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孟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上訴人丙○○、乙○○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3時許,駕駛DT-55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下稱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臺北縣板橋市○○路(下稱三民路)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泓志騎乘JD8- 25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等之子蘇敬凱,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時閃避不及,系爭汽車車頭與系爭機車車頭因而碰撞,使陳泓志駕駛之系爭機車失控倒地後,陳泓志、蘇敬凱均摔落在地(下稱系爭車禍),致蘇敬凱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及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7月8日15時42分,因頭部外傷併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伊等為蘇敬凱之父母,丙○○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84元、喪葬費 643,130元,丙○○、乙○○依序受有扶養費1,262,684元、1,614,792元之損害,並各受有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另伊等已與陳泓志達成和解,由陳泓志賠償伊等各925,000 元,扣除伊等已受償金額,被上訴人應依序賠償丙○○、乙○○ 4,014,498元、3,689,792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陳泓志之過失程度不亞於伊,陳泓志既為被害人之使用人,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喪葬費用部分無意見,就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其餘子女應同負扶養義務,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丙○○、乙○○562,773元〔原判 決主文第1項關於520,142元之記載,已裁定更正為562,773元 (見本院卷第37頁)〕、139,099元,及均自95年5月2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1,777,412元 、乙○○1,778,803元,及均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依序給付丙○○、乙○○562,773元、 139,099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18頁、原審卷第56-70頁),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依序給付丙○○、乙○○ 562,773元、139,099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已判決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原審認定之金額、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之: ㈠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95年度起之免稅額調整為77,000元,70歲以上則為115,500元,原判決分別以74,000元、111,000元為計算基準,自有未妥,以上開修正後之免稅額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上訴人各扶養義務人3人 後,丙○○、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260,998元、 298,945元,扣除原判決依序認定之233,586元、270,142 元,丙○○、乙○○得再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27,412元 (260,998-233,586=27,412)、28,803元(298,945- 270,142=28,803)等語。 ⒉查丙○○、乙○○分別為48年6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48 年6月5日)、53年4月20日出生(原審卷第68頁),於被 害人死亡時之94年7月8日,依序為46歲、41歲,分別尚有餘命30.49歲、40.08歲(原審卷第11、17頁)。又「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自年滿60歲起,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應認為實在。再丙○○、乙○○滿60歲時,已係108年、113年,則上訴人主張計算其等之扶養費不應再依94年度之免稅額為基準,自屬可採。查財政部95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72440號公告事項:「一、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免稅額,每人全年77,000元;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與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15,500元」,有該公告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計算其 等70歲前、後之扶養費應分別以77,000元、115,500元為 計算基準,即屬可取。 ⒊另原判決計算丙○○之扶養費,以70歲前之23.91減13.91餘命之扶養費,加70歲以後之30.49減23.91餘命之扶養費,姑不論原判決誤載丙○○之出生年月日為48年6月5日(實為48年6月25日),上開23.91、13.91餘命,應為23.96、13.96餘命方正確,然無論計算0.91或0.96、0.49之扶 養費,應以第24年、第14年、第41年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就原判決言,即應以74,000元或111,000元之0.465116、 0.606061、0.333333倍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11頁霍 夫曼計算法各年度金額),然原判決計算小數點部分之扶養費仍以74,000元、111,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判決第6、7 頁以螢光筆註記部分),又原判決計算乙○○之扶養費,亦有小數點部分計算基準之相同錯誤,致原判決計算上訴人之扶養費金額大於其等實際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計算其等得再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亦有相同錯誤,故結果與本院計算者不同),然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計算上訴人得再請求之扶養費,應以上訴人60- 70歲間之差額3,000元(77,000-74,000=3,000)、70歲 以後之差額4,500元(115,500-111,000=4,500)為計算 基準。丙○○、乙○○得再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9,428元 、10,951元〔原計算之扶養費依序為28,285元、32,854元,分別除以扶養義務人3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所 列計算式亦均除以3 -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序得再請求9,428元、10,951元〕,計算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元 以下四捨五入) 。 ⒋丙○○、乙○○得再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依序為9,428元、 10,951元,逾此範圍之再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為78年1月18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 正值青春年少,上訴人痛失愛子,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不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反將名下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權,態度不佳,無悔意,且將過失責任推予陳泓志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顯然過低,爰再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賠 償丙○○、乙○○1,440,319元、1,440,915元等語。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之損害。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另育有一子蘇敬涵、家境小康;丙○○高中畢業(於本院改稱國中畢業),職業計程車司機、乙○○高職畢業,任職於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至3萬餘元;被上訴人高中肄業,職業服務員,月薪3萬元,離婚, 家境小康,長子79年次,高中三年級、次子80年次,高中一年級,有臺北市萬華區建地二筆及房屋三間〕,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妥,扣除原判決認 定之各10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 20萬元,逾此範圍之再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不應各扣除7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重複扣除上訴人因與加害人陳泓志和解而獲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未能填補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云云。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則原判決計算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各扣除7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泓志之和解金額為185萬元,包含強制責 任保險金150萬元,且其與陳泓志之和解書第1條、第5條 載:「乙方(陳泓志)願賠償甲方(上訴人)185萬元整 ,以填補甲方之部分損害,甲方同意賠償之金額應包含乙方協助甲方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和解書為賠償後,就不足填補甲方因蘇敬凱死亡之損害,即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 125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案件中,扣除乙方已賠償之金額 後,就所餘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向第三人甲○○單獨請求賠償」(本院卷第83頁),則原判決上訴人已獲有保險金150萬元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須再扣除該筆金額,顯然重複扣除,自有違誤云云。然上訴人與陳泓志之和解金額為185萬元,上訴人同意該185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150萬元,由陳泓志實付35萬元,仍不能改變該150萬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稱之「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之性質,仍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仍得扣除之,即該「得扣除之」之規定,不應由陳泓志一人獨享,即被上訴人亦得同享該規定。至和解書上所載「就所餘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向第三人甲○○單獨請求賠償」,不能拘束法院,不得謂因上訴人與陳泓志為該約定,即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不得再扣除上開150萬元保險金,上訴人上開主張,於 法無據。 ㈣以上,丙○○、乙○○得請求再給付之金額依序為209,428 元(9,428+200,000=209,428)、210,951元(10,951+ 200,000=21,951)。另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泓志之過 失比例分別為7/10、3/10,陳泓志為被害人之使用人,應就陳泓志之過失同負其責,是本件損害應按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3/10,上訴人就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陳泓志之過失應各為1/2云云,然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無庸斟酌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同理,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賠償金額應再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扣除陳泓志已賠償之金額云云(本院卷第44 頁),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無庸斟酌〕,仍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10,則丙○○、乙○○得再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後,依序為146,600元(209,428×0.7=146,600 )、147,666元(210,9 51×0.7=147,666)。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就原審已判准部分外(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另再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丙○○、乙○○146,600元、147,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前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本院 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仍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