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借貸(2萬元部分)及不當得利(153萬530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55萬5300元及其中153萬5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均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算,並追 加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萬元本息,暨追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減縮聲明及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青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青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常須出外洽公,乃僱請熟識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嗣於88年2月26日向伊借款2萬元,伊乃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因而知悉該帳戶密碼及金融卡、存摺、印章放置之所在,乃趁機竊取伊所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於88年3月25 日偽造伊簽名及盜蓋印章,盜領17萬元,並於當日謊稱其貸款需覓保證人,哄騙伊至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 1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銀行)玉成分行辦理相關手續,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名義於該分行開戶,並將上開盜領之17萬元存入該新帳戶內,嗣陸續持所保管伊之印章、存摺將該款項盜領花用。被上訴人另於90年8月間,竊取伊置放於青 川公司抽屜內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 23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以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同年月23日、同年9月12日至該分行盜領136萬元、5300元,轉匯入被上訴人於同分行之帳戶內,總計被上訴人陸續盜領伊存款153萬5300元,顯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向伊所借上開2萬元借款迄今未還,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1日內返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借款等情,於原審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5萬5300元,及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2日起,其餘153萬5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5300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主張,即令兩造間就該2萬元未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其委 託領款,亦應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又經伊核算存款明細資料後,始知被上訴人另盜領伊如附表所示18萬875元等情,爰追加依民法第541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並追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8萬87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155萬5300元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2日起,其餘153萬5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96年11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據上訴 人上訴後減縮聲明,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2月間交付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伊,並告知密碼,委託伊代為領取2萬 元,伊於領取後隨即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88年3月間 委請伊自上開帳戶提領17萬元現金,轉存入距離青川公司較近,而由上訴人親自開立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之帳戶內,伊均係依照其指示提領、轉存,並無盜領該17萬元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另上訴人於88年12月間因開設青木企業社之需要,向伊借款100萬元,並以伊為青木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 。嗣上訴人於90年5、6月間因無力支付薪水而將伊解雇,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借之100萬元本息,上訴人遂允諾連本帶 利以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償還。嗣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0年8月13日核准而開具面額136萬5300元,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郵政特種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0年8月21日偕同伊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開戶,並當場將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予伊,同意伊提領以資清償。伊遂於同年8月23日及9月12日分次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然事後因上訴人屢向伊親友抱怨利息過高,伊不堪其擾,乃於90年10月23日以支票轉帳方式返還上訴人36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青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青川公司職員,處理公司行政雜務,於90年9月9日自青川公司離職。 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青木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青木企業社於88年12月8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設立,營業處所設於 台北市○○區○○街171巷5弄11號1樓。 ㈢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6日持上訴人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 號之存摺及印章,填妥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後至該行領取2萬元現金。 ㈣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5日自上訴人於上開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帳戶內領取17萬元現金,於同日存入上訴人於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 ㈤上訴人於上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上簽名及個人年籍、戶籍、通訊地址等均係上訴人自己填寫。 ㈥上訴人原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90年8月1日退職,由該工會替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0年8月13日核發136萬5300元,並開具郵政特種匯票一張,委託郵局依上訴人申請給付時所留存地址送達上訴人收領,並經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至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將匯票以次日交換票據存入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內,於同月23日入帳。