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連復淇律師 被上訴人 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95萬元及自變更及追 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795 萬元,及自變更及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大竹圍小段215、215-1、2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三(下稱 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繼分全部及地上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出賣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等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含上訴人在內之被繼承人黃物化各房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卻於89年3月 21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逕自向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上訴人戶籍「養母鄭匏姓名」。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於92年10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刻 意不檢附上訴人現在戶籍謄本,反而檢附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且違背繼承人之意思及授權範圍,私擅製作無上訴人名義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及上訴人無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並完成繼承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侵害 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變 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追加乙○○為被告,請求其連帶 賠償。 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辦理前開遺產登記事務,竟有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及尾款95萬元,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其不能取得, 上訴人又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返還已取得之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795萬元,被上訴人應全部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黃物化繼承系統表、戶籍騰本、字條、鄭匏於民國35年之戶籍騰本、承認書與黃物化繼承人應繼承土地持分計算說明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登記資料。 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除記載上訴人除戶出養於鄭匏外,同時記載被繼承人黃物化之次女黃甜出養除戶,收養媳婦黃胡寶蘭、次男黃依懇之長女黃娟子出生後么折等攸關認定渠等有無繼承權之記事,此為地政機關審認黃物化繼承登記不可欠缺之文件。追加被告乙○○89年5月間首次代 理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檢附前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提供地政機關審查繼承登記之合法必要行為,無違法及可歸責性,而受理繼承登記之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為將上訴人列為繼承人與前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有上訴人出養之記事有所不符,依職權通知補提上訴人終止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乃屬該機關依法行政之職權行為,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何況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為繼承人而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命補提上訴人終止收養之戶籍謄本,因上訴人不能提出而被駁回,於此情形未改變下,即使再重新申請,仍會再遭駁回。故被上訴人於其與黃友彥等其他繼承人間另案返還價金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下稱返還價金事件), 為釐清上訴人與另一繼承人張黃寶蘭有無繼承權之疑義,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終結訴訟,不得不將上訴人改列為無繼承權,於92年9月19日代辨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不再檢附上訴人 之現在戶籍謄本,而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 ㈡兩造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先向黃氣之繼承人黃友彥等、黃依懇之繼承人黃友竹等、黃祈祥、李黃淑娥等人各承買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簽約時彼此間對上訴人及張黃寶蘭(嗣補辦手續後列為繼承人)均認為無繼承權,故簽定買賣標的土地持分各為1/25(即應繼分為1/5 ),且契約所附繼承系統表內均未將甲○○○、張黃寶蘭列為繼承人,足證上開黃友彥等各房繼承人,授權被上訴人代辨繼承登記所指之繼承人並不含上訴人在內,而其中黃友彥及黃友竹等黃氣、黃依懇之繼承人,為避免遭上訴人訴請返還償金,更於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一再主張上訴人無繼承權,故上訴人主張黃友彥等其他繼承人均承認上訴人有繼承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有關土地繼承登記係由地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審查認定,非繼承人或任何他人得以決定或影響,縱黃友彥等其他繼承人嗣後追認上訴人有繼承權,亦不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繼承登記之法定職權,對本件審查登記之結果自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因其他繼承人承認上訴人有繼承權,而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排除上訴人繼承登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㈢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故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依法所負出賣人之義務,而非其權利。縱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得代辦繼承登記,其法律性質為單純之土地登記代理權授與,非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據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排除上訴人繼承登記為由,主張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並將辦理繼承登記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強解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云云,於法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及95年度上字第1051號卷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萬元價 金及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乙○○為被告,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795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5萬元及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3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將繼承黃物化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以795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時,給付500萬元、產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1次付清尾款95萬元,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卻於89年3月21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逕自向台北市大同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上訴人戶籍「養母鄭匏姓名」,又於92年10月7日代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刻意不檢附 上訴人35年後之戶籍謄本,反而檢附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且違背繼承人之意思及授權範圍,私擅製作無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及上訴人無繼承權之繼承系統表,致系爭土地無法登記上訴人為繼承人,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之規定。又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職務時,故意違背任務及違反委任意旨,逾越授權範圍,私擅製作上訴人無繼承權之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排除上訴人而為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對於黃物化及黃宋省(黃物化之配偶)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償之責。 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 500萬元及尾款95萬元,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其不能取得 ,且已取得之200萬元,復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 返還予被上訴人,合計損失795萬元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7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7條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後,於本院 為訴之變更,並追加追加被告為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已先向黃友彥等黃氣之繼承人、黃友竹等黃依懇之繼承人及黃祈祥、李黃淑娥等人購買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簽約時彼此均認上訴人無繼承權,故簽定買賣標的土地持分各為1/25(即應繼分為1/5),且契約所附繼承系統表內均未將 上訴人列為繼承人,嗣因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有出養之記載,但於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則無之,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有所疑慮,乃於89年3月21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 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上訴人戶籍「養母鄭匏姓名」,經該所駁回,故其於89年5月間首次申辦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時,乃以上訴人為繼承人並檢附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以供地政機關審查,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上訴人終止收養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始終無法配合提出,因以上訴人為繼承人而重新申請,仍不免被駁回,徒造成程序延宕,為使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早日完成,而於92年9月19日申請就系爭土 地為繼承登記時,將上訴人改列為無繼承權,終經地政機關審查後准予登記。