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振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振洋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上 訴人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任秀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C-NET CWD-854 OEM XG-702A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共1萬個,每個單價美金33.61元 (訂定匯率為1美元兌換33.39 5元新台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後1個月內, 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及24日交付5,024個,貨款新台幣591萬5,407元,上訴人已於93年4月30日 給付完畢,惟其餘4,976個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及同年4 月20日各交付1,956個及3,020個,貨款為美金17萬5,605.53元(稅後),折合新台幣586萬4,346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即轉售第三人,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86萬4,346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之傳輸速率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規則書上所標示數值之平均值27Mbps為據,或應具有業界標準值20Mbps之效用,而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之傳輸速率僅11Mbps,有不符約定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又系爭產品需經特殊測試程序檢查後,方能知悉是否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收受系爭產品時,係由品管人員按中華民國品質管制AQL 標準程序抽檢,並檢查產品包裝、外觀、貼紙、外殼、電氣特性等項目,確認無誤後即予收受,並轉售至國外,再由國外客戶分層銷售至市場,上訴人於3至6個月後陸續收到客戶關於系爭產品瑕疵之抱怨,始知悉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已盡通常檢查之義務。又系爭產品因有不符約定及通常效用之瑕疵,其中3,000個經上訴人為退貨之表示,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美金15萬元,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產品1萬個,每個單價美 金33.61元 (訂定匯率為1美元兌換33.395元新台幣),雙方 約定伊交付系爭產品後1個月內,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伊依 約於93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0日交付系爭產品共4,976個, 貨款為美金17萬5,605.53元(稅後),折合新台幣586萬4,346元(按被上訴人另於93年3月19日及24日交付5,024個,貨款新台幣591萬5,407元部分,上訴人已於93年4月30日付清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迄未依約清償系爭貨款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詮渼全省專車快遞收據、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促字卷7-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所出具之訂購單內容,僅記載產品規格為「WD-854(A)EU Wireless-G USB Dongle,CWD-854(A)EU Wireless-G USB Dongle」、數量均為5,000PCS,需求日期均為93/03/24,另記載「①若供應商無 法於需求日期交貨至本公司,本訂單即自動失效供應商絕無異議。②於需求日期前若過市場價格變動超過10%,本公司 保留重新議價權利」及「⒈⑴請務必於接單後2日內確認, 以便雙方買賣確立。⑵每逾交期2日,扣貨款總額1%。⑶PCB單報雙報之XX板每批進貨比例不得超過3%。⒉依本公司進料檢驗規範檢驗」(原審卷㈡16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否認兩造間有所謂以Mbps為標準值之約定,稽諸其存證信函所附規格書,不僅無此約定之記載... 」、「訂約時,雙方沒有約定貨品之效用。我們是主張原告(指被上訴人)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等語(原審卷㈡5頁、卷㈢45頁),可見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並無約定品質或效用,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規則書 (原審卷㈡109頁),被上訴人已否認係關於系爭產品傳輸速率應為若干之約定,且觀諸該產品規則書所載之傳輸速率係依環境自動切換,於11g 環境時傳輸速率在6-54Mbps,11b環境時傳輸速率在1-11Mbps,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96年11月12日研 服一字第0960000074號函記載「... 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及規格宣稱該產品為802.11b,g USB Dongle,其規格所宣稱之連線傳輸速率(link rate)支援1Mbps,2Mbps,5.5Mbps,11Mbps及54Mbps,其與標準所支援之連線傳輸速率相同」等語(本院卷94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產品規則書所載之數值係代表不同之數據模組化技術,係指可支援之速率,並非保證傳輸之速率,亦非傳輸速率之標準等語,亦屬可採,上訴人逕以各該數據之平均數謂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傳輸速率應達27Mbps或20Mbps,尚非有據。 ㈡兩造於訂約時既未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或效用,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僅需具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使用價值,具客觀通常效用之標準即可。