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上訴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吳明通(下稱吳明通)、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崮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2,233,072元,上訴人丙○○1,873,890元,上訴人戊○○4,601,741元(合計總金額8,708,703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本院表示吳明通及崮達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依法應負擔1/2 即4,354,352元(計算方式:8,708,703×1/2=4,354,352),而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審被告吳明通、崮達公司達成和解,由吳明通、崮達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三人400萬元,上 訴人放棄對吳明通、崮達公司其餘之請求,並不得以原審判決為強制執行,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6-88頁 ),故就吳明通、崮達公司已給付之和解金400萬元及上訴 人免除吳明通、崮達公司債務金額354,352元部分,被上訴 人二人同免責任。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先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4,061,741元,上訴人丙○○1,873,890元,上訴人乙○○2,233,072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後縮減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300,870元,上訴人丙○○936,945元,上訴人乙○○1,116,5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榮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吳明通受僱於崮達公司擔任該公司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六號林口廠之廠長。92年2月間,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將「9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料發包工程」發包予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榮電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武聖雲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聖雲長公司),其中包括設於崮達公司林口廠房外之「編號B4949-EE95號開關箱鏽蝕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施工前,即將施工日期及施工當日停電通知以書面送達於崮達公司知悉,而被害人即武聖雲長公司員工陳光政亦於92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與另4名工作人員前往位於崮 達公司林口廠房外之施工處施作系爭工程。然於當日上午10時許,吳明通明知陳光政等人已進入前揭開關箱內施工,且自知自己沒有操作電力設備專業知識,卻仍在未告知任何在場施工人員之情況下,貿然啟動設於崮達公司廠內之自動發電機,致當時在前揭開關箱內從事三相線路銜接作業之陳光政感電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10分宣告不治死亡。關於吳明通過失致陳光政死亡案件,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堪認吳明通對於陳光政之死亡確有過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吳明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崮達公司為吳明通之僱用人,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台電公司及榮電公司就陳光政感電致死一案,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台電公司另又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其理由如下: 1、台電公司及榮電公司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⑴台電公司及榮電公司分屬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依法應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具體危害因素,告知於榮電公司及武聖雲長公司(即台電公司告知榮電公司、榮電公司再告知武聖雲長公司),若僅概括性說明,則難謂已踐行法定之告知義務。經查,系爭工程為高壓電開關箱之更換工程,其工作場所「在用戶(即崮達公司)責任分界點內」具隔離開關(DS)及無負載遮斷開關(LBS)等可預防逆電之設備, 而在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內除確實做好有效接地措施外,則無任何可防止逆送電之設備,且由於本件工程施作地點,電纜端可供短路接地器確實短路並予接地之裸線部分僅約5 公分,而短路接地器之鱷魚夾寬度約3公分,故當鱷魚 夾夾住電纜端裸線部分,若再進行更換系爭高壓變電箱內端子螺栓銜接作業者,短路接地器將難以接地而確保短路(因為鱷魚夾必需先解開一相才能與接端子銜接),故系爭工程在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內,於短路並接地之狀態下進行作業有實際上之困難,從而,在該停電作業確實接地有困難時,應在迴路其他適當地點確實實施檢電並接地。惟台電公司及榮電公司,卻未將前述具體危害之事實(即在停電作業之接地實施有困難)告知於武聖雲長公司,亦未以書面提示武聖雲長公司在施工地點有任何其他可供確實實施檢電並掛接地之地點,復亦未將用戶(即崮達公司)自備屋內線路設計竣工圖及審查結果等接近於該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之資料提供於武聖雲長公司知悉,僅概括性地舉辦開工講習,難謂已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武聖雲長工程有限公司勞工陳光政從事停電作業因感電致死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 ⑵台電公司爰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第393號判例主張已 盡告知義務,然查,該判例係用於「事業單位已盡告知義務,但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注意,或有個人疏失,致職業災害發生」之情況。本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未針對施工場所及危險因素,盡具體告知義務,自無法援引。 ⑶榮電公司主張已盡告知責任,然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榮電公司必需告知者,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應採取之注意措施」等,惟榮電公司所提資料,從未針該事故地點進行環境介紹。 ⑷依榮電公司提出被證14「工作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247-251頁), 台電公司業務處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91年8月間), 亦發文告誡台電公司台西區營業處表示:感電事故發生基本原因,乃未確認線路供電系統狀況所致,故請台電公司各級主管應勤於現場走動管理及工安查核,並轉知於榮電公司知悉。從而,台電公司及榮電公司未到施工現場確認線路供電系統狀況,亦違反自己內部約定,而有過失。 