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 訴 人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嘉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致嘉公司部分廢棄。 ⒉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應再給付致嘉公司新台幣(以下未載明貨幣種類者,均同)687,853 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鴻霖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致嘉公司之損害應 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標準,致嘉公司向美國Ferro 公司購買SFK-CG高密度銀粉20桶(每桶1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之市價為進場價加計銀粉加工費,該價格即為致嘉公司得請求之損害。 ㈡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託運人收到貨物發現有貨損,只須就 該貨損之存在舉證,因本件運送人發給之提單為清潔提單,故貨到時發現有損害,自應由運送人就貨損非發生在其保管之途中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並非或類似「FCL/FCL」 (CY/CY)條件之運送,運送人 不得依相關規定或實務慣例主張免責。因此系爭貨物20個塑膠桶於出廠時雖用塑膠膜捆紮,但塑膠膜為容易拆卸及重新包裏之包裝材料,鴻霖公司不得以其無法拆開查看為由,抗辯其對內容無庸負責。況系爭貨物約定須由買受人自行至工廠提領貨物,鴻霖公司受致嘉公司委託,安排貨車至Ferro 公司之工廠提貨,自有足夠時間及機會監督裝貨過程,查驗所裝運之貨物內容與數量是否確如託運文件所載,並就陸運、空運至卸貨過程予以全程監控。 ㈣限制責任僅運送人得主張,鴻霖公司係承攬運送人,自無主張餘地,何況鴻霖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非等同本件契約,其上所載單位限制責任之條款未經致嘉公司明文約定接受,對致嘉公司並無拘束力,故本件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㈤致嘉公司於95年4月間將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務委由鴻霖公司 處理,兩造間發生承攬運送關係,縱鴻霖公司轉委任美國 Morrison公司及Morrison公司轉而委任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運送,鴻霖公司亦不能因而免責。㈥鴻霖公司既抗辯其非航空貨物之運送人,且致嘉公司非本件空運提單之持有人,則本件賠償責任,自無華沙公約之適用,亦不因系爭報價單中記載有關華沙公約條款,而有不同效果。 ㈦本件為空運加陸運,並無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 適用民法第639條,而本件提單上已註明貨物為銀粉,且發 票及報關單均已交付運送人,是系爭貨物之價值自應為運送人所知悉。況系爭貨物是否為民法639條規定之貴重物品, 須由鴻霖公司舉證證明之,鴻霖公司不得以致嘉公司未向運送人聲明系爭貨物價值並繳交貴重物品按申報價值0.5%計算之從價運費為由,主張其不負責任。 ㈧依Ferro公司之產品說明書可知,系爭產品為銀含量高達百 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純銀,為工業上之產品原料,與一般做顏料或裝飾之銀粉不同。 ㈨鴻霖公司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交付於De Caro公司運送階段 遭調包,縱De Caro公司非Morrison公司所選任,鴻霖公司 亦無法免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銀粉價格表、價格確認單與產品說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鴻霖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鴻霖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致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致嘉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致嘉公司欲主張鴻霖公司或其他本件 運送人應就系爭貨物之貨損負責者,應先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發生於鴻霖公司或其他運送人運送之過程中,但致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無足取。況系爭貨物於交付致嘉公司時,其外觀包裝仍完好,重量亦未異常變動,足證系爭貨物在鴻霖公司保管期間並未毀損。又系爭貨物外包之收縮膜非一般人得易拆除、包裝之家用塑膠膜,鴻霖公司於收受後並無法拆開檢查,因此,鴻霖公司亦不應就拆後始發現之貨損負責。 ㈡原證11之系爭報價單已載明責任限制條款,而致嘉公司也自承系爭報價單為契約之內容,故其上之單位責任限制約定,致嘉公司亦應一併承認,不得選擇性接受部分內容,是本件自有每公斤20美元責任限制之適用。末者,依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3-1條第4項規定,承攬運送人既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條款,而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單位責任限制條款既經兩造合意,自屬有效,與我國是否為華沙公約簽約國無涉。 ㈢系爭空運提單與海運提單性質不同,空運提單不得背書轉讓,簽發人自無所謂之文義擔保責任,況鴻霖公司並非系爭提單之簽發人,致嘉公司亦非系爭提單之權利人,鴻霖公司自無就貨損非發生在其保管途中,負舉證責任之必要。 ㈣由原證6之公證報告載明出貨人委託De Caro公司運送此貨物之字樣,足證De Caro公司確由賣方Ferro公司所委任,鴻霖公司並無監督之職權,De Caro公司亦非鴻霖公司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 ㈤系爭貨物減損之淨重為165公斤,故依單位有限責任條款之 記載,鴻霖公司就系爭貨損每公斤為20美元,即總計為3,300美元之部分負貨損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照片144幀、網站資料 、公證報告與銀粉之市場資料為證。 理 由 一、致嘉公司主張:伊於94年4月間向訴外人美國Ferro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出廠時分成2層堆疊於1個棧板上,再以膠膜纏繞包裝,約定由伊自行至賣方工廠取貨及安排運送事宜,伊委託鴻霖公司安排全部運送工作,鴻霖公司隨後指派其美國子公司即Morrison公司負責向Ferro公司取貨、陸運及空運事 宜,並交由中華航空公司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伊共支付運費等25,478元予鴻霖公司,並分別由Morrison公司簽發空運提單、鴻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予伊,是兩造關係為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貨物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後,伊依鴻霖公司指示辦理提貨報關手續,並委託貨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伊位於新竹縣台元科技園區倉庫,於打開外包膠膜時,發現密封桶蓋有破損情形,伊隨即通知鴻霖公司,雙方會同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之公證人進行檢驗,發現其中11桶內裝沙子而非銀粉,總計短少銀粉165公斤,價值1,857,855 元,加計銀粉加工費、耗損率及手續費達2,526,528元,連同前開運送費用等損失25,478元,鴻霖公司應依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賠償致嘉公司等情,求為命:鴻霖公司給付致嘉公司2,55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鴻霖公司應給付致嘉公司1,864,153元及遲延利息,駁回鴻霖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又致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承攬運送契約以外之請求)。 鴻霖公司則以:致嘉公司雖於95年1月間向伊詢價,伊並提 供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致嘉公司,惟兩造未達成承攬運送之合意。系爭運送契約存在Ferro公司與Morrison公 司之間,伊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伊與Morrison公司為各別獨立之法人,伊除代Morrison公司收取運費25,478元外,僅自行收受併裝手續費300元及鍵輸資料費100元,加上營業稅合計420元而已。況Ferro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Morrison公司時,業將系爭貨物以膠膜纏繞包覆在1個棧板上(1SKD), 由外觀無法辨識貨物內部狀況,且託運人未申報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61但書、第665條準用第639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報價單第7條約定,應依華沙公約之規定,以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 致嘉公司得請求之賠償亦應以美金3,300元為上限等語,資 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致嘉公司於95年4月間,向Ferro公司購買SFK-CG高密度銀粉乙批計20桶,淨重300公斤,雙方約定買賣條件為EX-WORKS ,由致嘉公司負擔自Ferro公司工廠取貨運至致嘉公司工廠 之全部費用。 ㈡致嘉公司於95年1月間曾向鴻霖公司詢問運費及其他費用, 鴻霖公司提供系爭報價單(原證11)予致嘉公司,並於同年5月4日開立商業發票予致嘉公司,致嘉公司按發票金額給付25,478元(包含運費及其他費用共25,458元附加營業稅20元),鴻霖公司則於95年5月5日就其中25,058元開立收據,另就其餘420元開立統一發票予致嘉公司。 ㈢De Caro公司自Ferro公司之工廠取貨後,於95年4月28日簽 發陸運提單,其上記載:承攬運送人為Morrison公司、目的地受貨人為致嘉公司、運費後付、貨物為20桶金屬粉,堆放在1個棧板上,實際裝載重量340.2公斤。Morrison公司則於95年5月2日以運送人名義簽發空運提單(提單號碼UZ000000 000),並記載:1個棧板貨物、內裝銀粉淨重300公斤、毛 重341公斤。Morrison公司再委託中華航空公司,以CI5321 班次班機自紐約機場起運,同年月4日抵達臺灣中正國際機 場。 ㈣致嘉公司受鴻霖公司通知後,委託泰星報關行向鴻霖公司領取空運提單報關,進口報單記載系爭貨物1件總毛量341公斤,該報關行再委託永隆貨運公司向中華航空公司提貨,同年月5日運抵倉庫,於打開系爭貨物外包膠膜時,發現系爭貨 物密封桶蓋部分有破損情形,立即通知鴻霖公司,經兩造會同永霖公司公證人檢驗結果,發現其中11桶內之銀粉遭更換成沙子,減損之銀粉淨重為165公斤。 ㈤純銀要變成銀粉每盎司加收0.015美元手續費,加工耗損率 為百分之一,Ferro公司加工時每盎司加收0.97美元的加工 費。95年5月5日進口系爭貨物當時,銀價每盎司14.49美元 (每一公斤為32.15074盎司),當日新台幣與美金匯率為 31.7:1。 三、就兩造間有無承攬運送人之關係言。關於此,致嘉公司主張其向鴻霖公司詢價為要約之引誘,鴻霖公司寄系爭報價單予致嘉公司,其上記載各種費用價格,包括安全檢查、油料檢查、處理費用、陸空聯運各項費用及貴重物品收費方式、預定安排中華航空公司承運等,乃屬要約,致嘉公司同意此運費價格後給付運費,請鴻霖公司依約定時間至Ferro公司處 提供貨物交運,為承諾,雙方之承攬運送契約在致嘉公司同意金額並完成訂位後,即為成立,致嘉公司除與鴻霖公司聯絡外,未與其他第三人接洽,是兩造間當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審卷㈠,3頁、卷㈡,88頁、117頁、164頁),鴻霖 公司則辯以致嘉公司於94年1月間詢價後,其雖提供系爭報 價單予致嘉公司,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系爭貨物運送係於同年5月間由出賣人Ferro公司指示Morrison公司承攬運送,Morrison公司並簽發空運提單予致嘉公司,其僅代Morrison公司收取相關費用,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當時任職致嘉公司(現已離職),負責系爭貨物採購事宜之戊○○於原審證稱:於其任職致嘉公司前,其前手即與鴻霖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其接手後,鴻霖公司之承辦人庚○○來拜訪,希望繼續合作,亦一直與鴻霖公司合作,交易模式通常是致嘉公司下訂單給國外出賣人並詢問交期,國外出賣人回復確認交期,其即告知鴻霖公司交期,鴻霖公司則透過Morrison公司與國外出賣人跟催及確認,出貨時由國外出貨人直接通知Morrison公司,Morrison公司收到出貨文件,再通知鴻霖公司,鴻霖公司再通知其取貨及交付空運提單,運送過程中其僅與鴻霖公司聯絡,從未與Morrison公司聯絡過等語(原審卷㈡,第126至129頁)。證人即鴻霖公司之空運進口部副理庚○○於原審證稱:本件係其主動開發之業務,之前已與戊○○有過接觸,後來致嘉公司向鴻霖公司詢價,其即報價給致嘉公司,鴻霖公司在報價前,會先詢問外站的成本,然後抓取自己的利潤後向客戶報價,所以要向客戶收取多少運費由鴻霖公司自行決定,報價之後,如有需要委託運送,國外出貨人會通知鴻霖公司之合作夥伴,由紐約站(Morrison公司)的人去提貨、進倉、送上飛機,送上飛機之後,紐約站會通知鴻霖公司提單內有多少貨會進來,要鴻霖公司負責去提領;一般美國內陸運送,Morrison公司通常由配合之卡車公司運送,本件Ferro公司要求由自己指定的卡 車公司負責運送,本來鴻霖公司有告知致嘉公司徐小姐,卡車由致嘉公司自己去找,但致嘉公司希望鴻霖公司處理,而Ferro公司堅持由其指定之卡車公司(De Caro公司)運送,鴻霖公司只能與De Caro公司協商,並付款給De Caro公司,鴻霖公司只是代收運費,這次運送係致嘉公司委託鴻霖公司,因為鴻霖公司不認識Ferro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76至 78頁)。又證人即泰興報關行負責人己○○於原審證稱:本件係併裝貨物運送,由Morrison公司委託中華航空公司運送,航空公司發主提單予Morrison公司,Morrison公司再發分提單即空運提單正本予鴻霖公司,鴻霖公司再將空運提單正本交給受貨人即原告委託之報關行去報關等語(原審卷㈡,第71、72頁)。