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日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6月30日給付伊該公 司股票300張作為技術配股(下稱技術股),被上訴人並承諾 給予伊員工分紅配股(下稱員工分紅配股)50張。詎上訴人僅給付伊技術股200張,所餘技術股100張及員工分紅配股50張均未給付。又依91年6月被上訴人股東大會決議,91年度該公司 分配盈餘股利為新台幣(下同)2.5元,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 之技術股100張部分,應另給付伊股利25張該公司股票(下稱 股利股)。再者,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片面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伊於88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計至91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繼續工作滿3年8個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10萬3,800元, 及資遣費38萬0,600元,合計48萬4,400元。爰依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25張,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 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4,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50張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須任職至91年6月 30日,伊始有給付300張技術股之義務,伊已預先於90年12月 間交付上訴人200張技術股,並因而使上訴人得於91年6月24日除權時配得股息50張股票(下稱孳息股),應計入已給付之技術股數額中。又伊於91年9月3日以員工分紅配股方式,發給上訴人不足之技術股50張,已完成登記手續,伊屢通知上訴人領回,因其迄未提出系爭同意書前來辦理領取手續,其請求伊給付股票自無理由。另上訴人違抗調遷之命令,且無故連續曠職2日,違反工作規則第56條第5、6款規定,雖已於91年8月6日 自請離職,惟仍無礙伊依法解雇上訴人,伊自無需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50張,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93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25張,及48萬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就上開聲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頁,9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 ㈠上訴人自88年1月5日起至91年8月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8月6日辦理離職手續,並自填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其服務年資為3年又8個月,平均工資月薪10萬3,800元(原 審訴字卷㈠第25-31、72-81、222-224頁,卷㈡第44-53、63、64頁,薪資表、扣繳憑單、轉帳明細;原審訴字卷㈠第89頁,本院更㈠字卷第54頁,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原審訴字卷㈠第163頁,筆錄;原審訴字卷㈠第191、219 頁,卷㈡第59、65頁,本院更㈠字卷第55頁,離職證明書)。 ㈡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立約日期為89年2月2日,原審簡字卷第15頁,訴字卷㈠第155頁,卷㈡第36頁,本院上 字卷㈠第109頁,更㈠字卷第57頁),由被上訴人承諾上訴 人連續服務至91年6月30日,即無條件發給技術股200張(每張1000股),若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12月31日累積盈餘達 5,600萬元時,則再發給技術股100張。被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間發給上訴人技術股200張即20萬股,上訴人並於91年6月24日除權時取得50張孳息股,同日員工分紅配股50張(原審簡卷第16頁,訴字卷㈠第32、42、82頁,卷㈡第37頁,本院上字卷㈡第21、22頁,更㈠字卷第58、59頁,電子郵件)。㈢被上訴人91年6月股東大會決議,91年度該公司配股股利為 2.5元(本院上字卷第162-168頁,被上訴人91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 ㈣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4日以員工分紅即盈餘增資方式給付技 術股50張予上訴人,並登記於股東名冊,發放基準日為91年9月3日(原審訴字卷㈡第22頁),上訴人起訴前,被上訴人雖未給付,但已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50張確定,並經上訴人假執行完畢。