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文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桂梅君律師 被上訴人 育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其購買型號 1.20 1/1 1030×1240銅泊基板共40,000張(訂單編號 MPO0000000,下稱訂單一),分4個月,每月各交付1萬張,94年10月4日向其購買型號1.20 1/1 1030×1240及1.20 1/1 1080×1240銅泊基板各10,000張(訂單編號MPO0000000,下 稱訂單二)、94年10月7日向其購買型號1.20 1/1 1030× 1240銅泊基板共102,000張(訂單編號MPO0000000,下稱訂 單三),均屬分批交貨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訂單一已全部交貨,訂單二、三則因未約定交付期間而尚未成立生效,且兩造於94年11月23日開會商討訂單未交貨事宜,已就訂單三因確定缺貨而合意取消訂單。縱如被上訴人所言,認訂單一、二仍屬有效,上訴人亦已就訂單一交付22,000張,尚餘 18,000張,訂單二亦按時交付5,007張(含94年10月14日補 單),尚餘15,000張未付,惟被上訴人竟短付94年10月、11月貨款,合計8,042,594元,經催告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 拒絕再給付其餘貨物。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三份訂單未如期交貨為由,卻遲至95年9月14日、12月14日始向 香港建滔公司下單,被上訴人以該價差及數量計算損害並主張抵銷,洵屬無據。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04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035,50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扣除瑕疵貨物折讓148,494元,上訴聲明請求㈠就原判決 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58,600元及 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遲延 利息。(上訴人已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金額如上所述,嗣於同年3月2日準備書狀載為3,858,601 元,應屬誤載,先予敘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駁回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採購明細表、統一發票、對帳單明細暨成品交運單、交易明細表、代收款項抄錄簿、存摺為證。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份訂單之單價、數量均已合致,且已排定交貨期日,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成立。且兩造於94年11月23日開會時,上訴人允諾於同年月25日前排定交期並通知之,屆期卻未履行,其當時亦無同意終止訂單三契約。又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上述貨款,部分係因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應予折讓,且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型號1.20 1/1 1030×1240之貨品計130,000張,型號1.20 1/1 1080×1240 之貨品計5,000張,故就尚未給付之貨款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縱認其應給付系爭貨款,然上訴人未如期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94年12月、85年1月所為終止契約均不合法,其 於95 年9月14日及12月14日另向香港建滔公司採購上訴人未交付之銅泊基板共80,000張,並已取得貨物,前後之差價損害共計13,123,900元【(631.93-439)×30,000 +(585.72 -439)×50,000=13,123,900】,應由上訴人賠償,並得與 本件貨款相互抵銷等語答辯,請求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採購明細表、驗收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94年5月開始合作買賣,平日交易模式係於談妥數量 、金額、交貨日期,由被上訴人下訂單後傳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加記特別注意事項回傳予被上訴人,兩造貨款採月結方式,60日後交付貨款(見本院卷1第32頁)。同一訂單 中,兩造得就給付貨物及交付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同訂單之貨物、價金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478 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向其購買型號1.20 1/1 1030×1240 銅泊基板共40,000張(訂單編號MPO0000000)、94年10月4 日向其購買型號1.20 1/1 1030×1240及1.20 1/1 1080× 1240銅泊基板各10,000張(訂單編號MPO0000000)、94年10月7日向其購買型號1.20 1/1 1030×1240銅泊基板共102,00 0張(訂單編號MPO0000000)(原審卷第155-157頁),另94年10月14日補單1.20 1/1 1080×1240銅泊基板7張(訂單編 號MPO0000000)。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另向上訴人補單型號1.20 1/11080×1240銅泊基板7張(訂單編號MPO000000 0,下稱補單),業經上訴人履行完畢,並計入履行10月4日訂單二部分。故上訴人已交付1.20 1/1 1030×1240銅泊基 板共22,000張,1080×1240銅泊基板5,007張(見本院卷1第 31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自94年10、11月尚未交付之貨款金額共計8,042,5 94 元,扣除94年12月、95年1月間折讓貨款148,494元,尚 欠7,894,100元。(見本院卷1第44-45、72頁)。 ㈣文翔採購訂單在途明細表、被上訴人育字第94001號函上, 上訴人副總經理甲○○所為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47 、154頁、本院卷1第85-8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銅泊基板數批,扣除瑕疵貨物折讓後,猶積欠94年10月、11月貨款7,894,100元,提出各 該月份之交運對帳明細單、成品運交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上開貨款未付,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三份訂單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就系爭三份訂單是否尚有若干貨物未交付?㈢訂單三是否業經合意終止?