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宏享全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響全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 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出於寄託之意交付200萬元,被上訴人親簽之保管 條已明確為保管貨款之意思表示,足徵兩造間為保管之合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於兩造間簽訂委託合約書前,上訴人已於92年1月16日與訴 外人興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共同合作,由上訴人提供簽約保證金予興和公司,由興和公司與台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5日更名為台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生產之糖蜜酒精(下稱台糖糖蜜酒精)。嗣該經銷合約書轉由上訴人承受並與台富公司簽約。上開經銷合約書與兩造間委託合約書並無關係,被上訴人卻故意以上開經銷合約書混淆其未依約協助上訴人取得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下稱南區9縣市)經銷合約之事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合約轉讓契約書、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提出興和公司施坤森具名之收據,並無其等印文,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為真正。 二、上訴人只是擔任興和公司受託人,後來是透過被上訴人直接與台富公司訂約,成為糖蜜酒精北區經銷商,上訴人與台富司訂約日期為92年4月16日,但契約生效日追溯至92年1月16日,亦可證明兩造合意將介紹南部經銷權變更為北部經銷權。 叁、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合約書 ,協議合作銷售台糖公司生產委由台富公司經銷之糖蜜酒精,為因應後續支付貨款,暫將200萬元交被上訴人代為保管 ,嗣考量後續已無貨款需付,遂於95年3月15日發函終止委 託保管及請求返還寄託物之表示,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退步言,兩造簽約目的,係共同合作銷售被上訴人所取得較低價之相同產品圖利,並非僅在向台富公司取得經銷權,縱使上訴人交付上開200萬元非屬寄託,亦屬預付貨款,其既未 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產品,台糖公司亦已停產,已無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可能或必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之原因已不存在等情,爰依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依委託契約書協助上訴人與台富公司簽訂南區9縣市有關台糖糖蜜酒精之代理合約,上訴人於上開各 縣市經銷商簽約畢,為擔保其取得上開代理經銷權後,應履行設立倉儲出貨之義務,乃先交付200萬元作為履行上開合 約第6條約定預付貨款之保證,該200萬元雖冠以預支貨款,惟實為居間報酬,嗣兩造合意將介紹南部經銷權變更為北部經銷權,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直接與台富公司訂約,即以系爭款項作為居間報酬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30日協議合作銷售台糖糖蜜酒精,雙方訂 有委託合約書,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居間介紹上訴人充當台富公司經銷商,販售台糖糖蜜酒精,同日並交付200萬 元,被上訴人出具保管條載明:茲保管上訴人台糖糖蜜酒精貨款200萬元。 (二)上訴人與台富公司簽訂代理經銷合約,除可向台富公司進貨外,亦可透過被上訴人逕向台糖公司批貨轉售上訴人;嗣台糖公司停止生產糖蜜酒精。 (三)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5年3月1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寄託 ,並請求返還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收受該函文。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開200萬元是否係寄託款?㈡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㈠上開200萬元是否係寄託款?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 2.查訴外人台富公司與吳仁傑於92年1月份簽訂經銷顧問合約 ,由吳仁傑協助台富公司銷售台糖糖蜜酒精組合商品,吳仁傑負責開發客戶,訂單交由台富公司直接出貨,並依照客戶實際出貨數量按期由台富公司支付吳仁傑顧問費等情,業經證人吳仁傑及台富公司總經理沈崇崧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82頁),且有經銷顧問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復據證人吳仁傑所稱:當初台富公司委託伊全權找全省經銷商,伊找被上訴人一起合作,資金由被上訴人負責,伊負責帶上訴人與台富公司簽約,被上訴人負責從台糖公司批貨交給上訴人,伊僅從中抽取部分利益,餘歸被上訴人享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與吳仁傑合作協助台富公司開發客戶經銷台糖糖蜜酒精。 