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張家豪律師 廖肇衍律師 被上訴人 寶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應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因業主即第三人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計畫開發類似悠遊卡之電子錢包設備,由被上訴人與任我行公司簽訂「USCC專案系統工程採購契約書」,屬後台發卡清算軟硬系統,被上訴人係依任我行公司需求之電子收費系統撰寫軟體程式,以執行全部收費資料之運算功能。上訴人則與任我行公司訂定計程車(TOBU)及公車(BOBU)兩部分硬體電子設備及內部感應軟體設備契約,至兩造契約標的則屬上訴人與任我行公司間有關公車(BOBU)及場站(DGP)之 刷卡驗票軟硬體設備,且被上訴人並需使刷卡之相關資料可與清算系統相連,能運算得出正確數據。 二、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9日所簽立之USCC專案系統工程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附件一即載明本案系統需求功能,包含「車上收費機功能」及「站收費機功能」,亦即,被上訴人需依該上訴人之需求功能撰寫軟體程式(類似市面悠遊卡之計算程式軟體),使消費者於使用電子卡片搭乘公車時,可直接在公車刷卡機及場站之機器進行各項收費扣款及資料運算作業;依契約附件四之服務內容(二)專案文件範例參考,即規範被上訴人就本案軟體工程作業分為:設計審查、系統審查、系統相關文件蒐集索引及了解、現行作業分析、使用者訪談、需求分析、系統設計(各分項模組系統架構(SA)負責人根據現行業作業分析結果及使用者訪談記錄,分析並整合成為使用者需求,並將此需求撰寫成為"系統 設計報告"之一部分)、系統雛型討論、系統整合測試、使 用測試計畫、測試團隊訓練、執行使用者測試、蒐集系統基本資料及製作資料檔、編輯使用者手冊、教育訓練等各項目。其中需求分析及系統設計,即係被上訴人依約需提出之「系統規格書」書面,然被上訴人自簽約至今皆未提出「系統規格書」予上訴人確認,則兩造就系統規格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究依何種標準提出軟體程式實令人難以想像。 三、被上訴人與任我行公司間之契約標的與兩造間之契約標的既然不同,兩造間亦無默示變更驗收人,豈有以任我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驗收即推論等同於上訴人已驗收,況任我行公司之驗收標準是否與上訴人之驗收標準相同已有疑義,系爭契約定作人既為上訴人,上訴人自然為驗收權利人,決定驗收是否合格。縱認應由任我行公司驗收,據該公司人員黃任杰表示上訴人有關軟體部分,因為並未上線,所以沒有辦法驗收,則任我行公司對於系爭標的軟體部分也尚未驗收。 四、上訴人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就兩造契約標的直接向任我行公司提出給付,縱使被上訴人曾向任我行公司提出給付,任我行公司亦無權代上訴人收受給付。 五、系統規格書係供上訴人確認軟體規格,作為驗收標準,並有確定契約履行內容、價格及驗收時程之功能。然被上訴人始終都未提出系統規格書供上訴人確認,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按日以相當於契約總額千 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 七、倘如被上訴人主張91年6月27日即經三方會同測試,其已履 約完成,則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無以92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驗收、93年1月19日發函視為已驗收之日起 算之理,苟採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主張,亦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91年6月30日為得請求時點,則被上訴人遲至93年10 月8日方起訴請求給付款項,已罹於時效。 叁、證據:援引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規格書,資料浩繁,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顯然是履約過程中即已製作產生的文件,不可能是臨訟製作。 二、任我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驗收,亦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驗收效力,其法律依據有二: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履約,是與任我行公司接洽,上訴人幾乎未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方式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反對意見,而係完全委由任我行公司辦理。因此,幾乎從契約簽訂之始,兩造即默示變更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為與任我行公司配合,由任我行公司驗收,即發生上訴人驗收效力之默示意思表示。㈡上訴人係授與代理權給任我行公司,即由任我行公司代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完成驗收之意思表示。 三、交付系統規格書並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實務上系統規格書只是確認交付方法之一,即使沒有該規格書,也可以作驗收動作。況履約過程中,本件系統規格一直修改,故系統規格並非能夠一步到位,在最終確定之前,為了符合終端業主任我行公司之需求,系統規格處於修改、變動狀態,此種情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能認為是被上訴人有所遲延,從而上訴人無權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四、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並不具備專業能力,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始會列入被上訴人須訓練上訴人安裝條款。然而由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契約變更,即任我行公司並未找到客戶,該公司同意對於第三期款先行支付,故已無訓練安裝問題。 五、依上訴人93年1月28日創字第 (93)0015號函文意旨,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任我行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收到上開函文後,仍續與任我行公司接洽,而由於任我行公司並未與訴外人交通銀行進行「電子錢包」合作事宜,也就是並未找到客戶,因此任我行公司未再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系統之修改。