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庚○○○○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3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五十一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坐落台北市中正區○○段○○段341、3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5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業經被繼承人孫元錦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承偉共6人於民國 (下同)94年8月25日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1/6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30、31頁),經核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0年10月3日代表被繼 承人孫元錦 (44年6月22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與伊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全權委由伊代為取回遭訴外 人國防部或其所屬機構即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黎明公司)無權占有之被繼承人孫元錦所有系爭房屋,並約 定於系爭房屋取回時,被上訴人願將該房屋全部所有權1/2 無償移轉登記與伊,並溯自86年4月1日起,無償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中國眼鏡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眼鏡公司)與伊共 同管理使用。嗣伊已代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已順利辦畢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故伊之工作業已完成等情,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即被上訴人之每人應有部分各1/10─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參照)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戊○○個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承諾,與被上訴人丁○○、乙○○、丙○○及庚○○○○4人 (下稱丁○○等4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彼此間因散 居世界各地,平時較少聯絡,豈可僅憑被上訴人戊○○一人之承諾,即確認被上訴人戊○○已取得被上訴人丁○○等4 人之授權,而被上訴人丁○○等4人乃係基於被上訴人戊○ ○告知系爭房屋可辦理繼承登記,及追償被繼承人孫元錦之冤獄賠償,始於90年11月間以後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戊○○,故授權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在內,況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孫元錦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無償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法自應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承偉全體之同意,然系爭協議書僅由被上訴人戊○○簽署,自對於被上訴人丁○○等4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自無 權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1/2;況縱認系爭 協議書有效,惟被上訴人辦畢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乃係由被上訴人戊○○之妻甲○○協助完成,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房屋現仍由訴外人國防部或黎明公司直接或間接無權占有中,迄未收回,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取回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曾於47年6月24日函請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為禁止移轉及設定之限制登記,被上訴人戊○○乃於90年10月3日,以被繼承人孫元錦之全體繼承 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委由上訴人代為取回系爭房屋,並同意於系爭房屋取回時,將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1/2無償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孫承偉共6人為被繼承人孫元錦之全部繼承人,其中僅被上 訴人丁○○等4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以書面授權被上訴 人戊○○處理系爭房屋之產權事宜及代為申請被繼承人孫元錦之冤獄賠償事宜,嗣訴外人國防部於92年12月5日函請台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屋限制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承偉辦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 1/6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國防 部後備司令部93年5月24日書函可證 (見原審卷7至13、17、18、29、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有代理被上訴人丁○○等4人之 權利,故被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履行之責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戊○○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係承諾其餘被上訴人丁○○等4人一定會授與其代理權 (見原審卷65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被上訴人戊○○尚未取得其餘被上訴人丁○○等4人之授權,是被上訴人戊○○以被繼承人孫 元錦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丁○○等4人及訴外人孫承偉而言,自屬無權代理。又依被上訴人 丁○○等4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出具與被上訴人戊○ ○之授權書均僅載明:「授權台北市○○路51號所有產權事。代申請父親孫元錦先生冤獄賠償法律手續。」 (見原審卷10至1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授權書之事宜,顯 難認被上訴人丁○○等4人出具授權書之行為,即屬對於系 爭協議書之事後承認。況徵諸系爭房屋曾由台灣省保安司令於47年6月24日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為禁 止移轉及設定之限制登記,並於被上訴人丁○○等4人出具 上開授權書後之94年8月25日,始辦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與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孫承偉,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授權書乃係授權被上訴人戊○○辦理繼承登記及冤獄賠償事宜之抗辯,即屬可取。又被上訴人戊○○始終並未取得訴外人孫承偉之授權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戊○○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丁○○等4人及訴外人孫承偉所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既未經被上訴人丁○○等4人及訴外人孫承 偉事後承認,依上開規定,自對於被上訴人丁○○等4人及 訴外人孫承偉不生效力。 ㈡、次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丁○○等4 人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已如上述,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丁○○等4人應就系爭協議書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主張,殊不足取。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建築物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 係被上訴人戊○○一人於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前與上訴人簽訂,且對被上訴人丁○○等4人及訴外人孫承偉不發生代理 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復僅有1/6 ,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1/2無償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約定,並未逾 土地法上開規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自對於被上訴人丁○○等4人及訴外人孫承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等4人應與被上訴人 戊○○將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伊, 即屬無據。惟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債權契約,雖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但在締約當事人間尚非不受拘束 (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戊○○既已於94年8月25日因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伊。 ㈣、系爭房屋前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47年6月24日函請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為禁止移轉及設定之限制登記,已如上述,而綜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座落台北市○○區 ○○段1小段34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51 號全棟房屋(計3層及騎樓).... 前被國防部或所屬機構及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佔有,特全權(含特別代理權)委由甲方 (指上訴人)代為取回」及第4條:「系爭房屋取回登記時有關遺產稅及手續費由乙方 (指被繼承人孫元錦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但系爭房屋欲將所有權全部1/2移轉予甲方時,雙方同意俟辦理移轉手續之證件資料齊全,能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委由上訴人代為取回系爭房屋,係指委由上訴人代為將上開由軍事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排除,以回復被繼承人孫元錦之全體繼承人得以自由處分並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旋即積極代理被上訴人戊○○與相關單位協調、交涉取回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記者會相關資料、代被上訴人戊○○撰擬之控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立法委員李慶安國會辦公室函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書、陳情書函、香港中央圖書館有關被繼承人孫元錦受害經過相關資料、協調會會議記錄、及代被上訴人戊○○對國防部及黎明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狀為證 (見原審卷81 至137頁),並已據國防部於92年12月5日函請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將上開限制登記塗銷 (見原審卷29頁),而由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孫承偉於94年8月25日辦畢系爭房屋之分別共 有繼承登記,顯見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委辦事項,是被上訴人戊○○依約即負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戊 ○○所為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回系爭房屋之抗辯,殊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伊,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戊○○另抗辯:系爭房屋目前仍由國防部或黎明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所占用,上訴人尚未完成取回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起訴狀為證 (見原審卷31 至 34頁),惟經核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並不在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委辦事項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雖被上訴人戊○○又抗辯:伊等得以順利辦理繼承登記,乃係出於伊妻甲○○之奔走交涉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授權書為證 (見原審卷146至157頁),惟經核上開資料均係94年間所出具,且 依其所示內容,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戊○○之妻甲○○曾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之事實,尚難據為證明系爭房屋係經由訴外人甲○○與訴外人國防部或黎明公司之交涉而取回。再經參酌系爭房屋前既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限制登記,苟未經訴外人國防部同意,被上訴人戊○○絕不可能順利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此復經徵諸被上訴人於44年間被繼承人孫元錦死亡後,遲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自明,是被上訴人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伊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對於被上訴人丁○○等4人部分之請求,即 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城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