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張兆恬律師 被 上訴人 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金玉(即丁棟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 巫錦和(即禾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應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同意造具始符法定程序,單純書面同意不能生「決議同意」效力,而系爭報表僅由巫錦和一人出名造具,故顯然違法。又財產目錄不以固定資產為限,而被上訴人並未造具財產清冊,已違反公司法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公司既未製作財產清冊,其財務報表如何製作已有疑義,而系爭股東會承認由巫錦和一人名義造具之財務報表,未揭露巫錦和涉嫌侵佔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其正確性令人存疑。又被上訴人公司既選任多位監察人行使職權,其決算表冊自應得所有監察人查核同意,始生表冊承認效力,系爭財報僅孫瑞堂一位監察人同意承認,而另一監察人則發函質疑,自亦未符上開規定,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且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強制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該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無效事由。又公司清算期間之股東會應由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未按此程序,召集程序明顯違法。且系爭股東會之瑕疵違法情事重大,若經撤銷,對於決議結果顯有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未經清算人會議明顯違法,而該股東會決議承認之表冊,其造具、提請監察人查核之過程,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強制規定,倘以該表冊作為日後清算程序分配剩餘財產之基礎,使公司加速清算完結,勢必增加股東日後對於為巫錦和侵佔之財產追回之困難,嚴重危害上訴人等股東之權益。爰本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目的,僅在使清算人瞭解清算時之財產狀況,並以之為清算基礎,因此,本件縱有違反該條規定,其效果亦非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又公司法並未規定造具決算表冊須由清算人會議決議造具,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須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造具即可。而編製財務報表雖屬清算人之職權,但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公司法第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須負責人即清算人一人簽名或蓋章,從而上訴人認為該等財務報表是由巫錦和蓋章,即推論係由其個人所造具云云,顯屬違誤。又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內容真實正確,上訴人雖引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尚有「第二套帳」云云。惟檢察官起訴對象為巫錦和,與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是否有瑕疵,係屬二事。再者,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訴人甲○○已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表示經其確認無訛,如今卻指摘,被上訴人公司帳目不清云云,顯屬可議。而實際上,有關應否追究巫錦和之責任乙事,亦經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之股東會討論,並否決該議案。是系爭決算表冊是由清算人依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所編製,要無違法。又被上訴人公司於清算時,因已無固定資產、折舊性資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規定,並無造具財產目錄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公司長短期投資等資產,亦均已載明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退言,縱本件清算人提請股東會承認決算表冊有所缺漏或瑕疵,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一八六二號判決之見解,亦非屬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背法令而無效,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由。此外監察人本各得獨立行使職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算表冊未經全體監察人查核及承認,顯屬違法云云,亦不可採。至於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撤銷股東決議之訴,應自決議之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是本件訴訟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提起,惟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程式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因公司法並無所謂「清算人會議」之明文,而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未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及第二百零七條等規定,是有關清算人召集股東會乙事,僅須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召集即為已足。且倘法院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其違反事實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二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㈠選任孫瑞堂及上訴人甲○○為監察人。㈡公司解散清算。㈢選任丁金玉(即丁棟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巫錦和(即禾毅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乙○○為公司清算人。㈣選任蘇應麟(原為公司總經理)擔任清算執行人。三位清算人彼此間,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以清算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九十四年度至解散日止之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之議案。清算人巫錦和即禾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曾分別出具備忘錄,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及案由。系爭股東會所提出之決算表冊等,業經監察人孫瑞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審核確認,並提出於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清算執行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草案等,送請上訴人甲○○核閱。系爭財務報告業經顥康會計師事務所、邱水珠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自民國九十一年起,丁金玉、巫錦和及乙○○等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孫瑞堂、甲○○等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均實際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事項之討論與決策。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董事會已決議打消固定資產,而上訴人甲○○曾以監察人之身份列席該次董事會。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三年度之各項決算表冊,上訴人甲○○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確認業經其查核完竣。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股東會中,股東曾提案:「上訴人甲○○曾控訴前董事長巫錦和等有違善良管理人職責,提請股東會儘速追究前董事長巫錦和民事賠償責任」等,惟該提案因同意者為該案表決權數百分之四十七點五,未過半而未通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無效?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無效? ㈠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決議解散,選任丁金玉即丁棟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巫錦和即禾毅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等三名清算人,並同時選任清算執行人蘇應麟負責處理清算事宜,有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度截至解散日之決算表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後,由清算執行人蘇應麟提請三名清算人確認,並經清算人巫錦和即禾毅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乙○○同意該等表冊及召開股東會而簽署備忘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算執行人傳真、備忘錄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於清算人就任後,已責由會計師編製決算表冊,並經清算人二人同意,應可認已由清算人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決算表冊。