2、台電公司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之規定: ⑴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台電公司92年4月1日電工環字第09204030161號函文意旨:凡作業上涉及停、送電作業,施 工現場操作開關,於上述期間有操作聯絡之相互關係,屬於共同作業(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系爭工程因係停電作業,自屬共同作業,故台電公司依法即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應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然觀諸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榮電公司施作時所召開之協調會內容,關於共同作業工作場所負責人記載事項為空白,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其次,依台電公司自定之防止逆送電作業標準程序書,台電公司在連絡停電及操作作業時,必需先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已切開,並瞭解用戶之發電機使用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而 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於審理前揭過失 致死案件時,亦曾函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關於此標準程序應負責執行者為誰,其回函亦稱:應由台電公司指定之現場負責人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啟閉狀態,並瞭解用戶發電機使用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 則台電公司未確實依前開規定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自有疏失。 ⑵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7條規定,台電公司在通知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台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之施工或檢修、及檢驗用戶用電裝置(見原審卷第21頁),故台電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前,應事先依前述營業規則之規定,進入用戶(即崮達公司)用電場所進行巡視,以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然台電公司在施工前並未進入崮達公司作實地勘查,致事先未能知悉崮達公司有自備發電機,且在施工前亦未調閱崮達公司自備屋內線路設計圖審查結果紀錄,請其將最新圖面送回台電公司重審(按:崮達公司圖面審查有效期限至90年7 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即92年2月17日,業已逾期), 故台電公司顯然亦未依法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3、依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4年5月12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06797號函所示,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 (即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於到場實地查證後,已認定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榮電公司違反同法第17條第2項,並分別科處罰鍰12萬元、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51-168頁), 顯見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法令屬實(該案因被上訴人放棄行政爭訟業已確定),況且主管機關並因此事件請求台電公司停工改善,俟改善缺失後才准予復工,故台電公司抗辯未違反法令,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言。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法院認定事實不受行政機關拘束,然系爭事故於92年2月17日發生後, 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人員旋於次日前往案發現場實地勘查,進行責任釐清事實,據此所作成之檢查報告及行政處分,應最具時效並接近真實,且符合法令規定。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就相關人員即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經理林鏡明、榮電公司前負責人金康柏、武聖雲長公司負責人宋世文及領班魏文慶作成不起訴處分,但除金康柏部分外,其餘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自不得以不起訴處分作為民事免責之依據。 5、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示,本法在防止職業災害, 並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被上訴人違反該法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任,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吳明通、崮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為推定過失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免責,應依但書規定,舉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三)上訴人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陳光政之母親、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得請之金額如下: 1、戊○○部分:總計4,601,741元。 ⑴殯葬費:265,000元。 ⑵撫養費:3,336,741元。 ⑶慰撫金:100萬元。 2、丙○○部分:總計1,873,890元。 ⑴撫養費:873,890元。 ⑵慰撫金:100萬元。 3、乙○○部分:總計2,233,072元。 ⑴撫養費:1,233,072元。 ⑵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8,708,703元。 4、上訴人戊○○於92年3月2日自武聖雲長公司所受領之3,740,625元(內含勞工保險給付75萬元),係基於雇主關係 而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既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得予以抵充之法律規定,其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將武聖雲長公司之上開給付扣除,於法無據。 5、被上訴人辯稱因陳光政未戴絕緣手套、安全帽,僅穿普通布鞋,故與有過失云云,但查事發現場之電壓為22,000伏特,縱使陳光政穿戴絕緣手套,也無法避免遭電擊身亡之結果。 6、本件因崮達公司廠長吳明通未告知而重新啟動發電機為肇事主因,吳明通與崮達公司應分擔二分之一責任,餘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而上訴人已與吳明通及崮達公司和解, 在4,354,352元範圍內免除吳明通及崮達公司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二人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54,351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均屬作為義務之違反,而針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屬員工林明鏡,榮電公司負責人金康柏,均遭不起訴處分,按金康柏部分已確定,林鏡明部分仍繫屬中,林鏡明雖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但依和解書林明鏡僅負道義責任,而非認林明鏡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致今無法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 求權時效迄未消滅。 (五)伊於原審判決後與原審被告吳明通、保崮公司達成和解,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故除吳明通、保崮公司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仍不得免其責任。