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郝燮戈律師 李俊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訴外人歆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歆力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妹,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自民國(以下同)89年至90年間擔任採購,負責向歆力公司採購物料原件,明知上訴人採購之物料原件單價、數量均已確定,竟違背受僱人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乘採購流程之漏洞,與其兄即被上訴人乙○○勾串,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上,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由其兄乙○○持以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上訴人公司因而多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991,100元;94年7月間上訴人查閱付款單據發覺,業據被上訴人乙○○返還面額200,510元、364,892元支票各乙紙、匯款 572,518元、及扣除上訴人應給付、未到期之貨款112,521元,上訴人尚受有1,740,659元之損害;為此,本於僱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或被上訴人乙○○應給付1,740,659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0,659元本息、或被上訴人甲○○、或被 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740,659元本息,如任一人已 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之責。(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89年至90年間擔任採購期間,向被上訴人胞兄乙○○所經營歆力公司訂購物料原件,誤認被上訴人有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之不法情事而去職;查被上訴人製作之採購明細表所列貨物之數量、及價格皆需經上訴人公司層層核對,豈有可能有其所稱虛增單價或虛列數量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在其壓迫下、為保全工作與之達成和解協議,請求胞兄乙○○將部分貨款支票退回,以完成協議,而非被上訴人自認有不法之情事;即使認被上訴人所製作採購明細表有虛增單價或虛列數量之不法情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經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召開之經理會議,決議對於被上訴人不予法律追究,並由上訴人總經理丙○○將決議內容通知被上訴人,而生債務免除之效力,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款損害 1,740,659元,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經營歆力公司採購物料原件,均依上訴人公司訂貨單所載內容如實交貨、開立發票,並依上訴人作業程序經驗收後始向其請款,無任何不法行為,自無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即使被上訴人侵害其權益,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內容,至遲於90年10月30日已獲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而延至95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訴外人歆力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妹,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自89年至90年間擔任採購,負責向歆力公司採購物料原件,因認被上訴人甲○○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上,有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由其兄即被上訴人乙○○持以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上訴人公司因而多支付 2,991,100元,業據被上訴人乙○○返還面額200,510元、364,892元支票各乙紙、匯款572,518元、及扣除上訴人應給付、未到期之貨款112,521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支票二紙、轉帳傳票、及折讓證明單在卷(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其妹甲○○所製作之採購明細表虛偽不實,卻依據採購明細表之內容,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乙○○除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外,且以上訴人之主張縱使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其妹勾串,以其妹於職務上製作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之採購明細表,持以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至遲於90年11月15日、或同月27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上訴人90年11月15日、27日分別載有:「梁小姐之弊案…但本案之損失仍應算出,告訴對方憑良心還。…」、「…2000年後17個件號確實承認有問題,金額共計2,991,100元…」等內容之會議記錄在卷 (原審卷第41、135頁 )足稽;上訴人竟遲至95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前段所規定之2年期間,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 2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法尚非無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損害,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侵權之事實,係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查閱付款單據後,始發現其利用歆力公司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即使上訴人於94年 7月前知有損害事實,然實際上尚不知被上訴人梁連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乙○○返還面額200,510元、364,892元支票各乙紙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30日、12月31日,匯款572,518元之轉帳傳票期日為90年11月8日、及扣除上訴人應給付、未到期之貨款112,521元之折讓證明 單為90年11月7日製作;有支票二紙、轉帳傳票、及折讓證 明單在卷 (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足稽;上訴人主張即使於 94年7月前知有損害事實,然實際上尚不知被上訴人乙○○ 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其妹共謀依據虛偽不實採購明細表之內容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詐領貨款,致使上訴人支付予歆力公司 2,991,100元之事實,應係歆力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歆力公司返還;被上訴人乙○○無不當得利可言,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短期時效,並無同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持以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權尚未消滅,自無足取。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2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背其受僱人之忠實與注意義務,利用上訴人公司採購流程漏洞,與其兄共謀,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採購明細表,為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等不實記載,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達 1,740,659元等事實;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且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製作採購明細表所列貨物之數量、及價格皆需經上訴人公司層層核對,豈有可能有其所稱虛增單價或虛列數量之情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背其受僱人之忠實與注意義務,利用上訴人公司採購流程漏洞,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採購明細表,為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等不實記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之被上訴人甲○○所製作採購明細表,為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等不實記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製作採購明細表,為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等不實記載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89年度、90年度廠商別採購驗收(退)明細表 (原審卷第67至第87頁)、署名甲○○之道歉函 (原審卷第127頁)、署名甲○○之字據(原審卷第133頁)及於本院請求訊問證人吳進發為其證據方法;查: 1.證人吳進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集團公司,姑且不論其所為證言難無偏頗之虞,且非不得於原法院聲請訊問,於本院始行提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不予斟酌,應先敘明。 2.上訴人所提出署名被上訴人之道歉函,其署名及道歉內容均以打字為之,而非手寫,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真正,舉證以明之;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提出89年度、90年度廠商別採購驗收(退)明細表 (原審卷第67至第87頁 ),為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列印,已為被上訴人甲○○否認其真正,自應就其確為被上訴人甲○○所製作之事實,舉證明之,迄未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甲○○所製作;且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者有增字、或增字再塗之內容,有所不同,上訴人提出廠商別採購驗收(退)明細表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義,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甲○○所製作不實之廠商別採購驗收(退)明細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等事實;惟查上訴人係以廠商別採購驗收(退)明細表向訴外人歆力公司採購物料原件,必由歆力公司出貨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廠商,由上訴人或其所指定廠商核對、驗收後予以簽收,再由歆力公司憑經上訴人、或其指定廠商簽收之送貨單,向上訴人請領貨款,再由上訴人予以核對,始為付款,應為眾所週知之一般交易習慣;而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簽收之送貨單,以供與廠商別採購驗收(退)明細表予以核對,自不得僅憑其所提出廠商別採購驗收(退)明細表,為被上訴人甲○○有製作不實之認定,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製作採購明細表,為虛增單價、虛列數量及單價等不實記載之事實,迄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事發後已返還面額 200,510元、364,892元支票各乙紙、匯款572,518元、及扣除上訴人應給付、未到期之貨款 112,521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有支票二紙、轉帳傳票、及折讓證明單在卷(原審卷第128至131頁)為憑;惟被上訴人甲○○仍以係受上訴人之壓迫下、為保全工作與之達成和解協議,請求胞兄乙○○將部分貨款支票退回,以完成協議,而非被上訴人自認有不法之情事等語為抗辯;查被上訴人甲○○所為受上訴人壓迫之抗辯,雖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以為保全工作與之達成和解協議,請求胞兄乙○○將部分貨款支票退回,以完成協議之抗辯,有前述上訴人不爭執、載明「梁小姐弊案,公司決定不予法律追究…但本案之損失仍應算出,告訴對方憑良心還…」之會議記錄在卷(原審卷第41頁)足稽;且會議記錄係由上訴人通知、交付被上訴人甲○○;其抗辯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真意,亦非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僱傭契約忠實義務、與被上訴人乙○○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或被上訴人乙○○應給付 1,740,659元本息;或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740,659元本息,於法均非有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