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員工分紅配股50張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訴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其 訴,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更㈠字 卷第170頁反面、第172-178頁,本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網路書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2月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技術股300張之義務,僅於91年6月30日前由被上訴人代負保管股票之責,以其任職至91年6月30日為給付之解除條 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期部分: 系爭同意書末段記載簽訂日期為「89年2月2日」(原審簡字卷第15頁,訴字卷㈠第155頁,卷㈡第36頁,本院上字卷㈠ 第109頁,更㈠字卷第57頁),又與上訴人同時期簽有技術 配股同意書之訴外人楊宗祐、丁○○,渠等所簽訂之同意書,其上簽訂日期依序為89年2月1日、89年2月2日(本院上字卷㈠第212頁),而楊宗祐係88年3月始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於任職前之88年2月2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同意書,參以證人丁○○所述其於被上訴人成立當時,即已進入公司服務,當時有簽立如同系爭同意書之技術配股同意書等情(原審訴字卷㈡第10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 書所載簽訂日期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應認兩造係於89年2月2日始簽訂系爭同意書。至於上訴人所稱發給技術股係以服務滿3年為要件,自被上訴人應交付技術股股票日91年6月30日反推,即明系爭同意書為88年2月2日所簽訂一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係於88年1月5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在任職未滿3年,即於90年12月間受領被上訴人發給之技 術股200張,顯見上訴人上開推論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關於系爭同意書所載技術股之給付條件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同意書首段已明揭:「乙○○(即上訴人)君於民國88年元月5日起任職於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即被上訴人),茲因職務上之必要,公司承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給等值獎金,以購買技術配股共300張,包括⑴無條件給予之技術股共200張,⑵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累積盈餘達到新台幣五千六百萬元時,再給付予技術股共100張」等字,並經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按當時雙方當事人簽訂系爭技術配股同意書之真意,係以原告(即上訴人)須在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任職達一定期間,被告公司即給予股份之所有權,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即被告公司應履行給付前揭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審簡字卷第9頁)、「有關依原證一技術配股同意書(即系爭同意 書)所載,被告本應於91年6月給付300張廣明光電股票與原告」(原審訴字卷㈠第63頁)、「簽署原證一……原被告以契約約定只要原告任職至91年6月30日,……原告被 雙方私法上之契約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就有給付之責」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87頁),被上訴人亦同稱:「依技術配股同意書第1條,原告需於91年6月30日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停止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時,始有取得被告公司300 張股票之可能」(原審訴字卷㈠第133、134頁)、「依同意書,於原告任職至91年6月30日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原 告可取得300張技術股股票」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21頁,類此陳述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33頁),足徵依系爭同意 書之契約文字解釋及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均為上訴人須於91年6月30日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且90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之累積盈餘達5,600萬元,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 技術股300張之義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發給技術股 300 張係附有上訴人於91年6月30日仍在職,且被上訴人 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餘至5,600萬元之停止條件 ,上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被上訴人給付技術股之效力。