3.嗣台富公司在吳仁傑、李祖球居間介紹下,與興和公司於92年1月16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興和公司自該日起至94年12 月8日止經銷系爭產品,經銷區域為基隆市、宜蘭縣、花蓮 縣、台東縣、桃園縣、新竹縣及苗栗縣等縣市,有台富公司與興和公司簽訂之台糖糖蜜酒精組合經銷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20頁),而兩造亦於92年1月30日協議合作 銷售台糖糖蜜酒精,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居間介紹被上訴人擔任台富公司經銷商,經銷範圍包括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等9縣市等情,有委 託合約書在卷佐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應已成立居間契約。 4.系爭委託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與台 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高雄市、屏東縣等九縣市有關台糖糖蜜酒精組合之代理合約,……」,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興和公司早於92年1月16日即共同合作,由其提供簽約 保證金予興和公司與台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嗣經銷合約轉由其承受並與台富公司簽約,與兩造委託合約書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履約使其取得如合約書所載南部各縣市經銷權云云,惟興和公司與台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後,因資金問題未能繼續,轉由上訴人承受興和公司經銷系爭產品權利,並由上訴人於92年4月9日直接與台富公司簽約經銷系爭產品乙節,業經證人林祖球、台富公司總經理沈崇崧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2頁),復有台富公司與興和公司簽訂之台糖糖蜜酒精組合經銷合約書、興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契約書及台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至120頁、 第121頁、第84至93頁)。而據證人林祖球結證:當時吳仁 傑找我,稱台富公司要找經銷商,我找興和公司施坤森來做,後來他因資金不足,故施坤森找上訴人配合經銷系爭產品,吳仁傑陪同上訴人、施坤森與台富公司簽約;證人沈崇崧則證稱:台富公司與吳仁傑接洽,吳仁傑也介紹興和公司取得北區(新竹以北)經銷權,後來發現興和公司未能執行經銷業務,亦不適合此業務,吳仁傑才介紹上訴人有意銷售系爭產品,由台富公司直接與上訴人簽約,讓上訴人負責北區經銷,上訴人原本有意願洽談中南部業務,但中南部也有廠商直接與台富公司接觸表達意願,因認上訴人是新手,故未談成;證人吳仁傑亦證述: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希望能夠管理北部整個區塊,但當時北部有些地區經銷商已與其等個別協商,故上訴人才約定如合約書所載南部各縣市經銷,簽約後上訴人仍希望做整個北區經銷,要求變更經銷區域,故由上訴人取得北區經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足證兩造簽訂上開委託合約書後,由於台富公司不同意提供南部經銷權,而原取得北部各縣市經銷權之興和公司則因故未能繼續執行經銷業務,上訴人透過吳仁傑等人居間介紹,轉而承受興和公司取得之經銷權,與台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取得北部各縣市經銷權,上訴人所稱其係另有管道取得北部經銷權一節,委無可採。 5.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同意於上開各縣市經銷商簽約畢,並於台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各縣市經銷商出貨之後,先行預支貨款 400萬元予甲方(指被上訴人),甲方並同意乙方於倉儲出 貨之貨款中,每次扣抵50萬元,至扣完為止」、第7條約定 :「乙方對於倉儲之進貨,前7萬桶(誤繕為70000萬桶)每桶支付360元之貨款予甲方,爾後之進貨,每桶支付290元之貨款予甲方」,據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為490萬元,是以 前7萬桶價差扣抵,證人即參與兩造訂約、履約者林祖球亦 證稱:興和公司施坤森因資金不足,將其北部整個經銷權交上訴人與吳仁傑、被上訴人洽談,後來有談成,雙方有談到佣金,但不清楚多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領到200萬元(見 原審卷第81頁反面),而據證人吳仁傑亦證稱兩造約定之介紹簽約報酬為490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且就被上訴人 所稱居間報酬為490萬元,上訴人亦未爭執,兩造間所爭執 者唯該報酬應否給付及其給付方式而已。 