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8,82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 4月25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原審被告陳麗萍所有之車號Z6-9602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沿著竹五線公路由西濱公路往山崎方向行駛,駛至新豐高爾夫球場旁之中央分向限制右彎路段時,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後再駛回原車道,致對向駕駛車號3555 -HF號自小客車之上訴人見狀即閃至對向車道再駛回原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撞擊,上訴人所有之3555- HF自小客車多處嚴重受損,上訴人並受到胸壁挫傷之傷害。前開車禍事故經警員到場處理,且經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因被上訴人甲○○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所致,甲○○依據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應就下列各項上訴 人受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車禍導致胸壁挫傷,致使胸痛、咳嗽,經桃園楊梅天成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 ⒉勞動能力之損害: 上訴人於車禍前自行經營「名將汽車精品店」,因前述傷害經醫囑應休養10日,故無法正常營業。又依先前國稅局稅額繳款書核定3個月之稅額為395,400元,依比例計算,上訴人休養期間,每日減少工作損失 5千元,休養10日共減少收入 5萬元。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因無法開店營業而產生之基本開銷成本及因受傷無法依約完成交修所生之損失計入,上訴人不服。 ⒊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無法照顧妻小,又因此支出龐大之車輛修繕費用,減少工作收入,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3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判決僅核准 5萬元,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⒋車輛維修: 3555- HF號自小客車雖監理機關登載上訴人之配偶古日榮為車主,但實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僅因夫妻關係未明確劃分而已。3555 -HF自小客車經本次事故支出維修金額 802,841 元。上訴人之車輛為進口車,大部分零件無庫存,亦無二手零件,原判決竟將維修費用依折舊計算,上訴人亦不服。 ⒌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 因上訴人車輛受損嚴重,許多零件需要自國外進口,等待時間甚長,上訴人因工作需要於維修期間租車代步,從94年4月28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共計租車 150日,支出27萬元。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時,口頭承諾負起全部之賠償責任,嗣藉故推拖,並要求上訴人等其有空再一起至車廠估價進行維修,而一般零件之等待期間約1個月,維修亦 需月餘,車輛維修完成之所以長達150日,係因被上訴人 刻意延遲出面處理所致。 ⒍本件事故係由上訴人向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 ⒎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 1,506,171元,此損害均係被上訴人之過失及違法行為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支付,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317,144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於法定上訴期間僅對被上訴人甲○○ 1人提起上訴,嗣追加陳麗萍為被告,之後又撤回對陳麗萍之追加,故本件上訴效力僅及於甲○○1人)。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89,02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調解程序中以下列之言詞置辯: 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並未賠償Z6-9602號自小客車之車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中,許多並不合理。首先,上訴人自承開設汽車精品店,不可能因車禍受傷就無法開店營業,且一天工作收入 5千元顯然過高。其次,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壞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提之修車單所載那麼多處,例如:引擎、汽門、鋼圈等均未損壞,只有右前葉子板、擋風玻璃、安全氣囊以及該車之右前部分係本次事故所致,其餘則否。而且上訴人所稱另有一台之定位機受損,但當時並未看到 3555-HF號自小客車上有定位機。再者,修車期間不用長達150天, 回原廠調零件也不可能如此之久,上訴人以此主張租車花費27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4年 4月25日22時10分許,無照駕駛陳麗萍所有之車號Z6-9602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沿著竹五線公路由西濱公路往山崎方向行駛,駛至新豐高爾夫球場旁之中央分向限制右彎路段時,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後再駛回原車道,致對向駕駛車號3555- HF號自小客車之上訴人見狀即閃至對向車道再駛回原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撞擊,上訴人所有之3555- HF自小客車多處嚴重受損,上訴人並受到胸壁挫傷等情,有交通事故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 2月10日北警交字第0955000787號函所附之談話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過失程度如何?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固為肇事原因。但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是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閃避不當,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堪認亦為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而衡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違規情節、當時情狀,足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之次因,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8- 9頁)。上訴人自認駛入對向車道(原審卷第96頁),則其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其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應酌予減免被上訴人甲○○30%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元及鑑定費用3,030元,原判決准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究。 ⒉勞動能力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車禍前自行經營「名將汽車精品店」,上訴人本人因前述傷害經醫囑應休養10日,此部分業據提出「名將汽車精品店」之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2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原判決認休養期間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然損失之計算不應單以該精品店之銷售額計算,蓋銷售額中尚包括成本、材料等費用,而非淨利,計算方式應以銷售之淨利為據。94年4月至5月「名將汽車精品店」之銷售額為395,400元,單月銷售額應為131,800元,扣除每月例假日8日後,平常日單日之銷售額為5,991元。上訴人自陳該精品店營業項目甚多,如果是賣材料,淨利約三成,如果是提供修車等服務,淨利約五成。執此依淨利之平均成數四成計算,該精品店平常日單日之淨利應為2,396.4元,而認上訴人10日休養期間之損失為 23,964元,其認定應屬衡平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因無法開店營業而產生之基本開銷成本及因受傷無法依約完成交修所生之損失計入,其計算方法不對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配偶幫忙看店(本院卷第31頁反面),縱使上訴人因病休養,名將汽車精品店亦可繼續開店賣材料,僅無法提供修車服務,自無所謂「無法開店營業而產生之基本開銷成本」。至於是否有「因受傷無法依約完成交修所生之損失」,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其與配偶一個月可以賺15萬元(本院卷第31頁反面),即上訴人主張1日之工作損失5千元,該5千元應屬夫妻2人合力所得,即非上訴人個人之勞動能力損失,而上 訴人復未證明其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為1天5千元,則原判決認定1天之淨利2,396.4元並據以核算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屬妥適。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⒊車輛維修: 上訴人主張3555-HF號自小客車經本次事故支出維修金額 802,841元,原判決經核對事故發生造成之車損狀況扣除 折舊後,認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連同工資在321,769元 範圍內為合理。上訴人主張該車輛為進口車,無庫存之零件亦無二手零件,維修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不論為國產或進口車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時,如不折舊,所回復者即非「應有」之狀態,從而,原判決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於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⒋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因車輛受損嚴重,許多零件需要自國外進口,等待時間甚長,維修期間從94年4月28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均需租車代步,共計租車 150日支出27萬元,因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時允諾賠償,嗣一再推拖,維修期間始會長達 150日云云。查,原法院依職權向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原廠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上訴人車輛之零件須向日本原廠進口,一般等待期間約一個月左右,有台灣速霸陸公司95年9月5日(95)速霸陸商字第0903號函附於原審卷第67頁可考。再者,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陳稱:「我的車右前保桿、葉子板、右前大燈、引擎蓋、安全氣囊、前檔玻璃、大樑等」(見原審卷第3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車輛之受損情形觀之,依通常維修進度約需1 星期,從而,上訴人因等待零件及修車期間必須租車共為37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車契約,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原判決漏未審酌車輛維修期間上訴人租車代 步之費用,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於12,600元(1800×7 =12600)範圍內,為有理由;易言之,上訴人請求 66,600元(1800×37=66600)之租車代步費用,為有理 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則乏依據。被上訴人拒不會同前往修車廠估價,上訴人非不得自行送修,上訴人請求租車代步之費用,將等待被上訴人會同前往修車廠之時間併為計算,洵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3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本院審酌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青壯年,上訴人受到胸壁挫傷,需休養10日,上訴人平日開設精品店維生,精品店之銷售額頗佳,上訴人擁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4,979,59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正在服役,名下無何財產,退役後目前有無工作收入不明,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迄今2年,未與上訴人洽談賠償事 宜,上訴人追償無著精神痛苦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判決僅准許 5萬元,尚嫌過低,則上訴人超過15萬元之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⒍綜合前述,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者合計為 565,663元(300+3,030+23,964+321,769+66,600+150,000=565,663)。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經減輕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395,964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上開條文並未排除在外,自應一體適用。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上訴人為肇事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 30%過失責任。從而,經過失相抵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5,964( 565,663×70%=395,9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於 395,964元本息內,應予准許,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7,144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189,02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78,820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