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車上IC卡驗票操作手冊、USCC-場站作業綜合手冊、U-DRIVE卡使用手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任我行公司為發行長途客運非接觸式IC智慧卡,於91年3月21日與其簽訂「USCC專案系統工程採 購契約書」,購買IC卡清算中心系統軟硬體(下稱清算系統),而有關上述清算系統之車上及場站驗卡設備與產品,因任我行公司為統一、簡化供應鏈管理,與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擔任主供應商,其為次供應商,兩造乃於91年4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將驗卡設備部分改由上訴人向其購買後,由上訴人供應予任我行公司,系爭契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5,511,240元,分四期給付。因清算系統驗收需連同驗卡設備一同測試,始能確定整個清算系統是否符合預期功能,故兩造同意,就驗卡設備部分,任我行公司驗收即相當於上訴人驗收。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曾開立相當本約總價款20%即面額3,102,248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付款人臺灣土地 銀行三民分行,發票日:空白未載,金額:3,102,248元, 支票號碼:CFA0000000)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交付驗卡設備予上訴人,並於91年6 月27日三方會同測試完成,且其交付任我行公司之系統設備,亦於92年11月20日經任我行公司依現狀驗收合格,然上訴人給付前二期價款(共60﹪)後,拒不出面辦理驗收,其分別於92年12月31日及93年1月19 日函催驗收及付款,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既不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 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款4,653,372元及自9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亦不得填寫發票日,不得為付款提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四期款1,551,124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上訴人,依約應由上訴人驗收後始須付款,上訴人未曾同意由任我行公司驗收即視為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迄今僅交付硬體設備,軟體程式尚未完成,且仍未依約提出系統規格書,上訴人自無給付第三、四期款及返還履約保證支票之義務。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91年6月27日即經三方會同測試,其已履約完成,則被上訴人 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其遲至93年10月8日才起訴請求 給付款項,已罹於時效。退言之,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提出系統規格書,上訴人得對其主張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1年3月21日,被上訴人與任我行公司簽訂「USCC專案系 統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清算系統;上訴人則與任我行公司簽訂「USCC專案系統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供應與上開清算系統相關之車上及場站驗卡設備與產品,又可分為計程車及公車兩部分;而兩造於91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是屬於上訴人與任我 行公司間有關公車(BOBU)及場站(DGP)之刷卡電子消 費相關硬體設備及軟體程式,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曾開立相當本約總價款20%即面額3,102,248元之履約保證 支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契約之硬體設備。 (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2期款項,第3、4 期之款項未付。 (四)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寶(業)字第92-1207號函對 上訴人檢送驗收通知,表示該公司後檯軟體、場站及車上驗票機軟體已經業主(任我行公司)完成第三階段驗收,函請上訴人依照合約及誠信原則予以驗收並付第三期貨款。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其承製之驗卡軟硬體設備經驗收後,上訴人即應給付第三期價款,又因清算系統驗收需連同驗卡設備一同測試,始能確定清算系統是否符合預期功能,故經任我行公司、兩造三方同意,就驗卡設備部分,即由任我行公司驗收,而該部分既經任我行公司驗收完畢,且嗣後其亦曾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上訴人置之不理,依約應視為驗收完畢,至於系統規格書之交付非屬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而其亦確已提出系統規格書予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首要爭執事項厥為:(一)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統規格書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之?(二)任我行公司對被上訴人驗收是否即為上訴人之驗收?(三)上訴人是否已完成驗收?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統規格書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之? 1.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提出相 關軟硬體、安裝之相關文書、附屬配備、供應品、零件及升級;又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30日內對甲方(即上訴 人)提出書面系統規格書,甲方於收到乙方資料二週內,簽章確認。甲方確認系統規格書後,乙方應以此為基準進行本專案之後續,且系統規格書一經甲方確認,爾後乙方之程式設計及甲方對本應用軟體之驗收皆以該系統規格書之內容為依據;另第6條約定,本約承攬標的之完工驗收,依系統規 格書內容為驗收標準,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原審卷1第45-86頁)。