㈣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貸款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主張以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三份訂單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訂單二、三因未約定交貨期間而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兩造自94年5月起陸續買賣銅泊基板,其交易模式 為先談妥貨物數量、金額、交貨日期後,由被上訴人將訂購單傳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簽認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依上訴人交付貨物數量結帳,60日後交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訂單一已載明交貨日期,注意事項僅稱被上訴人得通知提前出貨,證人即被上訴人方面代表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員乙○○證稱:兩造先談好、數量、交期,然後下訂單,上訴人接到訂單同意後,就會回傳給被上訴人,訂單二、三注意事項是上訴人加註,雙方交期以上訴人通知為準等語(本院卷1 第139頁),足認上訴人於回傳時記載顯然兩造於填載訂購單 之前,即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上訴人回傳訂購單,不過確認該筆交易。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月間陸續以訂單 一至三向上訴人購買銅泊基板,其上記明貨品規格、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並經上訴人簽認回傳,上訴人雖於訂單二、三就原先所談之交貨日期在注意事項註記「以上交期將於確認後,再另行通知育富電子(股)公司」,主張該二份訂單交期未確定,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參諸兩造交易模式,堪認兩造對於貨物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而就交貨時間,兩造原先亦已談妥,僅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加註尚待確認而已,否則上訴人何需與被上訴人召開94年11月23日會議討論上訴人承接訂單未交貨部分何時能確定交期,又何需於文翔採購訂單在途明細表確認系爭三份訂單之分別交貨情形(見原審卷第147、160頁),故兩造就系爭三份訂單均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任意否認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三份訂單是否尚有若干貨物未交付? 上訴人就系爭三份訂單(含補單)業交付1.20 1/1 1030×124 0銅泊基板共22,000張,1080×1240銅泊基板5,007張一節,乃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稱22,000張部分係就訂單一所為給付,5,007張係履行訂單二(含補單),訂單三則未履行,其 不可能於前訂單尚未履行完畢,即履行後面訂單,此業經被上訴人多次自認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曾就上訴人所稱系爭三份訂單交貨情形是認在卷(原審卷第48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訂單二之履行情形亦不爭執,惟改稱22,000張部分,其中16,000張係履行訂單一,其餘6,000張則係履行訂單三,請求 撤銷自認等語,並提出文翔採購訂單在途明細表、原物料交貨驗收單及成品交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1第89-92頁、卷2第20頁背面)。依該在途明細表、驗收單及成品交運單記載,並比對上訴人自行提出採購明細表(本院卷1第55頁 ),被上訴人就訂單三確於94年11月15日、19日及22日分別交貨4,500、500及1,000張,此經上訴人副總經理甲○○於同年 月25日所確認,並於採購明細表註記「貨源供應不足,未交部分無法承接」及於在途明細表註記「確認無誤」,證人乙○○並證明甲○○花很多時間核對在途明細表後始簽名確認,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以甲○○名義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2第37頁),表示甲○○僅是基於私誼配合乙○○簽署上 開會議紀錄、在途明細表及採購明細表,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甲○○身為上訴人副總經理,於兩造爭執貨物交期之際,猶在被上訴人出具之相關文件上簽署上訴人及其個人名字並加註文字,當知意在確認,豈能諉稱僅是出於私誼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數度通知不到庭,卻透過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實難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嗣後所陳交貨情形方屬為真,至其先前雖自認上訴人就訂單三未曾交貨,然既已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准其撤銷自認。 ㈢訂單三是否業經合意終止?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述94年11月23日會議中,合意終止訂單三契約,其無給付貨物義務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結論僅係上訴人副總經理甲○○所為表示,被上訴人代表乙○○僅是將會議內容帶回公司,未獲授權同意解約云云。查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文翔甲○○副總說明:1.……。2.鼎富之MP00000000訂單(即訂單三)文翔公司無法承接,請育富另行採購。3.另二張MP00000000(即訂單一)、MP00000000訂單(即訂單二)曾副總將於94年11月24日與南亞洽商,94年11月25日16:00前排定交期通知育富」,顯然上訴人就訂單一、二同意繼續交貨,訂單三則明示無法供貨,此業經參加會議人員即上訴人方面甲○○、被上訴人方面乙○○及陳富祥簽名確認,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交易時,其擔任被上訴人之窗口,公司授權其去談,就看上訴人事後是否能按會議結論履行,上開會議結論即為雙方共識,結論2有關鼎富之訂單(即訂 單三)是指上訴人退出不再承接,談出這樣結論,公司不滿意等語,則公司既授權其出面商談,並達成結論內容之共識,被上訴人實難諉稱其未授權乙○○同意該結論。乙○○嗣雖改稱:結論是上訴人要其帶回轉達公司,公司是否同意,無法瞭解,關於訂單三「無法承接,請育富公司另行採購」一節,其表示要回報公司,與會不代表同意等語(本院卷1第139、140 頁),然依上開兩造簽署之會議結論並無被上訴人與會人員尚須回報公司之意,何況乙○○自陳該會議後一個星期,其因為此事提出辭呈,倘其所獲授權範圍僅是將上訴人之意見帶回轉知公司,何須辭職以負責?尤其,94年11月23日會議結束後,兩造除簽署會議紀錄外,甲○○復簽署致被上訴人函,內容明示無法承接訂單三,請被上訴人另覓貨源(原審卷第159頁), 堪認兩造就訂單三,於交貨6,000張以後,在上開會議中已合 意終止,上訴人嗣後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嗣後再行催告上訴人交付訂單三之貨物(原審卷第164、165頁),則僅屬其單方行為,不足以證明兩造未曾合意終止。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其餘貨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1.查兩造交易模式係於談妥數量、金額、分批交貨日期後,由被上訴人下訂單後傳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簽認回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依上訴人交付貨物數量結帳,60日後交付貨款。兩造間之每一筆買賣為分批給付之買賣契約,此觀訂單之約定及交貨時間表即明。