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48號上 訴 人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上訴人 金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聖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因向業主中科康寧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承攬中科康寧C156鎔爐區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3年底,向上訴人採購空調箱, 上訴人乃於94年1月間依被上訴人之展示品材質,向被上訴人訂購風量調節器1個,經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交貨予上訴人驗收無誤。嗣上訴人正式於94年3月14 日依被上訴人之展示品材質,交付訂購單乙紙向被上訴人訂購風量調節器,訂購單載明風量調節器之高度(H)及寬度(W)、數量,並註明pass(通過),風門軸心要加長,待確認,該訂購單毫無記載須符合Class 1氣密等級, 兩造從未約定風量調節器須符合Clas s 1氣密等級。嗣後被上訴人依訂購單約定陸續予以製造完成風量調節器, 自94年3月30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先後共27次交貨予上訴人, 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689,492元, 上訴人簽發玉山銀行林口分行94年8月8日票面金額1,325,357元,票據號碼AG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委託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簽發94年6月29日金額991,988元、94年9月8日始可押匯及372,147元、94年10月8日始可押匯之不可撤銷信用狀2份(下稱系爭信用狀), 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給付。而系爭調節器再經上訴人加工製造,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成空調箱,作外觀、性能測試合格後,陸續出廠,於94年5月至7月運送至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交貨予聖暉公司,並裝上聖暉公司之控制器,經試俥後,始於94年8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風量調節器之部分葉片有2-3mm的縫隙瑕疵, 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調節器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存在,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加工製造不良及運送安裝不當所發生,且上訴人亦未依法為檢查及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詎料,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屆期前,於94年8月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94年裁全字6290號裁定假處分,且系爭信用狀屆期均不獲兌現,上訴人迄今亦未清償貨款,上訴人自應給付如上數額之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9,492元,及其中1,325,357元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991,988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3 72,147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調節器,經業主聖暉公司檢驗結果,存有當風門關閉到設定的關閉點,葉片本身仍有約2~3mm的隙縫,氣密條需更換為8mm、部分葉片及軸心固定角度有偏差、軸承使用塑膠材質及帶動片使用塑膠片,其結構強度不足,有扭曲變形之現象、連桿太薄,且轉動連接間隙太大、部分風門尺寸超過60,影響外框強度及葉片強度等瑕疵,經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 29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於94年8月4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作進行協商,承認瑕疵存在並取回一樣品,並同意依決議事項修補,惟事後置之不理,足見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免負瑕疵擔保之義務。且系爭調節器均有葉片無法密合之瑕疵,絕非因上訴人加工製造不良或運送安裝不當所產生。況風量調節器最重要是在於葉片密合性,而葉片可以密合即須符合Class 1 之密合標準,此乃兩造契約所約定應具有之品質,亦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隱瞞葉片無法密合之瑕疵,自應對系爭調節器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發現系爭調節器不能密合之瑕疵後,一再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因被上訴人拒不修補系爭調節器之瑕疵,致上訴人遭業主聖暉公司退貨,造成上訴人損失2,518,577 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3 月14日交付訂購單乙紙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調節器,被上訴人自94年3月30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先後共27次交貨予上訴人,貨款共 2,689,492元,上訴人簽發面額1,325,357元之系爭支票及金額991,988元之系爭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給付。而系爭調節器則由上訴人加工製造,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成空調箱,於94年5月至7月運送至康寧公司工地現場交貨予聖暉公司,惟系爭支票因上訴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6290號裁定假處分在案,致無法兌現;系爭信用狀,亦因上訴人拒不於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上蓋用其原留印鑑,而遭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拒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系爭支票、系爭信用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調節器並無瑕疵,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2,689,492元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調節器有無瑕疵?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9 2條、493條第1項、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可否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689,49 2元? 上訴人可否以其受有損失2,518,577元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調節器有無瑕疵?