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上 訴人 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 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學鴻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3月3日就「高雄捷運車站R17鋼板購案」工程,向上訴人購買ASTM-A572GR50中鋼板,兩造簽訂編號940303買賣合約書( 以下稱系爭303號合約),價金新臺幣(下同)7,668,262元,並先付定金230萬元,尾款5,368,262元,則簽發94年5月5日期、同金額支票( 以下稱原始支票)以為支付。嗣伊擔心退票,遂要求上訴人暫緩提示該支票,再簽發94年5月10日期、面額5,368,280元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以換回原始支票,惟上訴人如數兌現系爭支票後遲未交還原始支票。㈡伊復於94年3月30日就「A. 高雄捷運車站R17工程用料B.華江橋工程用料 」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編號940330買賣合約書( 以下稱系爭330號合約),向上訴人購買ASTM-A572GR50中鋼板(以下稱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及SM490C中鋼板( 以下稱系爭330號合約B部分),金額為8,396,919元,亦先付定金250萬元。㈢伊另於94年5月14日向上訴人訂購鋼材322,230公斤(以下稱系爭現貨鋼材),金額710,672元。㈣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通知伊對 帳,就上述3筆交易已收、應收帳款製作對帳單,確認伊未 付貨款計6,607,591元。因伊營運發生問題,遂於94年8月中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合意解除系爭303號合約及330號合約A部分,鋼材則由上訴人轉售訴外人營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營鑫公司),轉售部分由營鑫公司自行支付價款給上訴人,伊先前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在扣除相關應付貨款後應全數退回。系爭303號合約價金為7,668,262元( 即230萬+5,368,262元 ),系爭330號合約,伊預付定金250萬元,二者合計10,168,262元;然伊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330號合 約B部分金額3,846,946元、系爭現貨鋼材貨款710,672元, 合計4,557,618元, 總計上訴人仍應給付伊5,610,644元( 10,168,262-4,557,618 )等情,爰先位訴訟標的依合意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不成立,則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契約標的,已屬債務不履行,伊亦得解除契約,爰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610,644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303號合約尾款之原始支票已經退票,經伊催告後仍未履行,拖延長達半年,已造成伊鉅額損失,伊乃於94年9月22日解除系爭303號合約,並依合約書第11條約定,沒收定金;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330號合約價款, 該合約價款尚餘52萬餘元,因被上訴人未付清,伊仍保留鋼板之材質證明,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伊沒收系爭303號合約之230萬元乃定金性質,並非違約金, 不論依合約第11條A之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亦不生過高酌減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於94年3月3日、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303號、330號合約,價金依序為7,668,262元、8,396,919元,被上訴人已分別交付定金230萬元、25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4年5月14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現貨鋼材,價金710,67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4年8月中旬合意解除系爭303號合約及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伊先前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應付貨款後應退回5,610,644元等情, 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通知伊對帳,就系爭303號、330號合約及現貨鋼材等3筆交易已收、 應收帳款製作對帳單, 確認伊未付貨款尚計6,607,591元,因伊營運發生問題,遂於94年8月中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合意解除系爭303號合約及系爭330合約A部分,該等鋼材由上訴人轉售營鑫公司,而由營鑫公司支付價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未付款明細表、上訴人與營鑫公司買賣合約書、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8、130-135頁)。依上訴人與營鑫公司於94年8月25日簽訂之2份買賣合約書所示,其標的物分別記載 「 ASTM-A572GR50中鋼板、42片、總重量298,086KG」、「 AS TM-A572GR50中鋼板、20片、總重量171,277KG」(見原審卷第130、133頁),核與兩造間系爭303號合約及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之標的物相同( 見原審卷第120、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足見上訴人確於94年8月25日,將原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303號合約及330號合約A部分之標的物, 出賣予營鑫公司,並開立發票予營鑫公司。 而依兩造間系爭303、330號合約第11條履約保證B約定,若賣方(即上訴人)於中途毀約以致損害買方權益時, 同意賠償金額各230萬元(見原審卷第120、124頁),則如兩造於斯時無廢棄原合約效力之意,上訴人如何甘冒違約賠償之風險而將買賣標的物轉售他人,而徵諸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仍通知被上訴人對帳,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營運發生問題,兩造對帳後即合意解除系爭303號合約及系爭330合約A部分, 並協議該等鋼材由上訴人轉售營鑫公司,而由營鑫公司支付價款予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303號合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原始支票退票,伊先催告給付未果後, 復於9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約, 伊自得將系爭303號合約之標的轉售;另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伊已將鋼材交付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問題, 遭高雄捷運R17工程之承包公司解約,並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將鋼材另交付新廠商即營鑫公司,而營鑫公司無直接關係可以請求伊交付材質證明,為求施工順利,方與伊協議,由營鑫公司支付代價取得材質證明,並為證明付款原因,乃與伊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為之,但此乃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標的物已交付被上訴人後,伊與營鑫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合意解除此部分合約之意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交貨證明等件為證。但查: ⒈暫不論被上訴人對有無給付系爭303號合約尾款一節已有爭 執,縱依上訴人所稱,其係94年9月22日為解除系爭303號合約之意思表示,惟竟於解除前之94年8月25日,無視230萬元違約之賠償, 即將系爭303號合約標的物轉賣予營鑫公司,,實有違交易常情。至上訴人稱,伊係知悉被上訴人之財務已經無法支撐, 故於解約前之94年8月25日先與營鑫公司簽約,並無違約之風險,況法律亦未禁止雙重買賣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係於94年9月22日解除系爭303號合約,則在此之前,契約效力猶在,如非另有使契約效力不存在之原因(即前述合意解除),上訴人以確信無違約可能及法律未禁止雙重買賣為由, 再行出售系爭303號合約標的物,顯與一般商人理性、誠信遵守契約效力之舉措相悖,所辯不足採信。 ⒉另查,系爭330號合約標的物固曾於94年5月16日至18日間由上訴人指定運送至被上訴人處,有裝車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6-90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嗣將該合約A部分標的物由王先佐運至營鑫公司,業據王先佐於原 審證述「…我是有在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裝了中國鋼鐵製造的鋼板…大約載了150至200噸左右,從原告公司載到營鑫公司台南廠…大約在94年8、9月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11頁 ),核其證述運送之重量與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171,277公斤, 亦與上訴人轉賣營鑫公司之重量相同;又證人即營鑫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呂昆陽則於原審證稱,就該部分鋼材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交易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23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係由其派員將該部分貨品轉運送至營鑫公司,以代上訴人完成交付營鑫公司之義務一節,亦屬可採。另證人呂昆陽復於原審證稱:「鋼構有收到,金額是如同鈞院卷第132、135頁合計四張發票所載…」、「是開營鑫公司票給被告(即上訴人)的…,但支票都有兌現」、「就上開買賣契約的鋼構,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任何交易行為,所以我不須付給原告任何買賣價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238頁),足證營鑫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94年8月25日簽訂之2份買賣合約書,業已將發票金額(參原審卷第132、135頁)所示之全部買賣價金7,355,272元( 即轉賣系爭303號合約標的部分)、4,226,261元(即轉賣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鋼材完畢。是上訴人辯稱,因捷運工程承包商已溢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鋼材交付營鑫公司,營鑫公司與伊協議,支付代價取得材質證明,並為證明付款原因乃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故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確由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轉售營鑫公司 ,而上訴人既未如系爭303號合約般主張已由其解除契約, 則若非兩造在此之前已合意解除該部分合約,上訴人如何能將該部分合約標的轉賣予營鑫公司,是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一併 合意解除系爭330合約A部分及系爭303號合約等情為可採。 ⒊上訴人固質疑,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303號合約及330號合約A部分是一併合意解除, 何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僅主張系爭303號合約部分,遲至原審審理8個月後方主張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之合意解除?然被上訴人已陳稱,伊初先就系爭303號合約訂金230萬元部分起訴,嗣為訴訟經濟起見,乃追加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之原因事實等語,而觀之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製作之對帳單亦係就系爭303號、330號合約及現貨鋼材等3筆交易為結算(見原審卷第106頁),可認被上訴人所稱, 係為將該3件買賣契約糾紛為一次解決而為追加,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復辯以, 被上訴人支付系爭303號合約之原始支票已經退票,而兌現之系爭支票5,368,280元, 係用以支付系爭330號合約貨款,故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303號合約尾款5,368,262元,伊已於9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303號合約云云,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4頁)。然查: ⒈系爭支票為94年5月10日期, 由上訴人提示交換兌現,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原審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5年7月13日上忠存字第092號函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所示, 該支票之文字大寫金額欄雖記載為「伍佰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正」,惟其阿拉伯數字欄則記載「NT$0000000」,與系爭303號買賣契約之尾款金額5,368,262元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給付系爭303號合約尾款, 洵屬可採。至該文字金額之記載與數字號碼不符,而有18元之差距,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以文字為準而兌現, 衡情應係誤寫所致,上訴人以該兌現金額與系爭303號合約尾款金額不一致, 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330號合約尾款,即不可採。 ⒉次查,系爭330號合約價金為8,396,919元,扣除已付定金250萬元,餘款金額係5,896,919元,與系爭支票面額「伍佰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亦不相符。況原始支票係於94年8月15日退票, 而該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303號合約之初交付上訴人, 用以支付系爭303號合約尾款,則上訴人何以未於發票日之94年5月5日提示, 而遲至94年8月15日始為提示,亦與交易常理有違。 ⒊退萬步言, 縱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330號合約價金屬實,惟上訴人就系爭303號、330號合約及現貨鋼材等3筆交易,前已收取並兌現之支票有系爭支票及230萬元、250萬元之定金支票,嗣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製作未付款明 細表予被上訴人對帳,扣除上開兌現之金額外,確認上述3 筆交易被上訴人尚有貨款6,607,591元貨款未付( 見原審卷第106頁),則無論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330號合約價金或系爭303號合約尾款,均已於未付款金額中扣除(惟係以5,368,262元,而非以面額之5,368,280元扣除),不影響前開3筆交易於兩造對帳時認知之未付金額為6,607,591元, 而兩造本此認識, 於94年8月25日上訴人轉售予營鑫公司前合意解除系爭303號合約及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 已如前述,則該等部分之契約效力已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嗣於94年9月22再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303號合約,即屬無據。㈣末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303號合約及系爭330號合約A部分, 則就被上訴人前所給付該等部分之價金,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303號、330號合約共已給付230萬元、250萬元、5,368,280元, 合計10,168,280元,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330號合約B部分金額3,846,946元、系爭現貨鋼材貨款710,672元, 合計4,557,618元應予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5,610,662元(10,168,280-4,557,618),被上訴人僅主張5,610,644元,尚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5,610,644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已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 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