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大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鈺全律師 蔡杏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終止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民國(下同)95年3 月16日原法院94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理由,主要以原法院未進一步詢問中央主管機關等意見,逕行裁定終止重整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所持抗告理由並不足採,抗告應予駁回,再抗告並未指明原裁判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再抗告於法不合。㈡再抗告人公司之重整計畫於80年間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迄今逾14年,從未據重整計畫加以執行,而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亦未盡其職務向法院陳報修訂重整計畫或終止重整等,致使再抗告人債務暴增,本件重整若不裁定終止依法進行後續程序,再抗告人公司股東、債權人及關係人損害將更行擴大,從而95年3 月16日原法院94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所指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適用問題,亦無原則上重要性等情,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95年3月16日之94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與95 年4月28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均為審判長法官林麗玲、林玲玉、洪遠亮三位法官作成,渠喪失審級利益。㈡抗告人公司保養精良,技術及市場均先進暢通,94年度抗告人公司之承租廠商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年營收有4億元,可證抗 告人仍有重整可能,重整計畫未能進行係因營運報告及規劃案未獲明確指示,原法院應依公司法第307 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意見。㈢相對人之前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88年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未調查後續如何,似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時亦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則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95年4 月24日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係屬為裁定之原法院依據非訟事件法對於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不予許可之決定,與審級利益無關,自非適用法規錯誤。 ㈡抗告人所執重整計畫仍有可能進行等理由,核其內容,係針對原裁定認定該公司有無重整價值之問題加以指摘,原法院95年3 月16日之裁定中已詳予審酌,並說明裁定終止重整之理由;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5年4 月24日之裁定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該裁定對於95年3 月16日裁定中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並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