⒊上訴人雖稱其已更正主張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即負有發給技術股之義務,僅於91年6月30日前由被上 訴人代負保管之責,以其任職至91年6月30日為給付之解 除條件,被上訴人為履約乃於90年12月間發給技術股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況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本人(即上訴人乙○○)至少在公司連續服務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若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予本人技術股,本人同意將上述股票交由公司集中保管,不得轉讓,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公司股票,並放棄先訴抗辯。本人若於前項服務屆滿之前離職,本人無條件同意將上述全部股票,無償移轉由公司指定之人員,本人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公司股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再參以系爭同意書首揭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本應於91年6月30日始負有發給技術股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亦可提 前發給,如被上訴人提前發給技術股者,因原本發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並無發給之義務,且唯恐受領人提前離職,故約定由被上訴人集中保管之,若上訴人於91年6 月30日前離職者,則同意將被上訴人「提前發給且集中保管」之技術股,無償移轉與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倘上訴人所言屬實,則系爭同意書即應記載被上訴人願給付技術股300張,並先保管至91年6月30日再交付上訴人等文字,更不會又約定該技術股300張中之100張,須視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餘是否達5,600萬元而定。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顯係將上開約定第條與第條割裂論述,故意省略「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0日前發給技術股」之前 題,非但斷章取義,更將被上訴人提前發給技術股之情事,倒果為因,遽謂係履行訂約時之給付義務云云,殊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之「技術配股」,係由現金出資之發起人以溢價方式認購新股,作為「技術入股」之股份,與被上訴人設立時所發行之技術股條件相同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之精神,應係被上訴人為求優秀人才之久任,約定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股之勞動條件,而「技術入股」則係股東出資之約定,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況被上訴人係於88年2月10日完成設立登 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訴字卷㈡第80頁),系爭同意書則係89年2月2日簽訂,顯難認簽訂在後之系爭同意書所載技術配股為成立在先之上訴人股東出資。再者,公司法於89年11月15日始修正公布第131條第3項,規定發起人認足公司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其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則在此之前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自無溯及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尤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股,係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要與發起人間之合資協議無涉,且合資協議為公司成立前創始股東之協議,更無拘束成立後公司之效力。準此,系爭同意書之技術股既非公司法第131 條第3項所稱之技術入股,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乏所據。是 上訴人聲請向被上訴人之發起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發起人之合資協議書,並訊問證人丙○○,以證明被上訴人技術股發行來源、數量、條件云云,核無必要。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給付技術股200張時,兩 造並未合意以被上訴人保留該技術股200張除權所生孳息股, 及員工分紅配股方式,抵付應給付技術股不足之股數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0日上訴人仍在職時 ,無條件給付技術股200張,於9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之累 積盈餘達5,600萬元時,再給付技術股100張,並無記載技術股包括除權孳息股及員工分紅股等類此文字。而證人楊宗祐於92年12月8日在原審證稱:「在簽立(技術配股同意書) 當時,並不知道技術股(並不)包含除權後的股息及紅利配股。」(原審訴字卷㈡第104頁),並於95年8月29日在本院證稱:「(問:當初公司有無跟你講,這技術股是包括孳息股或是員工分紅配股?)簽約時沒有講。」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100頁);另證人丁○○於92年12月8日在原審亦證稱:「在簽立(技術配股同意書)當時,我並不清楚(技術股)計算方式。」(原審訴字卷㈡第106頁),且於95年8月29日在本院證稱:「(問:當初公司有無跟你講,這技術股是包括孳息股或是員工分紅配股?)簽約時沒有講。後來在發放前說的。」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 被上訴人總經理甲○○亦於95年8月29日在本院所述:「( 問:同意書所約定的技術股,有無包括孳息股及員工分紅配股?)並沒有約定。」等情相符(同卷第98、99頁),堪予採信。