由證人等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交易過程為:致嘉公司為進口系爭貨物,向鴻霖公司詢價,鴻霖公司則提出報償單,經致嘉公司同意後,致嘉公司與Ferro公司及鴻 霖公司分別確認交期,再由鴻霖公司指示Morrison公司前往Ferro公司取貨,Morrison公司則委託Ferro公司指定之De Caro公司前往,並以陸運運至紐約機場,再併同其他貨物,委託中華航空公司空運至桃園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收貨時並交付主提單予Morrison公司,Morrison公司則簽發分提單即空運提單交給鴻霖公司,系爭貨物抵臺時,鴻霖公司通知致嘉公司並交付空運提單予致嘉公司委託之泰興報關行報關取貨,並向致嘉公司收取報酬25,478元。依此過程,系爭貨物如何由De Caro公司前往Ferro公司取貨,如何由De Caro公 司陸運至紐約機場,再由紐約機場空運至桃園機場,均由鴻霖公司所安排,致嘉公司只負責給付費用及領取貨物,足徵兩造確已達成合意,由致嘉公司委託鴻霖公司,以鴻霖公司之名義,為致嘉公司之計算,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兩造間當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於鴻霖公司為履行其與致嘉公司間承攬運送人義務,透過Morrison公司,由Morrison公司使De Caro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負責實際運送,乃鴻霖公司 與Morrison公司間所另成立之次承攬運送契約。觀諸鴻霖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報價單,其報價項目包括:空運費、兵險費、航空然油費、手續費、陸運卡車運費等(原審卷㈡,第77、95頁),鴻霖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向致嘉公司收取之報酬明細亦包括上開費用(原審卷㈡,第77、96至97頁),且上開費用係由鴻霖公司自行決定要獲取多少利潤後,再向致嘉公司報價,亦據證人庚○○證述如上,益證系爭貨物運送之風險及利潤,均在鴻霖公司評估之內,鴻霖公司係基於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地位,衡量利潤與風險後,與致嘉公司達成合意,非基於第三人地位單純代收前開費用。是致嘉公司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應屬可信,鴻霖公司所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為不足採。 四、就鴻霖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言。關於此,致嘉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既有毀損,鴻霖公司不能證明有民法第661條但書 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鴻霖公司則辯以致嘉公司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被調包,且De Caro公司為Ferro公司所指定或委託,非其所能監督,又系爭貨物為密封,其不可能拆封查證,難令其負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於Ferro公司工廠打包時,疊成上下二層,上層10桶之擺置位置為其中5桶略成直角,另5桶為梅花形成,至於送達致嘉公司工廠時,其上層10桶則為8桶圓環於外,2桶置中間,有致嘉公司提出之照片二幀(原審卷㈠,49頁)、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會同兩造及鴻霖公司勘驗時所拍照片(原審卷㈠,44)及Ferro公司打包之錄影光碟片及畫面可稽 (本院卷,111頁至113頁),由此二者外觀比較,可知系爭貨物擺置之位置,Ferro公司打包時與致嘉公司收受時,已 有不同。又系爭貨物連同包裝桶毛重341公斤,必須以堆高 機將之置於打包轉盤上,以機器打包,打包時間約須7分15 秒,而Ferro公司於打包完成,至交付予De Caro公司為止,並未被更動包裝,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Ferro公司打包之 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117頁),De Caro 公司簽發之陸運提單(原審卷㈡,112頁)及Morrison公司 簽發之空運提單(原審卷㈠,10頁),並未記載系爭貨物之桶蓋或包裝有何異狀,有該提單可參,而於運送至致嘉公司工廠,打開系爭貨物外包膠膜時,卻發現系爭貨物密封桶蓋部分有破損情形,立即通知鴻霖公司,經兩造會同永霖公司公證人檢驗結果,發現其中11桶內之銀粉遭更換成沙子,則如前述,可知致嘉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Ferro公司交付De Caro公司以後才被調包,應屬可信,鴻霖公司辯稱致嘉公司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交付運送期間被調包,為無可採。