是於同一訂單中,兩造自得就給付貨物及交付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同訂單之貨物、價金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當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則單一筆買賣中,賣方之被上訴人如有一批不履行給付,對於全部之給付即成為債務一部不履行,就每一筆之各期給付間,應認為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買方之上訴人得以前期之對待給付未經履行為理由,而拒絕當期或其後期價款之給付。 2.查關於訂單一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於94年9月給付 10,000張,10月、11月各給付3,000張,被上訴人則至95年1月始給付9月份貨款,10月、11月貨款均未給付一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上訴人於10月、11月尚有其餘貨物未交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9月份貨款未給付,陸 續於12月14日、26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197號、第 032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7日內給付94年6月至9月貨款,並表示於被上訴人未清償完畢前,停止繼續出 貨及取消所有訂單(原審卷第115-119頁),被上訴人先於94 年12月16日以中壢14支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第3197 號函,表示94年5月至8月未付貨款130,170元係交貨瑕疵折讓 扣款,已開立折讓單,同年9月貨款則因上訴人延期出貨等情 形,待釐清責任後當即付款。該94年9月份貨款,依兩造約定 應於同年11月底付款,然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月已陸續發生未交足貨物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9 月份及其以後各期貨款,即非無理。被上訴人嗣再以94年12月30日中壢14支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第03282號函,除重申上開折讓問題外,表示就9月份貨款於扣除折讓10,839元 後同意支付(原審卷第163-165頁),而上訴人自承已取得被 上訴人出具之94 年9月份以前折讓單,金額計143,634元,並 用以報稅,顯然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言貨物折讓扣款,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貨物,其以被上訴人未付貨款,拒絕再交付貨物,並終止契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3.關於訂單二部分,上訴人僅於94年10月份交付部分貨物,猶差15,000張,雖其於訂單中加註交期將於確認後,再另行通知等文字,而兩造於上述11月23日會議中已作成由甲○○於翌日與南亞洽商,同月25日下午四時前排訂交期通知被上訴人之結論。上訴人雖稱11月25日已告知無法承接,並以甲○○於同年月25日所確認之採購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第55頁),被上訴人 則稱上訴人事後並無告知交期,該採購明細表係針對訂單三製作,觀諸該採購明細表僅載訂單三之交貨日期及數量,未提及訂單二,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事後並未告知訂單二之交期一節,應為可採,上訴人仍應負貨物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據此就94年12月份應為給付之10月份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理,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主張則為無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以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尚有10月、11月貨款7,894,100元未付,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惟辯稱:其就系爭三份訂單已於95年9月14日及12月14日另向 香港建滔公司採購上訴人未交付之銅泊基板共80,000張,其中訂單一之採購數量為18,000張,訂單二之採購數量為10,000張、5,000張,每張購入成本均為631.93元,而其向上訴人訂購 每片單價為439元,故就訂單一差價為3,472,740元,訂單二差價為1,929,300元、964,650元,得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對外採購,然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原物料訂購單及驗收單、計算表、匯款申請書及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 401-408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購買張數及單數亦於原審 明白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479頁),而據被上訴人陳稱因系 爭貨物價格攀昇,故其先行談妥價格備貨供將來所用,參諸當時上訴人亦猶豫供貨,確有貨源匱乏之狀況,被上訴人所言尚非不合情理,是其於翌年始就系爭訂單轉向國外訂貨,尚非無可能,上訴人徒言否認,卻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應以系爭訂單所載交貨時期,上訴人之報價計算其損害,始稱公允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法供應貨物,豈能以其報價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當應以被上訴人另行採購實際支出為依據,何況被上訴人欲轉向國外採購前夕,曾先行發函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399頁),上訴 人並未加以回應,依上訴人先前對於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之行為以觀,倘上訴人果認為被上訴人不應向國外採購,理應有所表示,上訴人當時既未表示反對,復於第一審不爭執被上訴人採購數量、單價,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就訂單一、二未交貨部分轉向國外採購因而增加支出,應屬可採。其所受增加支出之損害既為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為有理。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就訂單三亦向國外採購57,000張,受有價差損害8,686,510元云 云,惟關於訂單三部分,業經兩造於94年11月23日會議中合意終止,已如上述,上訴人即無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另行採購之價差請求賠償 2.從而,被上訴人因訂單一、二轉購價差損害計6,366,690元( 3,472,740元+1,929,300元+964,650元=6,366,690元),其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應為准許。至訂單三部分因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無從允許。是上訴人所請求貨款7,894,100元,經被上訴人以 6,366,690元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後,僅餘1,527,41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