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原意在於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對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編造會計表冊,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且此乃清算人之職務,即清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是該等經會計師查核之決算表冊,既經清算執行人蘇應麟送交三名清算人,並經清算人巫錦和即禾毅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乙○○二人確認同意後召開股東會,即屬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確認之決算表冊,且為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並無不符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亦與清算人為了解公司財產情形以為清算之目的無違。 ㈡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系爭財務報表並未有乙○○具名,然乙○○簽署備忘錄內容及時間均難認其曾確認系爭表冊,蓋清算人乙○○簽署備忘錄之時間早在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以傳真或郵寄方式將表冊交由清算人確認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則清算人乙○○簽署書面時沒有見到財務報表內容之可能性甚高,故縱就書面而言亦難認有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造具云云。惟查乙○○簽署備忘錄已載明,「報告事項:案由一:本公司九十四年度至清算基準日止之營業報告。案由二:監察人審查九十四年度至清算基準日止決算表冊報告。承認事項:本公司九十四年度至清算基準日止決算表冊提請承認。」(見原審卷第一○三頁)顯見清算人乙○○確已見過財務報表方承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乙○○沒有見到財務報表內容之可能性甚高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均應比照董事採行「合議制」,須經「清算人會議」為之,造具會計表冊亦同。該等決算表冊未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同意造具,不生同意效力云云。惟查,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即公司法第八十五條已就清算事務之執行方法有所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算表冊既經過半數清算人同意確認,即符合該規定。公司法並無明定應經全體清算人同意,公司法亦無所謂「清算人會議」之明文,且無同法第二百零四、二百零七條規定於清算程序之準用,是清算事務之執行,僅需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已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意旨,至其同意之方式應無強令清算人應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始可。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既已準用公司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須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始可為清算事務之執行,已足保障清算事務之執行不致操控於單一清算人之行為,尚無超越公司法明文強令需召開「清算人會議」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需召開清算人會議云云,惟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意旨乃在於清算人係取代董事地位而執行清算事務,故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即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與公司間之關係與董事同,均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之,且均有相同之代表權限、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並非規定清算人執行事務之方法亦應與董事相同。更何況所謂「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應係指公司法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時,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然公司法第八十五條既已明定「清算人過半數同意」,顯已屬關於董事會合議制之特別規定,即無再準用之餘地。上訴人據此主張清算人應召開「清算人會議」議決同意決算表冊,被上訴人公司未召開清算人會議,該等經清算人同意之決算表冊不生同意效力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決算表冊未經全體監察人審查同意,不符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決算表冊僅經監察人孫瑞堂提出查核報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監察人得獨立行使職權,不需經全體監察人審查等語。按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對於清算人就任時所造具之決算表冊有其審查表冊之監察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監察人審查後,應將其審查結果向股東會提出報告,以供股東會為承認上開表冊與否之參考,且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監察權,如此方足以發揮監督之功能。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有上訴人甲○○、訴外人孫瑞堂二人,而被上訴人公司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所造具之決算表冊,業經被上訴人公司送交監察人孫瑞堂、甲○○審查,並經監察人孫瑞堂審查完成,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監察人孫瑞堂既已審查清算人所提出之決算表冊,並據以提出查核報告書,監察人又得單獨行使其監察權,即已符合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送經監察人審查之程序,並已足使股東會有承認表冊與否之參考依據。上訴人雖主張應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始可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已將清算人造具之決算表冊送經全體監察人審查,即除孫瑞堂外之另一監察人即上訴人甲○○亦已收受上開決算表冊,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又僅規定應送監察人審查,而非必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算表冊既經監察人孫瑞堂審查完成提出查核報告書,即已符合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蓋監察人可單獨行使監察權,且送經監察人審查之目的在於送股東會承認前先經監察人審查,以提供股東會承認與否之參考,監察人若認表冊有疑義或缺漏,亦可提出相關意見供股東會參酌,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表冊必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始可,並不足採。㈤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已造具財務報表送經監察人審查,並已提請股東會承認,而經股東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決議承認該等表冊,並已向法院呈報在案,應無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及程序,而致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且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範之目的乃在使清算人瞭解公司於清算時之財產狀況,以作為清算基礎,並於造具表冊後送監察人、股東會為審查與承認,即此乃清算人清算事務之執行程序,公司經此程序並向法院呈報後,再接續進行其他清算事務,最終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尚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是清算人於就任初期為瞭解公司之財產狀況所為檢查財產之處置,縱有與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不符或闕漏之處,亦非股東會承認表冊之決議違反法令致無效之情形,遑論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及程序。再者,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乃承認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度截至解散日之決算表冊,亦無何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顯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雖主張財務報表內容為虛偽不實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表冊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表冊確有虛偽不實,即難採信。