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 訴 人 圻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 訴 人 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圻鋼工程有限公司、王偉勳、丙○○所為給付。㈡第二項命上訴人王偉勳、丙○○再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之本息。㈢上開㈠、㈡之假執行宣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偉勳、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浪板工人,上訴人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發公司)之新竹廠欲興建廠房,與上訴人圻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圻鋼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圻鋼公司承攬後再將其中之浪板工程委由上訴人王偉勳即偉成工程行(下稱王偉勳)施作,上訴人王偉勳再將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再轉包予原審另一被告尤敏祥即冠宇鋼鐵(下稱尤敏祥)。尤敏祥於94年6 月23日派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4名工人至現場施作浪板工程, 上開上訴人均明知現場工地之電力系統有問題,因當天在事故發生前已有數人觸電,仍未予改善,亦未提供現場工作者有關安全帽、安全腰帶等安全裝備,復未設置符合防護功能之施工架等安全工作平台及安全防護網,致伊於當天下午5時許, 施工中爬上該活動管架,為解開纏住活動管架之延長電線時,因觸電致由工地二樓高之位置摔落一樓地面,造成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幾近癱瘓,而受有職業災害。上訴人友發公司乃系爭工程之事業主,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之「事業單位」;上訴人圻鋼公司為承攬人;上訴人王偉勳、丙○○均為再承攬人,原審另一被告尤敏祥為雇主,上訴人友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另一被告丁○○、圻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另一被告甲○○、上訴人丙○○及王偉勳等人均對於勞工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危害或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之義務,竟均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及提供安全帽及附設防護網等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等規定,而有過失, 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就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金額為1,876,552元,包括:1.醫療費用30,152元。 2.自94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之看護費用104,000元。3.工資補償950,400元:伊受傷前每日工資1,8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自事發94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之二年醫療期間均無法工作,工資之補償為950,400元。 4.工資殘廢補償792,000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認定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給付440日。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為9,013,943元: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513,943元: 伊因此次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經勞保局認定:應會遺留神經功能障礙,經休養及復健,可恢復從事輕便工作、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參酌曾隆興學者見解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978號判決, 伊因而減少勞動力69.21﹪。以每日工資1,800元、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伊為67年9 月14日出生,自損害發生至屆滿60歲強制退休約33年( 即94年6月23日至127年9月13日止),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28,886元(1800×22×12×69.21%), 依 霍夫曼計算33年, 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513,943元(475200×19.806087×69.21﹪= 0000000)。2.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正值壯年受傷成殘,當時妻子即將臨盆、上有年邁雙親待扶養,伊因下肢障礙迄未好轉,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 ㈢因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重疊,扣除重疊部分後,在原審請求判令: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丁○○、甲○○、尤敏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48,095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友發公司、圻鋼公司、丙○○、王偉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4,072 元,及其中上訴人友發公司、圻鋼公司、丙○○均自94年9月6日起,上訴人王偉勳自9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王偉勳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3,048 元,及其中上訴人丙○○自94年9月6日起,上訴人王偉勳自94年9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圻鋼公司、丙○○、王偉勳就原審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友發公司、圻鋼公司、丙○○、王偉勳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僅上訴人訴人圻鋼公司、丙○○、王偉勳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圻鋼公司、丙○○、王偉勳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友發公司,合先敘明。 上訴人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圻鋼公司對於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才1 天,以往無類似作經驗,且參與系爭工程計畫之工作天數不長,如依其主張以1,800 元作為平均工資,顯失公平,應以國內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即每日528 元作為平均工資,較為公平合理。再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被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應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第8項第13等級,勞保之殘廢給付標準為60日,其因受傷不能從事工作之日數228天計算,則其可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20,384元(528x228=120,384),殘廢補償則應31,680元 (528×60=31,680 ) ,加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30,152元,總計為182, 216元。