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就該同意書所載技術股之計算方式,並未約定包括除權孳息股及員工分紅配股至明。 ㈡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7條、第158條、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承諾,係指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⒈被上訴人總經理簡貞介(即cc.chien)於90年11月5日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公司將於成立滿三年後,給您300張技術股,為避免明年一次發放時課稅太重,今年會 先發給你一部分(此部分只需繳交0.3%證交稅,無須課所得稅……),其餘明年6月再給您(此部分須按面值課所 得稅),我會儘量減少您明年的稅負」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32、82頁),復於90年11月28日以同一方式向上訴人表示:「請告知您富邦銀行帳號,並將印鑑章交給我,最近會將200張技術股過戶給您,其餘的100張明年中盈餘分配時再給(for example,if明年配股$2,則今年給您的 200張會生40張股子,員工紅利再給您60張)。」等語( 原審訴字卷㈠第42、82頁,本院上字卷㈡第21頁,更㈠字卷第58頁),應係就系爭同意書所載300張技術股之計算 方式為非對話要約。 ⒉證人楊宗祐於92年12月8日在原審證稱:「90年11月間, 簡總經理(即簡貞介)才寄電子郵件給當初有簽立技術配股同意書的員工,說明技術股之計算方式,12月份有召集在公司成立當時即進入公司服務享有技術股之11名員工,分別在台灣及大陸同時以電話方式來進行會議,由簡總經理來主持,當時我是在大陸地區,……在會議之前有收到以電子郵件寄發之開會通知,在會中簡總經理有說明計算方式,與會者並無反對的意見。……(問:開會通知的收件人是否包含原告〔即上訴人〕?大陸地區有幾人參加該次會議?你為何會同意該次會議?)有包含原告。有4人 在大陸地區參加該次會議。我會同意該次會議結果主要是與當初進入公司所簽立的配股數目一致,且分二次配股也有減稅的效果。……已領回(技術股),且有繳回同意書,在領回之前,公司就曾過戶部分的張數,但由公司暫保款,一直到約滿才一次領回。(問:既然尚未約滿,會何公司會先過戶部分的股票?)公司先過戶部分股票張數給我們是為了要讓我們節稅,但公司保管是因為約未期滿。(問:會議中,簡總經理有無一一徵詢與會者同意或反對?)當時是公開徵詢的方式。」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 105、107頁),並於95年8月29日在本院證稱:「(問: 公司有說明技術股的計算方式嗎?)發放之前有開會說明,有寄電子郵件,所以在發放之前,已經曾經給過部分技術股,在電子郵件裡面是說明以前發放的技術股,經過除權之後孳生的股息也算在公司發放的技術股總數裡面,說明會我有參加,會中也是這樣說明計算方式,上訴人他在臺灣……我是參加大陸的說明會,……所以公司沒有按照同意書的時間就事先發放技術股給我們,公司說一次發放技術股的話,繳稅比較多,所以分批給,我也同意公司的做法。(問:提示前審卷二第11、12頁,有無看過電子郵件〔簡貞介於91年3月27日說明技術股計算方式及解釋保 管股票〕?)有,有人對計算方式有意見。(問:說明會是同時進行?)是。(問:簡總經理說話的內容臺灣、大陸兩地都聽的到?員工在會中有意見,兩岸的說明會中是否聽的到?你有無聽到上訴人在會中表示意見?)都聽的到。應該沒有聽到上訴人在會中表示意見。(問:公司給你的技術股總數,是否扣掉先發放的技術股,以及所孳生的股票、91年員工分紅股票?)對。」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101頁);另證人丁○○於92年12月8日在原審證稱:「在簽立(技術配股同意書)當時我並不清楚計算方式,但在發放之前半年,由簡總經理用電子郵件告知,在之後有再寄發電子郵件通知開會,……我是在台灣地區參加該次會議,印象中原告也有在場,在會中簡總經理是有向我們提到計算方式及約滿會發放技術配股同意書所載之股票張數。……(問:會議中,簡總經理有無一一徵詢與會者同意或反對?)當時是公開徵詢的方式。」(原審訴字卷㈡第106、107頁),且於95年8月29日在本院所述:「( 問:公司何時有說明技術股的計算方式?)有開會,之前有寄電子郵件,在電子郵件裡面是說明以前發放的技術股,孳生的股票也算在公司發放的技術股總數裡面,臺灣說明會我有參加,印象中上訴人也有參加,會中有舉例計算方式,上訴人在開會時印象中他沒有反對意見,公司說賣老股,買新股,可以節稅,所以沒有按照同意書的時間就事先發放技術股給我們,中間有做一些轉換,我可以將取得的部分技術股先處分掉,我同意公司的計算方式做法。(問:提示前審卷二第11、12頁,有無看過電子郵件?)有,我沒意見,有人對計算方式有意見。……(問:公司有用電子郵件請你們提供銀行存摺及印章,公司直接發放股票入帳戶?)是。」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103、104頁);又證人甲○○於95年8月29日在本院亦證稱:「(問 :什麼時候上訴人才對發放股票的計算方式有意見?)91年初領完股票後。已經開過說明會。(領股票之前,公司有無開說明會?)有,也有用電子郵件將計算方式寄送給有拿技術股的員工,開會是在解釋技術股發放的方式跟計算的方式,並詢問大家的意見,……(問:如果上訴人不同意公司發放技術股票的計算方式公司要如何處理?)公司不會提早給,公司會按照同意書的約定時間方式給技術股。(問:公司有無考慮稅負的問題?)依同意書的方式發放技術股的話,所需繳的稅原比提早發放,用另外操作的方式,所繳的稅會多很多,所謂的另外操作方式是說明會跟電子郵件所說的計算方式,後面的方式是繳證交稅,同意書的方式則要繳個人的所得稅,證交稅只是繳手續費,是因為買賣股票所應繳的稅負,大概是千分之三。」等語(同卷第98、99頁),渠等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亦有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可憑(原審訴字卷㈡第109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證人丁○○證詞之真正,應認楊宗祐、丁○○、甲○○上開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楊宗祐、甲○○之證詞,要無可取。 