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12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持上訴人於上開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136萬及5300元現金,並各匯款136萬元及5300元入被上訴人於同分行帳戶內。 ㈧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3日曾以支票轉帳之方式,交付上訴人36萬5000元。 ㈨附表所示18萬0875元均已入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上訴人名義帳戶內,該帳戶至89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結餘為477元。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部分:就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尚未返還,即令非向上訴人所借,而係受上訴人委託領款,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上訴人,再不然,被上訴人取得該款為 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並提出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見原審卷㈠,50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委託伊代為領取2萬元,伊於領取後隨即 交付予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用該款,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查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客戶帳卡,證明被上訴人領取該2萬元 ,被上訴人就該2萬元係其提領,亦無爭執,然被上訴人既 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公司內之行政雜務,則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前往銀行領取此金額甚少之金錢,以供自己或公司花用,當屬正常之事,何能強求被上訴人於領款完畢交付予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必須出具收據,以證明其領得之金錢已交付?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前往領款,若被上訴人未即時交付,上訴人豈會不立即查明?竟遲至數年後始為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得該款後未為交付云云,顯違經驗法則,為不可信。即令該2萬元並未交還上訴人,其原因亦有多種可 能,依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75號、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之陳述,先指稱被上訴人竊取其陽信銀行提款卡而盜領(同上偵字卷,24頁),其後又改稱:是伊叫被上訴人去領的,所以告訴被上訴人密碼,但2萬元沒有給伊等語 (同上偵字卷,25頁),於本件起訴時又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才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給被上訴人領取等語(見原審卷,8頁),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其所稱該2萬元係委託被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未交還、借貸予被上訴人或被被上訴人盜領為可信,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出於借貸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領得之款項,則其依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萬元,均非有理。 ㈡關於上訴人於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之帳戶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開戶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謊稱要向該分行借款,需由上訴人為保證人,邀其至該分行簽名,因當日其另有他事待辦,急忙間簽名,未予細看,事後始知被騙開戶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因上訴人認為台北銀行玉成分行距上訴人經營之青川公司較近,乃指示其於台北銀行玉成分行開戶,開戶手續係上訴人親自辦理等語。再分述如下: 1.查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利用向其借用前開2萬元之機會, 取得其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之密碼、存摺及印章後,擅將該帳戶內之17萬元存入前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云云,然無任何證據足實其說,所稱已乏實據。且台北銀行之開戶程序,於自然人辦理時,必須親自到場,有該行93年1月30 日北銀玉字第9360001000號函覆檢察官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38頁),而依一般銀行開戶作業,承辦行員必 須核對本人相關資料與其所看到之本人是否相符,才會開始辦理,且既然本人已經到場辦理,行員自然會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資料當面交付本人或本人當場向行員指定之人,方能完成開戶程序,不可能於本人到場,尚未核對本人資料,又未指定代理人之辦理之情況下,又將上開資料交給第三人。上訴人既自承88年3月25日開戶當天有與被上訴人一 同前往台北玉成分行,並於開戶資料上簽名,則以該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見原審卷㈡,13頁,本院卷㈠184頁),均 已明白記載該文件係開戶文件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簽名是為開戶云云,顯違常理,難予採信。參以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所調閱之上訴人與其配偶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248頁),已記載上訴人於88年度有台 北銀行玉成分行之利息所得,尤見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該帳戶云云,為不可信。 2.又被上訴人至陽信銀行成功分行領取該17萬元,是否上訴人載其前往一事,被上訴人抗辯該17萬元係由上訴人載其前往陽信銀行成功分行領取,當日存入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則主張於開戶當日,其尚有四趟送貨行程,無暇與被上訴人前往陽信銀行成功分行領取該1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㈡,26頁),兩造所述固有不同。然上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之帳戶,係上訴人親自開戶,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密碼、印章及存摺等文件,其欲侵占該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之17萬元,僅需直接以提款卡提領?何須先哄騙上訴人開立台北玉成帳戶,再將盜領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增加被上訴人發現之風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向其借款而取得其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之密碼、存摺、印章等物,再哄騙其開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並將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17萬元存入新開立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進而盜領花用,委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所辯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並將該17萬元存入為可信,該17萬元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由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領出並存入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則是否由上訴人載被上訴人前往陽信銀行成功分行提領,已非重要。 ㈢關於上訴人於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遭被上訴人盜領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因其不知於台北銀行玉成分行開立帳戶,故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始終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除盜領其擅自由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領出而存入之前開17萬元外,尚盜領客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租金等共18萬875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其將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內之17萬元轉入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等語。再分述如下: 1.查上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除前開17萬元外,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共18萬875元,至89年12月21日止該帳戶內 僅餘477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青川公司曾於84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給付貨款,於90年4月間委託台仁有限公司向鼎隆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務,亦有存證信函、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289頁,295頁)。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匯附表編號一之5萬5000 元予青川公司之前1年,上訴人就告知依會計小姐提供之戶 頭匯款,其不能確定該會計小姐是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匯此款後,就沒有再接到(催款)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34頁、35頁),據此,不論提供戶頭之人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該匯款之事當為上訴人所知悉,否則上訴人未收到證人乙○○所匯之貨款,何以自此之後即未再為追討?又證人丁○○(鼎隆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依青川公司會計莊小姐之電話,匯附表編號二、四、五之租金予青川公司,匯款後上訴人曾打電話說沒有收到租金,經其向上訴人表示已依會計指示匯款,上訴人並未再說明向會計查證之結果,其最後一次匯租金予青川公司,是在88年或89年間等語(見本院卷㈡,68頁至70頁),依此,證人丁○○既已向上訴人表示租金已匯入,若上訴人未收到,豈會不進一步查證?參諸被上訴人曾於90年5月8日代上訴人寄存證信函予證人丁○○催討積欠之租金,函中指出「今已七八個月未付租金」等語,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㈡,14頁),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所催討之租金,為發函前七、八個月即89年10月、11月之租金,較附表編號二、四、五之租金晚約1年,若附表編號二、四、五之租金於上訴 人發該存證信函時尚未收到,豈會不一併催討?又上訴人委託台仁有限公司向鼎昌隆公司催討之債務,為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票款28萬6000元,亦有前開委託書可稽,此債務與附表編號二、四、五之租金,並不相同,難認係為催討附表編號二、四、五之租金所為。是上開帳戶內匯入附表一、二、四、五之款項,當為上訴人所知悉。 2.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之帳戶係由上訴人親自到場辦理開戶,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辦理開戶後即將印章帶走,並據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偵續卷, 135頁,本院卷,14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僅於台北銀行玉成分行開戶文件上簽名即離開,被上訴人自己盜用其印章開戶後,繼續持有其印章、存摺云云,顯非可採。又依上開台北玉成分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57頁以下),該帳戶自88年3月25日開戶後持續有數十筆包括存入、 支出之交易,直至89年12月為止,前後長達1年多,而上訴 人開戶後又將印章帶走,亦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哄騙上訴人開戶,何能未經上訴人同意或交付印章,即頻繁使用該帳戶?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既由上訴人親自辦理開戶,且印章亦由上訴人保管,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個人帳戶不可能讓被上訴人接觸或參與管理(見原審卷㈠,45頁、79頁),應可認該帳戶之使用,係於上訴人支配之下。上訴人既知悉該帳戶內匯款情形,且該帳戶亦在上訴人支配、使用之下,自應推認該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係上訴人所為或經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該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或以金融卡等方式領取帳戶內款項,則其主張台北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被上訴人盜領,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7萬元及附表所示之金錢,為無理由。 3.又該帳戶內款項既不能證明遭被上訴人盜領,則即令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王麗玉所稱上訴人不會使用金融卡、不會開立支票、證人己○○、甲○○證稱被上訴人會騎機車外出等情為真(見本院卷㈡,36頁、49頁、50頁),亦不能據以認定上開該帳戶內存款遭被上訴人盜領,對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無予深追必要。 ㈣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盜領上訴人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內136萬5300元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該136萬5300元係被上訴人竊取其置於青川公司抽屜內之存摺、印章而盜領,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所匯回之36 萬5300元,並非退回利息,而是被上訴人之胞兄莊清泓所欠之貨款,與被上訴人盜領之136萬5300元無關等語,並提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見原審卷㈠,12至13頁)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2紙(見原審 卷㈠,48至49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另開設青木企業社,向其借款100萬元,並以其為青木企業社名義上 之負責人,並允諾連本帶利以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償還,其乃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其經常往來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開戶,開戶完成,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存摺、印章,其遂於90年8月23日及9月12日分次自上訴人於上開帳戶內提領 136萬5300元現金,嗣因上訴人向親友抱怨利息過高,其不 堪其擾,乃退回36萬5300元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68至73頁)、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74頁)、支票存根(見原審卷㈠,75頁)及青木企業社請款單(見原審卷㈠,76頁)為證。