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陳振瑋律師 陳郁倫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戶) 丙○○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3人自稱擁有桃園縣楊梅鎮○○ 段248地號等土地,以華懋國際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懋公司)名義從事開發,並由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聲請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建照,其中桃園縣楊梅鎮○○段248地號單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剩餘土石 方為1萬3923立方米,上訴人遂與訴外人駿順工程行即乙○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支付總價2500萬元,共同向被上訴人承買土石方,並以每立方米160元計價,多退 少補核實計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開採5698立方米,即遭當地居民抗議,又因被上訴人環保問題無法解決,無法依約履行提供上訴人開採土石方,兩造乃協議於民國(下同)93 年7月13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2500萬元,扣除已開採之土石方價值,分別退還上訴人與乙○○。嗣被上訴人僅退還乙○○應退款1250萬元,至應退還上訴人之1158萬8320元(扣除已開採5698立方米,計91萬1680元),雖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支付,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乙○○之間,但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承諾屬於上訴人之部分要直接退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訴人自得依該項特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縱不依上開特約,被上訴人依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將全部款項退給乙○○,則因乙○○已將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之款項計1015萬1780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得本於該受讓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退款特約、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擇一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5669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駁回500 萬元本息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判決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3人與駿順工程 行即乙○○商議達成契約之合意,且特約以「駿順工程行」為買方名義人,並以之為單一窗口。上訴人並未參與契約之商議及成立之合意,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乙○○於93年6月14日、21日兩次分別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18 50 萬元,被上訴人均再三強調單一窗口為駿順工程行即乙○○,故由乙○○一人交付價金,且以約定之買受名義人「駿順工程行」為付款人開立收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終止,係由被上訴人與乙○○雙方達成合意,與上訴人無涉。系爭買賣契約之最終結算,係於93年7月19日由乙○○指派代理人即訴 外人邱國儀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餘款金額327萬8680元,亦 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與邱國儀於93年7月19日結算確認 餘款返還全部價金後,被上訴人要求交還收據原本,邱國儀確認被上訴人已履行還款之給付後即將收據原本交還被上訴人。訴外人庚○○、上訴人等人雖參與退款之協商,然係被上訴人應渠等之要求,因乙○○有退票350萬元之信用瑕疵 ,將全部款項返還乙○○,渠等恐怕出資拿不回來,故經乙○○之同意、指示及庚○○、上訴人2人之協議,將退款直 接匯付庚○○、上訴人,由渠等自行分配,上訴人不能據以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所收受之預付買賣價金共計為2350萬元,亦非上訴人主張之2500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還款當日,係經上訴人、庚○○同意將500萬元款項匯款至庚○○帳戶,並經上訴人以「蔡宗憲」名義簽收,上訴人對自己決定之事實,無由主張未受領500萬元。另 被上訴人依渠等當日約定之退款方式,於93年7月16日履行 第2期款500萬元之給付,匯入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與邱國儀於93年7月19日結算確認餘款經 扣減乙○○退票款及已開採土石方貨款後,返還全部價金 85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交還收據原本,邱國儀確認被上訴 人已履行還款之給付後即將收據原本交還被上訴人。