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世瑩股份有限公司、乙○○、秉聖科技有限公司、丙○○、矽強企業有限公司、甲○○、新晟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世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上訴人 秉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矽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新晟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秉聖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秉聖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秉聖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經查,被上訴人矽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矽強公司)經經濟部94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26721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6年10月3日經授中字第09633919460號函檢送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被上訴人矽強公司選任被上訴人甲○○為清算人,其並已向原審法院陳報就任,有陳報狀暨原審法院收狀章足稽(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矽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上訴人甲○○,核先敘明。又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矽強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伊2,134,000元本息, 新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伊1,066,000元本息, 嗣上訴本院後變更為矽強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伊1,512,700元本息, 新晟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伊1,687,300元本息,核屬擴張或減縮聲明, 依法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秉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聖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18日簽訂「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書),由伊提供強化玻璃外殼,以及提供該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整體結構及其控制原理之智慧財產權內容,委由秉聖公司生產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再交付伊對外銷售,合作時間自88年3月18日至91年3月17日止,兩造並無提前終止合約之情事。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2、5條之規定,秉聖公司於合作期間內,未經伊同意,不得替任何國家或個人組裝該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銷售給日本國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否則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秉聖公司竟於合作期間內未經伊同意,私自替矽強公司製造太陽能閃光標記,由矽強公司對外銷售或供其承包工程使用,被上訴人秉聖公司並另將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產品售予被上訴人新晟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以及出售給訴外人太辰科技有限公司、金福運國際公司。 被上訴人秉聖公司顯違反系爭合作合約書第2、5條之約定,伊依約得請求秉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伊曾於89年12月30日委由訴外人陳菊美以湖口郵局第 41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甲○○,復於90年2月12日再委請陳菊美發函予秉聖公司、矽強公司、新晟公司,明白告知渠等不得侵犯關於伊就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之權利,惟渠等均明知秉聖公司已與伊訂有契約,不得替任何第三人代工組裝太陽能閃光標記,亦不得銷售之事實,竟仍繼續與秉聖公司共同生產或交易,被上訴人顯然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至少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秉聖公司、丙○○、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甲○○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銷售損失部分,生產成本每個500元,售價為1,200元,而秉聖公司違約銷售及非法代工數量共5817個,伊受有營業損失:(1,200元-500元)×5817=4,071,9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 )為利於訴訟進行,伊同意僅就附表二(本院卷第58- 61頁)秉聖公司與矽強公司、新晟公司間往來部分為主張,統計數量分別為2161個及3467個, 以伊每個售價1,200元、成本為500元計算,分別造成上訴人1,512,700元(2161×700=1,512,700)及2,426,900元(3467×700=2,426,90 0)之損害,合計為3,939,600元(1,512,700+2,426,900=3,939,600),伊僅就其中3,200,000元對被上訴人秉聖公司為一部請求,對被上訴人矽強公司為全部請求(即1,512,700元),對被上訴人新晟公司為一部請求 (即1,687,300元,計算式:3,200,000-1,512,700=1,687,300)。 (四)系爭合作合約書依文義、目的及論理解釋,係專屬代工及競業禁止,並約定秉聖公司不得未經伊同意組裝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產品。