本件係因吳明通未告知而重新啟動發電機為主要肇事因,伊主張吳明通、保崮公司應就本事件負擔二分之一責任(即8,708,703×1/2 =4,354,352),其餘二分之一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 (原審判決吳明通、保崮公司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新台幣 (下同)2,233,072元,上訴人丙○○1,873,890元,上訴人戊○○4,601,741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2,300,870元,上訴人丙○○936,945元,上訴人乙○○ 1,116,5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 (一)台電公司已將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既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及口頭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 1、查台電公司所屬台北西區營業處係將「9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交由榮電公司承攬,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 決、87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台電公司於該工程交榮電公司承攬前,有將其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口頭告知榮電公司負責人、代理人、或其使用人,即屬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並無需於使其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 ,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至於武聖雲長公司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榮電公司 負責告知,與台電公司無涉。 2、台電公司確實有將系爭工程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口頭告知榮電公司負責人、代理人、或其使用人: ⑴台電公司與榮電公司所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0條【安全與衛生】第1至4項已明定:乙方(即榮電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另同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第8款、第30款、第32款、第34款、第6條及補充說明第10條增列第13款,亦 已就系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明確要求榮電公司必須特別遵守。此外,尚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外線安全工作守則」及「承攬人工作安全衛生守則」,均要求承攬人榮電公司應確實遵守。 ⑵關於系爭工程環境及危害因素,台電公司先後於91年9 月18日台北西區營業處9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開工前講習會、92年2月11日台北西區○○○○○段配電承攬 商工安宣導座談會,對於參加人員就相關危害因素已為充分告知,此有上開會議資料、會議紀錄、陳光政簽名開工前講習參加人員名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交付承攬工程施工前安全衛生告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2-112頁),由該會議資料及告知單之內容,可知台電公司已就作業中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應注意事項、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包括停電作業、接近活線作業、活線作業、其他安全衛生措施等)等事項詳為具體告知,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應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規定。況92年2 月17日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吳明通告知現場施工人員 要啟動自用發電機前,武聖雲長公司領班魏文慶確曾在開關箱內進行檢電、掛接地等事實,可知武聖雲長公司人員對於其工作環境中之危害因素,確已因台電公司之告知而有所悉,台電公司並未有疏於告知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 (二)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與榮電公司、武聖雲長公司有共同作業之情形,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情事: 1、台電公司之工程數量龐大性質繁雜,故與榮電公司之承攬契約及相關契約文件均明定該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之維護,應由承攬人即榮電公司負責,而交付承攬後其各項作業施工之指揮、調度、監督及管理等事宜,亦均由承攬人榮電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台電公司調派之現場檢驗員並未同時同地參與作業,亦不負責現場施工之指揮、調度、監督及管理等事宜,故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與榮電公司、武聖雲長公司共同作業之情形。倘工程涉及停電作業且有聯絡停送電或將電驛改為手動之需要者,台電公司之檢驗員即須辦理聯絡事宜,諸如申請停電及通知停電,並配合承攬人辦理現場聯絡作業,故在此有操作連絡上相互關係之特定期間內,始屬共同作業,其餘承攬人施工期間之各項作業,則均非共同作業。從而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2、崮達公司私設自備發電機乙事,未依經濟部所發佈「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 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亦未通知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在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前並不知情,自無法將此事實告知榮電公司;且因台電公司並無崮達公司私設自備發電機之線路設計審查圖,亦無從提供予榮電公司。況且系爭工程並非改善崮達公司屋內用電系統,亦無需將其自備屋內(電)線路設計審查結果交付榮電公司, 而台電公司已於92年1月13日將配電工程工作單、工程交辦單及外線設計圖交付榮電公司,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再者,因DS、LBS開關係設崮達公司林口廠內,武聖雲長公司或榮電公司並無進入崮達公司工廠內將該開關關閉之權限,縱使台電公司將包含崮達公司之DS、 LBS開關位置之自備屋內(電)線路設計圖審查結果交付予榮電公司或武聖雲長公司,仍不足以防止發生陳光政死亡事故,故台電公司是否交付該線路設計圖審查結果予榮電公司或武聖雲長公司,與陳光政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3年度偵續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3、雖上訴人以台電公司於91年8月16日D業字第09108062441 號函說明二載明:「…應請各級主管勤於現場走動管理與工安查核…」為據,主張台電公司未到施工現場,確認線路供電系統狀況,違反自己內部約定,而有過失云云。但查: ⑴92年2月17日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崮達公司告知現場施工人員要啟動自用發電機前,武聖雲長公司之領班魏文慶確曾在系爭開關箱內進行檢電、掛接地之動作,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進入工作之情,業據證人魏文慶、張宗禮及己○○於刑案偵查及警詢中供證甚明,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3年度偵字第268號過失 致死案偵查中調查屬實。其中證人即台電公司之檢驗員己○○並於案發當天約8時30分即告知現場工作領班魏 文慶:1.現場工作環境、2.危害因素、3.工作內容、停電範圍及須採安全防護措施等工安事項。 ⑵又台電公司上開函件要求營業單位應請各級主管勤於現場走動管理與工安查核,係指「非定時性」之查核,並非指「施工之持續性」之查核,自不得以任何感電事故發生時,只要無台電公司人員在場,即認定台電公司違反規定而有過失。 (三)陳光政感電死亡之意外係發生在崮達公司之負荷側,當由崮達公司負責,與台電公司與崮達公司用戶間責任分界點開關未切開,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以自備接戶電纜引供之高壓用戶:由地下管線引接地下管線部分:1.由本公司開關引接高壓接戶電纜至新增設高壓用戶受電場所,其分界點在本公司接戶電纜與用戶自備電纜接頭處;如系統需要於用戶配電場所裝設負載開關時,分界點在本公司負載開關負荷側。2.