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參 加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蘇財源為被上訴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29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於96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中聯公司,是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蘇財源,此有中聯公司96年 7月25日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因被上訴人中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按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聲明蘇財源承受訴訟,雖在本院96年6月26日宣示判決後,惟揆諸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是上訴人聲明應由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蘇財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