按以強化玻璃作為傳統道路標記之構想,固非伊所創,惟以強化玻璃作為太陽能道路標記外殼之構想,則為伊首創,嗣並獲取中華民國新型第161979號反光標記專利權,而伊與秉聖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合約書,仍於申請專利權階段,為保護伊權益,約定秉聖公司不得未經伊同意為他人組裝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產品,核非以專利權範圍為約定之保護範圍,與有無侵權專利權無關。況且秉聖公司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所作之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及客觀性,亦不足採。 (五)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2條第1項、 第5條約定,損害賠償類型有二,一為秉聖公司未經伊同意而組裝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二為任一方將A666標記銷往對方銷售區。 1、依秉聖公司於原審制作之附表二所列交易品名,佐以秉聖公司「太陽能自發光強化玻璃道路標記」型錄中產品型號,足證交易標的物均採強化玻璃外殼並以太陽能為能源,雖因組成發光二極體(LED)數目、 顏色不同而寫法略有不同,惟均屬太陽能強化玻璃道路標記無疑。 2、依秉聖公司所提原審被證五「反光標記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2頁第二章貳證物構成內容所載,足見秉聖公司組裝太陽能閃光標記使用之太陽能板、電路板等乃極脆弱零組件,必需賴強化玻璃本體及金屬平面底板保護,並於間隙處逐層填塞透明膠狀物及環氧樹脂物體以穩固太陽能板及電路板,整體施做過程有一定之順序,且填塞透明膠狀物及環氧樹脂並組合強化玻璃本體與底板,應備灌膠機等專業設備、填充物原物料與技術人員,惟自88年至91年間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被上訴人甲○○,矽強公司設址新竹市○○路77號處所僅為約10多坪之普通店面民宅,顯無組裝太陽能閃光標記之可能。被上訴人甲○○於另案彭文鍊違反商標法案(經有罪判決確定)亦表示本身沒有工廠,委託他人代為生產反光標記產品等語。此外,查對秉聖公司88年4月至91年3月間進項發票,僅有發光二極體、矽膠、晶片、電路板等太陽能閃光標記零組件等進項,並無強化玻璃外殼之進項 (89年6月有購入1,000個360°玻璃反光標記,但屬不同產品,與本案無關 ),而當時強化玻璃地燈外殼僅有矽強公司與伊生產,足證秉聖公司確有以被上訴人矽強公司提供之強化玻璃為外殼違約組裝太陽能閃光標記。 (六)依被上訴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中,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路組交通工程科務員林正雄先生之証言,及彭文鍊違反商標法一案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函覆文載明強化玻璃路面標記產品在91年7月間,國內僅1至2家業者製造等語, 足見80年間因伊發明太陽能閃光標記,並委託秉聖公司製作,台灣才開始有強化玻璃太陽能閃光標記產品於市場上銷售,茲因秉聖公司違約自行或替矽強公司等代工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產品,致競爭者得立即進入瓜分市場,造成價格迅速崩跌,影響上訴人銷售量與利潤,秉聖公司確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無疑。至秉聖公司主張88年間還有其他8家廠商生產強化玻璃, 或係公司設立時間不符,或實係彭文鍊、被上訴人甲○○所掌控,自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秉聖公司主張伊有違約事由,迄未能舉證證明,僅泛稱據同業中獲知云云,其聲請伊提出進項及銷項發票資料,自無理由。 (八)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秉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95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秉聖公司、丙○○、矽強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2,7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四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秉聖公司、丙○○、新晟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7,3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四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秉聖公司第一項給付義務消滅。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秉聖公司、丙○○以: (一)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合作契約關係,兩造就雙方合作開發生產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一事,在洽談過程中曾多次交換合約版本,但伊從未在系爭合作契約上蓋章表示同意。88年6月1日伊提出「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代工合約書」用印後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交還並稱遺失,伊乃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表明遺失並由雙方確認終止合作關係。 (二)縱認系爭合作合約書有效,秉聖公司亦未違約販賣「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予他人: 1、所謂「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 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1條約定,係指由上訴人提供強化玻璃外殼,加上秉聖公司提供之太陽能電池模組、控制電路板、磁簧開關方式、高亮度LED及填縫封膠、Ni-Cd電池(1.2V 1.8Ah美國勁量電池)等構造所組裝完成,則反面解釋,秉聖公司所組裝或販賣給他人之太陽閃光標記,其結構或使用之材料如非屬系爭合作合約書第1條所稱之「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自不 構成違約。 2、秉聖公司於92年2月12日收受上訴人之專利警告函後, 於同年3月14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 就秉聖公司製造之「自發光體標記」與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第161979號「反光標記」專利權進行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秉聖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自發光體標記」並不落入上訴人第161979號新型專利(即上訴人所稱之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之申請專利範圍,是秉聖公司為他人組裝或販賣非屬「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之行為,即未違反系爭合作合約書。 (三)倘認秉聖公司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秉聖公司雖不否認出售之數量,惟出售之產品與系爭合作合約書所約定產品不同,至研發損失、商譽損失與本件無關。 (四)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合約書約定期間,亦未得秉聖公司同意尋找第二家廠商或個人,或自行生產類似系爭合作合約書約定之產品,並售予其他人,構成違約事由,秉聖公司依約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五)伊於原審所制作之附表二,係為避免兩造浪費訴訟程序,先行就上訴人所指可能侵害其專利權或違約之產品發票予以勾選及加總,並無自認之情事。 (六)88年伊與上訴人進行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合作事宜時,並非僅有上訴人及矽強公司生產強化玻璃,事實上當時尚有多家公司生產強化玻璃,上訴人始要求伊不得為他人組裝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 (七)縱認伊有違約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以伊銷售所得利潤計算,惟伊於系爭合作合約書約定期間內所得利潤,遠不及於上訴人所指之損害金額。且上訴人主張每個產品成本500元,更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列附表一,係將伊於原審所提被證三所有發票全數加總,已不足採;所列附表二,其中有多項產品性質不同,應予剔除。(八)又上訴人主張伊與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甲○○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然自90年2月12日上訴人發函予伊等人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日止,早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已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九)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甲○○雖未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稱: (一)秉聖公司曾表示其與上訴人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切結書為證。 (二)上訴人稱矽強公司、新晟公司與甲○○係故意侵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縱使上訴人與秉聖公司間有契約糾紛,伊等亦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 (四)上訴人所提存證信與律師函,均未檢附任何公正第三人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書,伊等無法知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產品為何?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之新型專利即中華民國新型第161979號「反光標記」, 係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向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提起申請,89年7月2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自89年7月21日至100年3月18日, 有反光標記新型專利公告附於被上訴人秉聖公司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之90年4月2日「反光標記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36-238頁,本院卷第179-183頁)。 (二)上訴人於88年12月6 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秉聖公司,有該切結書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 (三)被上訴人秉聖公司自88年7月底至89年3月底為上訴人組裝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秉聖公司有使用非上訴人生產之強化玻璃組裝太陽能閃光標記(見本院卷第161反面), 有被上訴人秉聖公司制作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暨統一發票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8、79、83-9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作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 (二)被上訴人秉聖公司利用非上訴人所提供之強化玻璃而生產太陽能閃光標記(即地燈),是否構成違約? (三)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否是適當? (四)被上訴人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甲○○是否應與秉聖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六、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作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証人之認証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証人應負証其真正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秉聖公司於88年4 月18日簽有「A666太陽閃光標記合作合約書」,雙方合作期自88年3月18日至91年3月17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合約書影本為証(見本院卷82-83 頁)。