由用戶構內之配電場所開關引接自備電纜時,其分界點在本公司開關負荷側,台電公司訂定經濟部核准之 「營業規則」第22條第4款第 (二)目定有明文。 2、查系爭工程係設於林口鄉○○路6號B4949EE95配電場開關箱因銹蝕而進行更換工作,而該開關箱即有一組開關設置其中,其由台電公司供電電纜一端即為電源側,崮達公司需電電纜一端即為負荷側。當其間開關切開時,崮達公司之負荷側即無電流經過,該公司即呈停電狀態。再由上開營業規則規定,可知電源側與負荷側即是台電公司與崮達公司之責任分界點。 3、系爭工程在施工之前,台電公司已通知停電,並已確實聯絡停電,否則崮達公司即無需啟動自備發電機,既然系爭工程開關箱內之電源側與負荷側之開關已經切開,且因崮達公司負荷側之電纜與自備發電機間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91條規定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ATS)或採用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以致於當崮達公司使用自備電源時,其電流直接逆流至崮達公司之負荷側,進而發生陳光政感電死亡之意外,此意外既係發生在崮達公司之負荷側,當由崮達公司負責,益證陳光政感電死亡之結果與系爭工程有關開關是否切開,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縱認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亦與陳光政感電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就其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與陳光政感電死亡間究竟具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認為引起陳光政死亡之主要原因,除崮崮達公司林口廠廠長吳明通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行再度啟動該公司自用發電機外,尚包括:①崮達公司之自備電源發電機,未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ATS)、 未採用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②因崮達公司雖有設置隔離開關(DS)及負載啟斷開關(LBS) 或總開關,但此等開關均未切開致其自備發電機啟動時造成逆送電流,循供電線路逆送至系爭開關箱;③武聖雲長公司施工人員未充分瞭解接近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所使用之接地器未能確實發揮短路之保護作用而引起感電,造成陳光政觸電休克死亡(見原審卷一第91頁),以上各情均與台電公司無關。 而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91條及電業法第5條、第44條規定, 崮達公司林口廠之自備發電機是否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之設備,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台電公司並無檢查糾正或責令改善之義務。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崮達公司職員吳明通並無操作電力設備之專業資格,卻於第二次啟動自備發電機時,未通知施工人員暫時迴避,崮達公司亦未要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執行操作,而任由吳明通貿然啟動發電機,導致被害人陳光政感電死亡,實與台電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續字第268號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91條、及電業法 第5條、第44條規定,崮達公司林口廠之自備發電機是否 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之設備,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台電公司就此並無檢查糾正或責令改善之義務;又台電公司92年3月3日前,配電線路作業有關防止逆送電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並未包含「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點開關」,是本件即使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事發當日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至系爭工程現場,亦因公司安全作業標準所訂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點開關」,而無法要求工作場所負責人進入崮達公司林口廠內查看該用戶是否有ATS、DS、LBS等可以預防逆送電之設備,並擔任與該高壓用戶協調切開隔離開關、無負載開關或總開關等措施之行為,終致無人切開崮達公司之DS、 LBS開關,而發生此次災害等語,亦可佐證。 (五)雖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2年6月23日勞北檢授字第09208004542號罰鍰處分書,認定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處罰鍰6萬元。 然該項處分之依據及認定,依法有違,應無可採。且台電公司未提起行政救濟, 係因榮電公司已依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代為繳納該項罰鍰,並非承認該項處分之正確性及合法性。 (六)倘認台電公司受僱人就職務執行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 4月19日已知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經理人為林鏡明、系爭工程檢驗員己○○,於94年5月3日知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負責有關作業施工前危害因素告知義務之工務段股長為鄭進江,而上訴人對台電公司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6年5月3日業已完成,台電公司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不以受僱人主張時效抗辯為必要。況上訴人已與林鏡明於96年10月4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154頁),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再向台電公司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1、不爭執上訴人戊○○已支出喪葬費265,000元,然該喪葬 費既已由武聖雲長公司賠償,即不得再請求。 2、依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戊○○主 張一次給付扶養費不應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並不應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之主張,依法無據。 3、上訴人戊○○、丙○○就扶養費請求之始點以其年齡年滿60歲為合理,戊○○至100年10月19日滿60歲,丙○○至 109年6月28日滿60歲,應分別自斯時起始得請求扶養費,又依9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79.1歲,其二人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均為19.1年。 4、上訴人丙○○係陳光政之配偶,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仍有能力維持生活而有謀生能力,應不得請求扶養費。 5、上訴人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111,000元標準計算,而上訴人丙○○、 乙○○部分則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為標準計算,方屬合理。 6、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算至20歲成年為止。 7、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8、武聖雲長公司應有過失責任,其既已賠償3,740,625元,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中自應扣除。 9、陳光政於施工中未戴防護手套亦係死亡原因,與有過失,應依法酌減賠償金額。 (八)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榮電公司則辯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榮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所謂告知義務, 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即揭前旨。 