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統勝紡織廠有限公司、乙○○、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甲○○、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統勝紡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上訴人 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統勝紡織廠有限公司主張: (一)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簡稱龜山鄉公所)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辦理林口特定區外13-30道路第3期拓寬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富立公司設計監造,並由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承攬施作,施工現場鄰近上訴人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村○鄰○○路坑23-2號工廠廠房。嗣於施工期間中,因92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大雨,以致距離上訴人廠房約200公尺 外之溪水竟發生水位暴漲情形,並因下雨積水無法順利排出而淹入上訴人之廠房水深約達1公尺,造成上訴人於現場之 機械及棉紗等原料及成品受損害。 (二)查上訴人工廠所在處所,先前即便有颱風來臨,亦未曾有淹水情形發生。上訴人認為淹水應與前述道路拓寬工程有關,經向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陳情,龜山鄉公所乃於92年4月29 日邀集被上訴人富立公司、被上訴人昱盛公司相關人員共同至上訴人工廠現場進行會勘。當時被上訴人等會勘結果研判淹水原因應係昱盛公司所埋設排放溪水涵管太細,無法即時渲洩溪水量所造成,並且作成「有關淹水造成部分損失,承包商(指昱盛公司)願與統勝紡織廠有限公司協調賠償金額事宜。」之結論。嗣昱盛公司所投保工程險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雖已委由華信公證公司到場就損害情形進行鑑定、拍照,然歷時多日均無下文,上訴人乃向華信公證公司承辦人高婉萍小姐了解進度,高小姐表示已通知昱盛公司補提施工資料,然昱盛公司遲未提供,致後續事宜無法辦理。上訴人雖曾數次發函要求昱盛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然昱盛公司反誣稱上訴人未提出損害情形搪塞,一再拖延不予處理。上訴人曾就損害賠償事宜,於95年2月21日委託律師分別發函予龜山 鄉公所與昱盛公司要求處理,然龜山鄉公所開會協調後仍無結果。 (三)上訴人廠房淹水受損既與前述龜山鄉公所發包施作林口特定區外13-30道路第3期拓寬工程有關,則業主龜山鄉公所、設計監造單位富立公司,與施工之昱盛公司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均違背其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並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法則對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昱盛公司依92 年4月29日會勘記錄之結論,業已承認其賠償責任並願與上訴人協調賠償金額,若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自仍得依與昱盛公司於92年4月 29 日會勘記錄之結論之合意內容,向昱盛公司單獨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 (四)被上訴人等雖抗辯本案於92年4月29日會勘,而上訴人未於 94年4月29日前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之規定,惟查: 1.民法第197條固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惟上訴人於92 年4月29日會同被上訴人等進行會勘時,因昱盛公司已於會 勘結論同意負責,故誤認僅昱盛公司為侵權行為人。換言之,上訴人當時不知其餘二位被上訴人亦有共同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龜山鄉公所、富立公司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既屬不知,該請求權之時效即無從進行。 2.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委託律師發函時,律師始告知對該二被 上訴人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雙方雖曾於92年4月29日進行會勘,然因上訴人當時不知對其餘二位被上訴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時效無從進行,即無民法第197 條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 行使而消滅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龜山鄉公司、富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4年3月間起算,迄上訴人於95 年6月起訴時,仍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3.另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既已於會勘結論同意負責,與上訴人間已合意於鑑定公司就損害金額作成鑑定後再為賠償之約定,故於鑑定損害金額結果作成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昱盛公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無從進行。況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另有賠償合意,應認雙方就損害賠償已另有契約之約定,則本此契約合意之請求權亦應適用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而非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 (五)本件經統計後,上訴人因此水災所受之損失計有新台幣(下同)1,593,800元。詳細金額分別為: 1.機器馬達共33粒遭淹水受損,委託全力企業社清理整修支出費用64,400元。 2.工廠放置原料棉紗線受損75包,每包45公斤,進貨價每公斤150元,原價值506,250元,嗣後以每公斤10元賤價出售予許評,雖獲33,750元,惟亦損失472,500元。工廠放置原料棉 花受損3,500公斤,進貨價每公斤40元,原價值140,000元,嗣後以每公斤5元賤價出售予許評,雖獲17,500元,惟亦損 失122,500元。又工廠放置原料麻紗線受損350公斤,每公斤250元,原價值87,500元,後以每公斤10元賤價出售予許評 ,雖獲3,500元,惟亦損失84,000元。 3.工廠包機器用針之針布5套,每套35,000元,共計損175,000元。 4.精紡機用之紗管損壞及流失2,000支,每支30元,共計損失 60,000元。 5.冰箱損壞1台價值8,000元。 6.衣櫃2台,每台2,500元,合計5,000元。 7.棉條桶淹水受損350個,每個300元,合計45,000元。 8.衣服布料20捆,共400公斤,每公斤120元,合計48,000元。9.機械零件受損及雜項損失粗估100,000元。 10.因遭淹水整理停工2個月,員工3人薪資分為乙○○每月42,000元、洪林月琴每月16,500元,洪全乙每月10,000元,以 上合計薪資損失137,000元。另廠房兩個月無法生產,如依 房租每坪600元計算,本廠共227坪,無形廠租損失亦有 272,40 0元。 (六)上訴人先前雖曾於92年4月7日提出損失明細表,載明損失金額為480,000元,惟此僅係事發當時所作粗略之簡單估算, 實際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自仍應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準。又依原審證人高婉萍證稱:「要請昱盛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包括工程合約、施工圖等資料,我們於查勘當天就有通知昱盛公司要提出這些資料,但昱盛營造到我離職時都尚未補正,後來該案以超過保險法2年的請求權時效結案,一定要昱 盛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我們才能作後續的鑑定工作。」