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 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乙○○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祥家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丙○○負擔。 七、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八、丙○○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新祥家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51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於本院後,復主張就房屋損害部分追加請求新祥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丙○○122萬 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就律 師費用追加請求新祥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丙○○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則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丙○○主張: ㈠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8月以前,為原審共同被告新雅家 具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新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上訴人新祥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自88年10月1日起即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租丙○○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143 之28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乙○○復將系爭廠房提供予其所經 營之上開三家公司使用,並由新雅公司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前開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簽訂書面租約,暫由乙○○繼續支付租金予丙○○,並由上開三家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作為家具工廠。 ㈡而上開三家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從事家具生產製造,其所堆置之材料、原料、機器設備及其生產製造之家具成品,均為易燃之物品,但上開三家公司並未依相關規定設置足夠之消防預警設備及滅火設備,亦疏於對其所僱用之員工實施消防訓練。嗣於94年7月7日因新祥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義明之過失,不慎引發火災,陳義明於火災發生當時竟未使用設置於廠房內之消防設備,且未施以滅火行為,加上廠房內均堆置易燃物品,導致火勢蔓延,造成丙○○所有系爭廠房全毀。故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新祥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乙○○為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三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三家公司及乙○○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及第10條之約定,因此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賠償丙○○所受損害即系爭廠房全毀之損害263萬8,500元,以及所失利益即丙○○於20年間無法就系爭廠房收取租金計1,632 萬元,合計1,895萬8,500元,惟丙○○僅就其中510萬元為請 求,並保留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於原審就系爭廠房全毀之損害263萬8,500元與所失租金利益246萬1,500元部分,求為命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丙○○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原審僅判命新祥公司、 乙○○應連帶給付丙○○277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丙○○其餘請求(其中就丙○○主張系爭廠房全毀之損害263萬8,5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丙○○全部勝訴,但丙○○於本院復主張系爭廠房價值遠逾800萬元,故追加請求 新祥公司及乙○○另賠償系爭廠房損害122萬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所失租金利益246萬1,500元部分,原審僅判決丙○○於13萬6,000元本息範圍內勝訴,丙○○就其餘敗 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丙○○就原判決命新祥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請求賠償系爭廠房損害122萬5,500元本息,復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追加律師費用23萬元本息(至於丙○○對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除確定部分外,新祥公司及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追加聲明:⑴新祥公司、乙○○應另給付丙○○122萬5,50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新祥公司、乙○○應另給付丙○○23萬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答辯聲明:駁回新祥公司、乙○○之上訴。 三、上訴人新祥公司、乙○○則以:乙○○並未將系爭廠房提供予新祥公司用以從事家具生產,乙○○亦非新祥公司之負責人,且渠等及訴外人陳義明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況系爭火災並非訴外人陳義明所引起,且陳義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乙○○所僱之臨時工,而非新祥公司之員工,縱其關於系爭火災有過失,亦與新祥公司無涉。又系爭廠房平日定期進行保養維護,新祥公司之員工平日亦有進行消防演習訓練,且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不明,因此新祥公司、乙○○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亦不足以造成損害,亦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渠等自不負連帶責任。又另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渠等 對於系爭火災僅就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農地上興建廠房違法出租,且於出租系爭廠房時已明知該廠房無從請領工廠登記證,是丙○○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責任重於新祥公司、乙○○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新祥公司及乙○○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新祥公司、乙○○部分廢棄。㈡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143-28號廠房為上訴人丙○○所有。 ㈡系爭廠房於94年7月7日發生火災。 ㈢上訴人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87年11月24日起登記為乙○○,自94年8月15日起變更登記為戊○○,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158頁)。 ㈣上訴人丙○○告訴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乙○○不起訴,有96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侵權責任部分:⒈乙○○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⒉乙○○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乙○○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新祥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責任?㈡契約責任部分:⒈新祥公司或乙○○為承租人?⒉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保管,有無重大過失?