按上訴人雖依系爭買賣契約授權被上訴人得代其申請繼承登記,但此為履行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非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何況地政機關就上訴人得否登記為繼承人,本有其法定審查職權,不能將其不准登記上訴人為繼承人,認係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或有不履行義務,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 以追加被告於辦理其繼承登記時,故意不檢附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反檢附上訴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致其無法登記為繼承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 定為論據。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未有違反法令,或其違反法令與他人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者,公司及其負責人自無連帶負賠償責任問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餘略)」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餘略)」第4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依上開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所提出者,既為「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則必以該「繼承人」確為依民法規定之繼承人者始足當之,觀諸同條復規定應提出註明遺漏或錯誤時願負法律責任之繼承系統表,亦可知之。因此,若欲登記為繼承人者,並非為民法上之繼承人,申請登記之人,即不得檢附其現在戶籍謄本,充為繼承人,否則將使其繼承系統表發生錯誤而影響他人之權益。系爭土地為黃物化所有,黃物化死亡時,遺有配偶黃宋省、長男黃氣(配偶黃好欵)、次男黃依懇、三男黃堆清、四男黃祈祥、長女甲○○○(曾出養,是否終止收養有爭議)、次女游陳甜(出養他人)、三女李黃淑娥、養女張黃寶蘭等,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88年8月9日,已向系爭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即黃依懇之繼承人黃友竹等6人及 黃氣之繼承人黃好欵等9人購買其繼承取得之權利(土地及 建物),於其買賣契約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中,均記載上訴人已出養而無繼承權,有被上訴人與黃友竹等人間簽立之買賣契約及附件可據(返還價金事件第一審卷㈠,30頁、49頁)。嗣因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中,被上訴人就黃友竹等人主張上訴人無繼承權一事,有所疑慮,乃於89年3月21日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向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上訴人戶籍「養母鄭匏姓名」以求明確,經該所以上訴人於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即逕登記姓氏「黃」,難以確認仍具養親關係之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有該所89年3月22日函可按(原審 卷㈡,301頁,本院卷,200頁),被上訴人乃於89年3月28 日申報遺產稅中,將上訴人列為繼承人(原審卷㈠,17頁),並於89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㈠ ,9頁以下)。89年4月10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就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8日代繼承人黃友貞等申報遺產稅事件,以上訴人於 民國17年9月15日(日本昭和2年)被收養,如未終止收養關係,應無繼承權,通知補正(原審卷㈠,81頁),黃友貞等未補正,但已逾核課遺產稅期間,該公所仍於89年4月27日 出具同意移轉證明書(原審卷㈠,12頁),被上訴人乃於89年5月23日代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仍將上訴人列為繼承人 ,但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1日通知補正上訴人終止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返還價金事件第一審卷㈠,367 頁,本院外附證物6頁),因逾期未補正,該所於89年6月19日駁回(返還價金事件第一審卷㈠,368頁、本院外附證物5頁)。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有繼承權,黃友竹等人故意隱瞞而解除買賣契約,並對黃友竹等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即返還價金事件),因黃友竹等主張上訴人無繼承權,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異,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第二審審理時聲請法院函查(返還價金事件第一審卷㈠,233頁至235頁,第二審卷㈠,157頁),並於91年9月4日開始與黃友竹等試行和 解(返還價金事件第二審卷㈡,60頁),且於92年3月14日 以上訴人無繼承權申請繼承登記,同地政事務所命補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經稅捐機關加蓋查無欠稅章等文件,因前開稅捐文件欠缺未補正,仍經駁回(返還價金事件第二審卷㈡,138頁、141頁,本院外附證物9、8頁)。被上訴人再於92年9月19日以上訴人無繼承權申請繼承登記,並於系統表中將 上訴人姓名依日據時期戶籍記載,記為「李鄭月英」,經依同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不正確之記載(本院外附證物,7頁 、18頁)後,於92年10月8日完成不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登 記(原審卷㈡,82以下),返還價金事件之兩造則於92年10月29日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有關上訴人有無繼承權由被上訴人認定並自行負責(返還價金事件第二審和解內容第九點),有各該書證可證。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可知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因其他繼承人認上訴人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求明確乃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以免其買入之土地有權利瑕疵,難認此舉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及其後,被上訴人均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以上訴人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然因三重戶政事務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審核遺產稅、繼承登記時,多次命補正上訴人終止收養之戶籍證明,並以無法補正而駁回,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已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供執行機關審核,復未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以證明其為繼承人,被上訴人基於其為系爭土地土地買受人地位,自不可能任令系爭土地之登記無限期拖延,是其於92年9月19 日以上訴人無繼承權申請繼承登記,難認有何不妥,又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無繼承權人而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即無檢附上訴人現在戶籍謄本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登記申請與所附文件,亦無違反法令之處。何況上訴人有無繼承權既經地政機關多次審查,就上訴人得否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自有相當認識,若認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以上訴人為無繼承權所提出之證明,有所錯 誤或不實,地政機關仍應依法駁回,其未為駁回而登記,自屬該地政機關行使職權之結果,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提出申請有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就其為繼承人之事實,雖提出被繼承人黃物化之另2繼承人黃祈祥及李黃淑娥所所出具之承認 書(本院卷,36頁、37頁),以證明上訴人為繼承人,然該承認書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已終止與鄭匏間之收養關係有所說明,且與其他繼承人黃友竹等主張有異,自難據此即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其繼承取得之權利因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行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可採。 四、就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其為無繼承權人而申請登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以其僅依上訴人之授權代辦繼承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義務,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其亦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情事等語。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固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兩造既同意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此事務並非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為之者,因此非買賣所生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辦理,為買賣契約以外兩造所成立之合意,上訴人主張性質為委任契約,尚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除代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外,尚受黃友竹等出賣人之委任辦理各該出賣人應辦之手續,上訴人與其他出賣人係各自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其繼承登記手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委任關係彼此獨立。茲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雖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終止收養之文件,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對上訴人義務,然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無繼承權而完成登記,乃基於被上訴人為其他繼承人之受任人地位,為其他繼承人處理其委任之事務而來,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無關,不生被上訴人履行其他委任契約,發生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何況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確為繼承人之事實,難認其因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227條 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