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上訴人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9月21日園商字第0950025035號函所附被上訴人覆經濟部91年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131694990號函之補正說明函說明二所自承之「...截至目前 申請增資等變動登記未逾五個月,其間公司尚未有研發經費投入,故目前申請之技術抵繳股款之技術部分並非屬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而係配合此次增資擴充設備借種技術者之生物製藥及試劑檢驗之專長、特殊技術。」內容,足認上訴人係依據與被上訴人簽定之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所附技術分配名單所定技術團隊技術作價分配比例7%,自始取得被上訴人21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21萬股),而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事後於91年9月1日頒布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股發放辦法(下稱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說明其係將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技術作股信託登記予黃一旭、溫國蘭、陳菁瓔 及上訴人等名義之技術股云云,顯非實在,且與上開被上訴人覆經濟部之補正說明函及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相違,自無足取。上訴人既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取得系爭21萬股,並無違反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之規定,自無須將其中90%即編號 第ND3602號至第ND3790號之189,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信託登記股票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任何信託契約或有關股票信託登記之事實,無從依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㈢縱認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辦理第一次增資,由上訴人取 得之系爭21萬股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上開信託登記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7條授權制定之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之強制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無效之 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 ㈣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取得系爭21萬股時,兩造間並無就該 股票之處分或移轉分配以契約加以限制或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始制定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並在該辦法中約定「創始員工於第2至第5款各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配股,尚未移轉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員工不得為任何異議」,作為違約而於約定期間內離職員工喪失先前已取得技術作價出資股之股份(下稱技術股),並負擔移轉股權與被上訴人義務之違約懲罰。然上開關於離職之規定應指創始員工主動辭職而言,不包括創始員工被動遭被上訴人資遣之情形。 ㈤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創始成員,領有技術股,自被上訴人公司草創之初即盡心盡力、勇於任事且向心力強,事後並配合被上訴人政策簽署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以公司獲利為最大目標,於任職期間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或有其他失職或不能勝任之情事,被上訴人竟未事前通知或與上訴人協商溝通討論或安排上訴人其他適當之職務,更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先期預告,即於92年12月2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虧 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無預警且片面將上訴人資遣,而未給予上訴人申訴之機會,違反兩造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7條後 段工作權利保障之約定。復以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21萬股及侵占公司貨物為由,提起業務侵占告訴。足認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已違反法令及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7款後段之規定 ,嚴重侵害上訴人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所約定之工作權利及期待利益,其主張上訴人違約離職,並據以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資遣通知書、交接會議紀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黃一旭、溫國蘭、陳箐瓔簽署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乃因公司在發展過程中須技術團隊人員將公司所有技術落實、實施,倘原擁有技術之技術團隊成員均離開公司,縱公司仍有技術,亦無法實施、落實技術。故兩造簽署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之目的在於確保技術團隊成員在公司發展階段持續實施、貢獻該技術,並非以上訴人任職公司時間長短,作為股票是否發放之獎勵或懲罰措施。 ㈡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款所約定創始員工在第2款至第5款 各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不應將之任意限縮文意解釋為僅指主動離職之情形。況兩造既因慮及公司發展階段,須技術團隊成員持續實施貢獻技術,而簽署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依雙方締約之目的,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款之離職, 尤不應限縮解釋為主動離職之情形。蓋技術團隊因主動離開公司、被動離開公司或協議離開公司均無法繼續實施、貢獻技術,情形並無不同。 ㈢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因檢驗試劑業務大幅衰退,決定改專 注於生物醫藥委託業務,然上訴人表示不願隨公司政策轉向生物醫藥委託業務,於10月間更主動尋求國聯生物科技公司討論被上訴人與國聯生物科技公司之合作成立新檢驗試劑公司,11月間合作案破局後,上訴人即經常藉故不來公司,被上訴人經理乃與上訴人協定以資遣方式處理,上訴人並非被迫離開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始員工,被上訴人於91年度辦理增資時,將增資中系爭21萬股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91年9月1日簽訂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該辦法第2款約定:「在募集完成資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 ,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應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權百分之十移轉予員工,每位員工可取得前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數百分之十。」第6款約定:「創始員工在第二至第五款各 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員工不得為任何異議。」嗣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離職,離職時被上訴人僅 完成第2款5,000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故上訴人僅能取得系爭21萬股之10%(即21,000股),應將其餘189,000股股票(即系爭股票)歸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自行處理。詎上訴人於離職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擅自領走系爭股份之股票,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等情,爰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之股 票(編號第ND3602號至第ND3790號)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為上訴人以其技術出資,其依公司法技術作價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書自始取得,與公司為獎勵員工而以庫藏股發給員工之技術股不同,並非被上訴人信託予上訴人之股份,被上訴人不得依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縱認系爭技術發放辦法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但此事後制定之辦法,不影響上訴人前依技術作價規定取得系爭股份之效力,兩造既明知系爭股份由上訴人依技術作價而取得,無另訂信託契約以取得必要,故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何況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信託予上訴人,亦違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股份既為上訴人自始取得,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請求上訴人返還。何況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款所稱之離職,應指 創始員工主動辭職而言,不包括創始員工被動遭被上訴人資遣之情形等情,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始員工,於90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及黃一旭等人負責組成經營及技術團隊,提供被上訴人行政、管理、技術、知識、經驗等生物醫藥經營相關技術,並以上訴人等人之技術作價1億3,695萬1,500元為合資股本,由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增資、發行新股時先以300萬股即3,000萬元為技術作價股(下稱技術股),其餘技術股分別於被上訴人辦理第2、3、4次 增資發行新股時各提撥3,565萬500元,技術股之分配比例為黃一旭74%、溫國蘭12%、上訴人7%、陳菁瓔7%。嗣被上訴人於91年辦理第1次增資7,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部分 ,依上約定於91年1月22日辦理技術股登記予黃一旭等人( 每股10元),其登記股數,黃一旭為220萬股、溫國蘭為36 萬股、上訴人為21萬股、陳菁瓔為21萬股。