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總經理簡貞介先後於90年11月5日、 90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之非對話要約方式,向上訴人等11名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之員工表示技術股之計算方式為提前於91年6月30日約滿前之90年12月發放技術股200張,其餘技術股100張則於91年6月以盈餘分配即孳息股方式給付,不足部分另以員工分紅配股方式補足,並再次以召開說明會之對話要約方式為同一意思表示。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前揭技術股計算方式之要約,未為明示承諾或為承諾之通知,惟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業於90年12月間發給技術股200張之事實,且於90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放技 術股200張以前之說明會中,經被上訴人公開徵詢意見, 上訴人又未當場表示異議,嗣並提供其富邦銀行帳號及印鑑章,配合辦理技術股200張之過戶,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各該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非僅係單純之沉默,應認兩造就技術股之計算方式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要約,未有上開默示承諾之舉動,甚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以孳息股及員工分紅股抵付其餘技術股100張者,被上訴人絕不會提前於90 年12月間發給200張技術股,而會等到91年6月30日始發給技術股300張,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更㈠字卷第 99頁)。蓋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91年6月30日 前本無發給技術股200張之義務,上訴人更無從於91年6月30日取得除權孳息股之權利(91年度股票除權日為91年6 月24日),此乃因被上訴人為減輕上訴人等員工之稅負,而提前於90年12月間發給上訴人技術股200張,並藉該技 術股200張於91年除權所生孳息股達到給付其餘技術股之 目的,倘有不足,再以員工分紅配股補之。是簡貞介乃於9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你在去年底已取得200張技術股,除權後將變成200*1.25= 250張,當初承諾給你300張,因此,本次員工分紅,你應得50張」等語( 原審簡字卷第16頁,本院上字卷㈡第22頁,更㈠字卷第59頁),即係履行給付技術股之義務。上訴人既承諾被上訴人計算技術股發放方式之要約,並於90年12月間取得技術股200張,則其嗣於91年7月3日始以電子信件質疑被上訴 人就技術股之發放計算方式(原審簡字卷第20頁),已難發生撤回承諾之效力(民法第163條、第162條規定參照)。 ㈢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為吸引特定優秀人才之久任,與渠等約定以服務一定期限及公司累積盈餘達到一定目標,作為給付技術股之停止條件,應屬勞動條件之約定,此與員工分紅入股,係公司法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政策,達到工者有其股之目的,而規定公司應於章程內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及公司如以紅利轉做資本時,依章程規定員工之紅利,得以發給新股方式或以現金分派之(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第240條第4項規定參照),二者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固不得逕將員工分紅配股列入技術股計算,惟如前所述,兩造既合意被上訴人得以員工分紅配股列入技術股計算其餘應給付之技術股,被上訴人並據以履行,於法並無不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准許。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1年分派其員工分紅配股50張,係依公司法、章程所為,係其基於員工身分而當然享有,不應列入其餘技術股100張云云,非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除依法繳付稅款並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如尚有盈餘,先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必要時得另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就其餘額連同上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為可供分配盈餘。由董事會依本公司股利政策決定盈餘分配數額及分派方式,擬定盈餘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其中盈餘分配數額不低於可供分配盈餘之50%。分派盈 餘時,其中員工紅利不低於5%,董事、監察人酬勞不高於3%。本公司股利政策係由董事會依據公司營運及投資規劃、資本支出預算及內外部環境變化等因素予以訂定。」(本院上字卷㈠第285頁),另被上訴人員工分紅配股辦法第4條分紅標準並規定:「本辦法各級人員之分紅標準,由總經理依職階係數、責任係數、年資係數、考續係數與薪資係數核定分配之」(同卷第286頁),再參以證人甲○○所述:「…… 在(91年)8月2日以前我就有跟他講過股票計算方式,還有員工分紅的股票有拿技術股的人不能拿。(問:領取員工分紅配股有無限制?)員工分紅是當做公司留才的計畫,領取的資格並沒有限制,但沒有規定每個員工可以拿到分紅配股,基本上是按照表現,表現好的會多一點,表現不好的就沒有,標準是在於主管,上訴人的主管是我,員工分紅的那一年是91年,比較特別,所有(以)拿技術股的人都不可以拿員工分紅配股,這是經營階層的決定,不需要經過上訴人的同意。」