乙○○既已將債權證書即收據原本返還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可讓與上訴人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約10餘甲土 地,以華懋公司名義從事開發,並由業昌公司聲請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建照,系爭土地經核定管制之剩餘土石方為1萬 3923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駿順工程行即乙○○間,存有以每立方米160元計價向被上訴人承買土石方,再依開採土石 方量,多退少補、核實計算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駿順工程行開採數日後,即遭當地居民抗議,契約無法履行,雙方乃協議於93年7月13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桃園縣政府93年6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30140808號函、 被上訴人簽署交予「駿順工程」之收據1紙、會帳單1份(原審促字卷,7、8、10-1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伊依系爭買賣契約開採土石方5698立方米後,兩造隨即於93年7月13 日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 2500萬元,扣除已開採之土石方價值,分別退還伊與駿順工程行即乙○○,嗣被上訴人僅退還駿順工程行即乙○○應退款1250萬元,至應退還伊之1158萬8320元(扣除已開採56 98立方米,91萬1680元),被上訴人仍未支付,其得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中之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否認與上 訴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交予「駿順工程」之收據、會帳單為證,惟查該收據係記載:「茲收到駿順工程訂金現金壹佰萬元正,支票兩張新竹商銀壹佰萬元正(東門分行),新竹商銀大溪分行叁佰萬元整,總計伍佰萬元正」等語,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之記載。該會帳單內僅記載日期、車數、重量、金額,而無任何人簽署姓名於其上(原審促字卷,10至12頁)。因此,該收據及會帳單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證人乙○○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你究竟是以何名義與被告三人作土石買賣?)我是與原告共同購買。是我們兩個個人的名義與他們成立買賣契約。」(原審訴字卷,59頁)惟其亦證稱:「(你是用何名義去買土方?)是用駿順工程行的名義向華懋開發工程公司買」、「(與你們成立土方買賣契約的究竟是華懋公司還是被告三人?)是被告三人,華懋公司是他們公司開發土石所用的名義」等語(原審訴字卷,57 、58頁),則其對於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為何人之 證詞前後不一,先後矛盾。其雖證稱:「(當時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土方是你們兩個人要買的?)有,他們也知道。我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的金錢都一樣」「我們是一起去跟被告三人談的,各自把各自要付的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58頁)。惟其又稱:「(當初有沒有說為了要使契約單純化,所以要用單一窗口來進行?)有,是戊○○跟我說的,由我擔任單一窗口,這是指在工作進行的時候,由單一窗口來進行」、「(你所提到的單一窗口是在買土方之前還是之後?)一開始有講,但是後來實際的進行還是我與原告兩個人都有參與」等語(原審訴字卷,59、60頁)。依上開證言,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雖然上訴人有出資,但為使雙方契約單純化,所以由駿順工程行即乙○○為單一窗口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雖然買賣契約訂立後實際進行時上訴人有參與,但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上係駿順工程行即乙○○,故乙○○之上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㈣系爭土地之500萬元訂金收據、1850萬元貨款收據、500萬元退款之現金支出傳票、500萬元訂金現款收入傳票、1850萬 元現金收入傳票上,均記載駿順工程行為本件訂金、貨款及退款之收受人(原審訴字卷,32至34頁;本院卷,67頁),足見自93年6月14日訂約時起至93年7月13日退款時止,本件土地之買受人均為駿順工程行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駿順工程行為本件買受人等語,為可採信。 ㈤上訴人既非買受人,其依據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合意終止後,當事人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2500萬元,扣除已開採之土石方價值,分別退還伊與駿順工程行即乙○○,嗣被上訴人僅退還駿順工程行即乙○○應退款1250萬元,至應退還伊之1158萬8320元(扣除已開採56 98立方米,91萬1680元),被上訴人仍未支付, 被上訴人已對伊承諾屬於伊出資之部分要直接退款給伊,但迄今尚未清償,且乙○○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返還買賣價金,而未據被上訴人清償部分之債權讓與伊,其得依退款特約、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中之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辯稱:93年7月19日邱國儀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餘款金額327萬8680元,經乙 ○○之同意、指示及庚○○、上訴人2人之協議,將退款直 接匯付庚○○、上訴人,由渠等自行分配,被上訴人於93 年7月13日經上訴人及庚○○同意將500萬元款項匯款至庚○○帳戶,並經上訴人以「蔡宗憲」名義簽收,另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履行第2期款500萬元之給付匯入庚○○之中國 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乙○○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可讓與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取之金額為23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0頁),且經乙○○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56至57頁),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稱:因乙○○有退票350萬元之信用瑕疵,上訴人 及庚○○恐乙○○取回全部出資後其等無法取回出資,被上訴人在乙○○之同意下,將乙○○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逕向上訴人支付等語。上開買賣契約所收取之2350萬元,上訴人自承應扣除乙○○退款1250萬元及已開採之91萬1680元。乙○○於原審到庭證稱:「(後來被告是否有退還給你 1250 萬元的錢?)