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廣宏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6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204地號土地上之B&B案興建工程,簽定營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嗣 兩造因故在94年4月15日簽訂終止營建工程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書)終止兩造前開所訂B&B案興建工程契約,依 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 程,除依前訂營建工程合約書已支付之訂金新台幣(下同)216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另行再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共550萬元,並以3期方式支付,其中第3期款50萬元之支票,兩造同意由見證律師保管,於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各小包之工程款項全數支付完畢(含觀測系統、保險費、測量放樣、鄰房鑑定費、棄土證明費、施工圍籬、續接器、挖土廠商等等),且一樓底板完成時,再由見證律師交予上訴人兌現。嗣因上訴人陳稱其已將各小包工程款結清,被上訴人遂同意見證律師將第3期款項之支票共2紙(即票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號,票載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 訴人兌領。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接獲上訴人小包廠商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營造公司)要求支付前欠工程款,方才察覺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與小包間之工程款結清義務,是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支票之條件既尚未成就,上訴人自應將系爭2紙支票返還,惟上訴人 竟拒不返還,復將票號A0000000之支票執以兌現,然第3期 款之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該期50萬元款項之理由。㈡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所載,雙方最 後結算工程款為5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支付訂金216萬元後,被上訴人本僅應給付上訴人334萬元,惟因上訴人表 示該216萬元訂金係遭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黃釋賢所 盜領,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追討,如非黃釋賢所盜領,上訴人應將該訂金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卻始終未出面協助追討,黃釋賢亦表示未盜領該筆訂金,則上訴人已收取之工程款中有216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 返還。㈢為此,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⑴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對被上訴人所簽發,號碼AO293855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1日,票載面額25萬元,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信義 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系爭支票1紙返還被上訴人;⑶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萬元,及其中25萬元部分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16萬元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如上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邱瑞龍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無權代理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且上訴人亦未授權其簽署該協議書,又該協議書上之印文,並非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為,亦未委託訴外人黃台藩、張冠韻見證終止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就協議書之真正未舉證證明之。㈡上訴人於兌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後,已將工程款陸續給付上訴人之下包廠商,聖陸營造公司當時欲請款258萬元,其中因包含工 程保留款及未請款之故,僅向上訴人請款200萬元,上訴人 亦據此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款以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其餘58萬元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終止契約後所餘工程本應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則原承包上訴人下游工程,嗣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再轉直接承包被上訴人下游工程之聖陸營造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予下游廠商,是上訴人並未積欠小包廠商工程款;又當時兩造結清工程款時,上訴人亦提出清單表示實際支付下游小包廠商共5,834,180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即向上訴人表示欲以550萬元結算且交付予上訴人同額支票,而216萬元部分於上訴 人原B&B案連續壁施作工程開工前即已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 予其小包廠商之工程款且由黃釋賢所領取,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情,如此216萬元係為包含在兩造總結算之工程款內者, 則當初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與上訴人結算總工程款時即可逕行自最後結算金額550萬元中剔除,而被上訴人卻給付 上訴人550萬元,顯見此部分之216萬元金額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包含在總結算金額內之訂金,況訴外人華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營造公司)於承接上訴人原B&B案之連 續壁施作工程後,與聖陸營造公司間就該工程款另為分配之協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協議內容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以華信營造公司與聖陸營造公司間所訂分配協議為由,而主張上訴人與小包廠商間尚有工程款未結清等情,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55頁): ㈠兩造於93年10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營建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經兩造於94年4月間合意終止,並由上訴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4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付款 人建華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94年5月1日、94年6月1日、94年5月15日、94年6月15日、94年9月1日、94年10月1日,面 額依序為125萬元、125萬元、125萬元、25萬元、25萬元, 票號A0000000至A0000000號支票共6紙,其中除票號A0000000號支票未兌現外,其餘均已兌現。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94年4月15日終止營建工程協議書是 否真正?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兌現之A0000000號支票及已對現之A0000000號票款25萬元,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之工程款216萬元(見本院卷55 頁)?分述如下: ㈠94年4月15日終止營建工程協議書是否真正? 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現行公司法並無如舊法38條經理人區分為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等5種 職務,且無舊公司法第39條準用規定之限制,故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於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 原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邱瑞龍如有章程或契約授權或於其職務範圍內,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管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上訴人應受系爭終止協議書拘束。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是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授權副總經理邱瑞龍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洽談後作成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任副總經理邱瑞龍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協議書)是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派我去的,整個東西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都看過,叫我去簽的。印章也是他給我的。第一次簽的時候沒有簽成,因為甲○○有意見,所以沒有蓋成。第二次他都看過後,才叫我去簽的。」、「(94年4 月28日有領這張支票?)有領這張票,是原告廣宏堂建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作協議時,請他們先開票放在律師那裡。