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因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之電信工程所需,於民國( 下同)94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訂購190套DELTA SMR系統(下稱SMR系統)及GNB Battery(電池),總價新台幣(下同)38,621,803.5元,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貨品,總價34,194,300元,兩造自94年 9月20日起多次洽議訂購條件,至94年12月 7日由被上訴人經理楊一鵬於訂購單上回簽而完成訂購手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其中SMR系統部分為:94年12月8日140套、同年11月3日10套、11月10日40套,至電池部分則未為約定。詎被上訴人僅交付100套SMR系統,尚有190套電池 及90套SMR系統未交付,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嗣諾基亞公司於95年1月9日函催上訴人:「若未於95年1月11日之前交貨,將取消訂單」, 上訴人立即於同日函催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前交貨, 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交貨。諾基亞公司旋於95年 1月12日致函上訴人,以未遵期交貨為由取消訂單,此乃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2,927,503.5元(即買賣價差: 應收貨款38,621,803.5元-應付貨款34,194,300元-華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00,000元=2,927,50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7,50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磋商本件買賣契約期間,業已發生財務危機,信用狀況明顯不佳,然上訴人竟隱瞞此重大交易訊息,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回覆訂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訂單;又上訴人於締約前,業已將對於他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銀行質押,而兩造間之付款條件為 「對Comax(即上訴人)為月結45天,待收到Nokia貨款後,一週內付款 」,然上訴人前將貨款債權質押予銀行,已難期上訴人依付款條件履行,故上訴人顯係以此訂單向上游廠商套取貨款,再將債務丟給出貨商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顯係詐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訂單, 而被上訴人業於95年2月17日具函撤銷,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㈡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被上訴人經理楊一鵬固於上訴人訂購單上簽名確認, 惟兩造所合意者僅為系爭SMR系統及電池之數量及價金,至該訂購單上所載之廠驗日期,並非交貨期限。㈢上訴人對諾基亞公司給付遲延,與被上訴人無涉, 此觀原證3諾基亞公司之發函內容說明第2項:「Nokia Purchase order 25204, 內容載明該SMR應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交貨完畢」 ,換言之,自94年11月16日起,上訴人對諾基亞公司即負給付遲延責任, 而兩造於94年12月7日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所負給付遲延責任,自與被上訴人無關。㈣退步言之, 縱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7日訂單成立前交付諾基亞公司之100套SMR系統屬上訴人訂單範圍,就其餘之貨品(90套SMR系統及190套電池)部分,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催告( 否認曾收受原證4士林地院卷第21頁之催告函),自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況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司字第332號裁定緊急處分,所有資產均經凍結而無從處分,則上訴人於95年1月要求被上訴人協商債權讓與以供履約擔保之事宜,顯係違反該緊急處分裁定,上訴人實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在其未為100套SMR系統之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190套SMR系統及電池,總價金34,194,300 元,因被上訴人國內業務部職員楊一鵬於94年12月7日在上訴人之訂購單上回簽,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㈡系爭SMR貨品分別於94年11月3日、 11月10日及12月9日經被上訴人報請中華電信公司廠驗,數量分別為10套、40套、50套,均經廠驗合格並已由被上訴人交付與諾基亞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發函給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該函。 五、兩造爭執點: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兩造有無約定交貨期限?㈢被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須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六、爭點: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 對上訴人行使不安抗辯權,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且限期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或擔保,否則解除契約,因上訴人未能提供,故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若該訂單無從撤銷,即催告貴公司於文到後三日內提供具體可行之擔保,俾供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94年12月7日之訂單, 否則即解除該訂單,不另通知」(見原審卷第23頁),是以,被上訴人僅提供三天期間命上訴人提供對待給付或擔保,並未提供相當期間進行解除契約之催告,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以限期上訴人提供對待給付或擔保為由,解除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顯非可採。 七、爭點:兩造有無約定交貨期限?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之190套SMR系統,其交貨期限為:94年11月3日10套、94年11月10日40套、94 年12月8日140套( 另GNB電池部分未約定交貨期限)。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被上訴人經理楊一鵬固於上訴人訂購單上簽名確認, 惟兩造所合意者僅為系爭SMR系統及電池之數量及價金,至該訂購單上所載之廠驗日期,並非交貨期限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先前發出作廢之訂單,關於交貨日期於訂單上「註」上不同之訂單有不同之記載, 依94年9月20日所發出之訂單對於交貨日期記載:「SMR 10/6前先交貨50組,另SMR 94.11.15前,Battery95.01.23前, 交貨逾期每日罰款1/1000(總價含稅)」(見士林地院卷第15頁);94年9月20日另張訂單記載:「SMR 94.11.15前;Battery95.01.23前,交貨逾期每日罰款1/1000(總價含稅)」(見上開卷第14頁);94年11月3日訂單記載:「11/3-10套複驗、11/10-40套廠驗、12/8-1 40套廠驗」( 見上開卷第16頁);94年11月9日訂單記載:「11/3-10套複驗、11/10-40套廠驗、12/8-1 40套廠驗」( 見上開卷第17頁),直至被上訴人之經理楊一鵬所回簽之訂單上之記載為「11/3-10套複驗、11/ 10-40套廠驗、12/8-140套廠驗」。