且告知之對象,無論為承攬人或代理人、代表承攬人之工地負責人或經營負責人,亦或是承攬人之使用人,均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2、榮電公司於91年9月18日召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 協調會)」,再承攬人武聖雲長公司包含被害人陳光政等共有16人出席,會中詳盡說明作業環境、包括感電危險在內之危害因素、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等,此有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合作施工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危害因素告知紀錄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16頁)。 榮電公司並於91年11月18日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暨施工法訓練」,92年1月14日召開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二隊勞工安全衛生檢討月會」,武聖雲長公司包含被害人陳光政等共有5人出席(見原審卷一第217-245頁)。此外,榮電公司多次告知武聖雲長公司防止感電事項等,並要求武聖雲長公司多加宣導,此有榮電公司電力二隊91年8月28 日工作備忘錄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246-251頁), 足證榮電公司已向武聖雲長公司或其使用人充分說明作業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等,而善盡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3、榮電公司就遭勞委會北區勞檢所科處6萬元罰鍰未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乃基於整體經濟效益及將來與主管機關之互動,而未聲明不服,並非承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次,勞委會北區勞檢所的立場偏向於保 護勞工,所為認定有欠公允。法院應獨立認定不受其拘束。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榮電公司確已盡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承攬人危害因素告知之義務,足證榮電公司已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 (二)縱認榮電公司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亦與陳光政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如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2、崮達公司自備電源之發電機,未裝設雙投兩路用之開關設備,其自動切換開關(ATS) 未採用開關間有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致使該戶於使用自備電源時未能同時啟斷原由電業供應之電源線路,且吳明通並無操作電力設備之專業資格,卻於第二次啟動發電機時,未通知施工人員,亦未要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操作,而貿然啟動發電機,導致陳光政感電死亡,與榮電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榮電公司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與吳明通間亦無意思聯絡,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 榮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錯誤。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1、不爭執上訴人戊○○已支出喪葬費265,000元。 2、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中間利息,並無理由。 3、上訴人戊○○、丙○○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不得請求扶養費。 4、上訴人戊○○、丙○○應以滿60歲為受扶養之要件,另依92年女性平均壽命為79.1歲,故扶養年限為19.1年。 5、上訴人依「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並非實務上之標準。 6、上訴人乙○○主張扶養費之計算,應以成年為止,上訴人主張至服完兵役(即24歲)投入就業市場為止,於法不合。 7、依陳光政92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可知其1月至4月之收入雖約為6萬餘元,但其工作為採取按日計酬, 顯然並非穩定,倘按此經濟狀況,以支應上訴人所主張之扶養金額,顯有吃力,爰依民法第1119條請求酌減。 8、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 9、武聖雲長公司已賠償予上訴人戊○○之3,740,625元,應 自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2年2月間,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將 「9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料發包工程」發包予榮電公司,榮電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武聖雲長公司,其中即包括設於崮達公司林口廠房外「編號B4949-EE95號開關箱鏽蝕更換工程」,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為證(原審卷二第46-49頁)。 (二)吳明通受僱於崮達公司,擔任該公司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六號林口廠之廠長,並無操作電力設備之專業知識。(三)92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被害人陳光政與武聖雲長公司領班魏文慶、員工張宗禮、謝吾安、潘富華等人前往該設於崮達公司林口廠房外編號B4949-EE95號開關箱處,欲進行鏽蝕更換工程。上午9時許, 吳明通為求崮達公司當日順利開工,遂向武聖雲長公司人員要求使用該公司內之自用發電機,吳明通亦親見武聖雲長公司人員均先退離至開關箱外,等待崮達公司人員啟動自用發電機。嗣崮達公司自行啟動發電機後,武聖雲長公司領班魏文慶即先進入該開關箱實施檢電及掛接地,確定安全無虞後,再由陳光政進入開關箱內繼續工作。上午10時10分許,崮達公司電氣忽然跳脫,工廠再度停電,嗣吳明通曾打電話予義祥有限公司電匠蔡天惠,請教發電機跳電後欲重新啟動應如何處理,其後即自行將崮達公司內之PB、 PB3開關箱全部關掉,並重新啟動工廠PB3開關箱內之左、中及閘刀開關,再打 開PB開關箱內之左、中開關,當其打開PB3開關箱內之開 關時,即發出閃爍火花,並產生電流向外逆送,此時陳光政適在廠房外編號B4949-EE95號開關箱內,從事三相線路銜接作業,因崮達公司PB開關箱內之中開關電源誤投入形成逆送電迴路,向外逆送至在廠房外編號B4949-EE95號開關箱,導致陳光政感電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死者陳光政相驗及現場照片30幀、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參(見板檢92年度相字第230號卷)。 (四)吳明通因過失致陳光政死亡,構成過失致死罪,業經判處徒刑確定, 有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2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2-57頁,原審卷二第226-235頁)。 (五)被害人陳光政受僱於武聖雲長公司;上訴人乙○○、丙○○、戊○○分別為其兒子、配偶及母親;上訴人戊○○支出喪葬費265,000元, 另自武聖雲長公司領得喪葬及補償3,740,625元,有戶口名簿 (原審重附民卷第20、21頁)、萬安生命事業機構規劃書及收據(原審重附民卷第22、23頁)、 武聖雲長公司96年1月15日字第(96)0115號函及所附陳光政領取薪資明細表、喪葬及補償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5-127頁)。 (六)上訴人與吳明通、崮達公司於96年5月4日成立和解,由吳明通、崮達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400萬元, 上訴人放棄對吳明通、崮達公司其餘請求,並不得以原審判決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和解書足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台電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18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榮電公司有無違反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四)被害人陳光政是否與有過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武聖雲長公司所受領之給付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榮電公司連帶再給付4,354,352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5款,榮電公司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 1、台電公司主張其確實有將系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榮電公司負責人、代理人、或其使用人,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於台電公司與榮電公司所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0條【安全與衛生】第1 至4項明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榮電公司)應遵守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另同契約特訂條款第5 條第8款、第30款、第32款、第34款、第6條及補充說明第10條增列第13款,亦已就系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明確要求榮電公司必須特別遵守(見原審卷二第47、51、52、53、55頁)。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外線安全工作守則及承攬人工作安全衛生守則(見同前卷第56至81頁),亦均要求承攬人即榮電公司應確實遵守。 ②關於系爭工程環境及危害因素,台電公司先後於91年9月18日台北西區營業處9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開工前講習會、 92年2月11日台北西區○○○○○段配電承攬商工安宣導座談會,對於參加人員就相關危害因素為充分之告知,此有上開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死者陳光政簽名開工前講習參加人員名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交付承攬工程施工前安全衛生告知單附卷可稽(前者見原審卷二第82至96頁,後者見原審卷二第97至112頁), 由該會議資料及告知單之內容,可知台電公司已就作業中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應注意事項、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包括停電作業、接近活線作業、活線作業、其他安全衛生措施等)等事項詳為具體告知,並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製作會議紀錄。 ③再者92年2月17日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原審被告吳明通第1次啟動發電機前, 武聖雲長公司人員確實有先離開系爭開關箱,待領班魏文慶進行檢電及掛接地確認並無危險後,相關工作人員始進入開關箱內作業之事實,亦可知武聖雲長公司人員對於其工作環境中之危害因素,確已有所知悉。 2、然查,台電公司乃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依法應將 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具體危害因素,告知於承攬人, 若僅概括性說明,則難謂已踐行法定之告知義務。本件 系爭工程為高壓電開關箱之更換工程,其工作場所「在 用戶(即崮達公司)責任分界點內」有隔離開關(DS) 及無負載遮斷開關(LBS)等可預防逆電之設備,而在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內除確實做好有效接地措施外,無任 何可防止逆送電至編號B4949-EE95開關箱之設備,而本 件工程施作地點,電纜端可供短路接地器確實短路並予 接地之裸線部分僅約5公分,而短路接地器之鱷魚夾寬度約3公分,故當鱷魚夾夾住電纜端裸線部分,若再進行更換系爭高壓變電箱內端子螺栓銜接作業者,短路接地器 將難以接地而確保短路(因為鱷魚夾必需先解開一相才 能與接端子銜接),此部分已據武聖雲長公司領班魏慶 文表明,故系爭工程在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內,於短路 並接地之狀態下進行作業有實際上之困難,此可由勞委 會北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內有關「災害現場狀況」中載 明『「(三)災害發生時編號B4949-EE95之中間開關箱 之C相線路已安裝完成,施工時之短路接地器一端銜接接地銅板並有接地,... 但另一端三只鱷魚夾均未夾在電 纜裸線上,掉落開關箱凹槽內。... (六)依據武聖雲 長公司領班魏文慶稱「由於電纜端可供短路接地器鱷魚 夾夾住之裸線部分僅約五公分,而鱷魚夾寬度約二、三 公分,當鱷魚夾夾住電纜端裸線部分時,難再與壓接端 子銜接,所以鱷魚夾需先解開一相才能與壓接端子銜接 」「除在電纜端實施接地外,在台電責任分界點內已無 其他適當位置可以實施接地」,依據台電公司台北西區 營業處工務段段長李寶寧稱「對停電作業之接地實施有 困難時,應在迴路其他適當地點確實實施檢電並接地」 』等情即明(見92年度相字第230號檢查報告書第10、 11、16、81、81頁),惟台電公司並未將前述具體危害 之事實(即在停電作業之接地實施有困難)告知承攬人 ,亦未以書面提示在施工地點有任何其他可供確實實施 檢電並掛接地之地點。 3、次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7條規定,台電公司在通知 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台電公司供電線路設 備之施工或檢修、及檢驗用戶用電裝置(見原審卷第21 頁),可知本件系爭工程除台電公司外,承攬人榮電公 司及武聖雲長公司均不得進入崮達公司之廠房內查看或 檢驗其用電裝置。崮達公司於87年因設備變更向台電公 司申請自備屋內線路設計圖之審查, 期限至90年7月10 日止,固有崮達公司申請台電公司審核之「目錄、圖例 、位置圖、單線圖、變電站配置圖」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08頁), 其中並無自備發電機設備,且崮達公司對 於自備發電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亦不爭執,台電公司 不知有自備發電機一事,可信為真, 惟案發當日上午9 時許台電公司停電後,原審被告吳明通要求啟動發電機 時,台電公司及武聖雲長公司人員均在場,而且依據台 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所提供之作業標準程序書及安全 作業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應由台電公司 指定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啟閉 狀況,並暸解用戶之發電機使用情形,前開安全作業標 準雖係於案發後92年3月3日始訂定,但參照上開台電公 司營業規則,有關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啟閉狀況除台電公 司所指定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可以進入處理外,別無 他人可以處理,以及台電公司當時在場之人員己○○在 警訊中供稱「因為本工程是台電外包工程,我是由公司 指派到現場監督施工品質,我有義務告知包商施工情況 及安全措施以配合線上斷電保障工作人員安全。在安全 措施確認無誤後,我離開現場去檢視另一電源開關以配 合下午另一個停電施工工程,就在我離開不久,就聽到 該包商領班呼救說有人感電,我立即趕到現場查看」「 在施工前,我們有對用戶這邊線路以檢電掛接地隔離」 等語(見前開92年相字第230號卷第7頁反面),嗣於偵 訊時復証稱 「那一天上午8點左右,我有聯絡我們台電 公司調度課停電事宜,... 我只是負責檢驗是否施工完 畢,負責檢驗之人員,在尚未完全停電時,我是負責聯 絡停、送電,至停電後,現場負責人是魏文慶」等語( 見板檢9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卷第176頁反面、177頁),並有停電通知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0頁),顯然有關停、送電及現場施工安全措施乃屬台電公司之職 掌,再參照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3年8月4日勞北檢綜字第 0931013682號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亦表示「... 