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本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係於 民國94年8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案卷 第165、166頁,本院卷第30、31頁),再審原告對之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該判決應於94年9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時(加計在途期間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再審原告遲至 95年9月2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29年上字第696號、第100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僅泛言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其再審事由;又縱認再審原告係以其於95年9月1日收到之勞工保險局保給醫字第09510190321號函及所謂秘密 證人,為其再審理由,惟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發見之新函文及新證人均不足為再審理由,是其據之為再審理由,亦有未合,仍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