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弄39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上訴人 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間,因其於市面 上所販售MX-125D、MX-225D等機種之MP3 Player具有瑕疵,乃向被上訴人請求修改(重工)並代工製造、組裝MX-125D 、MX-225D及MX-135E、MX-165E等相關產品。被上訴人於完 成相關約定內容之產品並交付後,已陸續於9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簽發請款發票五紙,合計應收款項為新台幣(下同)38萬9,392元。詎相關請款發票送達 上訴人迄本件起訴已近一年,其間雖經被上訴人數度催討,並於94年5月31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請求, 上訴人從一再敷衍至相應不理而始終未獲支付,被上訴人乃於94年7月6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詎上訴人非但拒絕付款,反於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時,反訴主張所謂「瑕疵」貨品之損害賠償,金額竟高達230萬1,870元,顯無理由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萬9,392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3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工之機種為MX-225D之MP3 Player(數位音樂播放器)共2,000台,產品材料由 上訴人提供,然因被上訴人於代工產製過程中具有重大疏失,導致僅完成1,699台,且已交付之貨品中亦多有瑕疵 ,該瑕疵貨品中有無法修補而直接報廢者,亦有可修補而須被上訴人另支出修補費用者,更有已售出而退回上訴人公司維修者;因MP3 Player屬精密設計之電子科技產品,因被上訴人產製過程出現疏失,造成貨品帶有瑕疵,雖經修補,其性能、品質亦不如新品,除報廢者外,部分已售出之MX-225D,退回上訴人公司維修者數量甚多,造成上 訴人之客戶多所抱怨,不僅使上訴人須負擔不合理之維修成本,無法獲取預計之利潤,更因不良產品過多而損害上訴人辛苦建立之商譽,流失客戶訂單。 ㈡依一般代工作業流程,2,000台MP3 Player之完工時間約 需兩個星期。詎被上訴人竟在領得原料後,未經雙方協調SMT施作細節,以了解上訴人所開發MP3 Player的技術內 容,進而確定SMT(即將零件黏著於機器面板上之技術) 過程所應使用之錫膏、溫度、助焊劑等技術條件,即大膽進行SMT程序,其結果造成僅有約3%之直通率(即良好產 品之比率),比正常之直通率應為97%相差甚遠。上訴人 係第一次就MX-225D機型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為確保代工 廠所生產之產品得以符合委託方之標準,事前之溝通係不可或缺。然被上訴人未經與上訴人協調溝通MX-225D MP3Player之技術內容,無從了解上訴人所開發產品之特性,更遑論要掌握SMT程序之作業條件。被上訴人不當之程序 當然造成代工產品之瑕疵。 ㈢在SMT流程開始之前十件產品(稱作首件),必須經過委 託方之駐場人員檢驗,若品質符合標準,經委託方人員簽名認可代工廠始可繼續生產,若不合標準,則代工廠需修改至符合委託方之標準,方可繼續生產。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司人員對首件產品予以簽名認可,才會導致本件商品瑕疵之結果。上訴人公司發現不當之代工流程及結果,本著解決問題之態度請被上訴人提出進行SMT過程的工 作記錄(或工單),以根據SMT過程之條件協同處理大量 之不良品,然被上訴人竟無法提出進行SMT之工作記錄。 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反應產品有瑕疵,並由上訴人提供修補所需之零件,經被上訴人陸續修補,仍遲至93年10月間才開始將修補完成之MP3 Player陸續交貨,直至93年12月8 日才勉強交出1,699台成品。MP3 Player 2,000台之代工 時間約需兩個星期,被上訴人竟花費三個多月之時間,還無法完成2,000台之交貨,適足證明其代工產品有瑕疵, 故於此段時間修補。 ㈤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代工,原應交付2,000台型號 為MX-225D之MP3 Player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代工完 成之MX-225D機型僅有1,699台。被上訴人就其餘未足之部分,即代工損害之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證人陳俊誠、劉善發於93年12月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曾從被上訴人公司取回之297台不良品,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297台不 良品完全無法修復,只能以報廢處理。又劉善發所出具之「品質異常分析及處理單」,亦表示係錫膏之問題,此等造成不良品之不完全給付結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就此 部分所受之損害,以每台單價3,333.35元計算之出售所得金額,共99萬0,004.95元;及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用料,總計為62萬元;以及以每台42元推估之修理費用,共1萬2,474元,此部分之金額為162萬2,478.95元。 ⒊由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之2,000台MX-225D,係由被上訴人以同一個SMT製程所完成,除上述297台之不良品外,亦造成其他狀況不同之不良品。反原證六(見原審卷第104頁之計算表)所列134台部分,即為被上訴人代工後經上訴人認定產品功能無法運作之代工產品,於上訴人指示送交偉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劉善發前,即先行整理分類,再經偉勝公司確認後,亦認定應報廢。