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包上訴人所承攬之Costco中和市新建工程中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嗣兩造因給付工程款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5年11月7日作成95年度仲聲 信字第40號仲裁判斷書(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關於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681,973元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提出傳真估價單、追加工程明細表及證人張宏宇之證詞,且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證據真正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追加工程,判斷理由荒謬。 ⒉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變更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非依書面且以本約簽訂時所用印鑑蓋章者不生效力,所有非依上列方式增加施作之工程,均應視為使本工程更臻完美而自行施作,不得就該增做之工程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且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亦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理顧俊夫與主任吳敬德是否為同條第2項約 款所定之變更核准權人尚有爭議,詎仍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有被上訴人總經理黃琛及上訴人經理顧俊夫與主任吳敬德之簽名,即認該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業經雙方同意云云,明顯與證據不合。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中關於追加項目為⑴大樑小樑現場補漆二道1,390,000元、⑵C型鋼現場補漆二道748,000元,總 計2,244,900元,願降為不含稅1,600,000元。惟上訴人已於答辯狀指出依工程標單所示,工程名稱款項第6、7、8、11 項內載全部鋼構油漆及補漆工程款計2,431,613元,均已付 清於總工程款中,故被上訴人在現場補漆之施作,本計列於工程標單內應予施作之項目。茲仲裁判斷重複給付補漆款,顯未說明上訴人必須給付之理由。 ⒋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主張鋼購追加工程明細表傳真未經上訴人經理或主任之簽名確認,僅是由上訴人主任林世崇整理作為雙方討論之底稿,故此紙傳真未經上訴人有決定權人之確認或授權,不能認係兩造協議成立追加之文件。且證人張宏宇於仲裁調查中也證述該明細表中部分內容雙方均有不同意之處,雙方經理各自回去跟決策主管報告,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足證明細表未足認定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仲裁判斷竟以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主任林世崇曾整理傳真明細表予被上訴人為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曾同意鋼購追加工程明細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追加工程調降比例計算式數額未載明出處,計算亦有錯誤,其加總總價即仲裁判斷主文亦有誤,嗣並經上訴人聲請更正,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確有不具理由之違法。 ㈡關於逾期完工賠償扣款部分: 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等3家下包遲誤工期而遭業主Costco扣 款300餘萬元,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遲誤工期23天 ,約定每日賠款3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罰款805,000元,已較3,000,000元之三分之一為少,詎系爭仲裁判斷未詳為審酌,逕以805,00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被上 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殊有偏頗及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聲明: 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斷已從工程追加金額、工程扣款金額、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等方面,分別詳述仲裁人得心證之理由,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得心證所附理由已完整,縱認理由有不完備情形,亦非屬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不符,上訴人尚不 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係於96年1月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40號仲裁判斷案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上訴人起訴狀上蓋有原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越該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被上訴人前以其承包上訴人所承攬之Costco中和店新建工程中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工程期間上訴人復追加樑柱RC型鋼補漆等工程,全部工程已於94年1月29日經業主驗收使用, 扣除兩造合意之扣款1,297,174元,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8,000,000元,餘款5,918,472元迄未支付為由提付仲裁,聲明 命上訴人給付5,918,472元之本息,經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仲 裁庭於95年11月7日詢問終結,並於同日完成系爭仲裁判斷 書,復於96年1月2日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兩造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查: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中有前揭未付理由之情事,經本院整理如下: ⒈關於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681,973元部分: ⑴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提出傳真估價單、追加工程明細表及證人張宏宇之證詞,且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證據真正為由,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追加工程,判斷理由荒謬。 ⑵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亦認上訴人經理顧俊夫與主任吳敬德是否為同條第2項約款 所定之變更核准權人尚有爭議,詎系爭仲裁判斷仍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有被上訴人總經理黃琛及上訴人經理顧俊夫與主任吳敬德之簽名,即認該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業經雙方同意云云,明顯與證據不合。 ⑶上訴人已於答辯狀指出依工程標單所示,工程名稱款項第6 、7 、8、11項內載全部鋼構油漆及補漆工程款計2,431,613元,均已付清於總工程款中,故被上訴人在現場補漆之施作,本計列於工程標單內應予施作之項目。茲仲裁判斷重複給付補漆款,顯未說明上訴人必須給付之理由。 ⑷依證人張宏宇之陳證,及鋼購追加工程明細表傳真未經上訴人經理或主任之簽名確認,僅是由上訴人主任林世崇整理作為雙方討論之底稿,其未經上訴人有決定權人之確認或授權,不能認係兩造協議成立追加之文件。