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巫錦和經新竹地檢署起訴之起訴書為上開表冊不實之證明,惟此乃巫錦和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且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本件系爭表冊係經會計師編製後,程序上由清算人提出,且業經監察人查核、股東會承認,並非巫錦和個人製作,縱認巫錦和為清算人禾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難據此即謂系爭表冊確有不實,遑論該等表冊尚經另一清算人乙○○同意確認而提出。再者,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造具財產目錄,財務報表疑有不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雖未造具財產目錄,然尚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表冊為不實,遑論資產負債表中亦已將被上訴人公司流動資產、基金及長期投資、其他資產等列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董事會又已決議打消固定資產,有該議事錄影本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財產情形均得事先查閱,而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巫錦和涉嫌侵占公司財產之情事,各股東亦因被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中討論是否追訴巫錦和一案而有所知悉,有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議事錄影本在卷足稽,足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算表冊,並無何違法情事。此外,依據上開說明,縱認清算人所造具送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內容確有不實,此亦屬清算人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之情事,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將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故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間定為一個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並為統一公司法有關期間之規定,將一個月修正為三十日。是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股東必須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起訴,始為合法,三十日期間經過後,任何人均不能再以股東會決議具有撤銷原因為由,而對其效力有所爭執,且此三十日期間,係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問題,如逾三十日之起訴期間,股東始起訴主張撤銷該決議,該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此期間,應由決議之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立法沿革、柯芳枝教授所著公司法論,第二八0頁)。查本件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惟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所決議通過,上訴人本應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即至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始為適法,上訴人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時間),已逾前開法定之除斥期間,自非法之所許。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國內實務見解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所稱「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應依前開民法規定自「決議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八次民事庭決議對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類似用語「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亦認「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同理,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既別無規定,即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未出席之股東依法得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適逢星期六之休息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該休息日之次上班日代之之規定,本件應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起訴不變期間之末日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著有判決可稽。蓋法定期間有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自「犯罪之日」起算,明示起算日者,應加算其日,以其日為起算點。(參見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五五二頁)本件法律已明定「自決議之日起」,顯無再解釋為「自決議日之翌日」起算之空間。上訴人執此上訴,顯然違反法律之明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可採。 ㈢又按決議撤銷之原因可分兩種,一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一為股東會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查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備位聲明,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清算人會議」召集,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股東會業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召集,不需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等語;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關清算事務之執行方法,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既係由清算執行人蘇應麟報經禾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二位清算人之同意召開者,即已符合清算人執行事務方法之規定,並無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此外,清算人同意召集股東會之備忘錄中已載明擬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地點及案由,且系爭股東會亦係由清算人召集者,有備忘錄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再上訴人所為應先召開「清算人會議」決議後始得召開股東會之主張,亦經本院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理由中論述何以不採及非必召開「清算人會議」始可之理由,均於備位聲明此部分論述中引用,是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清算人會議」合法召集,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㈣再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業如前述,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述,非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僅係假設)然該違反情事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二位清算人同意而召集,縱再以「清算人會議」之形式決議召集股東會,亦將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而得召集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縱有未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之瑕疵,對於決議本身應亦無影響,尚無撤銷該決議,延滯清算程序之必要。況系爭股東會決議僅係承認清算人於就任初期所為公司財產檢查後造具表冊之事項,俾得向法院為呈報並接續進行後續清算程序,最終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尚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再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各股東就公司財產情形亦得查閱,是清算人於就任初期為瞭解公司之財產狀況所為檢查之處置,縱有程序上瑕疵,亦得於後續清算程序及完結之階段為補救,甚可於清算完結後再行處置(如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之重行分派),影響應非重大,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亦無撤銷該決議之必要,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且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縱有違反情事,亦非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之情事,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召集程序違法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備位聲明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第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