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二號 聲 明 人 即上 訴 人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聲明人原法定代理人張家振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判決後,聲明人始於97年8月14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本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日前變更為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