秉聖公司否認兩造有訂立系爭合作合約書,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合作合約書上用印,且伊因系爭合作合約書條件過苛,另提出代工合約書交付上訴人用印,但上訴人表示遺失迄未返還,伊乃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確認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云云,並提出自承為真正之切結書一紙為証(見原審卷一第68、69、82頁)。 2、然查依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偽造文書一案中供稱 「88年3月18日兩家公司有訂立一份代工契約書」、「後來... 在智慧財產權條款,張金和要求作一些修改」、「... 結果我們在88年4月18日簽立該合作契約書,取代88年3月18日之代工契約書,因為合作契約書是要取代代工契約書,所以在88年4 月18日由丙○○重新繕打契約條款內容時未修訂契約日,以致合作契約書之契約訂立日為 88年4月18日,而契約條款內約定合作之生效日期是 88年3月18日。因當時世瑩公司遷廠,以致代工契約書找不到,張金和一直要求舊契約書還他,所以我在88年12月6日出具切結書, 表明代工契約書作廢,但合作契約仍然繼續有效,... 」等語 (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第5、6頁, 附於原審卷一第105、106頁), 顯然在88年12月6日訂立切結書時,雙方之間已有合作合約書及代工合約書兩份契約書存在,而觀之切結書之內容,則僅針對代工合約書稱因上訴人遺失而雙方聲明該代工合約書無效,則依契約文義解釋,自難認上訴人同時就系爭合作合約書亦聲明表示無效。 3、再查,系爭合作合約書上被上訴人秉聖公司之印文,與切結書上所蓋之秉聖公司之印文係屬相同一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之91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100614500號鑑驗通知書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及外放附件)。至於負責人丙○○之印文,雖鑑定結論以該印文因印泥汙積、紋線粗化、致細部紋線特徵不明而難與比對異同,但查自然人本即未限定僅能擁有私章一枚,秉聖公司既承認雙方就合作開發生產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一事,在洽談過程中曾多次交換合約版本,則依常情交換契約時已蓋妥印文,否則即無所謂交換,而系爭合作合約書上秉聖公司之印文依前開說明已足認係真正,亦可推知系爭合作合約書確已經由秉聖公司用印完畢,而依前開鑑定結果,秉聖公司之印文係屬真正,應可推知系爭合作合約書為真正,顯然被上訴人秉聖公司確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雖兩造事後共同出具切結書,但觀之切結書之內容係針對「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代工合約書」聲明無效,自難擴張解釋就系爭合作合約書亦同時遭聲明無效,故秉聖公司辯稱系爭合作合約書上秉聖公司印章及丙○○之印章是偽造,兩造已終止系爭合作關係,顯不可採信。兩造間既訂立系爭合作合約,復未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秉聖公司於88年 4月18日所簽署之合作合約書有效存在,即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秉聖公司利用非上訴人所提供之強化玻璃而生產太陽能閃光標記,是否構成違約? 1、依據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一條明定「合作產品:A666標記,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強化玻璃外殼,乙方(即秉聖公司)提供太陽能電池模組、控制電路板、磁簧開關方式、高亮度LED及填縫,封膠、Ni-Cd電池等之製作,組裝,測試合格後由甲乙雙方共同銷售」(見原審卷一第99頁)。 2、次查,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二條智慧財產權條款,明定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整體結構及其控制原理,已由上訴人申請多國專利,其智慧財產權內容屬上訴人所有,秉聖公司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替任何國家地區之公司或個人組裝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以太陽能電池模組發電,加電路控制,磁簧開關, 使LED點滅或恆亮發光之設計,如A666標記之控制電路,屬秉聖公司研發、設計、製造,上訴人未得秉聖公司同意,不得尋找第二家廠商或個人,及自行生產類似產品。顯然雙方就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整體結構之智慧財產權係約定屬上訴人所有,僅其內部之控制電路屬秉聖公司所有。而依據秉聖公司之總經理張金和於前開新竹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19號偽造文書一案中供稱「本件系爭地燈,其中元件之一太陽能電池模組及控制電路設計是我們公司研發的,... 因是普遍習知之技術,無法申請專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並供稱「乙○○於86、87年間,在台北市某一個展覽會上曾經主動找過我,他拿了一個裝在道路上的反光標誌(俗稱貓眼)給我看,問我們公司可不可以把它設計成是以太陽能來自動發光之地燈,..,因乙○○公司對於地燈外殼是專業的,且乙○○要求達到一定之亮度,所以我請他把地燈外殼加大,我有給他地燈外殼的尺寸規格,由他負責玻璃外殼的製作及抗壓性問題,後來乙○○有做出來,就交給我們生產」「... 後來我們雙方改成簽訂一份代工契約書,其主要內容為他們提供玻璃外殼,由我將太陽能模組與地燈外殼組裝好,再賣給世瑩公司,由世瑩公司以完整之產品去行銷販賣,在該代工契約書內,有特別約定我不能賣本件系爭地燈之整個產品,因該地燈玻璃外殼之生產技術只有世瑩公司有。在本件地燈之所以能夠用這樣小體積之太陽能模組來置入我所要求之地燈外殼規格,這是我想的,所以能夠組裝成本件地燈是我的創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143頁),可知太陽能電池模組及控制電路設計本身,尚無法成為新型專利之申請標的,惟就地燈外殼之生產技術則屬上訴人所專有,再參以上訴人已於88年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獲得新型第161979號反光標記新型專利,故以強化玻璃外殼製作之太陽能反光標誌之整體結構及控制原理,其智慧財產權屬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3、秉聖公司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就其所製造之 「自發光體標記」與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第161979號「反光標記」專利權進行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秉聖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自發光體標記」並不落入上訴人前述第161979號新型專利(即上訴人所稱之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辯稱伊所生產之太陽能閃光標記,其整體結構與上訴人所稱之「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不同,依前述合作合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5條之反面解釋, 並無違反合約之行為云云。