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3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因車禍致頸椎受傷,四肢癱瘓,須他人長期照顧。被上訴人乙○○係伊所僱用之會計,趁保管伊之印章、印鑑證明、提存書及其他文件之機會,勾串被上訴人甲○○律師,偽造88年9月12日之委任書、89 年12月6日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並盜 蓋上訴人之印章於上述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而持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該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獲准。 乙○○、甲○○復共同到台灣銀行,冒領上訴人之國庫支票提存金160萬元及利息6萬3,472元,兌現後卻僅交付3萬元予上訴人之妻葉秀蓮,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縱使上訴人曾委任甲○○取回提存物,惟葉秀蓮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請領印鑑證明、並領回提存物,應屬無權代理,葉秀蓮領取提存物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甲○○仍負交付所收取提存金之義務,收取後不交付上訴人本人造成損害,併應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3,472元及自89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3,472元及自8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伊為執業律師,上訴人於87年7月間 因車禍而致頸椎受傷、四肢癱瘓,故委任伊處理多件訴訟及非訟事宜,且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委由上訴人之妻葉秀蓮提供相關訴訟及非訟之文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 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本件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長慶間關於合建糾紛,上訴人委任伊處理本案訴訟及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事宜,上訴人並於88年9月12日親簽委任書 一式二份交予被上訴人。嗣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伊便通知上訴人提供提存書等相關文件,上訴人即表示將全權交代伊妻即葉秀蓮處理。嗣經提存所審核可領取後,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及伊妻葉秀蓮,上訴人交代葉秀蓮與被上訴人一起去領取,亦同意利息部分由被上訴人收取作為辦理本次取回提存物之費用及給付尚欠委任費用。後葉秀蓮便來電與被上訴人相約,在乙○○家會面,被上訴人便依約前往,會同葉秀蓮至臺灣銀行提領,在乙○○之見證下,先將提存款160萬元親交予葉秀蓮教取,再依先前之協議與葉秀蓮會算 ,再由葉秀蓮給付與被上訴人尚欠之委任費用24萬元,故葉秀蓮非僅取回3萬元。而因委任書係於88年簽立,收據係簽 立於89年,故加計其間委任案件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在訴外人勝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於85年2月15日改名為府乘交 通有限公司,由訴外人王萬乘任負責人,故伊自85年2月起 即非上訴人所雇用之會計。又勝昌公司向來只會使用公司的大小章,並不會使用私人的印鑑證明,伊從未保管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提存書或其他文件,伊自無可能趁保管之機會勾串甲○○律師,共同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又伊係應上訴人之妻葉秀蓮之電請,駕車接葉秀蓮至伊住處與甲○○會面,再陪同一起至臺灣銀行領取提存物,但係葉秀蓮自己至銀行辦理。嗣後甲○○確實將提存物160萬親交予葉秀蓮, 並由葉秀蓮簽收,甲○○並與葉秀蓮會帳,由伊擔任見證人,伊並未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甲○○持有上訴人名義、於88年9月12日書立之委 任書,載明:「茲委任甲○○君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22號陳長慶假扣押丙○○財產,丙○○提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乙事,全權處理有關領回擔保金壹佰陸拾萬元事宜,上述所領回之擔保金,亦同意並委任甲○○君代為清償丙○○所積欠之債務及委任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據為證。」甲○○復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於89年12月6日向新竹地院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於89年12 月11日領得1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至25頁)。 ㈡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葉秀蓮於89年12月11日出具收據,載明:「茲親收甲○○君所交付取回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物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孳息部分則由甲○○君收取,作為取回提存物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㈢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上訴人甲○○及乙○○涉嫌侵占,以偽造委任書之方式,向新竹地院冒領提存物160萬元後,僅交付 其中3萬元予上訴人之妻葉秀蓮。嗣經新竹地檢署處分不起 訴(93年度偵字第5689號),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號),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確定(94年度聲判字第3號、均見原審卷一第26至32頁、本 院卷二53至55第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甲○○是否受上訴人之委任,領回新竹地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本金及孳息?㈡被上訴人甲○○是否已將提存物本金及孳息交付予上訴人之妻葉秀蓮?上訴人得否請求甲○○交付提存物本金及孳息?㈢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是否受上訴人之委任,領回新竹地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本金及孳息? ⒈經查本件緣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長慶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95-16等地號土地之合建糾紛 ,上訴人認陳長慶違約並沒收陳長慶所交付之80萬元定金後,上訴人又與訴外人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逸公司)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陳長慶認為上訴人違約,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雙倍定金即160萬元(案列87 年度訴字第316號),並假扣押上開土地;嗣上訴人又將上 開土地出賣與豐逸公司,豐逸公司便提供反擔保金160萬元 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委由訴外人林迪生於87年9月24日辦理 提存,且相關證件均存放於林迪生處,上訴人另亦委任被上訴人甲○○律師處理本案訴訟及非訟事宜。嗣本院判決陳長慶敗訴確定(案列本院88年度上字第1409號),甲○○即代理上訴人發函向林迪生索回辦理提存之文件,再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葉秀蓮向林迪生取回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甲○○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6、61至69、112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提存的事我是交代林迪生去辦的,那些資料辦好後,林迪生有拿還我,我就交給我太太要她收好」,又證人葉秀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乙○○一起去向林迪生領回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卷二第36頁)。是據此足證辦理系 爭提存之提存書與國庫繳款書,均係上訴人之妻葉秀蓮代上訴人向訴外人林迪生取回,且取回後由葉秀蓮保管。