又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及黃一旭等人,於91年9月1日簽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內容略為:「為獎勵公司原始創立團隊及未來有功人員,爰將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月22日技術作股 信託登記黃一旭、溫國蘭、陳菁瓔、乙○○等名義三百萬股(每股面額10元)技術股,依下列辦法分配之:一、技術股分配名單(其下列表含黃一旭、溫國蘭、陳菁瓔、乙○○登記股數在內)...。二、在募集完成資金五千萬元,並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應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百分之十移轉予員工,每位員工可取得前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數百分之十。三、生物藥CMO廠建廠完成,獲得國內GMP認證,應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百分之三十五移轉予員工。四、生物藥CMO廠建廠完成確效,應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百 分之二十移轉予員工。五、公司接獲單一訂單總額超過生物藥CMO廠投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訂單累計淨利達生物藥CMO廠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將第一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百分之三十五移轉予員工。六、創始員工在第二至第五款各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員工不得為任何異議。... 」嗣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經被上訴人依法資遣而離 職,離職時被上訴人僅完成5,000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 更登記手續(即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二款內容),系爭股票全數經上訴人取走,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三、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是否有效。關於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既為上訴人自始取得,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信託,兩造卻仍簽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可知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乃基於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為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簽訂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於簽訂前,係經上訴人及黃一旭等經營及技術團隊成員開會討論後,始作成決定,上訴人及其他經營及技術團隊成員亦均與被上訴人簽立相同內容之辦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亦為經營及技術團隊成員之一)曾德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87頁背面),且有被上訴人提出黃一旭等人所簽立之辦法附卷可稽(原審卷51 頁 至5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是否自始即取得系爭股份,與兩造嗣又簽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必然關聯,即令上訴人自始取得系爭股份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信託,亦不能排除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後,基於種種考量而簽訂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之可能,此正如已取得某一權利之人,亦有可能再轉讓其權利,不能謂取得權利後再為轉讓,其轉讓必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簽訂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其辯稱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非可採。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有其他無效之事實,應認為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已發生效力。 四、次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將股票移轉登記。關於此,上訴人雖抗辯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技術作價之約定,自始取得系爭21萬股(包含系爭股份),而非係依信託契約取得,若被上訴人將系爭21萬股信託予上訴人,亦違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查兩造於90年12月15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雖僅就被上訴人將系爭21萬股登記予上訴人為約定,至於上訴人能否處分系爭21萬股則未約定,然兩造嗣於91年9月1日簽訂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既已另為約定,且該約定為有效,如前述,則兩造間有關系爭21萬股之取得、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為依據。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約定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21萬股,依第2款至第5款約定之各階段,按比例移轉予上訴人,第6款約定創始員工在第2款至第5款各階段領取 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之技術股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不得為任何異議,而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僅完成第2款5,000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2款約定,上訴人僅能取得登記 其名下之系爭21萬股之10%即2萬1,000股,其餘18萬9,000 股即系爭股份應歸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然上訴人離職時卻領走全部21萬股股票,拒不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款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18萬9,000股,自屬有理。上訴人雖另辯稱 系爭技術股並非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兩造間無股票信託契約之合意,即令被上訴人將系爭21萬股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亦違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甫成立不久,其所須技術,乃有賴上訴人等技術團隊提供,被上訴人並無自行研發之技術,為兩造所不爭,與該條所規定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或股東之出資之規定,並不相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何況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款之約定負返還義務,上訴人亦係依該約定而為本件 請求,則不論被上訴人將系爭21萬股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性質上是否如該辦法前言所稱之信託,亦無論上訴人取得系爭21萬股是否確依信託關係而取得,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款之約定,將系爭18萬9,000股返還被上訴人之結論,因此,兩造間之信託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等問題,不論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前開結論。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6款所稱之離職,並不包 含本件資遣情形,何況依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第7款,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尚且不能降調員工職等或薪資,被上訴人片面資遣上訴人,未予上訴人申訴機會,更已違反該第7款規定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故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等語 。然該辦法第6款僅稱「離職」,並未限定離職之原因,上 訴人辯稱不包含因資遣而離職之情形,與該款之文義不符,並非可採。何況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目的在藉由上訴人等經營團隊成員提供之行政、技術、訓練及研發,以發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經營團隊成員間長久性合作關係,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壹、參、一之約定內容可證,故上訴人取得之股數如何,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久暫,即上訴人所能提供之技術期間如何,自有密切關聯。觀諸上訴人自承兩造簽訂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對被上訴人而言,毋寧是要求上訴人等人配合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繼續留在公司持續貢獻,為有利於簽約雙方之設計(本院卷36頁)益明。因此,被上訴人為維持上訴人等經營團隊成員能較長期任職,而於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約定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系爭21萬股,須按公司發展階段逐次取得,並無不合理處。上訴人能取得之股數,既依上訴人於上開階段仍否任職以定,除非被上訴人係被迫離職,否則就上訴人未任職之原因,究為自動辭職或經被上訴人依法資遣,實無區別必要。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經被上訴人片面資遣,未予申訴機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經兩造協議後,以資遣方式處理等語。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資遣時,仍辦理交接,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接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43),且自資遣後上訴人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就該資遣之效力,予以爭執,則被上訴人稱資遣係經兩造協議,當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則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技術股發放辦法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持有系爭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