等情(本院更㈠字卷第98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並不當然享有員工分紅配股請求權,上訴人未必能取得91年員工分紅配股,尤其被上訴人經營階層既已核定有領取技術股者,不再分派員工分紅配股,則上訴人於91年取得之員工分紅配股,並非依上開規定而受分派,而係依兩造間之合意取得(詳上列㈡所述)。縱令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規定,以盈餘增資分派新股方式給付上訴人員工分紅配股,惟其緣由既係基於兩造合意,以補足其餘技術股100張中之50張, 自難認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負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0日約滿前,先 發放技術股200張,由被上訴人集中保管,其餘技術股100張,則以該技術股200張於91年6月之盈餘配股給付,不足部分,再以員工分紅配股補之。嗣上訴人提前取得而經被上訴人保管之技術股200張,於91年6月24日除權時所生孳息股50張,即屬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其餘技術股100張之一部分。至 於不足部分,被上訴人亦依約發給上訴人員工分紅配股50張補足之。是上訴人除於90年12月間取得技術股200張外,業 已領取孳息股50張(本院更㈠字卷第170頁正面),並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分紅配股50張確定,上訴人亦自認取得股票之原因雖不同,但股票本身係相同等語無誤(同卷第170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同意書所定給付 技術股300張之義務。上訴人所稱兩造未合意技術股300張包括孳息股及員工分紅配股云云,不足以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91年6月股東大會決議該公司分配盈餘 股利為2.5元,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技術股100張部分,應另給付股利股25張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已合意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給付之技術股300張,係包括上訴 人提前取得而經被上訴人保管之技術股200張,與該技術股200張所生孳息股50張,及員工分紅配股50張,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所謂其餘技術股100張之權利可資請求,更遑論有所謂該技術股100張之股利股可言。況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原本於91年6月30日始 負有給付技術股300張之義務,倘按原訂給付時間,已在91年6月24日除權以後,根本無孳息股或股利股可分派,而被上訴人為避免一次發放技術股300張致上訴人負擔稅賦過重,乃提前 發放技術股200張,以減輕上訴人稅負,被上訴人並預料提前 發放之技術股,將於次年度生有孳息股,遂於計算方式說明該孳息股須列入其餘未給付之技術股內;上訴人既同意該計算方式在前,嗣竟反悔,再行請求所謂其餘技術股100張之股利股 25張,非但有違兩造約定,且將被上訴人之美意大打折扣,洵無足取。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於91年8月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已於91年8月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股票計算問題,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簡貞介意見不合,簡貞介於91年8月1日向其嚇稱:「跟我算那麼清楚,倒楣的會是你」,並由副總經理甲○○於翌日約談之,被上訴人並在毫無預警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被上訴人91年8月2日同意乙○○領回股票之內部行文等件為證(原審簡字卷第21、22頁,本院更㈠字卷第56頁)。惟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其於91年8月6日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時或之前,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170頁反面),且觀之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僅能證明簡貞介於斯時曾寄發不友善之電子郵件,而前揭被上訴人內部行文,亦僅記載上訴人離職事項之相關事項,並無其離職緣由,均難證明被上訴人有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倘上訴人所稱其於91年8月2日經甲○○約談後,被上訴人當日即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屬實,上訴人理應於當日辦理離職手續,惟上訴人竟能再於同月5日委請訴外人即同事楊民雄代請休假,並於同月6日上午仍請病假,迄至同月6日下午始辦理離職,顯見被上 訴人並未於91年8月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證人甲○○於95年8月29日在本院證稱:「(問:上訴人 當初要離開公司是何樣的情形?)我是1999年與上訴人共事,以前是在另外一家源興科技公司共事三年,因為在工作配合方面有問題,本來要對他做工作的調整,也曾經要想要把他降薪,後來我跟簡總經理說因為你管理不好,所以要降薪的話,你也要一起降薪,簡總經理說不要,上訴人在股票分紅的時候又與簡總經理有爭執,91年8月2日我就找上訴人談,……我就將他對話的內容紀錄下來,交給人事單位,提出紀錄。