另反原證六所列335台部分,即錫膏之選用 與過熱風爐之溫度控制問題之外,亦因掉落之錫珠造成短路,修好後就成為次級品,被上訴人就此335台部分 ,亦應賠償維修用料及維修費用,合計4萬4,070元。 ㈥關於瑕疵擔保部分: ⒈就反原證六(見原審卷第104頁之計算表)所列之134台及335台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代工後之不良品部分。在 被上訴人完成SMT製程後,上訴人陸續發現代工品質有 問題,可知被上訴人代工之產品極不穩定。經兩造召開多次會議,要求被上訴人修復,然被上訴人仍無法修復。上訴人乃將全部成品及半成品另委託偉勝公司修復。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在交付上訴人之前,即一再被要求重工(即重行工作),然最終因瑕疵太過嚴重,被上訴人亦無法完全自行修復,上訴人乃不得已另交由偉勝公司修復。又134台係屬報廢,335台則經維修依次級品出貨,上訴人因此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合計為49萬0,738.9元(446,668.9+44070=490,738.9),已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工費用7萬6,306元【162.7 x( 134+ 335)=76,306】,上訴人同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要求減少此部分報酬至零。亦即7萬6,306元部分之報酬,上訴人無需支付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⒉主文第四項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1,8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㈢部 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聲證三之五紙發票(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38萬9,392元。 ㈡系爭承攬關係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完成工作物之數量,分別為重工418台及代工1,699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之筆錄、第35頁之書狀),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 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4月 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系爭承攬關係何時終止?㈡系爭承攬內容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為瑕疵給付?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成立?㈣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法則反訴請求?㈤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而拒絕承攬報酬的給付?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始並無書面契約之簽訂,亦無交付日期之約定。而上訴人給/退料之起迄日期為93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9日,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給料之行為或記錄, 在被上訴人尚未開始領料之前,即無從進行承攬工作,是93年9月15日絕無可能是交貨期限,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根 本還未開始領料。況且,如被上訴人果真逾期交貨,為何上訴人繼續給料至93年10月13日且繼續受領貨品至同年12月8日?在93年9月22日前,被上訴人即無從進行承攬工作等語。經查,上訴人前雖抗辯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9 月15日(見原審卷第50頁之書狀),惟嗣後改稱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至93年12月間被上訴人將剩餘零件交還給上訴人後而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之書狀)。且依出貨單據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之銷貨憑單),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8日尚繼續簽收並受領工作物。足見系爭承攬 關係於93年12月間終止。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受領2,000台之原料,伊委請被上 訴人代工之MX-225D共計2,000台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之書狀)。惟查: ⒈系爭承攬關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承攬之內容為何?是否僅為單純之「代工」?上訴人先後所述情節不符,其先稱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產製2,000台MX-225D機型之 MP3 Player,加工所需之用料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分批且陸續交貨,係遲延交付,並貨品多有瑕疵,上訴人交由偉勝公司再重工維修等情(見原審卷第50、52頁之書狀),並提出偉勝公司之品質異常分析及處理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8頁)。再觀之上開偉勝公司所出具之品質異常分析及處理單,已明載:「客戶:茂嘉科技(即上訴人)。機種:MX-225D。數量:2,000PCS」。是 上訴人已稱其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2,000台MX-225D機型之MP3 Player,被上訴人已分批且陸續交貨,僅係遲延交付,及貨品多有瑕疵而交由偉勝公司再重工維修,並未抗辯所交付之MX-225D有不足2,000台之情形。