是依上開契約文義,被上訴人須交付書面系統規格書,經上訴人簽章確認,爾後被上訴人履約、上訴人驗收均以此作為依據,堪認被上訴人交付書面系統規格書乃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統規格書,雖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丙○○到庭證稱:兩造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有提到簽約30天內要提系統規格書,簽約後5月10日,三方就開了系統報告的會議,我們有把系統規格書提報給任我行及上訴人,惟其後又改稱:系統規格書的資料是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任我行公司,但是在會場上,我們有提出來給三方討論。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鄭瑞恆、己○○、戊○○均有在場,當天先報告整個系統架構,各自報告完後做展示,展示後由三方就系統規格書作解釋說明,第2本系統規格書提 出於92年1月29日,第3、4本提出於同年8月31日(即為原證26-28,證物外放),都一樣是在三方會議中提出,慣例上 沒有定案時,不會請工程師簽名確認,因須經過大量討論修正,只有在業主說可以時才確認等語(原審卷3第14-16頁)。惟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公司之研發部副總經理鄭瑞恆則證稱5月10日之會議只是介紹雙方產品,因為當時這個計劃才開 始沒有多久,只是說明,不是制定規格會議(原審卷3第11 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戊○○證稱:5 月10日會議僅說明兩造間工作之分工而已,合約才剛開始,所以沒有討論到細節。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將系統規格書交上訴人確認,且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統規格書(原證26-28 )是第一次在法庭上看到,之前從來沒有看到過(原審卷3第22-2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己○○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規格書,今天第一次看到等語(原審卷3第27頁)。另證人即任我行公司系統部 副總經理甲○○雖稱其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驗收文件時,被上訴人有提出如原證26-28之文件,然其亦稱該4本書面未在三方會議中提出(原審卷3第200、20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 主張曾陸續交付該4本系統規格書予上訴人,尚不足採信, 何況參諸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統規格書最後是在92年11月20日定稿,交給任我行公司,沒有交付上訴人,但在過程中,我們有公開提示及討論,較薄淺藍色那本(即被上證一,證物外放),就是在最後驗收時交付之cd內容所摘錄出來,我們有放置多本於測試區,供測試人員取閱,但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拿取,其餘4冊(原證26-28)是在交易過程中所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顯然原證26-28亦非最後定稿之系統規格書,被上訴人自不能執此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交付義務。其次,被上訴人復稱最後曾交付被上證一之系統規格書,然據證人己○○證稱並未於會議中看過該書,也未拿取(本院卷104頁),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商品 給上訴人,我不清楚(本院卷10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是 否有交付被上證一之系統規格書,誠屬可疑,何況系統規格書,依約應由上訴人簽章確認,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此規格書業得上訴人簽章確認之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統規格書之義務。 (二)任我行公司對被上訴人驗收是否即為上訴人之驗收?: 1.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均與任我行公司接洽,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反對意見,而係完全委由任我行公司辦理,因此從兩造訂約之始,上訴人已默示變更為由任我行公司驗收,任我行公司驗收即發生上訴人驗收效力,或亦可認上訴人授權任我行公司代理對於被上訴人為驗收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定:「本 約承攬標的之完工驗收,依系統規格書內容為驗收標準,以甲方(即上訴人)之驗收為準,甲方向客戶主張已完工或要求驗收之任何意思表示,不代表乙方(即被上訴人)就本約應給付之標的已完工或已驗收」,且被上訴人與任我行公司締訂內容為由被上訴人提供清算系統,上訴人與任我行公司間契約內容,為上訴人供應上開系統之車上及場站驗卡設備與產品,包括計程車及公車兩部分,兩造間契約內容則是上訴人與任我行公司間有關公車(BOBU)及場站(DGP)之刷 卡電子消費相關硬體設備及軟體程式(原審卷1第15-86頁、原審卷2第41-60頁),均有不同,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係與任我行公司直接接洽,實係系爭契約目的在滿足最終業主任我行公司之需求所致,惟三方三契約間應履行之內容既有不同,系爭契約已明定應由上訴人驗收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任我行公司之驗收,即屬上訴人驗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2.其次,被上訴人自陳與任我行公司間已於91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然其猶於92年12月31日以寶(業)字第92-1207號函 對上訴人檢送驗收通知,表示該公司「後檯軟體、場站及車上驗票機軟體已經業主(任我行公司)完成第三階段驗收,函請貴公司依照合約及誠信原則予以驗收並付第三期貨款」(原審卷1第91頁),倘兩造間有默示合意任我行公司驗收 ,即發生上訴人驗收的效力,則被上訴人又何須以該函通知上訴人予以驗收,再觀之上訴人93年1月28日創字第(93) 0015號覆函(原審卷第122頁),亦僅表明請被上訴人應依 據財政部財金規格金融卡第二代電子錢規格修改,所提供之設備須要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功能,配合任我行公司,並請被上訴人儘速回函通知功能規格何時完成,以利雙方驗收結案,並無提及由任我行公司代其驗收。