等語,及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日行文昱盛公司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迄今仍無法完成保險理賠,實係因被上訴人昱盛公司逾出險理賠期限仍未提件相關資料所致,昱盛公司稱係上訴人未提供損害資料云云,乃與事實不符等語。 (七)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3,8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昱盛公司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因龜山鄉公所前於92年間辦理林口特定區外13-30道路第3期拓寬工程,發包由富立公司監造、昱盛公司承攬施作,因施工時涵管施作不當致大雨積水無法排出,淹入上訴人廠房致生1,593,800元之損害云云。惟上開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內容、項目、金額等,被上訴人認有爭執之必要。2.上訴人雖稱曾向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承辦人高婉萍小姐了解進度,高小姐表示已通知昱盛公司補提施工資料,然昱盛公司遲未提供,致後續無法辦理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實則,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受損機器之出廠證明文件或各項進項憑證,此係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無法完成鑑定估價之原因。又上訴人雖另稱依92年4月29日會勘記錄之結論, 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賠償責任並願與上訴人協調賠償金額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亦予否認,被上訴人所以同意前開會勘記錄,係因會勘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該公司受損金額並不高,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代表人基於本工程有投保工程險、上訴人當時要求金額不高而應可獲得保險公司充分理賠、以及考量息事寧人以使工程順利進行等原因,方才同意該會勘結論,尚不得因此任意曲解為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賠償」之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對本件92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距上訴人廠房約 200公尺外之溪水因大雨而發生水位暴漲之事實固不爭執。 然本件因大雨致溪水水位暴漲,乃係不可抗力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退步言,被上訴人依定作人指示辦理,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昱盛公司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請求1,593,800元,然其支 出明細,亦非無疑。 4.又上開事實發生日期為92年4月3日,上訴人起訴日期則為95年6月16日,縱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 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又主張92年4月29日進行會勘結論,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另就損害 賠償事宜承諾賠償,因此並無時效問題,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情事,會勘結論僅對於92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距上訴人廠房約200公尺外之溪水竟因大雨而發生水位暴漲之情事, 責任有待勘查,並非承諾有過失且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5.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龜山鄉公所部分: 1.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並無賠償責任: 查龜山鄉公所為林口特定區外13-30道路第3期拓寬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工程係交由被上訴人富立公司設計監造、昱盛公司施作,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92年4月29日會勘紀錄結論記載:「有關淹水造成部分損失 ,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昱盛公司)願與統勝紡織公司協調賠償金額事宜」,亦足見賠償金額事宜與龜山鄉公所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損害係因昱盛公司施作之涵管太細所造成,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上訴人應對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謂昱盛公司施設涵管有所疏失,然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仍否認此疏失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上訴人仍欲主張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2.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亦有爭執: ⑴機器馬達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馬達修復費用64,000元,然馬達是否確係因淹水受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料棉紗、棉花、麻紗線受損84,000元部分,應由上訴人就原料之進價提出憑證,以究明其實際損失之金額。 ⑶上訴人主張機器針布175,000元、精紡機紗管60,000元、冰 箱8,000元、衣櫃5,000元、棉條桶45,000元、衣服布料48,000元、機械零件受損及雜項損失100,000元等部分,均未見 上訴人舉證說明其損害金額,或說明其進價,故此一部分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退步言之,如認為上訴人前開生財設備確實有損害,亦應有折舊處理。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因停工而支付3名員工薪資之損失,惟查該3名員工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親屬關係,是否確有工資137,000元之損害,亦有所疑問。 ⑸上訴人復主張其受有房租損害272,400元,此一部分亦應由 上訴人提出租約證明之。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房屋確為租賃使用,然縱未有淹水事件,上訴人亦應為本項支出,故本項金額實不應列為上訴人之損害。 3.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至遲在92年4月29日會勘時即已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應於94年4月29日前起訴,惟其未 在期限內起訴,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4.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富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1.富立公司與昱盛公司並無任何合約關係,且無任何金錢代償之規定,且依富立公司與龜山鄉公所之服務合約書,亦無承包商若涉及民事賠償時,富立公司需予協助處理之任何規定。因此,上訴人對昱盛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乙節,實與富立公司無涉。 2.一般工程合約均有災害處理之條文,規定廠商需投保營造綜合險,並規定於履約期間災害所致之一切損失,由廠商負責。