惟被上訴人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經勞保局就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已核撥348,480 元,則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立法意旨,係在傳統侵權行為法堅守行為人過失責任下,另使事業單位或承攬人負擔有限度的無過失補償責任,配合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衡量所有社會參予者應承擔的風險及整體經濟效率,使勞工遇職業災害時得以有較多元及較充足的保障,絕非使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在勞工災害事件中負擔無限度責任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圻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王偉勳則抗辯:㈠伊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並非伊所僱用,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伊僅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丙○○。事發當日伊至現場,並提供安全帶,雖未告知現場工人安全帽之放置位置,然已告知上訴人丙○○需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並向被上訴人說明工業安全之注意事項。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掛安全帶所致,又系爭工程具有活動性之要求,現實上無法架設防護網,伊在現場架設具有防護功能之移動式管架即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所指之施工架。㈡被上訴人當天於飲酒後上工,又故意不戴安全帽,復未將安全帶勾於移動式管架上,因自身工作不小心或身體原因而摔落,則伊不應對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於92年全年薪資僅39,443元, 原審以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礎,尚有未洽。另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被上訴人勞動減損比率僅為23%。且原審判決之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㈣本件上訴人友發公司已賠付被上訴人34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此部分金額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云云。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偉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則以:㈠伊僅係幫上訴人王偉勳找工人,支援其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施作,也未向上訴人王偉勳承包系爭工程。事發當日,原審另一被告尤敏祥找了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4 個工人至現場(尤敏祥未到場),伊雖帶該4 個人至現場,其後因發現工作困難度較高需要增加人手,伊始下場一起施作,而同時受雇於上訴人王偉勳,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指示。且係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領取相同工資每日2,500 元,顯無可能對被上訴人為指揮、監督。㈡被上訴人自承受僱於原審另一被告尤敏祥,且證人陳志平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尤敏祥即冠宇鋼鐵雇用我跟原告總共五人」,則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 所規定之雇主,自不負擔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之義務。㈢事發當日上訴人王偉勳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僅伊與另一工人有使用安全帶,被上訴人未使用;而被上訴人觸電之原因,係因移前述移動式管架時拉扯到電線,致電線膠帶接著部位被拉開,又剛好靠近電線裸露部分始會觸電,另二名工人亦有觸電,因被上訴人位處二樓高之管架中,復未戴可防止摔落之安全帶,始會自二樓高之活動管架中摔下。系爭工程現實上無法張掛安全網,上訴人王偉勳既已提供具有防止墜落功能之活動式管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必要防護設施之情形。本件又無任何證據證明現場電線漏電,移動式管架亦符合勞工安全之規定,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就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30,152元部分不爭執,就被上訴人每日薪資以1,800元計算實有問題, 因其於92年度全年薪資僅39,443元而已。 另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2月27日函可知被上訴人復原良好,僅剩左側大腿肌力偏弱,且有復原可能,並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審判決之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㈤本件職災發生原因,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繫安全帶,且喝酒致自己失足自高處墜落,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責任。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友發公司於本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援用其在原審之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友發公司之新竹廠欲興建廠房,與上訴人圻鋼公司簽立「鋼架工程施工合約」,上訴人圻鋼公司再將其中之電木板組裝工程委由上訴人王偉勳施作,業據上訴人友發公司(原審卷㈠第32頁)、上訴人圻鋼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2號偵卷第15頁)分別陳明,並有上訴人圻鋼公司書立之承攬包商施工安全承諾書(原審卷㈠第36頁)可參,且有上訴人圻鋼公司、王偉勳間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在卷(原審卷㈠第78頁)。 ㈡施工現場中之活動管架、延長線及螺絲零件,均為上訴人王偉勳所提供及設置,業據其自承明確(原審卷㈠第94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資每天2,500元,就94年6月23日之工資於扣除飲食費100 元後確已領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經原審被告尤敏祥、上訴人丙○○陳述一致(原審卷㈠第125頁)。 ㈢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時,於94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自高處跌落1樓地面,送往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屬職業災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 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152元,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多紙在卷( 原審卷㈠第12-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於94年5、6月間曾受雇於原審另一被告尤敏祥工作,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1,800 元,有薪資袋可參(原審卷㈠第11頁),並經原審另一被告尤敏祥陳述在卷(原審卷㈠第49、123頁)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於95年8月7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補助,勞保局於同年9月28日核定: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級標準,補助660 天,每日以最低投保薪資528元計算,核定補助348,480 元,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上開補助,有勞保局之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27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施作系爭工程時,自2樓之高處墜落1樓地面之原因為何?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是否負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多少? ㈢上訴人王偉勳、丙○○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為多少?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之比例為多少? 六、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施作系爭工程時,自2樓之高處墜落1樓地面之原因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在高處(2 層樓高)施工時,當時欲將移動式管架從平台放到地上,因為電線卡到,所以爬上移動管架上面要解電線,當時另有兩個工人站在平台上面往上拉住管架,伊爬上管架,欲解電線時即遭觸電,因而自高處墜落地面之情(原審卷㈠第163 頁),已據其提出事發後3、4日所攝之現場照片多幀(原審卷㈠第53、54頁),核與事發當時一起工作之上訴人丙○○所陳:「當時是有兩個工人在最上面幫忙拉住活動管架,另外有兩個工人在平台上幫忙拉住活動管架,四個人就是希望將該活動管架抬出前述平台上的鐵欄杆,要將活動管架放到地上。就是在已經抬出平台上的鐵欄杆、要將活動放到地上的過程中,活動管架的延長線插頭不夠長,原告(被上訴人)就要過去解開在插頭部分所固定綑綁的延長線部分,讓延長線能夠長一點……原告為了要解開延長線,在碰到該延長線時就觸電」之情一致(原審卷㈠第177頁), 復經證人即事發當天一起工作之陳志平結證:「施工時因為要做上面的浪板,所以我們就要站在(活動)管架上面(四層樓高)施工,管架就要移動。案發前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是要爬上管架,在管架的中間要去拔延長線,因為延長線當時不夠長,被卡住,沒辦法移動管架。當時管架是放在二層樓位置的平台,我是在管架上面幫忙扶管架,原告就是在爬上管架,當時是中間,我是在他的上方,當時原告在拔延長線時觸電,因為延長線的膠帶包了很多,可能是膠布鬆,原告觸電之後,就從管架中間掉到地上」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92頁)。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在施作系爭浪板工作,為移動活動管架,而欲解開綑綁的延長線,因延長線接頭處外包之膠布脫落漏電,致被上訴人在碰觸延長線時觸電,而自約2層樓之活動管架上墜落至1樓地面。 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是否負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多少? ㈠查上訴人友發公司之新竹廠欲興建廠房,與上訴人圻鋼公司簽立「鋼架工程施工合約」,上訴人圻鋼公司再將電木板組裝工程委由上訴人王偉勳施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王偉勳就浪板工程部分向其他材料商詢問,上訴人丙○○輾轉得知後與上訴人王偉勳聯絡,雙方本言妥以1坪350元計價,其後丙○○到施工現場後認為按照坪數計價不划算,因而變更以每一工人每天工資2500元計算; 且94年6月23日當天上訴人王偉勳將工作及零件交待予上訴人丙○○後即行離開等情,業據上訴人王偉勳、丙○○陳明互核一致(原審卷㈠第123-124、306頁,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17 、32 、74頁),亦經證人陳守山在刑案第一審證陳:「王偉勳將工作交待丙○○」、「零件交待給丙○○」云云明確(刑案第一審卷第69頁)。自上開上訴人王偉勳、丙○○就系爭浪板工程洽談如何計價,丙○○嗣並斟酌工作難度而要求改以每天工資計價,及上訴人王偉勳於事發當天係將工作內容及零件交待丙○○等處觀之,堪認:上訴人王偉勳已將系爭浪板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丙○○。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 ,是受雇人服勞務時須受雇用人之指揮、監督,僱用人則有依約定給付報酬予受雇人之義務。 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丙○○向上訴人王偉勳承攬浪板工程後,因工人不足,即拜託原審另一被告尤敏祥幫忙覓找工人,因被上訴人其前曾受雇尤敏祥工作,尤敏祥因而洽詢被上訴人、第三人陳志平、陳永山等人是否願意前往工作,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後自行與上訴人丙○○聯絡,尤敏祥從未到系爭工地等情,業據上訴人丙○○、原審被告尤敏祥陳述一致(原審卷㈠第121、125頁,上開刑事第一審卷第31頁)。再查被上訴人約於94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由上訴人丙○○帶至系爭工地,開始工作時係由上訴人丙○○在現場指示如何施作一節, 亦據上訴人王偉勳於偵查中陳述(上開偵卷第6頁)及證人陳志平證述相符(原審卷㈠第93頁)。另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之工資係向伊支領明確(上開偵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工資2,500元於扣除飲食費(茶水錢)100元後,係由上訴人丙○○交付2,400元予原審被告尤敏祥,再由尤敏祥如數轉交予被上訴人,亦據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及尤敏祥等人陳述相符( 原審卷㈠第125頁,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可知:系爭浪板工作係由上訴人丙○○至工地現場指揮施作,原審被告尤敏祥並未至現場就工作為任何指示;另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工資其後亦由上訴人丙○○發給,是被上訴人服勞務時之指揮監督及給付報酬之人為上訴人丙○○,足認丙○○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雖以本件工作係原審被告尤敏祥詢問者,即陳述尤敏祥為其雇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已明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尤敏祥應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則何者為勞基法規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及雇主,法院均應依職權認定,而不受被上訴人陳述之拘束,附此說明。 ㈢依上所陳,本件係因上訴人友發公司之新竹廠欲興建廠房,而與上訴人圻鋼公司簽立「鋼架工程施工合約」,上訴人圻鋼公司再將其中木材組裝工作委由上訴人王偉勳施作,上訴人王偉勳復將浪板工作再轉由上訴人丙○○承攬。再參上訴人友發公司於94年7 月15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其為系爭工地之事業單位, 系爭工地之4樓半高過濾區、真空區、3樓脫水機區、 水池區等處無防護設施為由,勒令停工,並處3萬元在案, 亦有停工通知書及現場照片影本可參(原審卷㈠第138-147頁), 益認上訴人友發公司乃系爭工地之事業單位。