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其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調節器有瑕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94年3 月14日出具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調節器,該訂購單上僅載明風量調節器之高度 (H ) 及寬度 (W),並註明「pass(通過),風門軸心要加長,待確認」等語,並未記載需符合Class 1氣密等級, 有訂購單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 嗣上訴人陸續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採購單內,亦僅有高度及寬度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108至130頁)。而上訴人依訂購單及採購單所載之品名規格, 自94年3月30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先後共計27次交付系爭調節器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此有經上訴人簽收之出貨憑單27張、統一發票7張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2至67頁),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信用狀,以為給付貨款,堪認系爭調節器於交付上訴人時,符合訂購單及採購單所載之品名規格,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㈢次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調節器,依通常程序以目測顯可輕易得悉是否有縫隙之瑕疵,此觀證人戴春成證稱:「(問:康寧公司說的瑕疵為何,你是否知道?)以目測來看,有明顯的間隙,因為康寧的工程師檢測,目測就發現有透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證人即聖暉公司林宏 達證稱:「我們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空調箱…之前在廠內(指上訴人公司工廠內)就已經看過,就發現有一些縫隙。交貨時(指上訴人公司交貨予聖暉公司時)也有看,那時將所有風門看過,幾乎都有縫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可證,是以上訴人所指之縫隙瑕疵,既得以目測即可輕易得悉,自非被上訴人所能隱瞞,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隱瞞葉片無法密合之瑕疵云云,顯無可採。而此種以目測就可發現之透光縫隙瑕疵,應屬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即能發見之瑕疵,則上訴人在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調節器時,即可以目測發現,豈有在長達三個月之27次交貨期間,既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反迭予簽收,並交付貨款之理?足證系爭調節器於交付上訴人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縱確有瑕疵存在(僅係假設),亦因上訴人怠於為通知,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即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調節器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一份測試報告,證明其所製造之風量調節器具有該測試報告之品質,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訂購云云,並提出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測試報告是其他客戶所作之系統壓損測試報告,只是就產品耐壓作測試,並未對葉片密合度作測試,其未以該測試報告為被上訴人就密合度之保證等語。經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測試報告封面記載「偉菱科技有限公司系統壓損測試報告」,內載委託公司:「偉菱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日期:「91年11月12日」,內容亦無有關葉片密合度之記載,顯見該測試報告確係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所作之系統壓損測試報告,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調節器應具有Class 1 之密合標準之品質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調節器經業主聖暉公司檢驗結果,存有重大瑕疵,迭經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29日、30日 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嗣兩造於同年8月4日至上訴人處協商,被上訴人承認瑕疵並取回樣品,同意依決議事項修改,故上訴人均依法於發現瑕疵後,通知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傳真、會議記錄及退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按民法第356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系爭調節器之葉片是否密合,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其在長達三個月之27次交貨期間,當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如系爭調節器於交付上訴人時有瑕疵存在(僅係假設),上訴人遲至其將系爭調節器加工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成空調箱並交付業主安裝試俥後,始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存在,上訴人顯然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查94年8月4 日退貨單上氣密風門規格1305H*2580W等字,與該日會議紀錄記載之會議內容之1之規格為H1230*W2510不符。況94年8月4日會議記錄係上訴人自行記載,其會議內容記載:「金誼載回由中科工地退回的不良樣品做修改工作」云云,係指系爭調節器經上訴人加工組裝成空調箱,並運送至中科工地安裝試俥後之不良樣品而言。又依會議記錄記載:「修改工作於94年8月 日完成並載回勝新公司討論後再送往現場工地,經業主認可才得以修改。」「⒊修改內容有:3-1傳動件塑膠材質改為金屬材質。3-2塑膠軸套換成金屬材質。3-3連桿增加一組,裝在現有的對邊, 並做成可調式,以防止葉片晃動。3-4修改氣密條, 以減少葉面間的間隙。8/4經郭總及郭副總建議修改氣密條間隙3mm~8mm 部分,急速另開模具作氣密條製作,改善時間8/5 早上再作確定。」足證係因上訴人自己設計加工組裝之空調箱不符業主康寧公司之合約要求,而拆卸一台請被上訴人拿回去依上訴人新要約修改之用,此觀之上訴人欲修改之內容,核與兩造原約定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同即明。故該會議紀錄上雖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宋明憲簽名,固可認被上訴人願另開模具製作氣密條,但並不足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有瑕疵。且該會議紀錄記載「改善時間8/5早上再作確定。」 惟上訴人迄未於8月5日早上再作確定是否修改,則兩造並未成立修改契約,至為明顯。