本件昱盛公司與龜山鄉公所所簽訂的「龜山鄉林口特定區外13-30道路扣寬第3期工程」合約內應有類似條文之存在,本件若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昱盛公司負責。況龜山鄉公所於92年4月29日舉行請求賠償會勘,於該會議結論時 承包商即昱盛公司亦允諾願單獨賠償,此有出席人員之簽名可稽,故上訴人請求其他被上訴人等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富立公司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構成民法第185條 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需以富立公司對上訴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為要件。因此上訴人就 富立公司有無侵權責任部分應負舉證之責任。退萬步言,縱認為富立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惟因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時 效為2年,本件賠償協調會係於92年4月召開,若上訴人認定富立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自應於92年4月起之2年時效內提出請求。惟其迄今距離追訴已超過2年始提出請求,其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工程合約承包廠商均有連帶保證人,若昱盛公司逃避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應將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列為連帶賠償人始為正確,而非找不相干的單位並引用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要求連帶賠償,更不應一語籠統帶過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5.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47頁背面): (一)90 年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將林口特定區外13之30道路拓寬 第3期工程,發包由丁○○土木水利保持技師事務所設計監 造,嗣因丁○○技師變更執業至被上訴人富立公司任職,所以在91年5月10日申請由另被上訴人富立公司承受,經被上 訴人龜山鄉公所於91年6月5日以桃龜鄉工字第0910012287號函同意,並有其購置訂製林口特定區外13之30道路拓寬第3 期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91年6月5日桃龜鄉工字第0910 012287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 。 (二)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與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於91年3月4日簽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龜山林口特定區外13之30道路拓寬第3期 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承攬系爭道路拓寬第3期工程,有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提出之桃園縣龜山鄉 公所龜山林口特定區外13-30道路拓寬第3期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75頁)。 (三)施工之地點鄰近上訴人之廠房(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村○鄰○○路坑23之2號)。 (四)92 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桃園地區突下傾盆大雨致距離上訴 人廠房約200公尺外之溪水暴漲。 (五)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於92年4月29日邀集被上訴人富立公司 與被上訴人昱盛公司至上訴人工廠現場會勘,作成「有關淹水造成部分損失承包商願與統勝紡織廠有限公司協調賠償金額事宜」之會勘紀錄,亦有上訴人提出會勘記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 (六)92年4月29日下午2時兩造至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94年8月23日 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上訴人於該次存證信函後,並未於6個月內有起訴動作,94 年9月29日龜山鄉公所回函,94年9月13日昱盛公司回函,95年2月21日上訴人再度以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等,95年3月16日於龜山鄉公所召開協調會,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94年3 月25日桃龜鄉工字第094022319號函、95年3月9日桃龜鄉工 字第095004915號函、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200頁、第214頁至219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 (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亦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被上訴人富立公司請求權時效應如何計算?又對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於92年4月29日會勘紀錄表示 「有關淹水造成部分損失,承包商願與公司協調賠償金額」等語,是否係兩造間就賠償意定契約而有15年時效之適用?(二)本件請求權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另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是否可依民法第189條主張免責? (三)上訴人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額為何? 五、關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亦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被上訴人富立公司請求權時效應如何計算?又對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於92年4月29日會勘紀錄 表示「有關淹水造成部分損失,承包商願與公司協調賠償金額」等語,是否係兩造間就賠償意定契約而有15年時效之適用?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指知受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 院4 9年台上字2651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且非僅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經查本件事故乃發生於92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下陣大雨,致距上訴人廠房約200 公尺外之溪水發生水位暴漲,造成上訴人之廠房淹水,公司機械原料成品受損害。