沒有,我只有拿到700多萬元,被告三人應該退給我的款項扣掉已經開發的部分,應該還有1790幾萬元,這些錢是要由我和我合資的人來分,原告可以分到壹仟壹佰多萬元,其中壹佰多萬元我領走了,這部分算我欠原告的,另外被告應該還有壹仟萬元應該退給原告的,至於有沒有退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訴字卷,57頁)。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與乙○○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時,關於乙○○之合資部分已經由被上訴人償還乙○○,雖然依上訴人與乙○○之合資金額計算,上訴人可分到1100餘萬元,但因乙○○已領走100餘萬元,所以依被上訴人與乙○○之約定,被 上訴人僅應退還上訴人1000萬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退還伊1158萬832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其與乙○○之約定,應退還1000萬元給上訴人及庚○○,乙○○及庚○○告訴被上訴人應匯款至庚○○帳戶,上訴人遂於93年7月13日匯款至庚○○帳戶500萬元,同年月16日再匯款500萬元至庚○○同一帳戶等語,並 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回單為證(原審訴字卷,34、38 、95頁)。上訴人對此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31 頁)。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同意匯款至庚○○帳戶,迄今其尚未收取任何款項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其於93年7月13日 第一次匯款當天親自在場,且於匯款50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 票上簽名後交給被上訴人戊○○收受,庚○○當天亦在場,戊○○且告訴上訴人已經將500萬元匯給庚○○等事實(本 院卷,87頁反面)。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戊○○及上訴人之未婚妻己○○雖均證稱:戊○○領出現金交給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卻將款項匯至庚○○帳戶,上訴人及己○○曾加以爭執,庚○○當場說要去領錢給上訴人卻沒有領到等語。但關於庚○○到現場之時間,己○○說是庚○○到達後會計才回來,上訴人卻說是會計回來告訴其等已經匯款給庚○○後庚○○才回來。關於庚○○領錢情形,己○○說:其等與庚○○一起到「銀行」領錢,庚○○說沒有帶「存簿」所以沒有領到錢。上訴人則說:其等與庚○○到「7-11便利商店轉帳」,「沒有到銀行」,庚○○說忘記帶「提款卡」,所以沒有領到錢。關於被上訴人之所以知道庚○○帳戶之原因,己○○說是庚○○給的,上訴人說伊不知道庚○○的帳戶是誰給的(本院卷,87至88頁)。己○○之證詞顯與上訴人有極大矛盾不符之處,且其為上訴人之未婚妻,證詞易有偏頗,而且500萬元為龐大金額,以現金交付不符常情,上 訴人既已經簽發現金支出傳票表明其已收到500萬元退款, 並且已經被上訴人告知將500萬元匯給庚○○,卻未取回現 金傳票,則上訴人所辯及己○○所證上訴人未同意將500萬 元匯到庚○○帳戶云云,均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月13日經上訴人同意將500萬元匯至庚○○帳戶等語,為可採信。 ㈣上訴人所舉證人丁○○雖到庭證稱:「500萬元匯到庚○○ 的帳戶,後來我才知道,我向戊○○要錢,戊○○說錢已經匯出。第二次匯款我知道,第一次我不知道。過了5天找戊 ○○要錢,兩張支票是我的,上訴人被抓,在車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抓,大約晚上7、8點,我要他打電話給戊○○,告訴戊○○錢不要動,後來上訴人告訴我已經和戊○○說好了,要我和他太太去拿,過了3天錢就已經匯出去」等語 (本院卷,88頁)。查丁○○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指示被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款項。上訴人在獄中寫給丁○○之上開信函雖稱:上訴人出事後曾打電話告訴戊○○,其請丁○○及己○○代表處理揚湖路工地事情,戊○○在電話中答應伊願意全力配合等語(原審訴字卷,85頁),但並未指出其出事後究竟何時打電話給戊○○,且僅泛稱代表處理揚湖路工地事情,並未具體表明其曾指示系爭退款應由何人領取或如何領取,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僅能對丁○○及己○○還款。再者,上訴人於其在獄中寫給丁○○及己○○之信函中僅提及庚○○有出資、被上訴人曾匯款至庚○○(阿志)帳戶以及其放在邱董那邊的尾款已經完全遭阿志與豆干盜領等語(原審訴字卷,84至87頁),並未有任何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或違約付款之字句。再者,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係經 上訴人同意將500萬元匯至庚○○帳戶,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於3日後之93年7月16日再匯500萬元入庚○○同一帳戶 以履行還款義務,應認已經發生清償效力。 ㈤乙○○代理人邱國儀於93年7月19日簽認之現金支出傳票上 記載:退還駿順貨款尾款已全部退清(票288萬1020元、現 39萬7660元)等語(原審卷,41頁),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並未爭執(原審卷,96頁),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日期93年7月19日係在被上訴人第2次匯款同年月16日之後,足認被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應退款項業已清算完畢,乙○○對被上訴人已不再有任何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退款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買賣契約對乙○○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堪信屬實。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經完全清償其應返還退款予上訴人及乙○○之義務,上訴人亦已表明對於93年7月13日之500萬元款項不再請求(本院卷,31頁),則其依退款特約、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退款特約、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