再分述如下: 1.查上訴人原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90年8月1日退職,由該工會替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0年8月13日核發136萬5300元,並開具郵政特種匯票一張,委託郵局依上訴人申請給付時所留存地址送達上訴人收領,並經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至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開戶,將匯票以次日交換票據存入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內,於23日入帳,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於前開刑事另案函覆檢察官之函文及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可按(同上偵續卷,103頁、108頁)。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12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持上訴人於上開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136萬及5300元現金,並各匯款136萬元及5300元入被上訴人於同分行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上開支付老年給付之支票,透過票據交換,於90年8月23日才入 上訴人帳戶內,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136萬元,並匯入 其個人帳戶,若上訴人並未同意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並將開立該帳戶、存入匯票等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或使被上訴人參與整個開戶、存款過程,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如此精準掌握帳戶款項進入時間,立即提領該款項? 2.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其有與被上訴人一起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開戶,但存款時確定只有其一人前往云云(見本院卷㈠,210頁背面)。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 分行前開函文,開戶與存入支票應係同一日(即8月20日) 辦理,上訴人所稱存入支票時被上訴人未一起前往,與事實不合。何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個人帳戶不可能讓被上訴人接觸或參與管理(見原審卷㈠,45頁、79頁),若被上訴人未隨上訴人前往存款,除非上訴人主動告知,否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知悉該款可於23日入帳?又該款既為上訴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保險金,為確保年老生活之重要來源,依常理言,若非特定用途,當不致輕易動用。是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告以若未即時提取,恐怕日後法令變更會領不到云云(見本院卷㈠,210頁),可信度已值懷疑。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出此言而提領,亦會於數日之內查明該款是否已存入,乃上訴人竟未查明,甚至於90年10月17日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見同上偵續卷,103頁)時,亦未即時處理,遲至91年7月間始對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主張前開權利,其悖於常理者,亦不待言。 3.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之母談話時,所承諾願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退休金,係以被上訴人一直留在青川公司任職 到退休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㈠,23頁、116頁),然此一 前提於電話錄音中並未出現(譯文見同上偵字卷,84頁),難認上訴人所稱為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給予該款,故其與上訴人一同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開戶,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存摺、印章等文件,其乃於該款入帳後,將之領出等語,於100萬元範圍內,尚非無據。(至於 被上訴人所領之金額中,逾100萬元部分,是否亦為上訴人 同意給予,兩造固仍有爭執,然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事後匯還予上訴人,(詳如後述4.),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4.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所匯回36萬5300元,係被上訴人代胞兄給付所欠之貨款,與被上訴人所盜領之136萬5300元無關 云云,並提出莊清泓簽發之統一發票、交付之支票及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上證四、五、六),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款係返還上開136萬5300元中之36萬5300元等 語。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對談內容中,已提及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事,已如前述,上開36萬5300元正為被上 訴人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匯入之金額中,扣除100 萬元後之金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支票之金額,則非36萬5300元,可知應以被上訴人抗辯已將136萬5300元中之36萬5300元返還上訴人為可信,上訴人主張該36萬 5300元係莊清泓給付之貨款,與被上訴人領取之136萬5300 元無關,則非可採。該136萬5300元中之36萬5300元返還予 上訴人,則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重複返還該36萬元5300元,更無理由。 5.要之,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盜領該136萬5300元,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該款,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該136萬5300元,究為上訴人因 開設青木企業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本息或因與被 上訴人間之情誼(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之母為母親,且曾帶被上訴人及小孩至美國玩)而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已無究明必要,兩造就青木企業社是否經上訴人同意開設,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無逐一贅述必要。至於上訴人事後向徐國勇律師徵詢被盜該款(見本院卷㈠,185頁)、證人劉來 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盜領100萬元(見 本院卷㈠,190頁)等,均屬傳聞自上訴人之陳述,均難採 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 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入帳明細 一 88.04.12 55,000元 乙○○電匯 二 88.06.04 38,000元 存入外埠票入帳 三 88.07.09 11,875元 台灣興惠實業有 限公司電匯 四 88.07.28 38,000元 鼎昌隆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電匯 五 88.10.21 38,000元 台北富邦內湖分 行代收外埠票據 總額180,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