足證前開明細表未足認定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仲裁判斷竟以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主任林世崇曾整理傳真明細表予被上訴人為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曾同意鋼購追加工程明細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追加工程調降比例計算式數額未載明出處,計算亦有錯誤,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確有不具理由之違法。⒉關於逾期完工賠償扣款部分: 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等3家下包遲誤工期而遭業主Costco扣 款300餘萬元,則依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遲誤工期23 天,約定每日賠款3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罰款805,000元,已較3,000,000元之三分之一為少,詎系爭仲裁判斷未詳為審酌,逕以805,00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殊有偏頗及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㈢查,系爭仲裁判斷係經兩造於95年8月7日之詢問會表明仲裁程序同意適用衡平仲裁原則。並將兩造間提付仲裁之爭點整理為下列5點:⒈關於追加工程款爭議;⒉關於工程扣款項 目爭議;⒊上訴人主張曾借款8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下包 「鑫鴻工程行」借款,並獲鑫鴻工程行承諾該借款可自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100,000元扣抵,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之;⒋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及逾期完工之天數;⒌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迄未經業主Costco及上訴人正式驗收完成,且被上訴人未繳付正式驗收後保固文件及保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拒付工程尾款。有本院調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3 頁)。 ㈣關於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未附上揭理由部分,業於系爭仲裁判斷詳為記載如下: ⒈依系爭仲裁判斷前揭爭點⒈記載:「本件聲請人(按係指被上訴人,下同)確有依聲證二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施作相關工程,此有聲證二之傳真估價單、追加工程明細表及證張宏宇之證詞(95年9月26日詢問筆錄第12頁28行以下),並為 聲請人所不否認,自堪採信。又聲證二之估價單有聲請人之副總經理黃琛及相對人(按係指上訴人,下同)顧俊夫與主任吳敬德之簽名,足證該二張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業經雙方同意,而聲證二之鋼構追加工程明細,亦係由相對人主任林世崇整理傳真予聲請人,為相對人於仲裁答辯續㈡狀四之㈡所承,故該明細所列之各項工程確有施作,應屬無疑。綜上,本件追加工程雖未依循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程序辦理,且顧俊夫及吳敬德是否為同條第2項約款所定之變 更核准權人亦尚有爭議,惟聲請人既有確實施作並完成相關追加工程,並經業主Costco驗收使用,如相對人可僅因追加工程之訂作程序有瑕疵,即任意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對聲請人極不合理。…聲證二估價單及明細所示各項追加工程之金額,僅係聲請人之報價,依證人張宇宏(應係張宏宇之誤載)經理之證詞(95年9月26日詢問會筆錄第16頁第9行至第22 行),仍應允許相對人議價,且聲證二第1項之估價單(即簽署人顧俊夫),並有『願降為為不含稅新台幣160萬元 正』之記載,亦經兩造負責人員黃琛及顧俊夫簽名,足證兩造同意將未稅價格由213,800元(實係2,138,000元之誤載,此部分詳如后述)調降為1,600,000元(調整比為1,600,000÷2,130,000=0.7484)。前揭鋼構追加工程明細第8項『室外 鋼梯遺失』費用,暨係在追加工程未完成驗收前發生,自應由承包商即聲請人負擔,而應排除於請款範圍之外。是前揭明細扣除第8項『室外鋼梯遺失』及第5項『塗裝材料』(業經上開估價單調降為1,600,000後之全部金額(即1,338,820元)均應依上述議價比例調整(即0.7484)為1,001,973元 。綜上所述,本件追加工程之總價額經本仲裁會核定為2,681,973元(即1,001,973+1,680,000(即塗裝材料費用1,600,000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2,681,973) 」(見系爭仲裁判斷 第34頁至第36頁)。是系爭仲裁判斷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暨及主張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何?均已詳加認定,且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指陳前揭⑴⑵⑷部分亦自陳已附有理由(見本院卷45頁),僅係理由矛盾、與事實不符,即上訴人係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事實有誤、判斷證據取捨不當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有前揭⑴至⑷部分未附理由云云,不足為採。 ⒉依系爭仲裁判斷前揭爭點⒋記載:「…本件鋼構吊裝施工預定於93年9月21日動工,此除有聲證十之專案周會會報及工 程進度表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顧俊夫之證詞資佐(95年11月7日訊問會筆錄第10頁第37行),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容 有爭議者,乃係本件工程究為何時完工?依證人顧俊夫所述:『鋼構吊裝組立來講,先把柱子豎起來,再把大樑跟柱子連接起來,大樑掛好以後,再把大樑與小樑之間掛起來,掛好之後上面再擺上c型朝鐵,這才是屋頂版可以鎖的地方』 (95年11月7日訊問會筆錄第11頁第24行以下),是本件工 程自應以c型朝鐵擺上完成時始得謂為完工,…本件工程自93年9月21日開始動工至同年11月8日始完工,其施作天數共計48天,扣除約定工期25天,聲請人共遲誤工程進度23天,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05,000元(23*35,000元)。惟按證人顧立夫之證述,相對人因 遲延工期5日而被業主Costco計罰扣款,業主並指出聲請人 僅係耽誤工期之主要三家包商之一,是相對人遲誤工期之責任理不應僅係耽誤工期之主要三家包商之一,是相對人遲誤工期之責任理不應全由聲請人所承擔。綜前所述,本仲裁會認聲請人之賠償責任應以前揭計罰金額之三分之一為宜,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遲誤工程之違約金268,000(805,000/3=268,000)。」(見系爭判斷書第39頁至第41頁)。是系爭 仲裁判斷已就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逾期之日數為何?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完工賠償扣款部分未附理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⒊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就工程追加工程款、逾期完工賠償部分,已詳為認定,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至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貳二㈠中固將2,138,000元誤 繕為213,800元、2,130,000元(見仲裁判斷書第35頁,原審卷第30頁),但調整比例「0.7484」並無誤繕,且仲裁判斷書之主文固有誤算之錯誤,亦經仲裁人另以仲裁判斷更正書更正在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仲裁判斷僅係誤繕數字而已,上訴人執為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謬誤云云,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系爭仲 裁判斷,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