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甲○○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160萬元,業已提出提存書、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委任狀等文件,並經准許取回(案列89年度取字第2135號);嗣經提存所通知發還後,即得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法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再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領取,有「請求取回提存物須知」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而上述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之妻葉秀蓮於89年9月15日代理上訴人至新竹縣 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有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86、87頁)。又系爭委任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印鑑章為真正,為上訴人所自陳;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印鑑章是葉秀蓮拿的,印鑑證明是乙○○帶葉秀蓮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於系 爭提存物之領取,確實由上訴人之妻葉秀蓮與被上訴人二人於89年12月11日共同至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代理國庫新竹支庫)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銀行法院提存物領息憑條、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從而系爭提存書、國庫繳款書、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既均由葉秀蓮保管,則甲○○勢必向葉秀蓮取得上開文件,始得領取系爭提存物;而葉秀蓮交付上開文件予甲○○,並與甲○○、乙○○一同前往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領取提存金,顯然係受上訴人之囑咐,是據此足證甲○○確實曾受上訴人之委任領取提存物,否則葉秀蓮何須交付上開文件予甲○○?且甲○○如未能取得上開文件,如何得以取回提存物?甲○○與乙○○若欲冒領系爭提存物,又何須協同葉秀蓮一同前往領取?又甲○○既然代理上訴人實施本案訴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復行委任甲○○取回系爭提存物,亦屬合乎常情。是甲○○辯稱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雖主張甲○○與乙○○偽造系爭取回提存物委任狀,惟此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甲○○是否已將提存物本金及孳息交付予上訴人之妻葉秀蓮?上訴人得否請求甲○○交付提存物本金及孳息?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受任人對於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已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交付委任人為抗辯者,受任人應就其已交付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委任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甲○○取回系爭提存物,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葉秀蓮確曾於89年12月11日出具收據,載明收受系爭提存物160萬元,並為葉秀蓮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出具收據無誤,但稱僅收3萬元現款,有收據影 本一份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33頁)。惟葉秀蓮於93年6月29日新竹地檢署偵查中 結證稱:伊當時跟甲○○及乙○○一起去銀行領錢,甲○○說有一些是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扣完後只剩下3萬多元,我記得我只拿了這些錢回來等語;且於95年12月4日本件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僅收受3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43頁、本件原審卷二第33頁)。而被上訴人 甲○○亦不爭執葉秀蓮實際收受金額並非160萬元,惟辯稱 :交給葉秀蓮之160萬元,有扣除上訴人先前所積欠之律師 費24萬元,至於擔保金利息6萬3,472元,則作為伊受委領取提存金之報酬云云。則甲○○所辯如屬實在,依上計算,應共領取166萬3,472元,扣除律師費用24萬元及本次辦理取回提存物事件報酬6萬3,472元後,餘額應為136萬元,始屬正 確(計算式:160萬元+6萬3,472元-24萬元-6萬3,472元 =136萬元)。又縱使甲○○於葉秀蓮收取系爭提存物之前 先製作收據,其本金及孳息之金額亦應166萬3,472元(計算式:160萬元+6萬3,472元=166萬3,472元),始屬正確, 而非160萬元。惟葉秀蓮既未實際收受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收據卻仍然記載葉秀蓮收受160萬元,復無任 何關於律師費用計算之明細,則系爭收據所示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葉秀蓮實際收受金額究竟若干,即屬不明,該收據尚不能確切證明甲○○交付之金額為160萬元。 ⒊次按被上訴人甲○○主張有交付系爭提存物以完成委任事務,屬於積極事實,應由甲○○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上訴人既僅承認收受3萬元,並否認收受系爭款項,則甲○○自應舉 證證明已交付提存物本金160萬元及孳息之事實。惟系爭收 據尚不能證明交付款項之正確金額,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乙○○雖在場為見證人,但陳稱是甲○○跟葉秀蓮會帳後,由甲○○交給葉秀蓮,再叫伊見證的,伊並未經手提存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6頁、本院卷二第 11頁反面),則據此亦不能證明甲○○交付葉秀蓮之確切金額究竟若干。此外被上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將所取回之提存物本金160萬元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即上訴人,故 上訴人主張除3萬元外,甲○○並未給付其餘提存物本金及 孳息,即屬可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甲○○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提存金本金及孳息,除3萬元外並未交付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交付其餘提存金本金及孳息,自屬有 據。惟上訴人既稱已收受3萬元,則其請求甲○○給付逾163萬3,472元部分,即屬無據。又甲○○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甲○○應自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甲○○係於94年3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故上訴人請求甲○○給付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另甲○○辯稱:上訴人未給付委任報酬,應自系爭提存物扣除云云,未見具體指明金額,尚屬無據,應由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甲○○取回系爭提存物,且由上訴人之妻葉秀蓮交付系爭提存書、國庫繳款書、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甲○○,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甲○○及乙○○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冒領系爭提存物160萬元 一節,業經新竹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68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號處分書、新竹地院94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32頁、本院卷二53至55第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二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63萬3,472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賠償損害,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兩造各聲請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