惟查以強化玻璃作為太陽能道路標記外殼之構想,屬上訴人首創,並獲取中華民國新型第161979號反光標記專利權在案。且上訴人與秉聖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合約書時,尚未取得上開新型專利,故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二條智慧財產權條款之約定,顯然與侵害專利權無涉,應屬上訴人為保護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保護措施,乃專屬代工及競業禁止之特別約定,秉聖公司未獲上訴人同意,即不得組裝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產品,而非僅限於不得組裝「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故秉聖公司所組裝或販賣給他人之太陽能閃光標記,縱使非屬A666太陽能閃光標記,而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但如係利用強化玻璃為外殼所組裝之太陽能閃光標記,仍屬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構成違反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約定。 4、經查,依據矽強公司、新晟公司之答辯狀,對於有委託秉聖公司製造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4頁),並有秉聖公司「太陽能自發光強化玻璃道路標記」產品規格說明、銷售太陽能地燈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8、79、83-92、183-185頁), 參以秉聖公司在本院所供稱就被証3之統一發票,部分是由廠商提供強化玻璃外殼,由秉聖公司提供太陽能電路板以組裝填充為完整之產品,有些是只提供太陽能電路板,交由廠商自己生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足証秉聖公司確有生產製造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對外銷售之事實,而秉聖公司並無法舉証証明事前曾獲上訴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秉聖公司之行為構成違反系爭合作合約書第2條,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1、依據系爭合作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5條約定, 損害賠償類型有二,一為秉聖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產製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一為任何一方將A666標記銷往對方銷售區。 2、經查,依秉聖公司於原審所制作之附表二所列交易品名(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及統一發票,佐以秉聖公司「太陽能自發光強化玻璃道路標記」型錄中產品型號,足證交易標的物均係採強化玻璃外殼並以太陽能為能源,雖因組成發光二極體(LED)數目、顏色不同而寫法略有不同, 惟均屬太陽能強化玻璃道路標記無疑。上訴人依據秉聖公司所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8、79、83-92頁),所制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58-61頁),合計在系爭合作合約書有效期間內秉聖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生產製造銷售予矽強公司、新晟公司或代工之太陽能強化玻璃道路標記數量共計5817個,合計總售價金額為2,704,909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148頁),則依上開約定,秉聖公司有違約擅自產製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甚明。 依據系爭合作合約書第3條合作產品支付條款之約定,系爭地燈每只由上訴人提供強化玻璃外殼,初期售價為100元,出貨買2萬個後每只售價70元,依上開資料秉聖公司所出售之數量既未達2萬個, 其強化玻璃外殼之成本每只應為100元, 另秉聖公司所提供太陽能電池模組等元件,每只400元, 如數量達到5千只後,每只380元,合計每只成本價為480元(強化玻璃外殼100元+太陽能電池模組等元件380元),上訴人雖主張售價每只為1,200元,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銷售証明,則系爭地燈之售價自應以秉聖公司之銷貨發票上之價額為準,查秉聖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內之銷售價格各有不同,據其自承售價之區別在於有些是代工,有些是整組出售,顯然統一發票內所記載最高售價1,000元部分係秉聖公司自行產製之售價, 自應以該價格為實際銷售價額,則扣除成本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為3,024,840元(計算方式:(1,000-480)×5817= 3,024,840)。 3、秉聖公司雖辯稱縱認伊有違約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以伊銷售所得利潤計算云云,惟依據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五條銷售權條款,明白約定違約一方同意無條件賠償對方一切損失,自不能援引秉聖公司所獲之銷售利潤作為計算上訴人損害金額之準據,此部分其辯解尚不足採。至於秉聖公司對於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列之附表 (見本院卷 155-158頁),主張上訴人將秉聖公司在原審所提被證三 所有發票全數加總,但其中有多項產品性質不同,應予剔除,故數目不對云云,然查秉聖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雖有不同,但觀其所列名稱均為太陽能玻璃地燈,且依據秉聖公司「太陽能自發光強化玻璃道路標記」產品規格說明書所記載,係標示以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地燈,故縱使其所使用名稱不同,但既係使用強化玻璃為外殼之太陽能閃光標記,依前開說明,仍在系爭合作合約書所限制之專屬代工及競業禁止之範圍內,故此部分其辯解亦非可採。 