至於證人庚○○雖稱:Ferro公司堅持指定De Caro公司為負責陸運運送,其只能與De Caro公司協商,並付款給De Caro公司等語(原審卷㈡,78頁),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製作之公證報告,亦稱出貨人委託內陸運送公司DeCaro公司運送等詞(原審卷㈠,46頁),然鴻霖公司本來雖告知致嘉公司,陸運卡車由致嘉公司自己找,但於致嘉公司請其處理後,既已同意由其處理陸運部分,則就選定何人前往,自應善盡注意,即令Ferro公司堅持指定負責運送之人 ,其若不同意,自須將此情形報告致嘉公司,由致嘉公司最後決定,以釐清責任,否則仍應認為Ferro公司指定負責運 送之人,僅有建議性質,最終仍應由鴻霖公司負選任之責,本件鴻霖公司於Ferro公司堅持指定負責運送之人時,未向 致嘉公司報告並待致嘉公司決定,即接受Ferro公司意見由 De Caro公司負責運送,並給付De Caro公司運費,自難以無法監督De Caro公司為由卸免責任。況若De Caro公司係受 Ferro公司委託運送,何以此運送費用由鴻霖公司給付,並 由鴻霖公司向致嘉公司收取?是前開公證報告所稱「出貨人委託De Caro公司運送」云云,其真意乃指由出貨人交予De Caro公司運送之意,非謂出貨人與De Caro公司間成立運送 契約,何況鴻霖公司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被調包係發生於DeCaro公司運送途中,是鴻霖公司辯稱其無法監督De Caro 公司,其不應負責云云,亦難贊同。又鴻霖公司係透過Morrison公司、Morrison公司再透過De Caro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 ,履行其對致嘉公司之義務,如前述,則De Caro公司及中 華航空公司,為Morrison公司之履行輔助人,Morris on公 司則為鴻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不問系爭貨物被調包,係發生於何一運送階段,鴻霖公司均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負與自己之過失同一責任。又系爭貨物會被調包,已足以證明於運送期間實際負責保管之人,有未盡注意情事,則鴻霖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是否可能拆除系爭貨物外層塑膠膜以為檢查,均不影響鴻霖公司未盡保管系爭貨物之事實,是鴻霖公司以其不能拆除系爭貨物外膜以為檢查,不應由其負責任云云置辯,亦無足取。系爭貨物既於運送期間被調包,致致嘉公司喪失其中11桶貨物,鴻霖公司復不能證明有民法第661條但書之情事,則致嘉公司主張鴻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五、就致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言。查致嘉公司損失之銀粉淨重為165公斤,而純銀要變成銀粉每盎司加收0.015美元手續費,加工耗損率為百分之一,Ferro公司加工時每盎司加收0.97 美元的加工費。95年5月5日進口系爭貨物當時銀價每盎司14.49 美元,新台幣與美金匯率為31.7:1,而每一公斤為32.15074盎司,為兩造所不爭,則致嘉公司主張其銀粉損失為2,626,738 元{[(14.49+0.015)x1.01x32.15074x31.7x165] +[0.97x32.15074x165x31.7]=2,626,738},當屬 可信。至於系爭運送之運費25,478元,不論爭貨物有否被調包,致嘉公司均須支付,故其主張因系爭貨物被調包致受上開運費損失,為不可採。茲應審究者,為鴻霖公司得否抗辯單位責任限制。關於此,鴻霖公司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報價單中合意賠償責任應適用華沙公約,以每公斤20美元為限等語,致嘉公司則以系爭報價單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合意,不等同於本件契約,致嘉公司不受拘束,且鴻霖公司為承攬運送人非運送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我國亦非華沙公約簽約國,無華沙公約適用,何況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包含陸運,貨損是否發生在空運,亦大有可疑等為再抗辯。查系爭報價單有關TERMS AND CONDITIONS(條款)係約定:「All shipments are 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Warsaw Convention.Maximum liability is limited to US$20 per kilogram of cargo damaged or lost.」(全程應適用華沙公約,貨物損失最大責任限於每 公斤美金20元),有系爭報價單可參(原審卷㈡,95頁),而兩造間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成立之過程,為致嘉公司向 Ferro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欲委託鴻霖公司前往Ferro公司取貨並運送至致嘉公司工廠,乃循過去作業模式,向鴻霖公司詢價,鴻霖公司則寄系爭報價單予致嘉公司,其上記載各種費用價格,包括安全檢查、油料檢查、處理費用、陸空聯運各項費用及貴重物品收費方式、預定安排中華航空公司承運等項,致嘉公司同意此運費價格後給付運費,請鴻霖公司依約定時間至Ferro公司處提供貨物交運,其間,除與鴻霖公 司聯絡外,未與其他第三人接洽,迭據致嘉公司於主張在卷,並認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在致嘉公司同意金額並完成訂位後,即為成立(原審卷㈡,88頁、116頁、164頁),以運送人之責任為何,應否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乃跨國運送契約中,極為重要內容,致嘉公司既有多次與鴻霖公司以同一模式交易之經驗,自不可能不知前開條款之內容。