系爭租約第11條是否課予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租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丙○○因系爭房屋毀損而遭受之損害為若干?㈣丙○○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權責任部分: ⒈按「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工廠法第4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消防法 第6條第2款亦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規定:「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經查上訴人新祥公司未設置滅火器標示牌、1具滅火器藥效過期、7具滅火器失壓、出口燈故障1具、方向燈故障2具、全廠照明燈皆故障、照明燈左燈泡故障1具、夾層須檢討增設照明燈1具、未設火警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固有訴外人連德勝即消防設備士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件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而上訴人乙○○於94年7月7日系爭火 災發生時為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嗣於94年8月15 日始登記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戊○○,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158頁)。則據此足證乙○○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⒉惟依94年8月8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系爭火災起火戶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143之28號新祥公 司所屬國瑞家具工廠,一樓辦公室處所內物品已完全燒燬,其隔間用之貨櫃則以靠廠房中間方向燒熔情形較為嚴重,其上方樓層鋼架鐵皮建築結構,亦朝向廠房中間方向有較嚴重彎曲、變形現象。一樓北側鄰近鐵捲門處所附近所堆放之鋁材、木材及油漆稀釋劑大部分尚保持原狀,北側處所內物品愈靠廠房中間方向受燒程度愈嚴重,其上方鐵皮屋頂明顯朝向廠房中間方向傾倒。由外側觀察該址廠房中間及後側等處所因消防搶救需要,動用挖土機進行破壞及搬移,其鋼架鐵皮三層樓之建築結構已嚴重損毀,其內所置放之傢具材料及成品、半成品亦已翻動,現場已無火流延燒路徑可供判斷。惟建築物前方殘留之火流延燒路徑,明顯呈現由廠房中間部分向前方燃燒痕跡。另據國瑞家具工廠員工陳義明稱:伊當時仍在二樓工作,聽到燒東西的聲響也聞到燒焦味,察看之下才發現三樓發生火警,伊先看到三樓有火光出現,火勢燒的很快,一下子就燒到二樓等語。並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三峽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廠房已有大量濃煙竄出,前方鐵捲門呈開啟狀態,進入廠房內部看見二樓以上中間及後半部已全面燃燒,一樓僅有些許火勢等語,研判起火處應位於三樓噴漆室附近。而因現場破壞及搬移情形甚為嚴重,除能找到部分上方樓層所掉落之電源配線外,其他可能造成火災發生之發火源均已無法尋獲。又上述電源配線均僅表面絕緣披覆遭燒熔,並無短路熔痕現象,僅於廠房中間所掘獲之一條電源線有熔痕現象,惟該熔痕呈現大範圍燒熔、滴垂狀態,且熔痕與導線之間並無明顯界線,顯示該電源配線係遭受火場高溫所形成之熱熔痕,故在未掘獲其他相關跡證之情形下,無法就起火原因做進一步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有該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從而系爭火災之原因既屬不明,則上訴人乙○○雖有上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但並不足以證明其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丙○○主張乙○○與新祥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㈡契約責任部分: ⒈新祥公司或乙○○是否為承租人?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丙○○自88年10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將其所有系爭廠房出租予「乙○○」,期滿後復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繼續出租予「乙○○」,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惟證人甲○○即上訴人新祥公司會計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92年間代表新祥公司與丙○○訂立系爭契約而承租系爭廠房,因乙○○為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因此於租約上載明承租人為乙○○;當時是在丙○○的家中簽約,就在系爭工廠對面,丙○○知道廠房是由新祥公司使用,也知道新祥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目的在於製造家具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反 面至214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新祥公司, 乙○○實際上係以代理新祥公司之意思,委任甲○○與丙○○訂約,且該等情形為丙○○所可得而知,故乙○○為隱名代理,並非系爭契約承租人。是新祥公司與乙○○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⒉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保管,有無重大過失?系爭租約第11條是否課予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租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按在侵權行為,被害人請求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損害時,應就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為原則,僅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例外減輕其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但在債務不履 行,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關於債之履行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主張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舉證責任之分配,大異其趣,攸關訴訟結果甚鉅。 ⑵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有明文 。而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416號判決意旨、吳秀明教授等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374頁,2002年初版參照)。從而民法第434條立法目的固在於保護弱勢之承租人,惟該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因此在租賃契約當事人締約地位對等之情形,則應得以特約方式加重承租人之責任。次按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為新祥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係供該公司經營工廠之用,衡情並非經濟上弱勢者,其就系爭契約之資訊取得及談判磋商能力,與出租人丙○○係利於平等地位,從而依上開實務及學說見解,丙○○與新祥公司得以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加重承租人之責任,並未違反強行規定,自為有效。故新祥公司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⑶經查系爭廠房於94年7月7日因發生火災而全毀,而丙○○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外,併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請求乙○○賠償同一損害,則依上說明,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新祥公司對於系爭廠房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亦即應由新祥公司就其所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新祥公司雖辯稱已委請專業之消防公司及消防設備士處理消防設施之設置與檢修云云,惟系爭廠房現場未設置滅火器標示牌、1具滅火 器藥效過期、7具滅火器失壓、出口燈故障1具、方向燈故障2具、全廠照明燈皆故障、照明燈左燈泡故障1具、夾層須檢討增設照明燈1具、未設火警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等消 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有前述93年11月15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證。