上訴人嗣改稱被上訴人僅完成約1,707台(見原審卷第50頁 之書狀、第183頁之筆錄)。嗣再稱本件之MX-225D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製作,而非請被上訴人修改(即業界所稱之「重工」),故未標示修改字樣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之書狀)。嗣又稱被上訴人於代工產製過 程中有重大疏失,導致被上訴人僅完成1,699台(見本 院卷第24頁之書狀)。可知,上訴人就委請被上訴人除「代工」外,有無修改(即重工)?又代工MX-225D 機型之MP3 Player數量究為若干?上訴人前後之陳述明顯不符。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交由偉勝公司再重工維修之貨品,全部皆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而有瑕疵之MX-225D機型。足見上訴人交由偉勝公司處理之貨品 ,並非全部皆與被上訴人有關。 ⒉又系爭承攬關係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工作物之數量,分別為重工418台及代工1,699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之筆錄、第35頁之書狀)。足見上訴人對其有委請被上訴人重工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委外領料單」,其中第一、二頁,每頁左上角均記載「Model:MX-125D/MX-225D(重工)464 SET」,製作日期為93年9月22日及93年9月 24日(見原審卷第133、134頁之委外領料單)。其中第三、四頁之委外領料單均記載「Model:MX-125D/MX- 225D 2000SET SMT加工」(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之委外領料單)。再依「銷貨憑單」中,關於「品名規格」有加註修改、重工費、及未加註修改,且有MX-125D、 MX-225D、MX-135E、MX-165E 機型,並非僅有MX-225D 機型,有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再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委外退料單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退料單、欠、補料單、退/補料單(見原審卷 第151頁至第153頁之該單)所示,上訴人製作之委外退料單記載料號「PPALMX125D000110、PPALMX125D100100、PPALMX125D000000」、「PKEYMX125DPW0200」(見原審卷第151頁之委外退料單)。足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代工者,除MX-225D機型外,尚有MX-125D、MX-135E 、MX-165E機型之MP3 Player,並非僅有MX-225D機型之MP3 Player。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修改(重工)並代工製造、組裝MX-125D、MX-225D及MX-135E、MX-165E等相關產品等語,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工過程發生疏漏及瑕疵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未經兩造協調SMT施作細節即逕自進行SMT程序、被上訴人進行首件SMT程序時,亦未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 名認可、被上訴人進行SMT程序亦無工單或工作記錄可提 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代工完成期間長達兩、三個月,比一般的兩星期更長云云。惟查: ⒈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僅有上訴人所提供之「生產流程」(見原審卷第147頁之生產流程)、「組裝 生產流程」(見原審卷第148頁之組裝生產流程)、「 聯絡單」(見原審卷第209、210頁之聯絡單),並無其餘之指導手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指派陳俊誠、江國賢長時間駐點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只須通過上訴人代表之測試,並依生產流程及組裝生產流程完成組裝,工作即屬完成等語。上訴人亦未否認曾派工作人員陳俊誠、江國賢至被上訴人公司指導,足見上訴人派有工作人員在被上訴人公司,即可全程掌握進度及組裝生產品質。 ⒉再參以證人陳俊誠證稱:「…下單後材料進去,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就開始安排生產,開始生產後我也到工廠現場去指導他們做組裝及測試。去指導之前,被告公司(指上訴人,下同)的研發工程師會先交我們,生產完成並經『測試後』就陸續出貨給被告公司。」、「我是不定期的到原告工廠,…剛開始教導他們的時候幾乎每天去。…。組裝測試的零組件都是由被告提供的,打好極板後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員作初測,我只是在旁指導情形是好的,…」、「在他們測完後,我會隨機抽查幾台再測試,測試結果是有一些不良,我會教他們如何做重複檢測,還是不良就打下來重新做,我可以判斷出產品不良品的原因為何,就會教原告他們如何排除問題,並由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協助。」、「(問:在組裝的過程中你參與的程度?)答:我在原告公司是教導他們組裝過程,並由被告公司提供測試軟體程式,並將測試程式灌入每台產品做測試。」、「測試軟體是交給原告做。出貨前被告茂嘉公司會派品管人員江俊賢到捷盛公司去做測試(抽檢)。測試完後,貨就送回被告公司入庫,…」、「(問:你在這張銷貨憑證上簽名是代表什麼意思?)答:這是原告組裝及包裝做好之後出貨要入庫,我就入庫有多少成品的數量做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之筆錄)。