在交談過程後,如果還要留在被上訴人公司,有兩個選擇,一個是留在原單位,但是要降薪,另外一個是轉調工程部,但是他都不願意,如果只在意股票的話,我可以建議簡總經理給你股票後你離開公司,他說公司保留股票的部分,是否可以一起拿走,我可以建議簡總經理都不保留股票,但是需要等到員工分紅發放日期再統一發給股票,上訴人說如果他離職的時候,公司反悔不給股票的話怎麼辦,我跟他講說如果你不放心的話我會請人事部門列出你的股票數額及人頭戶的張數作為證明,要他相信公司,他說要跟他律師談,現在不會簽名,我跟他講說可以請人事單位蓋章證明,不用你簽名,上訴人就同意,然後問我說何時可以辦離職,我要他跟他的底下同部門的工程師,談好交接再跟我講離職日期,8月2日談好就沒有到公司上班。……上訴人只有填離職會簽單,印象中他並沒有填正式的離職申請書。(問: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離開公司嗎?如果有,是以何事由要求?)公司沒有要求,如果公司要開除他的話,就不會主動找他談,並且要開股票的證明給他,但是他一直對股票的發放的計算方式有意見,公司並沒有要求他以免職或辭職的方式要他離開公司,否則不會給他兩個選擇的機會。」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96-98頁),上訴人並自認於91年8月6日下 午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填載「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並於該會簽單上「免職」欄勾選等語無訛(原審訴字卷㈠第89、163頁,本院更㈠字卷第54、96頁) ,復於91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其於91年8月6日離職 ,與被上訴人無聘僱關係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65頁),又於本院前審自認終止勞動契約,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破壞兩造勞動契約互信基礎,其確無勉強為維持勞動契約之意思,遂簽署離職單,辦理離職,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等語(本院上字卷㈠第128-130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曾向 甲○○表示大家好聚好散,惟希望領得應得之股票等情(本院上字卷㈠第77、78頁),足證上訴人係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91年8月6日自請離職,被上訴人既接受其離職申請,即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 定,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在前揭離職手續會簽單「免職」欄以藍色鋼筆勾選,嗣遭人以黑筆重複塗上,且在「辭職」欄勾選,並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96頁)。經原審於92年7月23日、本院於95年8月29日當庭勘驗該會簽單原本結果,其上有關「工號」、「姓名」、「籍貫」、「職稱」、「服務單位」、「申請日期」、「到職日期」、「擬離職日期」、「通訊地址」、「出生日期」、「申請人簽章」、「申請人」欄,均以深藍色鋼筆書寫,至於「免職」、「辭職」二欄則係以黑筆勾選(原審訴字卷㈠第163頁,本院更㈠字卷第95、96頁),固有不 同,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會簽單上有關「免職」欄上打勾處,是否有先藍筆勾後,再以黑筆重複勾選之情形,其結果為:「本案待鑑之『免職』欄打勾處,經採鑑定方法欄所載儀器進行檢視後並未發現其上存有藍筆痕跡」等語,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0950046199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圖可稽(同卷第109、110、123頁),堪予採信。上訴人雖 以鑑定方法錯誤使用濾光鏡為由,而否定該鑑定結果(同卷第125、126、128-130頁),惟法務部調查局既為上訴 人所指定之鑑定單位,其使用之鑑定方法有顯微鏡放大檢視、Docucenter 4500檢視二種,縱令上訴人所言屬實, 然法務部調查局尚有使用其他儀器檢視,上訴人徒以其中一鑑定儀器之檢視方法有誤,即全盤否定其他儀器之檢視結果,殊無足取。準此,上訴人既自認在該會簽單上「免職」欄以筆勾選,因該勾選處僅出現黑色筆跡,別無藍色筆跡,而該會簽單又係上訴人填載後提出申請,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免職」欄旁之「辭職」欄勾選處,所出現同樣黑色筆跡係出於他人所為,應認上訴人於該會簽單上「辭職」欄亦有以筆勾選。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領取技術股後,因反悔而與簡貞介再事爭執被上訴人給付技術股之計算方式,復接獲簡貞介所發之上開不友善電子郵件,又遭甲○○約談調遷職務或減薪等事,乃萌生辭意而於91年8月6日自請離職以終止勞動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無於91年8月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又上訴人既於91年8 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合意終止。