此外新祥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於94年間有何檢查維修系爭廠房消防設施之行為,則據此不能認為新祥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至於丙○○告訴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乙○○不起訴,有96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惟就承租人即新祥公司對丙○○之契約責任而言,應由新祥公司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所致,而該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已如前述。是乙○○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據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新祥公司之認定。 ⒊丙○○因系爭房屋毀損而遭受之損害為若干? ⑴經查丙○○於原審主張受有系爭廠房全毀之損害263萬8,500元,以及所失利益即無法就系爭廠房收取租金計246萬1,500元,合計510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系爭廠房損害122萬5,500元、律師費用23萬元云云。 ⑵所受損害部分: ①經查系爭廠房業已滅失,無從鑑定,僅能就當初起造價格估算折舊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而系爭廠房為訴外人丁○○(原 名楊順喜)於86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建造後三個月,因故向丙○○承租系爭廠房所在土地而遷建丁○○原有廠房。丁○○在桃園興建廠房時,因有意長久經營,因此大量投資,廠房內貼有磁磚,含購買土地使用權部分約300萬元,擋土牆 加填土約100萬元,總共連廠房花1千多萬元。但遷移至現址後沒有貼磁磚,而且時間短暫,設備簡單,當時與丙○○約定租賃期限為3年10個月,沒有付租金,期滿後,所有地上 物歸丙○○所有。然丁○○僅使用二年餘,即終止租約,丙○○並簽發面額7萬元之支票11紙給丁○○為補償,因此難 以估計系爭廠房價值若干,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則丙○○既無法證明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價值,從而丙○○主張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廠房所核定之課稅現值263萬8,500元計算損害,並提出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應屬可採,蓋丙○○既向稅 捐稽徵處陳報該項現值以供核課房屋稅之認定基準,並經稅捐稽徵處。 ②惟系爭廠房為鋼骨鐵皮造房屋,為兩造不爭執,則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製作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廠房為無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其耐用年限為10年。從而系爭廠房之材料,既為訴外人丁○○於86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建造後,復拆遷興建為系爭廠房,則自新祥公司於88年10月1日起承租系爭廠房,迄94年7月7日發生火災止 計5年9個月。因此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故系爭廠房修復費用263萬8,500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為193萬 4,499元(第一年折舊:263萬8,500元×0.206=54萬3,531 元。第二年折舊:(263萬8,500元-54萬3,531元)×0.206 =43萬1,564元。第三年折舊:(263萬8,500元-54萬3,531 元-43萬1,564元)×0.206=34萬2,661元。第四年折舊:( 263萬8,500元-54萬3,531元-43萬1,564元-34萬2,661元)× 0.206=27萬2,073元。第五年折舊:(263萬8,500元-54萬 3,531元-43萬1,564元-34萬2,661元-27萬2,073元)×0.206 =21萬6,026元。第六年折舊:(263萬8,500元-54萬3,531 元-43萬1,564元-34萬2,661元-27萬2,073元-21萬6,026元)×0.206×9/12=12萬8,644元。以上折舊金額共計193萬 4,499元(計算式:54萬3,531元+43萬1,564元+34萬2,661元+27萬2,073元+21萬6,026元+12萬8,644元=193萬4,499元)。故丙○○得請求乙○○賠償此部分損害為70萬4,001元( 計算式:263萬8,500元-193萬4,499元=70萬4,001元)。 ③又關於律師費用部分:按「乙方(即乙○○)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丙○○)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丙○○因系爭火災而對新祥公司實施假扣押程序、提出第一、二審民事訴訟程序而支出律師費用計23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丙○○請求新祥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⑶所失利益部分:丙○○將系爭廠房出租於新祥公司時,約定每月租金6萬8,000元,而火災發生後,新祥公司自94年8月 起並未再給付租金,丙○○自此即無任何租金收入,而系爭廠房起造需時2個月等語,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0頁)。是據此足證系爭廠 房遭燒燬後,丙○○不能另行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之期間,應以起造相同廠房所需時間即2個月期間為適當,因此丙 ○○所失利益應為13萬6,000元(計算式:6萬8,000元×2= 13萬6, 000元)。至於違建物不能復建,屬行政上之限制,與承租人無涉,附此敘明。 ⑷至於新祥公司辯稱: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並有修繕維護之義務,而火災發生後,丙○○亦免除其必要之維護費用,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又丙○○依法應就租金收入申報所得稅,其因而減免之稅額亦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新祥公司就丙○○因此而免除之維護費用及減免稅額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從而丙○○於原審請求新祥公司賠償系爭廠房損害70萬 4,001元及租金利益喪失13萬6,000元計84萬0,001元,應屬 有據;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律師費用損害23萬元,亦屬有據。至於丙○○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主張系爭廠房價值遠逾 800萬元,故請求再賠償系爭廠房損害122萬5,500元云云, 惟丙○○於原審主張系爭廠房損害為263萬8,500元,並已獲原審判決該部分全部勝訴,是其就系爭廠房損害部分之上訴,並無內容,核屬訴之追加;惟系爭廠房之損害於扣除折舊後僅為70萬4,001元,是該部分追加之訴,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丙○○是否與有過失? 另上訴人新祥公司辯稱:丙○○於農地上興建廠房違法出租,且出租系爭廠房時已明知該廠房無從請領工廠登記證,故丙○○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 217 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而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於農地上興建廠房出租,且出租系爭廠房時已明知該廠房無從請領工廠登記證,雖為丙○○所不爭執,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新祥公司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新祥公司給付84萬0,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新祥公司及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新祥公司及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新祥公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新祥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追加請求給付律師費用計23萬元,亦屬正當,併應准許。至於丙○○上訴請求增加給付及追加請求給付系爭廠房損害賠償122萬5,500元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祥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