○○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至於乙○○於本院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八、據此論結,本件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達瑋公司、甲○○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