6.系爭委託合約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先行預支貨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訂約當日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前 述,上訴人陳稱另200萬元亦已交付,但無法找得收據,故 不主張等語。對於系爭立有保管條之200萬元,上訴人依據 保管條之記載主張為寄託款(見原審卷第1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名目上係預付貨款,實則為居間報酬,因不想用報酬字眼,故委託合約書以貨款名義簽訂,每次直接自台糖公司出貨時,上訴人同意從40 0萬元貨款每次扣除5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交付200萬元時,被上 訴人固出具保管條記載:「茲保管宏響全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糖糖蜜酒精貨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情,然於進貨時間、數量猶未確定前,即先寄託貸款,復未記載保管期限,實不多見,再對照兩造委託合約書上述第6條、第7條約定,倘系爭200萬元果僅為貸款之寄託,何以又大費周章地約定每次 出貨之貸款中只能扣抵50萬元,上訴人所言實有斟酌餘地。兩造約定居間酬勞為4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參照 證人吳仁傑所稱:我們可向台糖公司以每桶270元價格批貨 ,轉賣給上訴人290元,中間差價20元即屬我們所有,但每 次須交貨1萬桶以上;進貨的前7萬桶在帳面上雖以每桶360 元價格交貨,但實際上每桶仍為290元,中間差價70元,7萬桶共490萬元,剛好就是上訴人事先須支付的報酬,故每交 一批貨,上訴人要扣50萬元,等到出貨達7萬桶以後,就按 原來約定之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兩相符合,堪認被上訴人方面之居間報酬內容包括上訴人應於完成經銷訂約後即給付490萬元,至其給付方式則為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 批貨售予上訴人之貨款中,賺取差價抽佣,而系爭200萬元 ,兩造間隱藏之真意應係擔保上訴人將來確實進貨讓被上訴人自差價中取得490萬元報酬,而因尚未進貨,形式乃以貨 款之保管為之,上訴人主張固無足取,被上訴人所稱系爭 200 萬元為居間報酬及證人吳仁傑所證:上訴人先給付介紹簽約報酬400萬元,不足部分由上訴人日後出貨貨款補足一 節(見原審卷第57頁),亦不足取。 7.承上所述,系爭200萬元既屬擔保上訴人將來確實進貨,讓 被上訴人獲取490萬元報酬,依其等約定僅在上訴人依約進 貨時,才得自貨款中分次扣抵,而上訴人嗣後並未透過被上訴人之管道進貨,業據證人吳仁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上訴人與台富公司簽訂產品經銷合約後,因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進貨乙批後即未繼續進貨,已發 生違約事實,台富公司乃依約於94年12月8日終止合約,有 該公司96年1月9日(96)台富行字第1號函及交易記錄可考 (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訂約之居間媒介,上訴人本即應依約進貨以給付居間報酬,若任令上訴人事後自行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進貨,尚非事理之常,系爭契約第11條亦約定:「本委託給付之時效,以乙方與台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為準,甲乙雙方非不可抗力因素,不得片面中止合約……」,茲上訴人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台富公司終止合約,其未能依約向被上訴人進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返還200萬元之義務。而台糖糖蜜酒精嗣經停 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已在上訴人經台富公司終止合約之後,自不能解免上訴人違約之實。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復主張:退步言之,系爭200萬元為預付貨款,其未 向被上訴人購買台糖糖蜜酒精,且台糖公司亦已停產,其已無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可能或必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之原因已不存在,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查系爭款項性質既係擔保上訴人將來確實進貨,以讓被上訴人取得490萬元報酬,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依兩造 約定,係上訴人依約進貨時,被上訴人才須分次退還,而上訴人嗣後並未透過被上訴人之管道進貨,復猶於台糖糖蜜酒精停產前,即遭台富公司終止契約,失去經銷權,上訴人係因其個人事由致無法自貨款中扣抵,取得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無須返還該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