被上訴人雖主張任我行公司甲○○證稱任我行公司測試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的驗卡設備時,上訴人亦在場,上訴人對於任我行公司驗收合格並未反對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對於兩造如何簽約,並未參與,並不知道任我行公司對於驗卡設備的驗收是否等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驗收(原審卷3第199頁),況該證人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商品給上訴人,其不清楚,且其與兩造契約並沒有約定履行對象為任我行公司,其負責被上訴人產品的驗收,但並沒有通知上訴人,2002年4 月2日會議中就每個主題做分工,他們完工後,必須向我 報告,並沒有提到契約履行對象的問題(本院卷第105背面 -106頁),因任我行公司與兩造間三方之契約標的關係緊密,必須配合使用,則甲○○縱曾驗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商品,亦係基於任我行公司與兩造各自間之契約所為,難認係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授權任我行公司之驗收即為上訴人之驗收,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已完成驗收: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硬體設備及機器碼予上訴人公司戊○○,經由兩造、任我行公司於91年6月27日會同測試完 成,被上訴人亦於測試過程中,交付公車(BOBU)及場站(DGP)設備之原始碼軟體予甲○○,由甲○○於92年11月驗 收通過,任我行公司並與其訂立USCC專業系統工程採購契約修正條款,同意驗收完成及付款,故其已依約履行云云,並提出出貨清單、交貨證明書及契約修正條款為證(原審卷1 第87-90、100頁),惟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貨清單、交貨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提出產品,就該部分產品數量、功能測試完成,然其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 付「系統規格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依系統規格書進行驗收,而任我行公司之驗收,並不能視同上訴人之驗收,已如上述,而參諸任我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修正條款,係因礙於所研發之專案系統,尚無真正客戶可供上線試行乃行簽訂,由被上訴人保證將來於任我行公司找到客戶時,將配合修改系統,以達客戶需求,任我行公司則同意驗收付款,核與上訴人並無關連,自難因任我行公司付款,即謂上訴人亦生付款義務。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於92年12月31日前述函文中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收受後逾2週未以書面通知表示異議,視為驗 收完成云云。查兩造契約第6條第4款固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完工通知後兩週內完成驗收程序,如果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表示異議者,則視為確認完成(原審卷1第49-40頁),惟被上訴人依約既應先提出系統規格書,經上訴人確認,爾後,上訴人始得依確認之系統規格書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進行驗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統規格書如前述,即逕行通知上訴人驗收,顯不符契約意旨,上訴人未取得系統規格書,自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是否符合約定,又何能提出異議,於此情形自無上開契約第6條第4款擬制約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曾向其要求提出系統規格書一節,惟該系統規格書之提出,既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本應自動提出,當無責令上訴人須再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已收受92年12月31日寶(業)字第92-1 207號函文未依約提出異議則視為驗收完成,亦不足取,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完成驗收,洵屬無據。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給付價款,構成違約,則其交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支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業已失效,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該支票,且其如填寫發票日為付款提示行為,將妨害其對該支票之所有權行使,爰依契約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返還該支票,並不得對該履約保證支票填寫發票日及提示付款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本約簽立時應開立與本約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同額之公司支票充為履約及保固保證,待本專案完成驗收及保固後,上訴人應將支票退還被上訴人,若上訴人要存入銀行兌現時,必須要有第10條第1項之違約事實,並確定無法改善時,請提早7個工作天通知被上訴人;同條第6款約定,若上訴人有不履行 合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自動失效,甲方應無條件退還履約保證支票,並賠償乙方所遭受之損失。是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支票之要件乃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長 途客運車上及場站驗票設備之專案完成驗收及保固或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之事實,惟本件上訴人未付價款,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統規格書供上訴人完成驗收,難認係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自無上開第6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持有履約 保證支票,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遽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用保證支票及不得於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提示付款,更何況上訴人並無表示將填寫發票日提示付款,亦無排除侵害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653,372元及其利息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支 票並不得填寫發票日,不得為付款提示,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