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威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向伊聲稱因購車需要資金,欲將其出資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305號1、2樓之西雅圖極品咖啡忠 孝復興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頂讓他人,詢問伊有無意願接手,並聲稱該店每月營業額介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110萬元間。伊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溝通後,認為接手該店有獲利空間,遂於同年12月 4日左右,口頭與上訴人達成以 390萬元頂讓該店之合意,其中90萬元為續租營業地點之押租金,30萬元為給付加盟主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餘公司)之加盟金, 270萬元則為系爭加盟店內一切生財設備及原物料之對價。嗣伊應上訴人要求,於95年12月25日簽署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斯時方知上訴人為開設系爭加盟店,另設立珈蘭德有限公司(下稱珈蘭德公司),而以訴外人曾淑雯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上訴人聲稱曾淑雯僅為系爭加盟店之店長,其方為系爭加盟店及珈蘭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不疑有他,遂簽署該份內容為受讓珈蘭德公司產權之合約書,嗣並依該合約書之約定,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付款,並由曾淑雯主導,辦理珈蘭德公司出資額轉讓之相關手續。詎伊於96年 1月間接手經營系爭加盟店後,發現每月營業額與上訴人所言差距甚大,經向加盟主馥餘公司查詢後,方知該店自95年 1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每月營業額,最高僅達68萬餘元。是上訴人顯係以告知不實營業額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該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受領 27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盟店及珈蘭德公司均係由訴外人曾淑雯出資經營,伊僅仲介被上訴人向曾淑雯頂讓系爭加盟店,系爭讓渡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曾淑雯簽訂,伊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係依曾淑雯之指示,簽發以伊為受款人之支票,以為讓渡價款之支付,伊之受領該等票款,與系爭讓渡合約之訂立無涉,被上訴人向伊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270萬元,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店有成立讓渡合約,被上訴人係以 270萬元受讓系爭加盟店內之生財設備,被上訴人既已親自前往系爭加盟店瞭解生財設備情形,經評估後願以 270萬元之價格受讓,自無被詐欺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加盟店後,其每月營業額與伊先前在電子郵件所述大致相符,伊並無提供不實訊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又若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自96年 1月份接手經營系爭加盟店迄今所取得之經營所得,乃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予伊,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2月 4日左右,口頭與上訴人達成以 390萬元頂讓系爭加盟店之合意,其中90萬元為續租營業地點之押租金,30萬元為給付加盟主馥餘公司之加盟金,毋庸支付予上訴人;其餘 270萬元為系爭加盟店內一切生財設備及原物料之對價,已由伊簽發支票支付予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讓渡合約書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 8至18頁)。惟上訴人既否認為系爭加盟店之出讓人;復查:㈠被上訴人為受讓系爭加盟店,曾於95年12月 6日、同年月25日,先後與訴外人曾淑雯簽訂兩份讓渡合約書,該兩份合約書之當事人,以及除付款方式外之其他約定,均無不同,僅係以後約變更前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讓渡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1、12、60、61頁)。而依上開讓渡合約書所載,係由珈蘭德公司之負責人曾淑雯(甲方),以總價 390萬元(含房屋押金90萬元、及西雅圖咖啡加盟權利金30萬元),將所有之珈蘭德公司產權讓渡予被上訴人(乙方),並經被上訴人與曾淑雯分別蓋章於甲、乙方當事人欄,上訴人則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足見被上訴人係以 390萬元,向訴外人曾淑雯頂讓由珈蘭德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加盟店。且證人曾淑雯亦在原審到場證述:「…93年間我想自己加盟當老闆,…就成立珈蘭德公司去加盟,…93年10月18日我的店開始營業,我自己在店裡當店長,…95年 9、10月間因為家裡發生事情,必須回家幫忙無法繼續經營這家店,就請朋友幫我將我想頂店的事情放出去,…我和被告(指上訴人)是朋友,那時在聊天中有提到我想頂店的事,後來被告告訴我原告(指被上訴人)有意頂店,我就授權被告以 420萬元的價錢去和原告談,…當初我同意給被告仲介費以成交價 10%計算…」、「因為(加盟)店頂走了,而(珈蘭德)公司是為了開店才成立,所以公司也應該一併讓給原告」(見原審卷67、68頁);再經徵諸珈蘭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曾淑雯,唯有曾淑雯有權出讓該公司之產權;且曾淑雯於95年11月17日,亦曾委託訴外人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有委託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75頁),益見被上訴人確係自訴外人曾淑雯,而非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 ㈡雖上訴人在系爭讓渡合約書訂立前,曾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載:「經營咖啡廳~當老板~可能需盡快決定~我找上仲介公司~現有 3人有意願~洽談中~」、「我花730萬(元)經營,頂讓價300萬(元),店租押金90萬(元),權利金30萬(元),合計 420萬(元),便宜給妳 390萬(元),請別殺價!謝謝!」(見原審卷8、9頁)。惟查,上訴人係受訴外人曾淑雯委託,仲介出讓系爭加盟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曾淑雯之授權,而於電子郵件內為上開簡略之溝通,尚難遽認為系爭加盟店之出讓人。茲就讓渡系爭加盟店乙事,其後既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淑雯簽訂書面契約,並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則包括契約當事人在內之有關讓渡約定,胥應以該書面契約為準。被上訴人徒執訂立書面契約前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遽指伊係向上訴人頂讓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自不足取。㈢至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讓渡價款 270萬元,係依系爭加盟店出讓人即訴外人曾淑雯之指示所為,此觀諸系爭讓渡合約書第2條至第4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11頁),並據證人曾淑雯證述:「因為我有欠被告的錢,被告怕我跑掉,所以要求原告付的款項要先給他,被告所受領由原告交付的款項中,被告實際上只拿了我欠他的40萬元及仲介費27萬元,其餘的款項他都退給我」屬實(見原審卷6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與曾淑雯間之法律關係,而受領上開票款,並非逕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讓渡價款至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加盟店之出讓人,亦不足取。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者,須相對人就第三人所為詐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應由表意人對相對人行使撤銷權為必要;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詐稱系爭加盟店每月營業額介於80萬元至 110萬元之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訂立系爭讓渡合約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合約之相對人係訴外人曾淑雯,而非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曾淑雯就其情亦明知或可得而知。況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對曾淑雯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又係本於其與曾淑雯間之法律關係 , 而受領被上訴人原應支付予曾淑雯之270萬元票款,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受有不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讓渡合約業經伊合法撤銷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 27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