而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客觀通常效用之標準,依上開訂購單記載,係依上訴人之進料檢驗規範檢驗,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交付之系爭產品,業經上訴 人檢驗合格,有上訴人之檢驗記錄表可稽(原審卷㈡94-95 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收受系爭產品後,已由品管人員按中華民國品質管制AQL標準程序抽檢,並檢查產品包裝、外 觀、貼紙、外殼、電氣特性等項目,確認無誤後予以收受,並出售至國外,再由國外客戶分層銷售至市場等語(本院卷22頁),再參以系爭產品係外接式無線網路卡,其功能為取代傳統網路線材,其通常效用為提供無線網路之連線功能,使用戶端能達成無線上網之目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測試系爭產品傳輸值及Ad-Hoc mode效能測試結 果總結為:←訊號強度-65dBm時,其最高傳輸速率可設定為54Mbps,而實際傳輸速率(平均值中位數)可達18.981Mbps。系爭產品之Ad-Hoc mode效能之傳輸速率範圍4.932~26.473Mbps,而最大傳輸速率之中位數為16.563Mbps,平均值為17.083Mbps,標準差為4.96Mbps,有該所97年3月4日研服二 字第0970000012號函可稽(本院卷115-116頁),以及系爭 產品之實際傳輸速率,會視傳輸距離、周邊軟硬體設備、使用環境、接收器效能等因素,在不同數據間自行調節,而非有一定之標準,暨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通常效用之傳輸速率為何等情,尚難認系爭產品有上訴人所指傳輸速率不足而不符約定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產品之實際傳輸速率至少應具備中等品質即達連線傳輸速率之一半,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就系爭產品效能測試之結果並未達上開效用乙節,查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96年11月12日研服一字第0960000074號函固記載「802.11b,g連線傳輸速率之測試,是以吞 吐量(throughput)之測試來表示,因802.11b,g規格中之 每一傳送封包含有表頭(headers)、前置字元(preamble )、檢查字元(checksums),因此吞吐量傳輸速率約為連 線傳輸速率之一半」(本院卷94頁),惟查此係該所就系爭產品之傳輸值為回應說明(按本院囑託該所鑑定系爭產品傳輸速率,該所函覆其無此技術服務項目,無法提供鑑定服務),該函並未說明802.11b,g產品最少應達若干之吞吐量傳 輸速率始符合標準? 或其平均傳輸速率應為若干? 再參以該函亦另稱系爭產品為已包裝外殼之成品,無法由該產品之天線端直接測試訊號強度,因此無法準確量測規格所規定之特定訊號強度下之連線傳輸速率,在系爭產品無法自天線端點量測訊號強度情形下,建議以替代方式進行量測等語(本院卷94-95頁),及系爭產品係在被上訴人於93年3、4月間交 付後,迄今近4年始依該建議之替代方式進行測試之情,尚 難逕憑以該替代方式測試所得之數值(測試報告外放),遽認系爭產品無法達到其應具備之效用,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另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之測試報告(原審卷㈢47-60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該測試報告係上訴人之前片面委託,測試產品是否為系爭產品,無從確定,亦難憑以逕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㈢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 品需經特殊測試程序檢查後,方能知悉是否有瑕疵存在,伊於收受系爭產品時,係由品管人員按中華民國品質管制AQL 標準程序抽檢,並檢查產品包裝、外觀、貼紙、外殼、電氣特性等項目,確認無誤後即予收受,並轉售至國外,嗣係因客戶抱怨,始知悉系爭產品有瑕疵,伊已盡檢查之義務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產品是否具客觀通常效用之標準,係依上訴人之進料檢驗規範檢驗,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交付之 系爭產品,既經上訴人依上開規範檢驗合格,可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當可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是否具通常效用,並於發現有瑕疵時隨即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並未從速檢查,業據上訴人自承「對原告所陳,貨品有送測試部分,承認有作測試。但瑕疵是收到貨品3到6個月後,經客戶反應才知道。產品之內在功能沒做測試。之前送的樣品,有無作功能測試,不確定。產品收貨的部分,只做外觀的測試,沒作功能測試」等語(原審卷㈢75頁),且依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產品不良之反應,從訊康公司3、4月進貨,再經由運輸至客戶手上,再銷售至市場,有產品問題之反應在6月期間 是完全合理,沒有質疑的」等語(原審卷㈡44頁),亦可見上訴人違背其收受貨物後隨即檢測及通知之義務。再者,系爭產品並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瑕疵或不能即知瑕疵之產品,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約3至6個月始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顯有怠於為檢查通知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中3,000個業經伊為退貨之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美 金15萬元,伊得執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㈣末查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時期,係約定為交貨後30日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兩造就系爭產品交貨日期雖延後,但並未變更付款條件,而上訴人就延後交貨部分並不爭執,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責任,兩造就系爭產品之付款條件仍以交貨後30日為付款日,是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交貨後30日即93年5月21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586萬4,346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