另證人江國賢亦證稱:「我只參加產前會議,再來就是組裝,組裝的過程,是教導他們(原告捷盛公司的員工)組裝的手勢,也就是教導他們配件要如何裝才裝得上去,…」、「(問:出貨時你是否有在原告捷盛公司驗收?如何驗收?抽驗那些部分?)答:驗收我是採取抽驗方式,抽驗結果良好,才會送回被告公司。抽驗是否可以聽、按鍵會不會卡住等。」、「(問:你抽驗的比例是多少?是在何時做抽驗?)答:我抽驗的比例是超過正常品管的抽驗比例,總共抽驗了二十幾台,在原告(捷盛公司)抽驗的結果都是OK的;我是在組裝完成後要出貨給被告(茂嘉公司)前才做抽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58頁之筆錄)。上開證人陳俊誠、江國賢已證述上訴人公司派渠等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教導組裝及測試,並採抽驗方式驗收。足見被上訴人只須通過上訴人代表之測試,並依生產流程、組裝生產流程及上開證人陳俊誠、江國賢之教導,而完成組裝,承攬工作即屬完成。 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代工過程有發生疏漏及瑕疵之情形,係以訴外人偉勝公司所出具之處理單及發票(見原審卷第68頁之處理單、第71、72、73、84、89頁之統一發票),及原審於95年8月30日審理時當庭提出59片電路 板(見原審卷第304、305頁之筆錄)為證。惟上訴人雖提出偉勝公司所出具之品質異常分析及處理單(見原審卷第68頁之處理單),然此並非法院委託鑑定之機關,且被上訴人亦主張偉勝公司與伊為同業,並非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其所為之分析並不見得客觀且正確等語。是偉勝公司所為之品質異常分析,已有可議之處。雖上開品質異常分析及處理單記載:「問題敘述:自捷盛(誤載為捷勝)回偉勝(公司)處理重工,2,000台PCS重工結果如下:⒈134台報廢。⒉297台維修判定報廢。⒊1,596台(上訴人已更正為1,569台,見原審卷第160頁 之書狀)全檢,不良品335台,OK品1,234台」。「原因分析:⒉297台,維修判定報廢,原因錫膏用錯,造成 產品全面不安定,SW不得用助焊劑,助焊造成SW不安定及不良,判定報廢處理。」(見原審卷第68頁之處理單)。然上訴人交由偉勝公司處理之貨品,並非全部皆與被上訴人有關,已如前述。且證人劉善發亦證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是由「桃園」的公司所承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之筆錄),然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設在桃園 (見原審卷第19頁之發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設在台北縣中和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指定使用錫膏、助焊劑之品牌及規格或為其他指示,亦無法證明偉勝公司所處理者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全部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此即可知偉勝公司專業能力顯然不足,因為錫膏、助焊劑僅有品牌不同,而規格均大同小異,上訴人從未指定使用之品牌及規格或為其他指示,何來之「用錯」?至於偉勝公司對於過錫爐溫度控制之研判,更顯其粗糙而外行,因過錫爐溫度不可能從成品中逆向分析得知等語,自屬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貨品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況上訴人將其請求之內容切割為所謂直接報廢134台、經搶修後無法修復以報 廢處理297台、有瑕疵者335台、售出後送回維修者206 台,然此種切割方式之係依據偉勝公司之單據,承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交由偉勝公司處理之貨品全部皆與被上訴人有關。且原審曾命上訴人提出其指摘被上訴人代工之瑕疵品MX-225D共972台(報廢品431台 、次級品335台、退回品206台,見原審卷第104頁之反 原證六號之計算表),然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當庭僅 提出之59台之PC版(電路板),其中28片經被上訴人指出與其SMT製程不同,因兩面有一面未上錫膏及未上零 件,一面上全部錫膏及少數零件;另27片週期為0440,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版0430週期不符;僅剩餘4片 週期相符,但與被上訴人之作業流程不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PC版,其中27片有拆除痕跡,28片無拆除痕跡,有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304、305頁)。上訴人雖抗辯因報廢之零件是可用的,所以將報廢之PC版上零件拆下供修復瑕疵品用云云。足見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所提 出之59片PC版,從其SMT製程、電路板週期序號即可辨 識並非被上訴人所處理之同一批產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云云,殊不足取。 ㈣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承攬關係所生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伊得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之云云。惟查: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 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未就不完全給付之內容及金額與所謂瑕疵擔保之內容舉證證明。