由於交貨日期僅係訂單上「註」之印刷字體,自難據此推定兩造交貨之日期以94年12月8日為最後期限。 上訴人主張以其先後發出之原證2訂購單欲證明交貨期限為94年12月8日,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既然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前,就已經交付部分貨品;且兩造於12月7日簽訂契約時, 對於被上訴人能否於12月8日交付140套應該非常清楚, 然被上訴人於12月8日並未交付剩餘之140套,卻僅在12月9日交付50套,對於剩餘之90套並無約定日期。 此外,系爭買賣契約除了SMR系統190套之外,尚有電池組190套,然兩造竟然就電池部分沒有約定交貨期限,誠如上訴人主張「性質上每一套SMR系統均需配一套電池, 始能組成一組可發揮功能之不斷電系統, 絕無將SMR系統與電池分拆、各自獨立之餘地 」 ,因此對於相輔相成之電池,為何兩造沒有約定交貨期限,一張訂單對於兩樣物品竟有如此大差異之交貨條件,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並與常情不符。且對於剩餘未交付之90套上訴人雖主張由於諾基亞公司95年11月9日函催交付,其再度於同日函催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然就此催告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實有寄達被上訴人。 若兩造約定94年12月8日交付,在95年11月9日前上訴人為何均無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催促交貨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訂單上之物品並沒有約定交貨期限,自屬有據。 八、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尚難謂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經士林地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司字第332號緊急處分裁定,裁定內容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及提示票據等),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一、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二、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支出以及為繼續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三、以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日以前之條件繼續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四、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等程序,均應予停止。五、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此時,被上訴人如繼續給付貨品,則其貨款債權礙於緊急處分裁定,上訴人顯難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5條主張不安抗辯權, 而在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兩造雖曾經就此貨款債權於94年12月29日進行協商,商討是否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然此合意書之內容,顯與上開緊急處分有違,故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不願意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合意書,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之存在,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由於上訴人聲請重整並經法院為緊急處分裁定後,因此在上訴人未提供擔保或對待給付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繼續給付,應屬可採。 九、爭點:被上訴人須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諾基亞公司於95年1月9日催告上訴人「若未於95年1月11日之前交貨,將取消訂單」,而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95年1月11日前交貨,並提證人丁○○及甲○○到庭證述「 曾將原證4號所示公司函傳真與被上訴人經理楊一鵬」云云, 故諾基亞公司於95年1月12日致函上訴人取消訂單。 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2條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云云。 ㈡經查: ⒈兩造就交貨之期間並未約定,已如前述。又關於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SMR系統90套, 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月9日為催告,並舉證人丁○○、甲○○為證,惟依證人丁○○、甲○○所證其係先以傳真方式送達被上訴人經理楊一鵬,嗣再將原證4信函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警衛室,但警衛室並無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開證人丁○○縱確有傳真,然傳真內容為何?傳真對象是否確為楊一鵬?傳真之時間、地點為何?實際收受傳真之電話號碼為何?楊一鵬是否確曾收訖無誤?楊一鵬所收受之傳真內容是否與原證4號相符?楊一鵬所收受之傳真內容是否清晰可辨?楊一鵬是否確實明白傳真文件所載內容之真意?等情,丁○○及甲○○均無法提出說明,上訴人對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基此,丁○○及甲○○之前開供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曾以原證4號所示上訴人函催告被上訴人。丁○○到庭證述,雖另供稱其曾將原證4號所示上訴人函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警衛云云,但其無法提出其所指被上訴人公司警衛之實際姓名為何,復無法提出該名警衛或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簽收之證明,基此,丁○○雖稱其曾將原證4號所示上訴人函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警衛云云,核因其及甲○○均為上訴人之受僱員工,上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4年12月22日向士林地院請重整緊急處分時,已經主張不安抗辯權,並於上訴人提出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且上訴人無法證實上開95年1月9日之催告有效,則被上訴人毋庸負擔遲延之責任。 十、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927,503.5元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預備抵銷之抗辯,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27,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