等我們老闆看過沒有問題,才去律師那邊簽收的。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不放心還跟我一起去給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名,這些票是一次領取」、「(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授權給邱瑞龍簽本件協議書?)是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請我去談這件事。他請我去談,然後整個事情都讓他看過」、「(談的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即被上訴人)550萬的工程款要如何付給我們,還有小 包的錢要如何給」、「(協議書的印文是真正的嗎?)是真正的」、「錢都是甲○○拿走的,都是他看過同意才行使的」、「(協議書你說有交給甲○○,經過情形如何?)他派我去律師事務所,電話詢問他,他說他有異議,叫我拿回去修改後,再拿去給陸律師那邊」等語(見原審卷71-74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6張工程款支票(見原 審卷43、44頁)上有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邱瑞龍於4月28日簽收之情形相符;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 之見證人張冠韻亦到庭證稱:「(協議書你是見證人?)對。簽的時候,我代表原告廣宏堂建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我找了黃台藩先生。法定代理人乙○○希望可以到律師那邊寫協議書,之前有擬草稿,邱瑞龍說先拿回去給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看過,確認後才簽這份和解書」等語屬實(見原審卷72頁),應屬可採。 ⑵又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所載各期付款金額,即第一期款 250萬元、第二期款250萬元、第三期款50萬元,亦與前開6張工程款支票金額相符,且發票日期均在兩造合意終止 工程契約以後,足見前開工程款支票非依兩造原訂工程契約以估驗計價方式領款,而係依協議書結算後以分期方式領款。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邱瑞龍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辯稱:「系爭工程款原本是580萬元,終止合約時同意以550萬元計算。當時請邱瑞龍去談終止合約,但並未授權他去簽協議書」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僅授權邱瑞龍代為領取工程款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79頁)。惟前開授權書之真正為證人邱瑞龍所否認(見原審卷115頁),且衡諸常情 ,工程契約之終止時法律關係相當複雜,舉凡工程終止時點、由何人接續未完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之結算、已完成工作物占有或所有權之移轉、工作物責任歸屬、下包工程款之結算等均有待契約雙方當事人協議,被上訴人為一建設公司,在前述條件達成協議之前,自不可能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委由邱瑞龍出面與被上訴人公司商談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自不可能僅委任領取工程款而已,上訴人公司應有授權邱瑞龍與被上訴人協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再協議書上上訴人公司印文真正,業據證人邱瑞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73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⑷邱瑞龍既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與被上訴人協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邱瑞龍於此職務範圍內即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權限,上訴人公司應受邱瑞龍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拘束。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兌現之A0000000號支票及已對現之A0000000號票款25萬元,是否有理? ⑴按「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目前已完成鄰房之托基工程及14單元之連續壁工程,除依上述營建工程合約書已支付之訂金新台幣216萬元整外,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另 行支付550萬元整予乙方,其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甲 方應支付乙方250萬元整,甲乙雙方並同意本期款之支票 由見證律師保管,於下列條件成就時,再由見證律師交予乙方兌領兌現。...第三期款:甲方應支付乙方50萬元整,甲乙雙方並同意本期款之支票由見證律師保管,於下列條件成就且於本工程之一樓底板完成時,再由見證律師交予乙方兌領兌現。⒈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各小包工程款項支付完成(含觀測系統、保險費、測量放樣、鄰房鑑定費、棄土證明費、施工圍籬、續接器、挖土廠商等等)。上述各期款之支票開立方式為:50%15天期票,50%45天期票。甲方一律以抬頭禁止背書轉讓、劃線之期票支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94年4月15日將 結算應付之工程款550萬元支票交付律師保管,同年月28 日向保管人領取後交付上訴人,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親簽領取,其中第1、2期款支票共4紙均已兌現,而 第3期款50萬元部分,僅A0000000號之支票已兌領,另紙 A0000000號支票尚未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0-44頁)。 ⑶次查,上訴人公司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尚積欠聖陸營造公司施做連續壁費用584,063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聖陸 營造公司董事長洪正雄到庭證述:「(上訴人有無積欠工程款?)有。還欠584,063元。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上訴人)只付我們200萬元,後來我們找被告(即 上訴人),他叫我們找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又說要找被告(即上訴人)」、「當初解約的時候,是兩造與我談好後,是做到那個部分,切齊了結算,由被告(即上訴人)來支付,之後繼續施工,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結算後被告(即上訴人)應付的還有584063元沒有付。但被告(即上訴人)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說他錢都與我結清了,其實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46、147頁),及證人邱瑞龍證稱:「(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將小包的錢還清?)還有一個聖陸營造,表示還有58000元左右的工程款沒有拿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72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記載「本期請款金額2,584,063(含稅 )、本期保留金額258,406(10%含稅)、本期實領金額2,000,000元(含稅)」,其下方亦記載「保留款10%258,406,短收325,657,合計584,063」等字樣之聖陸營造公司 94年1月25日「請款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將其已完成工程部分之下包廠商工程款支付完成應堪確認。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 第3期款之約定,上訴人尚不得領取第3期款項之2張支票2(即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被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票號A0000000號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前開支票,及返還已兌現之票號A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25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之工程款216萬元? ⑴按「乙方(即被上訴人)聲明:甲方(即上訴人)因本工程營建工程合約書約定而支付乙方之訂金216萬元整,係 於簽訂上述營建工程合約書後,由其連帶保證人黃釋賢所盜領,甲方事前不知情,且未收訖該訂金。為此,甲方同意在乙方願無條件出面協助下向追討黃釋賢該訂金,若經追討並經認定上開訂金並非連帶保證人黃釋賢所盜領,乙方無條件同意返還甲方上述訂金216萬元整予甲方」系爭 協議書第4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工程契約保證人黃釋賢並未盜領工程訂金216萬元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150、227頁),並經證人黃釋賢、林韋廷證述該筆款項為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外(見原審卷149、146、150頁),並有林韋廷提出之工 程契約以及支付下包廠商之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70 -210頁),足證前開工程訂金216萬元並非黃釋賢盜領,而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公司再交付黃釋賢作為工程款之用。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 人公司應返還216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⑴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對被上訴人所簽發,號碼AO293855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1日,票載面額25萬元,付款人 為建華銀行信義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系爭支票1紙返還 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萬元,及其中25萬 元部分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16萬元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