事發後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陳情後,由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於92年4月29日下午14時 許邀集上訴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及富立公司等至現場會勘,並當場作成會勘記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勘記錄乙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8頁),參以前揭會勘記錄 載明:「統勝紡織廠因林口特定區外13-30道路第3期拓寬工程施工不當於92年4月3日造成廠房淹水機械損失慘重,請求賠償會勘記錄」等語,及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於會勘後之92年5月1日以桃龜鄉工字第0920009077號函,檢送該次上訴人請求賠償會勘記錄乙份(見原審卷第80頁),分別函知上訴人(正本)、被上訴人昱盛公司、被上訴人富立公司(均為副本)等情可知,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會勘時,即已知悉 因前開大雨造成其廠房淹水受有何項損害,且亦知悉除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外,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及被上訴人富立公司均與前開林口特定區外13-3 0道路扣寬工程有關,亦可能涉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否則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焉有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致上訴人廠房財物受損後,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自行並邀集不相干之被上訴人富立公司至現場會勘協調賠償事宜,並於事後函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富立公司會勘記錄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雖曾於92年4月29日 進行會勘,然上訴人當時既尚不知昱盛公司以外其餘二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及富立公司)之賠償義務存在之事實,即係處於不知賠償義務人之狀態,是對被上訴人龜山鄉公司及被上訴人富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4年3月 間起算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既已於92年4 月29日即知悉前開損害及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被上訴人富立公司均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而上訴人遲至95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法文所 定之2年時效期間。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指 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之要件,並須有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標的必須可能、確定、適法;意思表示,指必須具備行為意思、表示意識、效果意思外,意思表示必須雙方健全並趨於一致,契約始成立。上訴人雖謂雙方契約已成立,僅雙方對賠償金額之範圍為有定論云云,惟查契約之標的,須可能、確定、適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公司廠房財物受損之事實,乃發生於92年4月3日,事發後兩造於92年4月29日至現 場進行會勘,並製作會勘記錄乙節,已如前述,該會勘記錄之結論固載明:「有關淹水造成部分損失,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昱盛公司)願與統勝紡織公司協調賠償金額事宜。」等語,惟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既僅表示「願與上訴人協調賠償金額事宜」,亦即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同意就賠償金額事宜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以釐清應負責任,然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內容、範圍、及賠償責任之歸屬為誰則屬尚未確定,是將來究否應由被上訴人昱盛公司負責賠償,甚或賠償範圍多大,亦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昱盛公司間協商之結果而定。本件兩造就會勘記錄內容,上訴人僅有空泛之請求權,自難謂契約成立,足見上訴人與昱盛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未因契約而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由此可知,前開會勘記錄結論之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對上訴人承諾賠償責任,兩造間要無賠償合意契約亦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既已於會勘結論同意負責,與上訴人間乃有合意等鑑定公司損害金額結果再為賠償金額之約定,故於鑑定公司損害金額結果出爐前,對昱盛公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無法開始進行,況且其既與上訴人已另有賠償合意,性質上應認雙方就損害賠償已另有契約之約定,則本此契約合意之請求權亦應適用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而非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亦屬 無據。 (四)再依前開兩造間之前揭會勘結論,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既已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符合前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揆諸前揭說明 ,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又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2年4月29日重行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至94年4月29日即罹於時效亦明。 (五)上訴人雖又於時效期間內之94年3月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富立公司及昱盛公司,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寄送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對被上訴人等起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178頁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三人之請求權時效仍自得請求時即92年4月29日起繼續進行 ,一如未經中斷者然,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迄94年4月29日屆滿而均罹於時效無疑。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 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洵可採信。 (六)又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係將法律行為效力,限制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於會勘時得以行使,保險理賠及鑑定之結果,亦不妨礙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顯見上開事項實非條件,又上訴人拒提出廠商證明文件或各項進項憑證,實乃自己怠於行使請求權,而應自負時效消滅之責。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保險及鑑定結果為停止條件云云,亦無足取。 六、如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關於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是否可依民法第189條主張免責,以及上訴人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額為多少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昱盛公司、龜山鄉公所及富立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既已均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