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甲○○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為訴之擴張及減縮,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12巷20號伯爵山莊第3代公寓大廈服務處張貼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3日。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份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明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 ,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故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終結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須經他造同意,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上訴聲明如下:「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第3代公寓大廈服務處(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12巷20號)張貼道歉啟事60日(內容如附件二),回復上訴人名譽。」其後擴張及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下列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第3代公 寓大廈服務處(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12巷20號)張貼如 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60日,回復上訴人名譽。三、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第3代 公寓大廈住戶,上訴人於93年間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因認為上訴人記恨其於上 訴人與另住戶官司中擔任不利上訴人之證人,上訴人方才以管委會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其於法定空地堆放雜物及地下室所有車位設置鐵柵欄,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94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12巷20號社區服務處,於正在召開第15屆管委會第1次月會之管理委員 多人面前,公然對上訴人口出「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毒行」等語辱罵及「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個眼睛、我跟 你們講,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自白犯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早年畢業於美國夏威夷州夏米納大學,獲得企管碩士和日本商業經營碩士學位,曾任職外交部非洲司、駐馬拉威大使館秘書、駐檀香山辦事秘書,依考績晉升至薦任9職等5級。上訴人於88年返國定居,獨資開立「一品快譯社」,另以自由譯者身份承接其他翻譯社稿件,年收入100萬元至150萬元。上訴人平日與人為善,受到社區住戶敬重,於91、92、93年受推舉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代表社區向汐止市公所多方爭取公共建設基金、排解住戶糾紛,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上訴人自91年6月起擔任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至93年12月卸任,任職2年6個月,每月至少撥出10分之1時間處理社區事務,每年因而減少收入 12萬元,2年半減少30萬元。亦即2年半來上訴人以價值30 萬元之心力服務社區以建立名譽。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以「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獨行」等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名譽毀於一旦,而受有名譽損失。被上訴人復出言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居住同巷,該巷為死巷,夜晚昏暗無光。此後上訴人出門隨身攜帶錄音機,以防不測,2年來蒙受精神損失,影響工作和 生活,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第3代公寓大廈 服務處(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12巷20號)張貼如附件一 所示道歉啟事60日,回復上訴人名譽。㈢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之住戶,因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善翔、王佑民2人提出殺人 未遂告訴,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作證,將當日事實發生經過詳實陳述,訴外人張善翔、王佑民因而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此一作證行為得罪上訴人,自此之後上訴人即假借各種機會及場合對被上訴人予以報復,例如假借其擔任前任管委會主委職權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並誣指被上訴人於地下室有違建等。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上訴人此等報復及無理取鬧之行為,得知社區將於94年1月12日晚上舉行第15 屆管委會第1次月會,欲透過該次管委會開會向社區民眾澄 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種種報復行為之舉動及不實指控,遂先向當時身為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尹珊告知欲於開會時發言,經徵得訴外人尹珊之同意後,便攜帶相關資料於94年1月12 日晚上為若干說明。因被上訴人地下停車位之現況乃前房屋所有權人所造成,被上訴人於79年購買當時現狀即係如此,上訴人未查明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於地下停車位擅自裝設鐵門作為倉庫使用,經制止而不遵從,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實係假借管委會主委職權向主管機關檢舉,藉以報復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殺人未遂刑事案件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以圖私心,故始陳述「假公濟私」、「心胸狹小」等語。至於陳述「歹心毒行」等語,乃係上訴人於伯爵山莊附近之土地公廟內私設功德箱,藉以不法斂財,被上訴人因無法認同上訴人上開行為,始就上訴人上開行為作如此描述。另被上訴人所陳述「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個眼睛」,乃 係因曾發生上訴人糾眾毆打訴外人傅知仁之事件,上訴人於上開糾眾毆打事件發生後,出門在外時常左顧右盼、東張西望,被上訴人乃係就上訴人上開舉止之形容描述,絕無恐嚇之故意。至於陳述「我跟你們講,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不然會被他告」等語之原因,已如前述。況在眾目睽睽且上訴人當時持有錄音機準備錄音之下,被上訴人豈會公然恐嚇上訴人?此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係因承審法官勸諭下,認訴訟審理程序冗長而耗費時間與精神,而不得不自白犯罪,實則被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又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其名譽亦未受損,其所主張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更與事實不符,而本件亦無公告道歉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第3代公寓大廈住戶,上 訴人於93年間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因認為上訴人記恨其於上訴人與另 住戶官司中擔任不利上訴人之證人,上訴人方才以管委會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其於法定空地堆放雜物及地下室所有車位設置鐵柵欄,遂於94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12巷20號社區服務處,於正在召開第15屆管委會第1次月會之管理委員多人面前,公然對上訴人口出「假公濟 私、心胸狹小、歹心毒行」及「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個 眼睛、我跟你們講,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等語,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自白犯罪,經以95年度簡字第31 7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侮辱及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6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道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認其確有公然對上訴人口出「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毒行」及「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個眼睛、我跟 你們講,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等語,縱其發言本意係欲透過該次管委會開會向社區民眾為澄清,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查明事實即提出檢舉等語屬實,其所說「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毒行」等言詞均係對上訴人個人人格之貶損,並非就地下室停車位設置鐵柵欄之源由為客觀陳述,應認其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被上訴人口出「走路要很小心,要多長2個眼睛」、「我跟你們講 ,你們要注意,以後看到他被打,你們不要去幫他」等語,特別指稱上訴人走路要小心,並隱喻上訴人將來有可能「被打」,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已有嫌隙,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與常情無違。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無侮辱或恐嚇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原法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對被上訴人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侮辱行為,上訴人名譽毀於一旦,受有名譽損失,上開恐嚇行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此後上訴人出門隨身攜帶錄音機,以防不測,2年來蒙受精神損失 ,影響工作和生活,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貼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 回復名譽,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情事。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沛生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之生活作息並未受到影響,然證人王沛生自承其並不了解上訴人之心理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68頁)。查被上訴人 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上訴人,衡情自足使上訴人人格上受有貶損,並心生畏懼,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可採,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留美碩士,曾任外交部駐外秘書,現為翻譯社負責人,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94年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為共90餘萬元,名下有3筆房屋及4筆土地(原審訴字卷,第160至161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40頁營利事業登記証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係高職補校畢業,擔任立可得商行總經理,從事販賣礦泉水及社區天線系統維護,平均月收入約5到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審訴字卷, 第101頁,162至163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受 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部分: 被上訴人以「假公濟私、心胸狹小、歹心毒行」言詞侮辱上訴人之言詞,衡情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被上訴人為侮辱行為時,有管委會約20位委員在場,地點在服務處中,被上訴人自承只有4位或5位委員知悉判決結果乙節(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不能認為刑事判決已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服務處3日,已足回復其名譽,應予 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之回復名譽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應於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第3代公寓大廈服 務處張貼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60日,回復上訴人名譽,於6萬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服務處3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超逾6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啟事內容: 「本人違規使用地下車庫違建,不服取締,公然侮辱和恐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先生,特此致歉。 道歉人: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0巷1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