二、有 關防止逆送電作業標準程序之聯絡停電及操作第四點「 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已切開,並暸解用戶之發電機使 用情形,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提供之作業標 準程序書及安全作業標準,應由該公司指定之現場工作 場所負責人負責確認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啟閉狀況,並暸 解用戶之發電機使用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8頁), 足証就高壓用戶分界開關啟閉狀況及用戶發 電機使用情形,本應由台電公司負責並告知現場施工人 員,使其知悉工作環境及危險因素,以避免意外災害之 發生。然本件台電公司並未具體指定現場負責人就崮達 公司使用發電機之狀況查明告知,亦未再進一步確認高 壓用戶分界開關啟閉狀況,難認已履行法定告知義務, 此觀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武聖雲長工程有限公司勞工陳 光政從事停電作業因感電致死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亦認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 4、台電公司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第393號判例主張已盡告知義務,然查,該判例係用於「事業單位已盡告知 義務,但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注意,或有個人疏失 ,致職業災害發生」之情況。本件台電公司並未針對施 工場所及危險因素,盡具體告知義務,自無法援引。 5、另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 之必要事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台電公司92年4月1日電工環字 第09204030161號函文意旨:凡作業上涉及停、送電作業,施工現場操作開關,於上述期間有操作聯絡之相互關 係,屬於共同作業(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系爭工 程因係停電作業,自應屬共同作業,台電公司依法應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且應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 項。然觀諸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榮電公司施作時所召 開之協調會內容,關於共同作業工作場所負責人記載事 項乃係空白(見原審卷一第100-105頁), 顯然違反前 開法律之規定。 6、查引起陳光政死亡之原因為吳明通自行重新啟動崮達公 司自備發電機,同時該公司之發電機未裝設雙投兩路用 之開關設備,其自動切換開關 (ATS)未採用開關間有 電氣的與機械上的互鎖裝置,致使用發電機時發生逆送 電,該逆送電由於未採取切開隔離開關(DS)、無負載 遮斷開關(LBS) 或總開關等措施而循供電線路逆送至 編號B4949-EE95脈中間開關箱,同時武聖雲長公司人員 未充分暸解接近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所使用之短路 接地器未能確實發揮短路之保護作用而引起感電,是以 造成陳光政觸電休克死亡,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勞北檢 綜字第921008394號檢查報告可稽。 而在本件工程施作 之前,台電公司尚且以91年8月16日D業字第09108062441號函通知台北西區營處,重申各單位應落實加強防範線 路工作感電事故注意要點之規定以防止感電事故,加強 宣導、教育,嚴格要求所屬及承攬商,遵守「檢電、掛 接地、穿戴護工具」之基本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紀律,並 表示發生感電事故基本原因為1.未確認線路供電系統狀 況;2.未檢電;3.未掛接地;4.未穿戴護工具等(見原 審卷一第248頁), 可知未確認線路供電系統乃發生感 電事故之首要原因,尤其在用戶自備發電機之情況下, 自動將自備電源與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源作有效隔離, 以手動方式切開隔離開關(DS)及無負載遮斷開關(LBS)或總開關之措施,即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防止職業災害之絕對必要事項,台電公司為防止逆送電之災害,本應指派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與 採取切開隔離開關、無負載遮斷開關或總開關之作為義 務,且係唯一有此注意力及行為能力之機關,然本件工 程台電公司並未明白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 協調工作;並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致原審 被告吳明通在自備發電機斷電後,無法向台電公司在場 負責人諮詢,乃任意啟動發電機,而發生逆送電之感電 意外,台電公司未依前開規定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 措施至明。此部分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亦同此認定,並分 別科處台電公司6萬、6萬元之罰鍰,有94年5月12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06797號函及罰鍰處分書二份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0-177頁),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自明,其辯解 不足採信。 7、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 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 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行政法院 (即現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即揭前旨。且告知之對象,無論為承攬人或代理人、代表承攬人之工地負責人或經營負責人, 亦或是承攬人之使用人,均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2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依前所述,榮電 公司為台電公司之一級承攬人,武聖雲長公司為再承攬 人,榮電公司依前開法律規定,負有將事業單位台電公 司所告知之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再承攬人武聖雲長公司。然 觀之台電公司與榮電公司之間所召開開工前講習會、工 安宣導座談會、施工前安全衛生告知單等,並未就作業 中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應注意事項、應採取之安 全措施(包括停電作業、接近活線作業、活線作業、其 他安全衛生措施等)等事項具體加以說明,而僅為概括 性之告知,有上開各該會議紀錄可考。致榮電公司亦無 從為具體之告知,觀之榮電公司於91年9月18日召開「 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再承攬人武聖雲 長公司包含被害人陳光政等共有16人出席,會中將台電 公司所作有關作業環境、包括感電危險在內之危害因素 、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等概括性說明加以告知武聖雲 長公司,此有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合作施工勞工 安全衛生及施工危害因素告知紀錄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可資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03-216頁)。榮電公司並於91年11月18日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暨施工法訓練」,92年1月14日召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二隊勞工安全衛生檢討月會」 ,武聖雲長公司包含被害人陳光政等共有5人出席(見原審卷一第217-245頁)。