又致嘉公司向Ferro公司下單購買銀粉,通常在交貨期限前五、六周,業 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原審卷㈡,128頁),本件Ferro公司係於95年4月28日將系爭貨物交予De Caro公司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則致嘉公司當於95年3月下旬下單採購,則其確 定委由鴻霖公司承攬運送,應在95年3月下旬以後,距鴻霖 公司於95年1月間寄送系爭報價單予致嘉公司,已有2月之久,苟其不同意系爭報價單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自有充裕時間向鴻霖公司提出,甚至可以不向鴻霖公司提出而逕委託他人承攬運送,乃致嘉公司並未就系爭報價單內容,表示任何不同意見,即委託鴻霖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同意鴻霖公司依系爭報價單安排相關運送,且依系爭報價單給付各階段運送及其他費用,其顯已同意以系爭報價單全部內容與鴻霖公司成立契約,是其事後獨將系爭報價單中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條款剔除,主張非為兩造契約之內容,自不足採。又於跨國的貨物運送,常須利用二種以上運輸方式(海、陸、空),始能運達目的地,此等不同運輸方式中有關運送人應負之責任條件與金額,法律每有不同,為了避免貨物發生毀損等情事時,必須確定何人應依何種法律負責之困難,國際貿易實務上,常以契約約定其責任條件與賠償限額,其中,約定使運送人就運送全程負單一條件下同一金額之賠償責任(即統一責任制),即為國際貿易實務上被採取之主要做法之一(參照張錦華編,國際貿易法,661頁以下)。系 爭報價單既表明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範圍為「All shipments」(全程,鴻霖公司譯為所有貨載,似未精確),參照系 爭報價單所載鴻霖公司收取之運費,亦包含由Ferro公司至 紐約機場之陸運運費,以及紐約機場到桃園機場之空運運費,自應解為包含上開二階段之全部運程,均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致嘉公司再抗辯因系爭貨物運送尚有陸運,是否於陸運中發生調包,亦有可疑,鴻霖公司不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則非可採。再者,前開單位責任限制既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與我國是否為華沙公約簽約國或鴻霖公司是否為運送人無關,致嘉公司再抗辯稱我國非華沙公約簽約國,且鴻霖公司非運送人,不得適用云云,亦無足取。又系爭貨物損失之淨重為165公斤,已如前述 ,而95年5月5日進口系爭貨物當時,新台幣與美金匯率為 31.7:1,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致嘉公司得請求鴻霖公司賠 償之金額為104,610元(20x31.7x165=104,610),從而 致嘉公司請求鴻霖公司給付10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2,006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104,610元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鴻霖公司給付1,864,153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致嘉公司其餘( 87,853元本息)請求,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上訴。上開應准許部分,鴻霖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鴻霖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鴻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駁回致嘉公司請求本息及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致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致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鴻霖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鴻霖公司不得上訴。 致嘉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