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向訴外人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達公司)承包「台北市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程」 (下稱小巨蛋工程)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向伊購買匯流排 (BUSWAY) ,兩造並簽訂華城約字號S000000-0號及華城約字號S000000-0號訂購合約,約定前者(下稱系爭材料合約)之總價預定為1,994萬400元(未稅),後者(下稱系爭安裝合約)之總價預定為155萬9,600元(未稅),合計總價預定為2,150萬 元(未稅),惟最後總價以實際交易數量計算,依小巨蛋工程之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台北市新工處)於91年8月1日所核准之匯流排相關設計圖面及上開二份 合約之材料明細表與施工明細表為責任施工,並以上開材料明細表與施工明細表作為按月計價之基準。伊已依約完成交貨及施工,且小巨蛋工程亦為台北市新工處驗收完畢,經核算後,關於系爭材料合約部分之貨款應為2,069萬9,419元( 含稅),關於系爭安裝合約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63萬7,579 元(含稅),合計為2,233萬6,998元(含稅)。惟上訴人僅給付貨款1,865萬3,278元及工程款147萬3,821元,合計2,012 萬7,099元,尚積欠價款220萬9,899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據 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萬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二份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93年10月26日,惟被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間至94 年4月間始陸續施工,復未依約施作匯流排間之幹線連接工程 (下稱系爭幹線連接工程),致伊被協達公司扣款180萬元,如依上開合約約定,按日以請款金額5/1000計算罰款,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罰款高達826萬6,119元,惟因上開合約另明定逾期罰款之上限為合約總價之10%即215萬元,爰主張以該逾期罰款215萬元與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價款220萬9,899元抵銷,經抵銷後,伊所積欠之價款僅餘5萬9,899元;又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協達公司於93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BUS WAY工程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伊既未參與,對伊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向訴外人協達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工程後,即於93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材料合約及系爭安裝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匯流排,契約總價預定共為2,150萬元(未 稅),惟最後總價以實際交易數量計算。系爭水電工程業經台北市新工處驗收完畢,經核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3萬6,998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012萬7,099元,尚積欠價款220萬9,899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材料明細表、匯流排規格數量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可稽 (見原審卷8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貨並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尚積欠之價款共計220萬9,899元等語。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此種違約金仍須於債權人有損害發生時,始得請求,如無損害發生時,即不能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而經核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約定:「罰款辦法:除因天災人禍確有證據,經買方(指上訴人)查明認為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外,賣方 (指被上訴人)應按本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 否則照下列辦法罰款:⒈逾期一天罰每一訂單總金額之千分之五,上限百分之十。」 (見原審卷9頁);及系爭安裝合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除因天災人禍確有證據,經買方 (指上訴人)查明認為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外,賣方 (指被上訴人)應按本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否則照下列辦法罰款 :收取訂金逾期一天,罰每一訂單總金額之千分之五,上限千分之十」 (見本院卷14頁),自係屬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 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該違約金乃係具有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自須於上訴人有損害發生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雖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致伊遭訴外人協達公司扣款180萬元,故伊自得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罰 款215萬元,與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價款220萬9,899元抵銷 云云,並提出總計詳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109至116頁)。惟 查,訴外人協達公司所承包之小巨蛋工程業已如期完工,有台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0日頒發之感謝狀可證 (見原審卷112頁),再經參酌訴外人協達公司於97年3月6日函復本院之協 達 (97)體字第9703060001號函文記載:「本公司向華城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之原因,乃基於BUSWAY(匯流排)間幹線連接施作本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範圍,經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交由本公司發包處理,再於工程款項中扣除」 (見本院卷135頁),及證人即訴外人協達公司之經理羅沂在本院證稱:「協達公司對台北市政府部分沒有遲延完工情事.... 就我們與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間,確有 遲延的事實....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因為這樣的 遲延而被協達公司罰款」、「該兩百萬元 (指上開180萬元 扣款)非罰款,而是扣款,因為他們有部分合約內容沒有完 成,協達公司另外發包請他人處理」 (見本院卷73頁背面) ,可見上訴人被訴外人協達公司扣款180萬元,全係因其未 施作系爭幹線連接工程所致,與遲延完工無關,是上訴人顯未因遲延完工一事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總計詳細表,經核僅係記載:「協達 (公司)扣除款1,800,000(元)」,並未敘明扣款之原因,尚難據為認定上訴人全係因遲延完工而被訴外人協達公司扣款。從而,姑不論被上訴人究有無遲延履約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曾因系爭水電工程遲延完工一事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180萬元,並據以主張與其所積欠被上訴人 之價款220萬9,899元抵銷。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幹線連接工程為被上訴人之承作範圍,因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導致伊遭訴外人協達公司扣款,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協達公司另行發包旅揚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系爭幹線連接工程估價單所示,其施工項目之記載乃係由匯流排幹管、匯流排幹線及結線工資三項組成,總價為70萬 1,310 元 (見本院卷133、134頁),而經核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材料合約及系爭安裝合約後附之施工明細表,其上所記載之施工材料或項目,全與上開系爭幹線連接工程之施工項目不同 (見原審卷10、11、18頁);再經參酌上訴人與訴外人 協達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記載:「本合約含變電站、高低壓配電盤、幹線...... 匯流排槽設備工程」 (見本院卷164頁),係將「幹線」工程與「匯流排槽設備」工程並列,及 上訴人曾在本院自認:「上證四所附減帳詳細表 (指上開總計詳細表)為後來追加的水電工程,與匯流排工程無關,只 是要用以證明我們確實有遭到協達公司扣款180萬元... 上 證四水電工程係因為有設計變更及追加的情形,追加的部分是在匯流排完成之後才辦理追加」 (見本院卷128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匯流排安裝工程,並不包括系爭幹線連接工程。雖上訴人復抗辯:台北市新工處審定之低壓匯流排施工圖有銜接箱之設置,該銜接箱即係作為匯流排間幹線連接之用,且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備忘錄亦有相關記載云云,並提出施工圖說及備忘錄為證 (見本院卷167、 171頁)。然查,銜接箱顧名思義乃係提供相關電力設備間銜接之用,並不等同於銜接工程本身之施作,而上開備忘錄記載:「因BUS(指匯流排)與幹線連結 (250×4)×3,開關箱 ( 指銜接箱)須做40×90NFB二次側銅排加長」,僅係表明銜 接箱之配合施作尺寸,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幹線連接工程之義務,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全不足取。況查,上訴人在原審,從未就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施作系爭幹線連接工程一事提出抗辯,且復始終不能提出其曾催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幹線連接工程之證據 (見本院卷140頁背面),益見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部分之抗辯,純屬事後推託之詞,毫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主張與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價款220萬 9,899元抵銷。是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款即貨款及工程款共計220萬9,89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9日 (見原審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