而上訴人竟早在94年8月3日以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其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系爭支票,予以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日期為94年8月3日)並強制執行,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意被上訴人修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瑕疵之存在,並承諾依協議內容進行修補云云,顯非可採。 ㈥再查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副廠長且為本件專案負責人即證人林豐昌證稱:「上訴人公司是ISO認證的公司,對於採購產品有規定入廠及出廠的檢驗機制,貨到廠由資材單位作量的點收,品管單位再做品質的檢驗或抽驗。出廠時則依訂貨的業主要求決定是否須進一步的廠驗。」「有參與本件的出廠的檢驗。有檢驗到瑕疵,檢驗到不合格要拍照,且要做會議記錄,作改善動作,再將改善後的結果拍照存證,寄給對方,他們認可後才出廠。所以在廠內就是合格的。至於出廠搬運過程是否會出問題,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足證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時,已由上訴人依採購產品入廠檢驗規定檢驗合格,當時系爭調節器並無瑕疵,至為明顯。而上訴人購買系爭調節器並非逕交付業主,而是在上訴人工廠內加工配上馬達等機器,組裝成空調箱後,再運送至業主康寧公司工地現場安裝,而依證人林豐昌之證言,該空調箱於出廠前有檢驗到的瑕疵均已改善,檢驗合格,則該空調箱經運送至業主康寧公司工地現場安裝後,始發生之瑕疵,尚難以遽指為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調節器之瑕疵。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廠長劉湫琳證稱:其應上訴人公司要求到業主的施工現場檢驗,發現他們有移動過傳動軸的位置,而且補強柱子有被撞變形,他們將傳動軸裝錯位置,才會有氣密的問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97、105頁), 益加可證系爭調節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並無瑕疵。 ㈦至於證人陳信昌、林宏達、郭萬來、張清全等人固證稱空調箱運送至業主康寧公司工地現場安裝後,發現風門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7、191至195頁),惟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調節器交付上訴人時,即有瑕疵存在,其證言自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保證系爭調節器應具有Clas s 1之密合標準之品質,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調節器時,即有瑕疵存在,則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調節器缺乏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洵屬無據,毫無可採。 五、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業主驗收時發現最嚴重之瑕疵為葉片無法密合,實無法達成契約所約定之目的,事後兩造於94年8月4日協商,被上訴人承認瑕疵,並同意依協商內容修補瑕疵,嗣又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49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合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 ㈡惟查系爭調節器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且按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固分別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所謂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不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本件兩造係重在系爭調節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給付,故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就無瑕疵之買賣標的主張依承攬關係解除合約,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可否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689,492元?上訴人可否以其受有損失2,518,577元主張抵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調節器,而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325,357元之支票1張,及系爭金額991,998元、372,147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二份,金額共計2,689,492元, 作為價金之支付,而系爭調節器既無瑕疵,並經上訴人加工組成空調箱交付業主安裝使用,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然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6290號裁定假處分在案,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系爭信用狀亦因上訴人拒不於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上蓋用其原留印鑑,而遭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拒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25,357元及貨款991,998元、372,147元,共計2,689,492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之會議中承認瑕疵存在,並同意依會議結論事項修補瑕疵,然被上訴人事後拒不修補,致上訴人遭業主 (即聖暉公司)退貨,其數量之金額為2,030,792元 (含稅),由業主自行僱工拆、 裝所支付之人工材料費,報價656,708元,實計扣款為447,285元,另系爭調節器自業主之台中工廠處運回上訴人公司存放計出運費用40,500元,倉租尚在計算中,故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修補義務,致造成上訴人損失2,518,577元, 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調節器於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節器之瑕疵而受有 2,518,577元之損失,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2,518,577 元之損失與本件貨款抵銷,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89,492元,及其中1,325,357元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991,98 8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72,147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