綜上,被上訴人受雇至系爭工地施作浪板工程時發生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即上訴人丙○○為職業災害之補償;又上訴人友發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上訴人圻鋼公司係承攬人,上訴人王偉勳係再承攬人, 均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多少?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2.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0,152元部分,已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2-15 頁),並為上訴人均不爭執,核此均屬治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於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94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止之看護費 104,000元一節,惟看護費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範圍,自不應准許。 ⑶工資補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前每日工資1,800 元,每月工作22日,其自94年6月23日事故發生起至96年6月22日止,2年內無法工作,工資補償為950,400元(1,800x22x24=950,400),此為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②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即工資補償係以勞工之原領工資為計算基準,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與勞基法其他條款規定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顯然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此處應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即以一般勞工基本薪資每天528 元作為工資補償之計算基準,即於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③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工作前,於94年5、6月間受雇原審被告尤敏祥至工地工作,每日工資1,800 元,94年5月工作19天一節,業據提出94年5月份之薪資袋為憑(原審卷㈠第11頁),並經原審被告尤敏祥陳明(原審卷㈠第49、123頁), 另參酌被上訴人為67年9月14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年僅26 歲,為青年人士,身強體健,94年5 月間受雇於尤敏祥亦施作浪板工作,甚且本件工作之日薪高達2,500 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正常工作所得之原領工資為1800元,應可採憑。 ④工資補償之計算期間為何?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6 月23日至96年6 月22日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既明定為「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再合併觀察第3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殘廢補償之規定,可知:勞工於醫療終止前,得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 於醫療終止後經審定符合殘廢標準時,則可另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如此二者計算應不會發生重疊情形。 查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受傷後,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於94年7月7日施行減壓手術……出院其後並於94年7月29日、8月12日、8月26日、11月18日,95年2月10日、5月5 日、8月4日及96年6月2日接受門診追縱治療;其於96年6月2 日最後一次至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之病情,其左側大腿肌肉肌力已回復正常,可不需輔助器而自行行走,就醫學而言,其後應不需特別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6年7 月17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64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4、155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醫療至96年6月2日為止。至於被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惟實際上其於95、96年間繼續不輟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即已終止醫療。參以被上訴人已領取事發當日94年6月23 日之工資,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期間應為94年6月24日至96年6 月2日止(1年11月又10天,即23又1/3月)。 ⑤斟酌: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即受雇於原審被告尤敏祥,亦係施作浪板工作,該時年僅26歲餘,年輕體壯,原則上應可每天工作,依社會一般習俗在星期例假日不工作(即每週工作5天,1月工作20天),惟慮及營建工程景氣會有變化,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原審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認被上訴人以每月工作17天為合理,被上訴人復未爭執,應堪採取。則被上訴人於94 年6月24日至96年6月2日(23 又1/3月)止,因受傷不能從事浪板工程之工作日數為397天【17x23(1/3)= 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1,800元計算,則其得請領之工資補償本為714,600元(1,800x397=714,600) ,惟原審就此項判決金額為410,400 元,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則本審僅得判認此金額。 ⑷殘廢補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平均工資為1,800 元,按勞保局核定之殘廢等級應補助440日,殘廢補償為792,000元云云。上訴人則指摘:被上訴人於93年度之年度所得僅之平均工資,應按一般勞工最低工資每天528 元計算,且被上訴人經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第8項第13等級,給付標準為60天等語。 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得請領之殘廢補償,係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計算;此處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 ③查被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4年5 月間,係受雇於原審被告尤敏祥,亦從事施作浪板工作,每日工資為1,800元,該月份工作19天,已如前述, 共領薪資34,200元,則依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4款「工作未滿六個月者,平均工資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據 以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1,103元(34,200÷31=1,103,94年5月之日數為31天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乃實作實領,按工作天計算可領薪資,則依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4款「工資按工作日數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因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份所得工資總額34,2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9天所得金額之60%為1,080元(34,200÷19x60%=1,080),即前述計算 