榮電公司並多次告知武聖雲長公司防止感電事項等,並要求武聖雲長公司多加宣導,亦 有榮電公司電力二隊91年8月28日工作備忘錄可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6-251頁),足證榮電公司已將台電公司所告知之事項轉告武聖雲長公司或其使用人充分說明, 自難認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榮電公司並無違反前開 法律規定,乃就其法定代理人金康柏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並已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8頁 ),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認定榮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第2項一節,尚有未洽,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二)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文規定,本法在防止職業災害 ,並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應屬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台電公司違反該法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第1、5項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則台電公司自應對陳政光之死亡與原審被告吳明通、崮達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榮電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且無証據証明其行為與陳政光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核其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對台電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1、台電公司辯稱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事故,無任何一位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其中台北西區營業處經理林鏡明部分,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至於工務段股長鄭進江,依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就系爭工程作業施工前危害因素負有告知義務,但台電公司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 鄭進江自亦不須負責,至於台電公司派遣之檢驗員己○○,就上開停電送電作業,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自難令台電公司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任,而且上訴人至 遲於93年4月19日已知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經理為 林鏡明,系爭工程之檢驗員為己○○(見板橋地檢署93年4 月19日93年度偵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書),於94年5 月3日知悉台北西區營業處負責有關作業施工前危害因素 告知義務之工務段股長為鄭進江(見台電公司於94年5月2日在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被証二即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掛號回執,見本院卷一第 143 -153頁、156頁),至遲於96年5月3日上訴人對於台 電公司之受僱人林鏡明、己○○、鄭進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僱用人台電公司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況上訴人已與林鏡明達成和解,上訴人亦不得再向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証責任。上訴人雖稱至今無法知悉台電公司之受僱人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迄未消滅。然查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就本件意外事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已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經理林鏡明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2頁),林鏡明經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現仍繫屬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惟業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載明林鏡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時效消滅(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次查,依據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偵續字第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載明依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關於作業施工前危害因素之告知,其權責係屬鄭進江(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則上訴人至遲於94年5月3日收受台電公司之答辯狀時亦應知悉上情(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本院 卷一第156頁),而其仍未對台電公司相關應負責之受僱 人提出請求,依前開說明,其對於台電公司受僱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3、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查台電公司為法人,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依民法第188條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85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 ,而依上述,上訴人對於台電公司之受僱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台電公司援引其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即非無據,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七、綜前所述,榮電公司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無從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明通、崮達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榮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台電公司因受僱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8條應負責任, 惟因上訴人對於台電公司受僱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台電公司自得援引其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則有關爭點四、五、六部分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自無庸再加以討論,附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及榮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300,870元,上訴人丙○○936,945元,上訴人乙○○1,116,53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有關台電公司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就榮電公司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