且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94條之規定,縱於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情形,定作人非 經定期請求修補而經拒絕,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工作之內容,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 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本件之產品材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之書狀)。是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做,且材料亦係上訴人所提供,則產品如有瑕疵,上訴人應自負其責。縱系爭產品經證實有瑕疵存在,且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存在,亦未曾為修補之請求,更無解除契約之表示,上訴人自不得拒絕承攬報酬。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且出貨前均先經上訴人公司指派之人員確認無誤,足見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不存在。且證人陳俊誠亦證稱所謂交給偉勝公司修補被上訴人之加工瑕疵,其實是增加兩顆零件,這跟設計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之筆錄) 。足見偉勝公司修補之瑕疵其實係增加焊接兩顆零件,此修補係屬補強原設計之缺失,顯與被上訴人之加工技術無關。況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上訴人在損害賠償確定成立之前,並不得拒絕付款,亦無債權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合計為49萬0,738.9元,已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工 費用7萬6,306元【162.7 x(134+ 335)=76,306】,伊同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要求減少此部分報酬至零, 亦即7萬6,306元部分之報酬,上訴人無需支付云云,自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①其中297台不良品完全無法修復,只能以報廢處理 ,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以每台單價3,333.35元計算之出售所得金額,共99萬0,004.95元(297×3,333.35 =990,004.95);②另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用料,總計為62萬元;③及以每台42元推估之修理費用,共1萬2,474元,此部分之金額為162萬2,478.95元(①990,004.95 +②620,000+③12,474=1,622,478.95)。另伊委託 被上訴人代工之2,000台MX-225D,係由被上訴人以同一個SMT製程所完成,除上述297台之不良品外,亦造成其他狀況不同之不良品,其中134台部分,為被上訴人代 工後經上訴人認定產品功能無法運作之代工產品,另 335台部分,即錫膏之選用與過熱風爐之溫度控制問題 之外,亦因掉落之錫珠造成短路,修好後就成為次級品,被上訴人就此335台部分,亦應賠償維修用料及維修 費用,合計4萬4,070元。又134台係屬報廢,335台則經維修依次級品出貨,上訴人因此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合計為49萬0,738.9元(446,668.9+44070=490,738.9),已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工費用7萬6,306元【162.7 x(134+ 335)=76,306】,上訴人同時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要求減少此部分報酬至零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之書狀),自不足取。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1,870元(見原審卷第104頁之反原證六 號之計算表),自屬無據。 ⒋準此,上訴人雖認為工作物有瑕疵存在,並抗辯被上訴人為不完全之給付,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與雙方約定之內容不同,而該瑕疵之發生確係存在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承攬人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上訴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 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不得拒付報酬。縱工作物經證實有瑕疵存在且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應定期請求修補。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存在,亦未曾為修補之請求,更無解除契約之表示,自不得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38萬 9,39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 9,3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見原審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日期為依據(見原審卷第19頁最後一張出具之統一發票日期),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承攬報酬,並未催告,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始屬正當。超過上開部 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1,8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