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抗合理之職務調遷,自91年8月2日下午至同年8月6日中午無故連續曠職2日,且有違反工作規則 之情事,雖上訴人已離職,仍無礙其依法解雇上訴人,且無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節本、91年8月2日及5日之電腦出勤紀錄等件為證(原 審訴字卷㈠第169-17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91年8月3、4日為週休連續假日,本即無需上班,縱令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連續曠職2日一節屬實,然按現行勞基 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不容雇主將第11條所定之事由,列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以勞工違反該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解僱事由法定主義原則,自不許雇主制定低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至3、5至6款之各款解僱標準,再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同條項第4款事由,對勞工逕予解僱,否則即有違 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或解僱最後手段性,亦不符立法者制定終止勞動契約法定事由之立法意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職2日為由而終止契約,顯逾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所訂之最低標準,難謂合法。 ⒉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一節,無非以其公司89年10月6日內部行文及電子郵件為其論據(原審卷㈠第 90、92-96頁),惟觀諸上開內部行文,僅係說明:「因 組織調整,研發處專案經理乙○○(即上訴人)自即日起免專案經理職務」乙事,並無上訴人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記載。縱令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乙○○工作疏失彙整紀事表」記載各節情事(同卷第91頁),惟已距上訴人離職日有相當時日,且被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先以較輕之懲戒方式處理,亦難認符合懲戒相當性原則或解僱最後手段性。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擬調整上訴人職務,調派大陸或減薪之方案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不服合理之調遷,違抗合理命令而情節重大等事實。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行為,核與勞基法規定不合,自無勞基法所定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適用。再者,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關勞基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嗣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⒈上訴人於離職後,先後於91年8月9日、91年9月10日對被 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除表明兩造已無聘僱關係外,均在爭執技術股計算方式,並保留遣散費請求權(本院更㈠字卷第60-67頁),未曾主張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⒉上訴人於原審祇以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未曾主張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遲至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始於93年8月2日具狀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院上字卷㈠第91、130頁)。惟已逾同 法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於法不合。 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依同法第18條規定,勞工非依同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非屬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者,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是勞工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者,自無從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如前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任職至91年6月30日,始須給 付技術股200張,及於90年12月31日該公司累積盈餘達5,600萬元時,始須再給付技術股100張,因被上訴人提前於90年12月 間先發給上訴人技術股200張,並約明其餘100張於翌年中以盈餘分配,即以孳息股及員工分紅配股補足之,上訴人即因此於91年6月24日該公司股票除權時取得孳息股50張,被上訴人再 於91年9月3日補以員工分紅配股50張,而上開股票之外觀及所表彰之權利既相同,被上訴人即已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給付技術股300張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所謂技術股100張及股利股25張。又兩造業於91年8月6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嗣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亦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股100張與股利股25張,亦即該公司公開發行 股票125張,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48萬4,400 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