之平均工資不會少於被上訴人實領工資之60 %,仍應按1,103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④再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係於96年6月2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回診,其左側大腿肌肉肌力已回復正常,可不需輔助器而自行行走,就醫學而言其後不需特別治療,詳如前述,再經本院委請長庚紀念醫院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予以鑑定據覆:「徐君係96 年8月21日及9月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接受勞動力減損比率鑑定,當時診斷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發神經損傷,根據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南及評估病患之受傷部位、工作性質及年齡後,其勞動力減損比率為23%」、 「無法研判完全回復之時間」等語明確,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10月25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996號、96年11月28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112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1、194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最後一次回診係96年6月2日,其後不需再為醫學上之特別治療, 評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在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法估計完全回復之時間,因認被上訴人係永久無法回復原先之勞動能力。 ⑤被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 ,對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等級為第13等級,而被上訴人係神經損傷,依「神經障害」第13等級所列,勞保之給付標準為60日,按上開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1103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66,180元(1,103x60=66,180)。 ⑸依上所云,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得向事業單位上訴人友發公司、承攬人上訴人圻鋼公司、再承攬人上訴人王偉勳、最後承攬人即雇主上訴人丙○○請求連帶賠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506,732元(30,152+410,400+66,180 =506,732)。 然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 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雖未加入勞工保險,惟因本件職業災害,已經勞保局依條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5條等規定,核定並支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殘廢補助348,480 元,亦有勞保局95年9月28日核定通知書在卷(原審卷㈡第127頁),則依前開規定,勞保局對被上訴人補助之殘廢補助348,480元得予抵充, 則於扣抵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友發公司、圻鋼公司、王偉勳、丙○○請求連帶賠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58,252元(506,732-348,480=158,252),及上訴人友發公司、圻鋼公司、丙○○均自94年9月6日起,上訴人王偉勳自94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偉勳主張:上訴人友發公司業已賠償被上訴人34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本院卷第258頁), 堪認上訴人友發公司已就被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清償34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已逾上開被上訴人就職業災害補償得請求之本金158,252元, 及上訴人友發公司、圻鋼公司、丙○○均自94年9月6日起,上訴人王偉勳自94年9月23日起算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1日之法定利息,是被上訴人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十、上訴人王偉勳、丙○○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為多少? ㈠本件被上訴人在施作系爭浪板工作,於移動活動管架時,欲解開綑綁的延長線,因延長線接頭處外包之膠布脫落漏電,致被上訴人在碰觸延長線時觸電,而自約2層樓之活動管架 上墜落至1樓地面,詳如前述。 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係為保護勞工於工作時環境之安全所由設,性質上屬於保護勞工為目的之法律。 本件上訴人丙○○乃被上訴人之雇主,於施作浪板工作,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即應先檢查施工現場有關電源供應之設備是否安全無漏電之虞,甚且當天於事發之前已有其他工人有觸電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其竟仍未予詳細檢查、修復或提供手套等防止觸電之物品;又事發時係在場工人欲將活動管架自平台移動至地上,被上訴人之安全帶根本無從扣掛於活動管架上,且現場設置之活動管架每層欄杆間距尚大,亦有活動管架之照片可按( 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卷㈡第119-120頁), 則活動管架無足發生防止墜落之功能,則於被上訴人爬至2層 樓高之活動管架上解開綑綁之延長線時,上訴人丙○○應注意被上訴人身處2層樓高處, 其下尚應有其他防止墜落之防護設施如供扣掛安全帶之安全扣纜或防墜網等,茲疏未設置,致被上訴人欲移開延長線時遭觸電,而自2層樓高處墜落1樓地面而受傷,足認:上訴人丙○○有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規定情事,與被上訴人遭觸電而自2 層樓高墜落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丙○○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王偉勳乃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條規定,就工作環境及設備亦應負該法所定僱主之責任。查系爭工地現場之活動管架及延長線,係由上訴人王偉勳所設置並提供,則其提供延長線前,本應完足檢查,注意避免延長線發生漏電情事;於設置活動管架前,亦應注意其所提供之活動管架每層欄杆間距過大,無足防止墜落,仍應作其他防止墜落之防護設施如供扣掛安全帶之安全扣纜或防墜網等,詎未注意及此,為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遭漏電而自2層樓高處墜落受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王偉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正當。 ㈣另上訴人王偉勳、丙○○確於執行業務時有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19號同此認定,並判處:上訴人王偉勳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上訴人丙○○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63-266頁) 。 ㈤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上訴人王偉勳、丙○○二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故上訴人王偉勳、丙○○應就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0,152元部分,已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2-15 頁),並為上訴人王偉勳、丙○○所不爭執,核此均屬治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於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6月23日受傷起至同年8 月8日止,因無法自理生活,皆由配偶或家人在旁照顧看護,按每天2,000元計算一節,業據長庚紀念醫院95年2月27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1279號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徐君係於94年6月23 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7 月19日出院時,病患左下肢肌力仍弱,需藉助輪椅行動,小便解便困難。11月18日回診時,病患已可自行行走,但主訴小便異常,理學檢查顯示左側大腿肌力仍比正常側弱……另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在94年8月5日日左右仍需人照護,因病人回診時仍需輪椅才可行動)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190 頁),且上訴人王偉勳、丙○○於本審中均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8 日止(47天),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看護一節,堪以採信。 ⑵又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實際支付,亦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均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斟酌被上訴人係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參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文所附「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原審卷㈠第191頁),24 小時全日班之看護費為2,100元、2,300元不等,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天按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而可採取。則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自94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止(47 天),可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為94,000元(2,000 x47=94,000)。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6 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傷,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原審就其勞動能力之回復情形囑託勞保局鑑定據覆:「……本局逕依所附病歷影本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如下:㈠關於乙○○受傷後,是否其工作能力(從事一般鐵皮屋搭設等之勞力工作),於經過休養及回診復健後,日後能夠完全恢復?倘能夠完全恢復,尚需多久時日之休養及復健,始能完全恢復工作能力乙節,依據醫理見解,徐先生因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併腰神經根受傷致兩下肢無力,依所附資料顯示應會遺留神經功能障礙,經休養及復健(1 年),可恢復從事輕便工作。㈡另就乙○○經過休養及復健後,日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工作能力,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是否已達殘廢之程度?殘廢等級為何?並說明認定之理由乙節,據醫理見解,依其神經損傷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等語綦詳,有勞保局95年4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560257760號函可考(原審卷㈡第11-12頁)。 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自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後,仍持續在該院門診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96年6 月2日止,其後不需再為醫學上之特別治療,評估其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23%,迄今仍無法合計其完全回復之時間 等情,詳如前陳。 ⑵綜合上開勞保局及長庚紀念醫院就被上訴人受傷回復情形及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意見,可知: ①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受傷後,須休養及復健1年,始可恢復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則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24日至95年6月23日止期間內,完全無法工作足堪 認定。 ②又被上訴人雖經休養及復健1 年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先前從事搭蓋鐵皮屋之勞動力,勞保局鑑定認為符合殘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對照勞工保險條例所列殘廢等級為減少勞動能力69.21%,堪認:被上訴人自95 年6月24日至96年6月1日期間之勞動力減少比例為69.21%。 ③再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日最後一次至長庚紀念醫院回診,確定其後不需再為醫學上之特別治療,其勞動力之減少比例為23% ,迄今尚無法確定完全回復之期間,堪認:被上訴人自96年6月2日起之勞動力減少23% ,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無法完全回復。 ⑶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減少,而上開規定中之「勞動能力」並未如勞基法中就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明定以原領工資、平均工資計算,則民法中之勞動能力意義為何?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不同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 規定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減少,其平日之勞動能力,不應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應參考其受侵害前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計算基準。 ②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93年度全年所得為39,44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原審卷㈠第8 頁);另據被上訴人自陳:當年(93年) 係於建德公司上班2月,其餘時間均與父親一同賣菜,父親有時1天給付1,000元至數百元不等(原審卷㈠第68頁);及被上訴人其後於94年5 月間受雇原審被告尤敏祥施作浪板工作,每日工資1800元,5 月份工作19天收入總額43,200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係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收入自每月19,000餘元至4 萬餘元不等,相差幅度甚大,爰參考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薪資15,840元,自96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認作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其依民法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③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 A.被上訴人自94年6月24日至95年6月23日止,完全無法工作,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90,080 元(15,840x12=190,080)。 B.被上訴人自95年6月24日至96年6月1日期間(即11 月又9天),其勞動力減少比例為69.21%,則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23,880元【(15840x69.21%)x(11+9/30)=123,880,元以下四捨五入】 C.被上訴人自96年6月2 日至終生受有勞動能力減少 23%之損失: a.自96年6月2日至96年6月30日止(29天),勞動 能力減少23%之金額為3,522元( 15,840x23%x29/30=3,522,元以下四捨五入)。b.自96年7月1日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3月11日(8月又11天),勞動能力減少23%之金額為33,252元【17,280x23%x (8+11/30)= 33,252】。 c.自97年3月12 日至被上訴人屆滿60歲(127年9月14日),為30.5年,其勞動能力減少23% 並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總額為907,561 元{17280x23%x12=47692.8(每年減少金額); (47692.8x18.629315) +[47692.8x(19.000000-00.629315)]=888,484+19,077=907,561}。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出生於97年9 月14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26 歲,自2樓高之高度因觸電墜落地面,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職業災害,雖經醫院之治療及復健,仍遺留有神經功能障礙,已構成殘廢,現今減少勞動能力23%,其正值壯年卻受傷成殘,且致離婚,現今仍無法久站,業據其到庭陳明(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經查: ①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肄業,並無任何財產,受傷前受雇從事浪板工程之施作,其於受傷後無法工作,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應生活費用,因而現尚負欠多家銀行債務,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卷㈠第68頁),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上訴人已遭強制停卡資料屬實(封證物袋內,外放)。 ②上訴人王偉勳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為浪板工程之包商,每月薪資6、7萬元不等,財產總額為2,997,400元,於93年度之間之所得為1,198,431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原審卷㈠第83-1-84頁)。 ③上訴人丙○○為高中畢業,有房屋不動產,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工廠上班, 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業據其陳明(原審卷㈠第68頁)。 ⑷本院斟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輕,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妥適,上訴人王偉勳、丙○○指摘此數額過高,尚非可採。 5.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王偉勳、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82,447元(30,152+94,000+190,080+123,880+3,522+33,252+907,561+500,000=1,882,447)。 ㈢然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58,252元,詳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王偉勳、丙○○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724,195元( 1,882,447-158,252 = 1,724,195),及上訴人丙○○自94 年9月6日起,上訴人王偉勳自94年9月23 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一、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之比例為多少?㈠上訴人王偉勳、丙○○抗辯:被上訴人於工作前有飲酒,且於施作時未戴上安全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被上訴人雖自承:早上曾喝維士比1杯在卷(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惟查事發係於當天下午5時許,已相隔數小時,且本院依上訴人王偉勳之聲請,詢問被上訴人事發後先送往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其後轉送之長庚紀念醫院均據覆:當天沒有測血中酒精濃度,有該院病歷摘錄表(本院卷第152頁)及長庚紀念醫院96年7月17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64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5頁), 是卷附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因血中酒精濃度過高致影響其注意能力之情事。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自陳:當天工作時有自行攜帶安全帶至現場,惟於事發時並未戴安全帶一節,惟斟酌:當時在場工人欲將活動管架自平台移動至地上,被上訴人爬至活動管架上想解開綑綁之延長線,可見當時活動管架並非在平地上,係在不穩固之狀態下,被上訴人縱有安全帶,亦無從藉扣掛於活動管架上以達安全,而須賴其他安全扣攬或防墜網始足,是被上訴人所稱:若安全帶綁在活動管架上,管架萬一倒塌會壓到被上訴人一節,應可採取。故上訴人王偉勳、丙○○指摘:被上訴人因未戴安全帶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㈠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友發公司、圻鋼公司、王偉勳、丙○○連帶給付158,252 元,及上訴人友發公司、圻鋼公司、丙○○均自94年9月6日起,上訴人王偉勳自94 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友發公司業已清償34萬元,則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額。㈡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王偉勳、丙○○再連帶給付1,724,195 元,及上訴人丙○○自94年9月6日起,上訴人王偉勳自94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