4、至於秉聖公司主張上訴人亦有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可資抵銷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據秉聖公司舉証以明,尚難採信。 5、至於上訴人主張就研發損失、商譽損失、所有法律訴訟之實際支出部分,因未據其舉証以實其說,且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秉聖公司有關,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甲○○是否應與秉聖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上訴人主張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負故意侵權責任云云,然遭矽強公司與新晟公司所否認,辯稱伊不知上訴人與秉聖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糾紛云云,查,上訴人在本院已明白表示本件並未主張新型專利權遭受侵害,而係以秉聖公司違反系爭合作合約書之專屬代工及競業禁止之約定,違約生產製造並銷售太陽能閃光標記,而請求損害賠償,故秉聖公司違反契約專屬代工及競業禁止義務而另接受其他廠商之委託生產或銷售同質產品,對上訴人雖負有違約責任,但與秉聖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基於契約自由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尚難遽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2、上訴人另主張甲○○另案違反商標法一案中,已表明矽強公司本身無工廠(見本院卷第35、46-49頁), 且明知秉聖公司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合作合約書,仍繼續與秉聖公司共同生產及交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秉聖公司與上訴人曾簽訂切結書一紙,表明雙方所簽訂之代工合約書無效(見原審卷一第9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在秉聖公司出示切結書之下,認為與上訴人無代工合約,而委託秉聖公司生產製造太陽能地燈或購買地燈,其辯稱屬善意第三人,即屬可採信(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甲○○均明知秉聖公司係上訴人之專屬代工廠商,自難認其與秉聖公司間有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甲○○前所涉違反商標法一案,係就矽強公司所生產之 「三百六十度道路反光標記」 使用上訴人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 「TIGER EYE」名稱之行為,然該案中甲○○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2 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1頁),自不足作為本件之佐証。 (五)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就秉聖公司而言,上訴人已表明係依據系爭合作合約書而主張違約責任,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就秉聖公司而言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2、就秉聖公司、矽強公司、新晟公司、甲○○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早於89年12月30日即委請訴外人陳菊美以湖口郵局第411號存証信函告知甲○○,另復於90年2月12日再委請陳菊美發函(按陳菊美轉託世界法律事務所范足鳳律師代為發函,見原審卷一第16-20頁) 給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秉聖公司,明白告知秉聖公司違反契約,私自替矽強公司代工,洩露技術及機密予矽強公司等語,顯然上訴人於 90年2月12日發函時即已知悉秉聖公司替被上訴人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甲○○代工而致己受有損害,則其遲至92年 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即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 此部分既經秉聖公司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 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效力自應及於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甲○○,故此部分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秉聖公司違反專屬代工及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依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 賠償其損害3,024,84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四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秉聖公司、丙○○、矽強公司、 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2,7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四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秉聖公司、丙○○、新晟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7,3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四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 人矽強公司、新晟公司及甲○○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秉聖公司免給付義務,均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及秉聖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上訴人秉聖公司、丙○○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調閱上訴人88年3月18日至 91年3月17日之發票部分,請求函查訴外人羅德應用材料有 限公司等8家公司生產強化玻璃一事,已與本案無關而無再 加以函調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